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第三条 期货和衍生品定义
- 第四条 期货市场功能
- 第五条 风险防范
- 第六条 基本原则
- 第七条 交易原则
- 第八条 集中统一监管
- 第九条 协会自律管理
- 第十条 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
- 第十二条 禁止操纵市场
- 第十三条 禁止内幕交易
- 第十四条 内幕信息
- 第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
- 第十六条 信息传播秩序
第二节 期货交易
- 第十七条 品种上市注册制
- 第十八条 账户实名制
- 第十九条 进场交易
- 第二十条 交易指令
- 第二十一条 程序化交易
- 第二十二条 保证金制度
- 第二十三条 持仓限额与套期保值
- 第二十四条 实控关系报备
-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收费
- 第二十六条 交易效力
-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
-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规资金入市
- 第二十九条 报告禁止交易行为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 第三十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
- 第三十一条 衍生品交易金融机构
- 第三十二条 单一协议原则
- 第三十三条 主协议备案
- 第三十四条 履约保障方式
- 第三十五条 终止净额结算
- 第三十六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
- 第三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集中结算
- 第三十八条 衍生品交易授权规定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 第三十九条 当日无负债结算
- 第四十条 保证金存放
- 第四十一条 保证金不足与强行平仓
- 第四十二条 结算违约处理
- 第四十三条 结算交割财产安全
- 第四十四条 到期了结与行权
- 第四十五条 交割方式与标准仓单
- 第四十六条 实物交割
- 第四十七条 交割违约
- 第四十八条 委托结算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 第四十九条 交易者定义
- 第五十条 交易者适当性
- 第五十一条 交易者分类
- 第五十二条 交易者内控与风控
-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交易主体
- 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查询权
- 第五十五条 交易者信息保密
- 第五十六条 纠纷调解
- 第五十七条 代表人诉讼
- 第五十八条 交易者保障基金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定义
-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设立条件
-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名称
- 第六十二条 重大事项核准
-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业务
-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监高
- 第六十五条 经营规范
- 第六十六条 经纪业务
- 第六十七条 资产管理业务
- 第六十八条 对外担保
- 第六十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 第七十条 持续经营
- 第七十一条 信息报送义务
- 第七十二条 重大事件报告
- 第七十三条 经营风险监管与处置
- 第七十四条 重大风险监管与处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资行为监管
- 第七十六条 业务许可注销
- 第七十七条 审计或评估
- 第七十八条 禁止损害交易者利益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场所法律属性
-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结算与章程
-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名称
-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组织形式
-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业务规则
-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负责人
- 第八十五条 交易场所职责
-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收益
- 第八十七条 风险监测与紧急措施
-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信息
- 第八十九条 突发性事件处置
- 第九十条 民事责任豁免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 第九十一条 结算机构法律属性
- 第九十二条 结算机构设立、变更和解散
- 第九十三条 中央对手方
- 第九十四条 结算机构职责
- 第九十五条 结算机构业务规则
- 第九十六条 流动性管理
- 第九十七条 条款适用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 第九十八条 勤勉尽责与提供资料
- 第九十九条 核查验证义务
- 第一百条 交割库
- 第一百零一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 第一百零二条 协会自律属性
- 第一百零三条 协会治理结构
- 第一百零四条 协会职责范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 第一百零五条 监督管理职责
- 第一百零六条 执法措施
- 第一百零七条 执法要求
- 第一百零八条 监管人员行为规范
- 第一百零九条 配合执法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 举报奖励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管公开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和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诚信档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移送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控监测制度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资料保存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跨境交易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结算价授权
- 第一百二十条 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交易场所代表机构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境内展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跨境监管合作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跨境调查取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操纵市场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内幕交易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相关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账户实名制相关责任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程序化交易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法取得业务许可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及其关联人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营机构涉及交易者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和结算机构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相关责任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货服务机构提供资料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条 期货服务机构勤勉尽责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割库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资料保存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经营机构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跨境展业相关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期货市场禁入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管机构相关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刑事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事赔偿优先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期权合约,是指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本法所称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
本法所称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
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
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二节 期货交易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依法设立的场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作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
进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供履约保障。
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衍生品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用。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前两款规定强行平仓的,可以对有价证券等进行处置。
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
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
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