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 发布时间: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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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系统性金融风险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财产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26年5月13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上海金融法院建立“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机制”,相继围绕私募基金、债券、融资租赁、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发布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后,连续第五年发布金融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是该院发挥司法职能防范金融风险、服务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又一重要举措。
本次发布的《报告》聚焦财产保险领域。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行业规模持续扩张,截至2025年末,全国财产保险约定的保费总额达14,703亿元,互联网保险蓬勃发展,创新险种不断涌现,行业数字化转型步伐持续加快。但行业发展中仍存在保险公司展业不规范、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定损核赔程序不严谨等突出问题,影响财产保险市场繁荣稳定和人民群众获得感。随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规模持续扩大、产品创新加速及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建院至2025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共受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52件。
《报告》分为财产保险行业现状及风险概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主要争点及法律风险揭示、对策与建议等四个部分,全面总结了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现状与风险概况,系统梳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类型特点,揭示纠纷成因及风险,并为财产保险领域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对策建议。
《报告》对上海金融法院2018年至2025年受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2018年至2025年收案量从32件增长至346件,总计1,952件,数量总体呈平缓上升态势。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财产保险行业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纠纷化解的司法需求持续增加,同时也说明财产保险行业风险波动稳定,处于稳健发展态势。
受理的案件以二审为主,在1,198件非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件中,保险公司上诉占比达65.86%,调撤率仅15.08%,反映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可度低,调撤意愿亦低下,保险理赔存在困难。
纠纷所涉险种以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传统险种为主,其中财产损失险纠纷占比达45.59%,同时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险、众包保障险、诉讼保全责任险等新险种的纠纷开始出现,反映出传统财险领域仍是纠纷高发区,新兴保险业务风险开始显现。
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占全部案件的33.66%,2018年至2025年纠纷数量整体呈现上升趋势。该类纠纷因需查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责任主体查明和事实还原难度较大,当事人争议突出,审理周期普遍较长。
随着保险业数字化转型不断加速,线上保险纠纷数量也相应增多,采用电子投保模式的涉诉案件约占三成。争议集中于保险公司是否充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定程度反映出互联网保险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模糊,需要进一步规范。
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法律争议,《报告》将纠纷划分为保险合意争议、保险理赔争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争议三大类,系统梳理了保险条款交付、格式条款解释、定损标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际公约适用、诉讼时效等二十余种纠纷类型,并结合典型案例精准揭示了不同市场主体面临的法律风险。
此类纠纷主要围绕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权利义务展开。主要涉诉行为包括:保险公司未依法交付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推介险种错配、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信息、委托无资质人员投保等。《报告》重点提示,保险公司对歧义格式条款承担不利解释后果,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磋商合意的免责类约定不构成特别约定,需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推介不适当产品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可能导致无法获赔,需审慎选择投保渠道及从业人员。
该类争议主要聚焦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定损核赔及合同履行环节。主要涉诉行为包括: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就标的物定损标准意见不一、保险公司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却拒赔、投保人未履行动态申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未配合定损、擅自维修标的物等,还存在批单效力认定、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意思是否真实、共同保险协议理解、险资投资行为效力认定等争议。《报告》重点提示,保险公司未及时明确行使解除权将丧失拒赔权,需依法合理核定损失并履行赔付责任;投保人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动态申报义务存在无法获赔的风险;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无法获赔风险;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和配合损失核定导致事故损失难以查清的,可能需就无法查明部分损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转让意思表示不明可能导致受让人难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等。
此类纠纷主要围绕保险公司理赔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环节。主要涉诉行为包括:跨境空运货损追偿中对《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公约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保险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代位求偿、保证保险中向债务人追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向担保人追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赔付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等。《报告》重点提示,保险公司因对国际公约条款理解不够准确而影响追偿,未及时行使诉权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超法定标准的资金占用费难以获支持;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纠纷类型和法律风险,《报告》结合市场主体的不同角色和义务,分别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互联网保险平台、行业协会、监管机构六大主体提出了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范对策与建议。
上海金融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财产保险兼具风险保障和资金融通功能,发挥着经济“减震器 ”和社会“稳定器 ”的作用,在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增强供应链韧劲、保障改善民生等方面功效显著,是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产业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财产保险产品的日益创新,保险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显著增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增长,财产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司法需求亦与日俱增。为此,上海金融法院对 2018 年至 2025 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系统梳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类型,揭示潜在法律风险,提出对策与建议,促进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助力全面加强财产保险领域监管,规范财产保险交易秩序,为保险市场繁荣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一部分 财产保险行业现状及风险概况1
据统计,2018 年至 2025 年全国财产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2分别为 10770 亿元、11649 亿元、11929 亿元、11671 亿元、12712 亿元、13607亿元、14331 亿元、14703 亿元;财产保险原保险赔付金额分别为 5897亿元、6502 亿元、6955 亿元、7688 亿元、7757 亿元、9172 亿元、 9810 亿元、9962 亿元,赔付支出占同期保费收入的比例分别为54.75%、 55.82% 、58.30% 、65.87% 、61.02% 、67.41% 、68.45% 、67.75% 。年度赔付支出大多高于或接近同期保费收入的 60% ,远低于 100%的监管红线,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强,行业高质量发展基础扎实。
2013 年至 2022 年,全国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企业已从 60 家
发展到 129 家,互联网保险的规模从 290 亿元发展到 4782.50 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 32.35% 。互联网保险产品不断创新,其交易的便捷性、跨区域性等特点,成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选择缔结保险合同的主流方式。互联网保险公司凭借自身专业的优势针对性地推出宠物保险、淘宝退货运费险、银行卡盗刷险、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损失险等具有创新的险种。保险科技融入理赔全流程,OCR 、智能机器人、智能客服、机器学习、智能合约、云计算等技术手段适用于保险理赔服务各个流程环节,实现了理赔全流程线上化、理赔信息采集数字化、理赔审核智能化、理赔处理自动化。
机动车辆保险是财产保险行业的主要类型。据统计,2019 年至2025 年,机动车辆保费收入分别为 8188 亿元、8245 亿元、7773 亿元、8210 亿元、8673 亿元、9137 亿元、9409 亿元。但是,个别财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高费用激励争抢市场份额,通过虚列营业费用、虚挂中介业务、虚列营销人力等手段套取资金用于支付超额手续费或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破坏市场正常秩序。保费集中度持续提升,中小公司市场份额缩小,利润持续集中于头部公司,有的中小公司品质管控能力欠缺,固定成本难以摊薄,最终导致其综合赔付率、综合费用率都明显高于大型公司,承保亏损严重。
新兴细分领域风险表现突出。一方面,激烈的市场竞争带来责任险费率逐年下降,保费充足度可能存在不足,进而影响经营成果。另一方面,一些新兴细分领域的责任险承保规模快速增长,但由于相关领域专业知识不足,叠加逆选择导致整体业务品质不佳,赔付水平较高,经营结果不理想。另外,保证保险盈利能力不足,赔付明显上升。中小微企业经营压力持续增大,收入下降,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不足,逾期率明显增加。主要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支持的保证保险出险频率上升,综合赔付率走高。另外,财险公司资产配置难度加大,资负匹配有待增强,找到与保险产品期限结构匹配、成本收益匹配的合意资产具有较大难度。
2018 年至 2025 年,我院受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 32 件、218 件、217 件、322 件、226 件、261 件、330 件和 346 件,总计 1952 件。可见,2018 年至 2025 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现总体平缓上升趋势,一定程度反映出财产保险行业风险波动稳定,仍处于稳健发展态势。
2018 年至 2025 年,我院受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24 件,二审案件 1788 件,其他案件 140 件,受理案件以二审案件为主。在上诉的 1198 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包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789 件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保险公司上诉占比为 65.86% ,其中调撤率为 15.08% ,剩余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败诉率达91.94% 。可见,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可度低,调撤意愿亦低下,保险理赔存在困难。
纠纷所涉险种主要集中于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雇主责任险、履约保证保险等传统常见险种,其中财产损失保险纠纷占比最高,达 45.59% ,一定程度反映出相关纠纷多发于传统财险领域。但随着财产保险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险种的争议与纠纷,比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险、众包保障险、银行卡安全险、诉讼保全责任险、律师执业责任险、公证责任险等。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占比 33.66% ,仅次于财产损失保险。2018 年至 2025 年,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 13 件、53 件、50 件、116 件、83 件、89 件、106 件和 147 件,纠纷数量整体呈现上升趋势。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系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起,需查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违约或者侵权等基础法律关系,责任主体查明和相关事实还原均存在一定困难,实践中,当事人争议较大,审理常需要追加第三人查明相关事实,审理周期较长。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保险业数字化转型不断加速,保险公司在互联网端的销售总量快速上升,随之相关纠纷的数量也相应增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采用电子投保模式的涉诉案件约占三成。诉讼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两项义务是否履行到位,一定程度反映出互联网保险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规则模糊,需要进一步规范。
1.保险合同条款的交付争议。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因保险公司简化保险条款交付,或者错误交付保险条款而易引发相关争议。如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误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收到《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3又如,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包含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非职业性疾病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投保人主张从未收到过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去保险公司打印取得。保险公司认为,主要通过邮件方式与投保人代理人沟通投保方案与交付条款,保险条款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均已交付该代理人。4再如,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互联网版)的重要提示中载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收到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已生效。投保人却认为,其在互联网投保过程中未确认收到过保险条款。5
2.格式条款的解释争议。格式条款是保险交易的重要特征,由于相关条款均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实践中易引发条款理解及规范性和公平性问题。如对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车辆“倾覆 ”,是解释为不仅需要车辆侧面全部着地且不能继续行驶,还是解释为只要机动车侧面全部着地,后又自行恢复直立状态并仍能行驶,存在分歧。6又如,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是仅指雇主的法定赔偿义务,且排除雇员已从工伤保险处获赔的损失,还是只要其因工作而遭受的损失都是雇主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不同解读。7
3.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争议。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的一项先合同义务。实践中,常发生相关条款是否需要提示、提示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到位的争议。如雇主责任险条款“赔偿处理 ”部分约定了赔偿计算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另行盖章确认的报价单尾部载有关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及减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投保人认为,该条款将赔偿项目误工补助纳入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实质上限制了保险公司对误工补助的赔偿责任,故属于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尽到提示义务。8又如,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货物运输包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就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约定进行了加黑提示。投保人认为,提示部分仅是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具体的责任免除情形未以醒目的字体、颜色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9
4.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争议。明确说明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的先合同义务。实践中,常存在保险公司举证不力,无法或者难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如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其通过电子形式向投保人送达了案涉保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事项,但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10又如,投保人对于特
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持异议,而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多年保险合同关系,认为投保人知悉案涉商业险条款,且结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11再如,雇主责任险约定,若从事高处作业发生死亡或伤残事故,被保险人雇员未按标准作业要求佩戴安全带,或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保险人按 80%赔付等。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就该条与其进行磋商和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平台也未就该条要求投保人强制阅读,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向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12
5.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争议。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磋商一致形成的条款。实践中,保险公司将预先拟定减免其责任的条款列于特别约定处,易引发条款性质争议。如雇主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栏约定,本保险承担以下责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保险责任;六十至六十五周岁,身故赔付保额 50% ,以及产品方案中约定,对误工费按照一百元/日的标准赔付九十日,上述约定是否属于减免责任条款而需要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不同理解。13又如,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处约定,对于高度基准面两米以上(含两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的不属于本保单范围,投保人提出该条款未经磋商,可否认定其格式条款性质。14
6.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争议。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实践中,常发生投保人未按约告知保险公司相关信息,但保险公司仍承保的情况,由此引发理赔争议。如财产一切险中,投保人未如实填报标的设备购买的时间,但保险公司在掌握设备购买发票并进行现场勘查后仍予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否主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存在不同理解。15又如,雇主责任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就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实告知。后投保人就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员工进行投保。保险公司认为,该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应缴纳的保费及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投保人认为,其如实提供了雇员身份证号码,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16
7.第三人介入投保的法律效果归属争议。随着保险中介行业的不断发展,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角色与地位及其对应的行为后果归属,易引发争议。如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热线得到某 4S 店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并经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投保人关于保险公司与该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的主张,保险公司辩称该法定代表人并非其员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亦不具备表见代理之权利外观。17又如,投保人通过某保险经纪公司员工购买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该员工代投保人填写投保人声明,但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员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咎于哪一方存在争议。18
8.保费争议。收取保费是保险公司的重要权利。实践中,常发生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投保人追索保费、保费应否抵扣等争议。如雇主
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险人对实际足额支付保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可否诉请保险费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主张,其未按约足额交纳保费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期间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未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保费,不符合该条约定。19又如,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营业中断险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费,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诉请,被保险人辩称,案涉营业中断险中仅约定其为被保险人,并未约定其为投保人,其也无投保意愿,故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主张保费。20再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因投保人投保时隐瞒关键证据、未如实告知重大诉讼进展,导致保险公司在他案中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其损失以其实际赔付及相应利息为限。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的损失应扣减其已支付的保费。21
9. 险种错投的损失承担争议。买错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
常见问题,围绕错投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易引发争议。如投保人欲为其承运的货物承保物流责任险,但经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推荐购买了货物运输险。对于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非该批货物的货主而缺乏保险利益拒赔抗辩,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存在不当推荐,并未明确告知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之间的区别,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因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而生的信赖利益损失。22又如,投保人欲
为其起重机购买特种设备责任险,但实际购买的是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后投保人的起重机因意外事故烧毁后遭拒赔。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明知一切险和公众责任险不承保特种设备,仍予以推荐并承诺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两项加起来可保障投保人场所内的所有财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缔约过失,投保人作为具有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经验的单位,理应知道投保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的法律后果,现投保人并未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因此拒赔。23
1.保险公司对歧义条款承担不利于己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依法应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为非格式条款的,依法以文义解释为先,在无法通过文义解释确定条款含义的情况下,再结合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并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因此,在保险条款、保险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不利解释,还是非格式条款的文义解释、其他解释,均存在对保险公司不利理解的可能和风险。
2.保险公司合同审核不严谨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核保的过程中,尤其是对批量化投保的短期团体险,因被保险公司及雇员的人数众多,且被保险雇员每月或每日变动较大,需对被保险雇员的人数及保费、被保险公司的名称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被保险公司名称记载不全又无法对应,或者被保险雇员人数与保费并不对价,
或者被保险雇员的身份信息显示其高于或者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年龄,保险公司可能因未尽到承保时的初步审核义务而难以免责。
3.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磋商合意的免责类特别约定不生效。相较于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其他条款,或者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基本条款的修正、变更,更应体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意。在投保人不认可缔约时同意特别约定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难以举证其与投保人就特别约定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关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如该条款实质上减轻或者免除投保人权利,保险公司未对此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力。
4.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需担责。对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条款的同时,须主动通过加黑加粗等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否则相关条款因未尽提示义务而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公司除尽到上述提示义务外,还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公司推介不适当产品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损失险与车身划痕险、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特种设备责任险与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等在风险保障范围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存在不同,关涉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须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向投保人如实、正确告知和明确说明上述险种的区别及投保后果。否则,投保人经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的推介对保险产品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又因保险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致损时,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6.投保人未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可能导致无法获赔。投保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相关保险信息,尤其在多链条、大批量、跨区域的短期团体雇主险的投保中,投保人应认真核实每批次中每个被保险雇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并将上述信息予以留档备份。否则可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无法获赔保险金。
7.代为投保人的不当行为可能致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往往会收到各种保险从业人员对相关保险产品的推荐,基于对上述保险从业人员所述情况的信任,投保人会委托上述人员代为购买保险产品。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受托人向其所陈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在保障范围、保险期间等方面存在出入,或者该类人员缺乏相应资质及权限,事故发生后已无法找寻、核实的,可能导致因举证不力而不能获得理赔。
1.保险标的定损争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享有定损权利,被保险人也有配合定损义务。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经常难以协商一致,引发争议。如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存在偏低的情况,导致修理厂按此价格不愿意维修,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但评估价格又和定损价相差较大,从而引发诉讼。24又如,财产综合险的保险单中约定,存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被保险人认为,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以及库存明细表确定存货的账面价值。但保险公司主张以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后的核定为损失确定的基础。25再如,对于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价值为货物实际价值的约定。被保险人认为,应以货物的吊牌价格或者以包含增值税的发票价格确定。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以被保险人向同一收货人发货的不含税的财务结算材料的折扣价金额作为依据确定货物价值。26
2.保险标的动态申报的履行争议。保险标的的动态申报,是投保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对申报时点、申报是否成功等问题上易存争议。如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批货物起运前或者起运后三日内投保人需向保险人进行申报,但对于在起运后三日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可否申报存在争议。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系于事故发生后向其补申报,且已经超过了补申报的宽限期,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则主张,其在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的申报符合起运后三日内申报的要求。27又如,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可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但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三十日内及时申报并补缴相应保费。保险公司主张,同意增加新增雇员的批单生效前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认为,其已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新雇员,因其雇员为骑手,变动性较大,在缔约时就与保险公司明确以其申报而非保险公司批准为限,因此无论保险公司增加被保险雇员的批单是否生效,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付责任。 28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争议。随着家用新能源车不断进入网约车平台,该类争议呈现上升态势。如个别车主将投保时车辆性质为家庭使用的新能源车作网约车运营使用,被保险人主张车辆作网约车使用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出险时车辆处于自用状态并非营运状态等诉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9又如,被保险人对车辆本身构造进行改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往往以车辆改装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所增加的危险并非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可预见的,被保险人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改装情况等不予理赔。 30
4.批单的效力争议。批单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变更或者细化保险条款的合意体现。实践中,因批单效力引发争议并不鲜见。如在涉及骑手等新型用工关系的雇主责任险中,合同条款虽约定投保人需每季度申报一次被保险人雇员的增减变化,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存在投保人当日申请增减雇员,保险公司当日出具批单的交易行为。对于因季度申报前投保人申请增加的雇员发生意外事故引发的理赔诉讼,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依双方交易惯例当日申请并经批改拒赔。被保险人则主张应按照约定条款赔付。31又如,关于雇员增减的操作流程,虽约定以邮箱收发件时间和内容为准,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增、退保人员后及时出具批单,但在上述期间内增保人员出现保险事故的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却未约定。投保人认为,保险责任自其发送邮件至保险公司指定邮箱的次日开始。而保险公司则主张保险合同变更效力自批单生效时点产生。32再如,被保险车辆系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后经修复予以拍卖的车辆,由保险公司通过出具批单将买受人变更为被保险人,但车辆价值仍登记为原车价值。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又发生事故并被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诉请依据批单登记的原车辆价值确定车辆价值。而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依据车辆的拍卖价格折旧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33
5.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引发的争议。因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质权利,按照保险法理论,该项权利可以转让。实践中,就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受让的主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常发生争议。如雇主责任险中,雇员在工作时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雇主因此将雇主责任险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员。保险公司认为,基于雇主责任险设计的基本原理,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应是雇主,由雇员作为原告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雇员及雇主均认为,雇主已经通过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方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员,该转让具有真实意思表示,雇员因此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4又如,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而承包单位则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发包单位向受伤劳动者履行了法定赔偿义务并取得劳动者和承包单位分别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向雇主责任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发包单位系履行其作为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所致的侵权责任,仅取得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未取得雇主责任险下保险金请求权。35
6.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争议。保险合同解除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结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实践中,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易引发争议。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并自保险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及证明时终止。对于投保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并退还未履行部分保费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交纳物业保修金,但在 2017 年该保修金取消后,该险种涉及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保护,不仅保险合同已无法按约定解除反而有权向投保人追讨剩余保费。36又如,对于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在贷款合同下涉嫌合同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罪等犯罪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最长期限,无权解除合同并拒赔。37另有保险公司对此以投保人欺诈为由主张享有《民法典》上的撤销权。被保险人则主张,《保险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不得援引《民法典》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38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均认为,在被保险车辆因自燃而报废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该条约定。但保险公司认为,如其未收到解除通知保险合同仍然存续,不存在退还保费的情况。被保险人则认为,自车辆自燃事故发生之日起保险合同当然解除,应退还解除日之后的保费。39
7.理赔协议的效力争议。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同样体现在理赔协议的缔结中,由此易引发显失公平问题。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署的《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就案涉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支付一笔保险赔款……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被保险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被保险人认为,该协议系保险公司利用专业优势,在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欺骗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进行签署,导致保险金赔付产生巨大差额,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保险公司则主张,该协议系其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自愿签署,并非格式条款,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40
8.保险创新业务引发的争议。随着保险业务的创新发展,以及不断向新兴的行业领域覆盖,亦引发相关争议。如保险公司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投资文化公司营运的旅游项目,文化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站向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旅游权益服务,并就该旅游权益与保险公司的客户签订旅游权益服务协议。此后,投保人购买保险公司推出的旅游保险产品,并获得相应的旅游权益金。但因该权益金无法使用而起诉文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文化公司认为,该保险产品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其仅为服务提供商,不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文化公司对其应与保险公司的客户签订旅游权益服务协议并向客户发放权益服务是明知的,因此文化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旅游权益服务合同关系,文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1又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合作协议约定,“新职伤不赔 ”。被保险人雇员在取得投保人雇主的保险金请求权后,认为合作协议中的“新职伤不赔”
条款签订时间晚于案涉保险成立时间,该条款在投保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在案涉保险中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也载明了“新职伤不赔 ”说明投保人进行了追认,该条款有约束力。42
9.共同保险协议争议。共同保险是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协作,但在协作中,首席保险公司与各共保公司之间,也易发生争议。如共保协议约定,首席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对预计损失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各共保公司,但对违反该约定的后果未明确。对首席保险公司按照共保比例主张摊回款及以摊回款为基数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各共保公司认为,首席保险公司未依约通知且所附的理赔材料并不完整,故不必承担摊回款及违约金。43又如,共保协议书约定,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将届满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可书面申请保险期间延期,经保险人同意后可延期,且不再另外收取保费,但最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九十日。对于延长保险期间争议,首席保险公司认为,并非合同重大事项,其有权按照共保协议书约定延长保险期间,并就共保比例要求共保公司承担保险金。共保公司主张,延长保险期限为合同重大事项,首席保险公司未经共保公司同意作出了延长保险期间的批改,对于延长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4
10. 险资投资争议。为融通资金,保险公司运用险资进行投资日益增多。实践中,险资运用是否合规,涉及效力争议。如某保险公司运用险资投资信托计划,而信托计划因债务人无法按期还款而提前终止,为此信托公司在清算信托收益后,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保险公司并转让债权给保险公司。为此,保险公司起诉债务人及其保证人还款。
债务人及担保人认为,该信托计划就实质而言系通道业务,且其他单位认购的信托计划份额微乎其微,实质上该信托计划系单一信托,保险公司运用险资认购该信托计划的行为违反监管规定,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认定无效。45又如,保险公司与某银行协议约定,以险资存款为某信托合同作不可撤销的承诺与担保后,诉请确认协议无效,认为协议实质为担保,违反监管的禁止性规定。债权人认为,协议属于独立合同,其实质为保险公司对信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不违反监管规定,合法有效。46
1.投保人未及时履行动态申报义务存在无法获赔的风险。在物流运输、建筑施工等领域,因保险标的物流动性较大,为实时了解、评估保险风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定期申报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期、如实、全面申报,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也导致保险公司丧失根据不同风险重新厘定收取保费的权利,由此投保人可能自负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2.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和配合损失核定的难以全部获赔。核定损失既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分析定责、避免错赔、甄别欺诈、实现风控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若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甚至未经协商径行维修标的物等行为导致事故损失难以查清的,被保险人可能需就无法查明部分损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风险。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系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进行保费厘定的核心考量要素,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保险标的出险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意思表示不明可能导致债权受让人难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就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而言,需要转让人向受让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受让人,转让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保险金。尤其在涉及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多重保险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不同的转让人未就保险合同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对应性、保险合同的性质、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则受让人可能因此并未取得该项保险金请求权。
5.保险公司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可能丧失拒赔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以单方意思表示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利,对相对人影响重大,故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明确的意思表示。当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若保险公司仅以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为由表示拒赔的意思而未明确行使解除权,则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仍受保险合同约束。
6.投保人未依法行使权利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投保人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应当注意解除意思的明确,同时要确保上述解除通知到达保险公司,否则可能因合同未能符合法律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仍存效力,保费支付义务不得免除。对于涉及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等考虑的特殊险种,其任意解除权将受到一定限制,由此亦可能承担保险合同未能解除的相应风险。
7.保险公司违规运用险资的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运用险资作出了较多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位阶的规定,保险公司若违反上述规定,虽然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致民事行为无效的程度,但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投资行为无效。
1. 国际公约适用争议。随着保险纠纷的日益国际化,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如何适用和理解国际公约,成为了审理的焦点。如保险公司赔付己方的被保险人后,起诉货代公司主张损失。货代公司认为,《蒙特利尔公约》仅适用于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和契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于因货运代理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保险公司认为,货代公司是案涉运输的缔约承运人,且案涉货运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符合《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跨境空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应优先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此外,《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 ”。货代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47又如,《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对于该规定,原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体系理解,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实际承运人认为,《蒙特利尔公约》未明确其具体的责任形式,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应由缔约承运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48
2.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诉讼时效关系权利人是否失去胜诉权。实践中,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与代位法律关系复杂,导致代位权行使经历时间较长,从而引发保险公司是否及时行权问题。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负同等责任,其中某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赔付该车损失后时隔二年才向对方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系属依照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制定,其与《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典》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案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案件已过诉讼时效。49又如,对《蒙特利尔公约》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存在不同理解。原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即向被保险人履行完毕赔付之日起计算二年。被告承运人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航空器到达之日起计算二年,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0
事故后,为简化处理流程、节约时间,部分责任方车辆会与相对方协商车损赔偿金额并签订“私了 ”的赔偿协议,当该金额不能覆盖受害方车辆全部损失的,可能引发纠纷。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全额理赔后向责任方代位求偿的,因赔偿协议约定不明,对被保险人是否确实部分放弃了对该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存在分歧。51又如,货运保险事故发生后,货主获赔保险金的同时,又得到货运公司的赔偿款,货主亦为此向货运公司出具责任解除和补偿保证函,确认作为就案涉事故可能引起的任何以及全部的索赔、要求或者任何性质的诉讼的全部、最终和完全的解决,货运公司及其关联方将不再遭受关于上述事故或与之相关联的将来可能提起的任何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其已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受货运公司与货主间协议的约束,且货运公司赔付的是针对保险金以外的货物损失,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不影响保险公司该项权利的行使。货运公司则主张其在不知道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情况下,与货主就案涉事故达成全部、最终和完全的解决方案,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损失。52
4.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特别争议。随着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深度合作,保证保险得到大规模发展。由此,涉及保险公司可否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可否追偿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应利率标准上限等争议不断。如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条款基本上均是以尚欠全部款项(全部代偿款项+应付未付保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按一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日利率幅度从 0.04%到 0. 1%不等,而这个标准通常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贷款罚息利率一般是期内利息利率上浮 50%)。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并未禁止其收取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或者违约金。借款人一般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依法限于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赔偿金额只包含赔偿本金,不包含利息损失。53又如,保险公司诉请借款人赔偿保险金损失的,可否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债权转让后,担保该债权的从债权也应一并转让。保证人一般认为,其并非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其对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双方都具有担保人的性质,相互追偿问题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双方没有相互追偿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54再如,借款人关于融资性保证保险费用过高的抗辩问题。借款人一般认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手续费等应当作为融资成本在被求偿的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则主张,其收取的保险费用、手续费与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收取的主体不同,不应当全部计算在融资成本中。55
1.保险公司因对国际公约条文理解不够准确而影响追偿。《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以及第五十五条规定“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缔约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其他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 ”等。如保险公司在涉跨境航空运输的代位求偿纠纷中,因未准确理解《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未适用该公约,可能因缺乏公约依据,而被判决驳回相关诉讼请求。通过货物代理公司进行的国际航空运输情况下,若货物代理公司以自身名义或委托他人向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并履行向收货人交货义务时,则其法律地位为缔约承运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据此,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可同时向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保险公司因未能准确理解《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内涵外延及其责任承担形式,易导致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遗漏可追索的部分当事人。
2.保险公司未及时行使诉权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按照《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行使诉权和抗辩权。尤其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时效自其取得代位权之日即其履行完毕向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之日起算。若保险公司不能准确把握上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期间、中止、中断等要素,未能及时向侵权方或者违约方行使求偿权,会面临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3.保证保险超过 LPR 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难以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再向债务人追偿时,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 LPR 计算资金占用费,已得到司法普遍认可。但是,如在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高于 LPR 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保险公司对于超过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可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支持。
4.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若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将不享有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此,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将面临自身损失最终无法得到全额赔付的风险。
保险本质是分散风险,财产保险的投保目的在于补偿损失而不是盈利。投保人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投保前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合同履行期间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也应履行危险通知义务,理赔时更应诚信理赔,不串通、不伪造、不欺诈,让“保险姓保 ”、回归本源。此外,审慎签订责任减免协议,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协议,避免因不当放弃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影响自身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
相同种类的保险产品,不能仅以保费从低为选购标准,因为交纳保费的不同,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高低或者赔偿范围也存在不同。要充分了解保险产品,准确把握保障范围、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和流程等合同条款内容,尽量避免因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差异而产生后续纠纷。要提升自身判断能力,深入了解每种保险产品所覆盖的风险类型和保障程度,确保所选产品是能满足投保人自身实际需求的高性价比的保险产品。
确保准确获取保险产品信息,注意利用官方渠道、注重资质审核、书面记录保险条款等,确保信息来源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避免对保险产品责任范围、理赔流程等的误解。尽量避免投保过程的多层媒介传递,严格审核投保链条相关人员的资质、权限。注意把看到的产品宣传、听到的产品保障,都落在保险条款中,切勿轻信未落实到保险合同中的口头宣传。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消费者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积极提供材料,以协助保险公司核定事故损失。这既是保险消费者的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尽可能通过照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及时留存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损失程度以及保险事故与损失产生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未经协商不宜径行维修标的物。
完善合同内容的准确表达,理顺条款之间的逻辑,减少不确定概
念的运用。避免不合理限制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尤其注意涉新型用工人员商业保险条款的通俗化,防止骑手、快递员等产生理解歧义。规范特别约定,注重合意基础,避免利用特别约定隐藏责任免除条款,让特别约定回归本源,真正成为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
完善对保险销售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将保险产品的相关功能全面、准确传达给保险销售人员,并建立保险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及失信惩戒机制,避免某一保险销售人员“ 问题保单 ”的大量出现。此外,规范保险产品销售流程,制定并完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尤其是针对保险销售人员过错行为的惩戒措施,确保事后追责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应有内容具体而非概括性地询问,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应采用加粗加黑等合理方式予以提示,并以通俗化明确说明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注意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留痕记录。互联网保险中采用保险消费者能动选择代替被动接受的操作模式,在销售页面将免赔额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单独页面逐项强制展示,设置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将免赔额等条款特别提示解释,通过加强区块链、云技术等研发,做到投保全流程可视化、可追溯。
及时派员介入损失核定,合理确定理赔范围。不仅要确定损失及修复费用,也要确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对于相同类型的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对于后续案件应尽量在理赔环节予以赔付,避免权利滥用及额外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追偿的关键节点设置重点提示,准确把握时限性质、时效起算点、时效期间等。赔付后做好证据保存工作,及时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加强与承保风险有关的合同披露和管理工作,可通过投保单、风险调查表之类的文件设计,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中有没有放弃或限制第三方责任的条款,或特别约定限制被保险人在相关合同中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赔偿请求权,明确告知并着重提示投保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坚守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原则。首先,按照安全性要求,保险公司险资运用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投资预测,选择安全性较高的投资项目,以小额、短期、形式多样化来分散风险,增加投资的安全性。其次,按照收益性要求,保险公司险资运用应选择高效益的投资项目,在一定的风险限度内力求实现收益最大化。最后,按照流动性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业务对资金运用流动性的不同要求,选择恰当的投资项目,以保证随时满足保险赔偿和给付的需要。
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保险中介是保险销售环节的关键桥梁,应当落实好向保险消费者适当推荐保险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全面、准确了解所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适用对象、免赔条款、保费计算等情况,以及不同保险产品之间的差异提示,详细了解保险消费者的投保需求、个人信息、保费承受能力等。妥当、客观推荐与保险消费者需求相匹配的保险产品,避免因了解不清、需求不明导致“险种错配 ”。同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依规执业,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展业,并禁止在同一保险关系下,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对投保人、保险公司进行双向代理,不断清朗和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营商环境。
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保险消费者产品信息,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杜绝推介人员为了业绩而隐瞒产品重要信息、误导保险消费者等行为,禁止强制搭售,协助投保、骗取保险理赔款、虚假投保、骗取佣金、恶意退保等,依法诚信经营。
规范从业人员相应资质及权限,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明确销售人员权限,即保险代理、保险经纪或者保险服务等的授权范围。要求推介人员及时准确向保险消费者表明身份和授权,避免因保险中介无相应授权而陷入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可以探索建立保险从业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为标准,对所属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和差别授权,并与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提升保险销售从业的专业性。
作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桥梁,对平台保险的产品供给、投保缴费、出险理赔等各环节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统筹功能与议价优势,以充分的市场竞争和询价沟通促进保险公司提供更多样化、更具性价比的保险产品。要做好保险消费需求端与保险公司产品供给端的协调对接,保障保险消费者的产品选择权。
针对目前保险平台较多服务于骑手等新型用工人员的情况,平台营运商应当加强骑手等从业群体的系统上下线、接送单记录、配送轨迹等用工及出险相关电子证据的留痕留档。发生保险事故的,要及时配合被保险人提供出险事故相关电子证据,固定相关事实,提升理赔及时性与成功率。
要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主动发现、智能分析快递、外卖骑手等新型用工群体职业风险点,总结新型用工群体保险保障需求并及时提供给保险公司,以优化保险保障方案、扩大保险保障范围。
促进保险公司细化不同保险服务环节标准,积极改正投保误导和理赔困难方面的顽瘴固疾。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治理与合规管理,定期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发布行业报告,公开评价结果,鼓励优秀实践。着力提升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定期组织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培训,在强调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同时,释明管理标准与要求,引导保险公司稳健发展。
推动保险公司公开透明地展示产品信息、条款细则及理赔流程,引导保险公司对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保险条款予以修订,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误解。引导保险公司确立以风险减量管理为核心的理念,注重防灾防损服务的提供,强化对风险控制的洞察研究,创新“保险+科技+服务 ”模式。
突出同业工会调解的专业性,努力将财产保险纠纷化解在诉前。建立激励机制,对于诉前、诉中调处率较高的保险公司予以公示、奖励,引导保险公司以“和为贵 ”,较少投诉率、涉诉率。定期市场调研,收集出现频率较高的定损争议点,推荐有针对性的定损条款。适时建立维修厂商信息库,供投保人、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选择。倡导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勘验、评估、定损,提升保险理赔公信力。
以金融“五篇大文章 ”及上海“五个中心 ”建设为核心,持续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以头部财险公司的示范引导效应,营造财产保险行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的环境。注重险资运用的监管,建立健全保险公司险资违规运用的举报机制和问责机制。持续加强保险营销人员监管,实现不符合资质或者有“劣迹 ”的营销人员及时退出。持续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建立信用评级机制,鼓励保险诚信经营、适当推介。
重点监管个人产品和风险较高产品,维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潜在风险。优化财产保险兼业项目、互联网财产保险、绿色保险产品、涉新职伤保险等创新产品的监管,确保产品功能的发挥。严格产品退出监管,坚决清除处罚不符合保险原理、违背公序良俗、噱头炒作、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等问题的产品。
搭建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和协同工作机制,及时警示和预防财产保险风险,协同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助力财产保险行业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走深走实。推进财产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协同机制,构建“投诉+调解+裁决 ”一体化、全流程的信息流转。推进示范案例宣传协同机制,引导当事人更多选择和解、调解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