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证券期货仲裁白皮书
- 来源:上海仲裁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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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争议解决
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正迈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市场规模持 续扩大,产品创新日益活跃,金融强国战略对金融法治建设提出 了更高要求。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正处于能级提升的关键时期, 亟需建立健全与国际金融中心定位相适应的证券期货专业纠纷解 决机制。2021 年 10 月 15 日,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的任务要求,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 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正式提出“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的工作部署。党的二十 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 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2024 年, 新修订的《上海 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明确提出“建立投诉、调解、公证、 裁决一站式金融纠纷非诉解决与执行机制”“支持本市仲裁机构 开展金融行业仲裁机制创新”。
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设 立,是贯彻上述任务要求、意见条例的重要举措,是上海加快建 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标志性成果。中心遵循自愿、独立、 不公开的仲裁原则,秉持“专业、高效、灵活、经济”的服务宗旨, 致力于公正、高效地解决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 他财产权益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金融强国战略。自成立 以来,中心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 决机制挺在前面,持续优化资本市场法治环境。
白皮书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政策脉络与顶层设计、治 理结构与专业保障、协同联动生态圈等多个维度,介绍中国(上海) 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发展概况。第二部分通过梳理 2021 年 1 月至 2026 年 4 月金融类尤其是证券期货类案件受理数据、归纳类型特 点,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全景透视。第三部分从证券、期货及衍 生品纠纷、基金、信托纠纷、投资理财纠纷、上市公司、拟上市 公司股权纠纷等四个视角,分析证券期货仲裁主要纠纷类型、常 见仲裁请求及主要争议焦点,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防范指引。第 四部分是未来展望,通过深化证券期货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体化创 新探索,努力为上海打造国际金融纠纷解决优选地贡献仲裁力量。
一、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发展概况
( 一 )政策脉络与顶层设计
《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在明确开展 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重要意义的基础上,提出试点的总体要 求——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 ,制定符合证券期货 行业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从业人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 支持、推动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 机构内部试点组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 ,适用专门的仲裁规 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界定仲裁院(中心) 的仲裁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明 确将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纳入仲裁范畴;对证券期货民事赔偿 纠纷和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会员纠纷的仲裁作出专门规定;规定仲 裁员的选聘机制,要求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意 见》的出台, 为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提供了顶层制度设计, 各地纷纷围绕试点要求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2024 年 6 月 19 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服务 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明确将上海金融仲裁院 纳入科创板仲裁试点。2024 年 12 月 26 日,经报上海市人民政府 同意,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下设的上海金融仲裁院基础上,正式加 挂“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中心”, 旨在进一步优化市场化、 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助力加快打造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法 治高地。
( 二 )治理结构与专业保障
一是牢固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持续加强专业仲裁员 队伍建设。2025 年 6 月 30 日,中心正式发布《中国(上海)证 券期货仲裁中心仲裁员推荐名单(试行) 》,从上海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名册中选取 90 名在证券期货纠纷解决领域具有专长、经 验丰富的仲裁员纳入推荐名单。中心在证券期货仲裁案件中,原 则上应当指定列入推荐名单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 员。
二是坚持“开门立法、广纳善言”,着力构建一个“专业、高效、 灵活、经济”的现代化证券期货仲裁体系。《上海仲裁委员会证 券期货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中心专业化发展的核 心制度保障。在《规则》制定过程中,深入开展市场调研,广泛 听取各方意见,力求打造一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切实解决实际 问题、具备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规则。2025 年 12 月 26 日,《规则》正式发布,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规则》 聚焦资本市场纠纷解决的痛点难点,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了以下创 新亮点:在适用范围上,以“业务类别 + 列举多发易发争议”模 式替代传统的“主体 + 表述概括式争议”模式,明确覆盖证券发 行与上市、交易与经纪、资产管理与基金、债券业务、期货期权 与衍生品、上市公司与资本市场、私募股权投资与并购、证券市 场服务与支持以及证券民事赔偿等九大业务领域;在仲裁协议形 式上,认可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合伙协议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自律组织章程等文件中载明的仲裁条款 的法律效力;在证据收集上,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裁判 文书的证据效力,减轻投资者举证负担;在创新机制供给上,完 善“仲调对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示范裁决、合并仲裁 等特殊程序安排,构建损失评估机制,使裁决金额确定过程透明 化;在费用设计上,坚持“小额对标、大额让利”的原则,设置 差异化收费标准,并为科创板上市企业设置高达 50% 的费用减免, 切实降低市场主体维权成本,体现了仲裁服务的公益导向与服务 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使命担当。
三是充分利用国际化资源优势,积极拓展涉外仲裁服务能力。 以上海仲裁委员会欧洲中心(2025 年 10 月于西班牙马拉加启用) 为支点,中心正积极对接国际仲裁标准与实务经验,推动跨境证 券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等复杂交易的仲裁实践,为跨境金融争议 解决提供中国方案,着力建设成为立足中国、面向全球的专业化、 高水平证券期货争议解决平台。
( 三 )协同联动生态圈
一是积极构建“所-会-中心”协同机制。上海仲裁委员会 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共同 签署《关于推进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 共同优化资本市场法治 环境合作备忘录》,与中国期货业协会、广州期货交易所分别签 署《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还与上海清算所等金融基础设 施建立了密切联系与协作机制,共同推进上海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切实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共同防范化解证券期货 市场风险,打造全方位、立体化的证券期货纠纷解决协同网络。
二是有力推动产学研结合。上海仲裁委员会与新华社中国经 济信息社上海总部共建“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研究中心”, 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高校法学院加强合作。与上海 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金融机 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立法建议座谈会,为金 融立法提供来自仲裁实践领域的专业意见。
三是高度重视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中心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 务中心联合举行证券期货纠纷仲调对接签约揭牌仪式,正式签署 《合作协议》,通过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富有活力和效率的多元 解纷体系,深化“仲调对接”机制、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护航资本市场稳健运行,为上海国际金融中 心资本市场法治环境注入新的法治动能。
四是进一步加强与行业组织的协同联动。中心与中国证券业 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上市公 司协会、资本市场学院、中国金融信息中心等七家单位共同启动 “证券期货市场前沿热点问题系列联合培训”,通过联合搭建共学、 共研、共建的平台,共同为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案件审理全景透视
( 一 )案件情况
自 2021 年 1 月至 2026 年 4 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共受理金融 类案件 7698 件(包含股权纠纷),涉及争议金额 1085.10 亿元, 审结金融类案件 7833 件。其中受理证券期货类案件 4575 件,占 比 59.43%, 争议金额 745.80 亿元, 占比 68.73%, 审结证券期货 类案件 4669 件, 占比 59.61%。证券期货类案件中,基金纠纷案 件 受 理 数 量 914 件, 占 比 19.98%, 争 议 金 额 70.79 亿 元, 占 比 9.49%, 审结数量 1128 件, 占比 24.16%; 期货纠纷案件受理数量 155 件, 占比 3.39%, 争议金额 1.35 亿元, 占比 0.18%, 审结数 量 153 件, 占比 3.28%;投资理财纠纷案件受理数量 1827 件, 占 比 39.93%,争议金额 78.60 亿元,占比 10.54%,审结数量 1905 件, 占比 40.80%;信托纠纷案件受理数量 15 件,占比 0.33%,争议金 额 28.65 亿元, 占比 3.84%, 审结数量 7 件, 占比 0.15%;证券纠 纷案件受理数量 112 件,占比 2.45%,争议金额 95.05 亿元,占 比 12.74%,审结数量 112 件,占比 2.40%;股权纠纷案件受理数 量 1552 件, 占比 33.92%, 争议金额 471.36 亿元, 占比 63.20%, 审结数量 1364 件,占比 29.21%。
上述共计 7698 件金融纠纷案件收案中,涉外案件共 205 件(涉 及争议金额共计约 148.31 亿元) ,其中股权纠纷 119 件,借款 纠纷 42 件,投资理财纠纷 16 件,银行卡纠纷 14 件,基金纠纷 7 件, 证券纠纷 6 件,票据纠纷 1 件。
( 二 )案件特点总结
1. 案件类型高度集中,新型与传统风险交织
从案由分布来看, 金融仲裁案件呈现明显的“类型集聚” 特征。证券期货类案件合计收案 4575 件,占金融类案件总数的 59.43%。其中,投资理财纠纷 1827 件的收案量位居首位,股权 纠纷以 1552 件紧随其后,融资租赁纠纷 1380 件位列第三。这 一 分布格局反映出当前金融市场纠纷的三大源头:公司治理矛盾、 融资渠道违约、投资回报落空。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虽然受理的具体案由结构与诉讼存 在差异——仲裁更多集中于股权投资与融资租赁领域——但同样 面临着新型金融侵权与传统合同违约相互叠加的复杂局面。值得 注意的是,传统风险与新型风险交织的特征在银行业案件中尤为 突出,既有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争议等传统纠纷、又有行业数字化 转型带来的新型纠纷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乱象等衍生风险。
2. 高标的额特征显著,涉众性风险突出
本次统计的金融案件争议金额合计超过 1085 亿元, 平均个 案争议金额约 1392 万元,尤其是证券期货类案件标的额之高远 超普通民商事案件。其中, 股权纠纷争议金额达 471.36 亿元居首, 借款纠纷 313.43 亿元、证券纠纷 95.05 亿元、投资理财 78.60 亿 元紧随其后。高标的额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争议利益重大,更对仲 裁程序的规范性、仲裁庭的专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也意味着仲裁裁决结果可能对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产生实质性 冲击,甚至通过风险传导效应波及其他市场主体。
从涉众性维度观察,相关纠纷也主要集中在证券期货类案件 中。其中,基金纠纷 914 件、投资理财纠纷 1827 件,此两类涉 众型投资纠纷合计 2741 件,占金融案件总数的 35.6%。从仲裁实 践来看,金融仲裁案件中的“类案”特征较为明显,常出现多个 投资者基于同一交易结构或同一资管产品,针对同一管理人、托 管人或增信方集中提起仲裁的情形。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争议 焦点、证据结构上高度相似, 呈现出“一对多”的群体性纠纷形态。
这种纠纷结构使个案裁决可能产生示范效应,仲裁庭在审理时需 审慎考量个案公正与类案统一裁量标准之间的平衡。同时,金融 风险的传导性特征亦值得关注:若某一机构的某个产品出现大规 模违约,将影响该机构整体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而波及其 他产品与合同的继续履行。仲裁机构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既要严 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的底线,也应注重裁决标准的一致 性,以维护仲裁的公信力与市场预期。
3. 金融司法审查和支持力度持续加大,强监管政策对仲裁裁 决效力产生影响
金融监管政策的持续强化,正通过司法审查路径对仲裁裁决 产生深刻影响。2025 年,上海金融法院涉仲裁执行类案件 1456 件, 位居执行类案件收案量首位,金融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力度 持续增大。从仲裁司法审查的案由分布看,涉资管类纠纷数量居 首,其次为涉证券纠纷、涉股权投资纠纷, 均为证券期货类案件。 与此同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中,“违反法定程序”与“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最为高频。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认 可“刚性兑付”安排、忽视金融机构违规事实为由主张裁决违背 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撤裁。据相关统计,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已成为申请撤裁案件中仅次于程序违法的主要事由之一。这一现 象表明,违反监管规则是否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司 法审查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定。
与诉讼相比,仲裁在金融纠纷处理中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灵活、保密性高等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可以游离于监管框架 之外。恰恰相反,在强监管背景下,仲裁裁决在实体认定与效力 评价上,正呈现出与监管规则深度嵌合的趋势。仲裁庭在审理资 管产品纠纷时,已普遍将监管规范作为判断管理人义务范围、界 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参照。仲裁庭在实体审理阶段即需前瞻 性地考量:案涉交易安排是否触碰监管红线,裁决结果是否可能 因与监管取向相悖而在司法审查中面临挑战。这种“嵌入式”考量, 使监管规则对仲裁的影响不仅发生在外部的司法审查环节,更已 内化为仲裁庭裁决时的自觉约束。金融司法审查数据也进一步印 证了这一趋势:上海金融法院裁定撤销的比例极低,体现了司法 支持仲裁的立场,但同时也对仲裁裁决与监管取向的一致性提出 了更高要求。仲裁机构需在新兴领域监管规则尚处形成期的背景 下,发挥专业优势形成合乎监管逻辑的裁决方案,确保仲裁与整 体金融治理方向保持一致。
三、证券期货仲裁常见争议、裁决规则及风险防范
( 一 )证券 、期货及衍生品纠纷
1. 主要纠纷类型
(1)证券类纠纷
一是债券发行与违约纠纷。主要包括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 中期票据等品种的兑付与违约争议,典型情形如债券回售权行使 与兑付义务纠纷,核心审查回售条件是否成就、行权程序是否合规、发行人是否依约足额兑付本金及利息,以及回售违约后的责 任承担与处置程序合规性等争议。
二是证券经纪业务纠纷。主体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主要内 容为证券账户开立、托管及管理责任;佣金及费率约定争议;交 易系统故障、行情卡顿、委托失败引发的损失赔偿;客户账户被 盗刷、异常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划分;券商是否按指令及时、 准确执行交易,是否存在擅自委托交易、延迟交易、交易数据隐 瞒等情形。
三是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此类纠纷通常在市场剧烈波动时集 中爆发。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合法性与合规 性、平仓时机的选择是否合理,以及因账户出借或非本人操作引 发的责任划分问题。仲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双方 合同约定、证券公司的风控流程以及操作的留痕证据。
四是证券市场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包括股票管理、投资咨询、 财务顾问、资信评级等服务引发的纠纷。例如,委托人未达目标 收益要求管理人补足收益差额、投资者基于投资咨询公司的荐股 建议遭受损失,或企业因财务顾问在融资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蒙 受损失等。仲裁庭需要界定服务机构的义务边界,判断其行为是 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委托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 因果关系。
(2)期货及衍生品纠纷
一是期货经纪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占据期货仲裁总量的首位,争议焦点集中于交易指令执行审核、结算报告确认异议、交易软 件运行缺陷等核心问题。典型情形包括:客户设置“当日有效” 条件单,却因系统跨交易日识别缺陷导致隔夜触发成交;期货公 司后台未能有效审核、识别无效指令;交易软件存在漏洞且未向 客户充分释明等。
二是强行平仓争议。该类纠纷多因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 司在履行通知流程后实行强行平仓,继而引发客户就穿仓损失或 平仓不当提出索赔。从整体来看,此类案件存量较大,覆盖了期货经纪业务的关键风控环节,反映出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公司风控 核心手段的同时,也成了纠纷高发区。
三是非法交易平台认定。近年来,以“现货买卖”“黄金预 定价”“商品回购”等名义开展的变相期货交易呈新型化、隐蔽 化趋势。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认定交易是否具备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保证金机制、双向交易、对冲平仓等期货交易特征,以 及是否以实物交收为目的。部分案件表现为单一商家以做市商机 制组织杠杆交易,脱离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监管,法律适用与 事实认定难度较大。
四是场外配资合同纠纷。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杠杆属性,场外配资进一步放大交易风险。此类合同通常以“投资合作”“委 托理财”等名义出现,具备资金杠杆、收益与风险归一方承担、 另一方保本保息或仅收取固定费用等特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 否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扰乱期货市场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合同无效后本金或保证金的返还与损失分担问题。
2. 常见仲裁请求、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1)常见仲裁请求
一是针对投资者的请求。如期货公司向客户追索穿仓损失及 相应利息。
二是针对平台或会员单位的请求。如投资者向交易平台及会 员单位主张返还手续费和延期费并赔偿交易亏损。又如在非法期 货交易平台案件中,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性请求,即先确 认合同无效,再据此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三是针对违约方或不当得利受领方的请求。如衍生品交易守 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提前终止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当事人请求返还 不当得利款项等。
(2)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一是强行平仓的合规性与责任边界。该争议焦点聚焦于期货 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执行强行平仓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期货公司是否全面履行通知义务、追加保 证金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客户登录监控查询系统是否视同有效签 收、客户是否享有合理的保证金追加时限、盘中强平的触发条件 是否客观成立、平仓操作是否存在失当、平仓规模与成交价格是 否妥当、集合竞价阶段实施强平是否合法等。仲裁庭在审理中, 通常以《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基础,结合市场行情是否出现 极端变化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强行平仓的合规性。同时,仲裁庭也会审查期货公司是否通过多种渠道履行了通知义务。若期货 公司存在操作失当,仲裁庭将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自行 承担部分损失。
二是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该争议焦点主要 聚焦于地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交易,能否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判定交易性质主要审查交易标的是否为标准 化合约、交易模式是否构成集中交易、是否实行保证金杠杆机制、 是否以对冲平仓为主要了结方式且不进行实物交割。此外,交易 主体不以取得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而是实质博取价格波动收益, 亦是核心判断要素。如果涉案交易构成非法期货交易,相关交易 协议及行为因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和衍生品法》的 相关规定而无效。在责任承担上, 平台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 应返还直接收取的费用并对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投资者 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会员单位明知平台违法仍参 与,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账户规范管理中的过错责任认定。该争议焦点聚焦于期 货公司在账户规范管理过程中,因信息录入错误或通知不及时等 事由导致客户交易受限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 期货公司是否存在操作过错、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 客户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减损措施等事项。仲裁庭在审理中,会综 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即使期货公司存在信息录 入等操作过错,但若客户的交易亏损主要源于其自主交易行为,与期货公司的过错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赔偿主张一般不予 支持,仲裁庭可酌情裁定过错方承担或分担仲裁费用,以平衡双 方利益。此类争议提示:期货公司应尽到审慎的账户管理义务, 投资者在收到账户异常通知后也应积极配合处理。
四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及责任分担。该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当事人以“投资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等形式签订的安排 是否实质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公序良俗而无效,以及配资方与用资方的过错如何认定。仲裁庭 通常从以下特征认定场外配资关系:配资方将自有资金或募集资 金出借给用资方用于期货交易,用资方向配资方支付固定利息或 管理费;配资方设置警戒线和平仓线,有权在账户达到平仓线时 强制卖出或平仓以保障其出资本息安全;交易亏损及超出配资本 息的收益均由用资方享有或承担,配资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关于 合同效力,仲裁实践普遍认为,未经批准从事期货配资业务,违 反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应认定 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用资方与配资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
3. 风险防范指引
(1)建议证券公司在债券承销与存续管理中应严格履行尽 调义务,确保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回售条件、兑付安排等条款表述 清晰无歧义,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回售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的争 议;在经纪业务中需建立健全交易系统的监控与应急处理机制, 对佣金费率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完善账户安全管理制度以清晰界定盗刷等异常情形下的责任边界;在融资融券业务 中应确保强制平仓操作的合同依据明确、风控流程合规且全程留 痕,尤其在市场剧烈波动时审慎选择平仓时机并完整保存通知及 操作记录,以应对仲裁庭对平仓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严格审查;在 证券服务合同关系中应明确界定服务义务边界,避免作出保底或 变相保底的收益承诺,对于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建议应留存充 分的分析依据及风险提示记录,以便在仲裁中证明己方行为与投 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建议期货公司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与监管规则,完善 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机制,确保通知有效送达并给予合理补缴时限; 在触发强平条件时,审慎选择平仓时点、价格与规模,避免操作 失当,并对通知、强平等全流程进行留痕管理;定期排查交易软 件漏洞,向客户充分释明系统机制与风险;规范后台指令审核, 避免信息录入错误,发现账户异常应及时通知。
(3)建议投资者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回售权并保留行权凭 证,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权利;对交易系统异常或委托失败的情 况及时截图取证;警惕任何形式的保底或收益承诺,识别变相期 货与违规配资的隐蔽风险,对投资咨询建议保持理性判断,保留 风险揭示书及咨询记录作为证据;在收到异常通知后也应积极配 合处理,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 二 )基金 、信托纠纷
1. 主要纠纷类型
基金、信托纠纷贯穿于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全 生命周期。申请人多为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 信托委托人 / 受益人),被申请人多为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 信托受托人)和 / 或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 信托托管人) 。其中,在近五年的受理 案件中,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案件占七成。
一是在募集阶段,纠纷多集中于适当性义务履行,如管理人 未有效进行风险测评、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投资者提供虚 假证明材料等。
二是在投资管理阶段,争议核心围绕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 是否忠实履行职责,常见情形包括投资前尽职调查流于形式、擅 自变更投资标的越权投资、投后管理懈怠、挪用基金财产及利益 输送、未按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是在退出阶段,则主要表现为清算与损失认定争议,如清 算启动迟延、无法清算、清算报告不实以及在损失未最终确定时 投资者主张赔偿等。
2. 常见仲裁请求、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1)常见仲裁请求
一是针对管理人的请求。主要有投资者基于缔约过失、侵权 的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请求;基于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 合同解除的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以及基于违约的 继续履行请求,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办理份额赎回手续、要求 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分配,以及赔偿损失请求,如以管理人自有资金赔偿损失、投资收益等。还有托管人请求管理人依法成立清算 小组、履行清算职责;基于与份额持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管 理人向其分配资产、确认份额所有权及对应收益归属等。
二是针对托管人的请求。主要有投资者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其 与管理人共同返还投资本金和损失收益,基于违约请求要求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共同办理份额赎回退出与清算分配,以及就管 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此外,还有管理人请求托 管人披露基金清算材料、要求托管人履行划转业绩报酬指令等。
(2)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一是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边界与责任划分。适当性义务要求管 理人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但该义务的履行亦有其合 理边界。管理人需对证明文件的具体信息保持审慎,例如对于已 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投资者提交的用人单位收入证明,若其自述收 入来源于利息、股息等金融性资产, 而证明指向的却是工资收入, 二者明显不匹配,管理人应开展补充尽职调查。若管理人未关注 此类异常情形,将被认定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但如果管理人已 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收入证明文件并对文件形式要件进行适当 审查后,不应苛求其对投资者主动提供的虚假证明进行过于严格 的实质审查。同时,投资者负有如实提供信息及承诺的义务,若 其提供虚假材料,自身亦存在过错,需按比例自行承担部分投资 损失。
二是投资管理阶段管理人信义义务违反认定。投资管理阶段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违反认定是纠纷高发区,仲裁庭主要围绕忠 实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在忠实义务方 面,核心在于防范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即对管理人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开展未经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 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持严格否定态度。 一旦存在上述利益冲突行 为,除管理人能证明该交易对基金实质公平且已向投资者充分披 露并取得同意,通常将认定其违反信义义务。在勤勉尽责义务方 面,争点则集中于投资限制的遵守与投后管理的履职。管理人应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决策,擅自变更主要投资标的且怠于 披露重大事项,将构成违约,致使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 成根本违约,投资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若 管理人未按约为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未将投资款用于约定 用途,导致投资人未实际成为合伙人,双方未形成实质合伙关系, 管理人还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相关认定还应结合特定基金 类型作出,例如在私募证券 FOF 基金投资中,管理人对标的基金 负有审慎尽调义务,需进行业绩归因分析及关键人士访谈,若尽 调流于形式导致投资受损,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同时, FOF 管理人对标的基金托管人提供的估值数据享有合理信赖利益,赔 偿责任应结合违约程度与风险发生后的尽责情况综合界定。
三是退出阶段的权利实现与清算僵局破解。在退出阶段,投 资者相应权利的实现与清算僵局的破解是关注重点。在赎回权行 使方面,基金合同虽约定投资人应在开放日当日申请赎回,但有仲裁庭认为,若投资人以书面形式在开放日之前明确作出在开放 日赎回基金份额的意思表示,管理人对此应有合理预期,该申请 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这体现了对商业交易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 维护,防止管理人利用刻板程序限制投资人正当权利。在赎回款 支付及资产变现方面,管理人常以底层资产被司法查封、无法变 现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并拒绝支付赎回款。有仲裁庭明确,底层资 产被查封通常不属于不可抗力。作为专业机构,管理人应对投资 集中度及流动性风险具有更高认知,若其自身采取高度集中投资 策略且未执行对冲机制,或因其自身诉讼导致资产查封,则相关 风险属于可预见、可避免的范畴,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赎回或逾期 支付的理由。清算与损失认定方面,损失认定一般原则以产品清 算完成为前提,若未完成清算且损失无法确定,通常驳回投资者 的赔偿请求。但当存在管理人恶意拖延或拒绝清算、失联无履职 能力、侵占资产,或底层资产已无实际价值等情形时,可直接认 定投资者损失已实际发生,判决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被动 等待清算完成。针对管理人怠于清算甚至失联引发的清算僵局, 仲裁实践确立了通过符合合同约定的基金内部治理机制自救的路 径,即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持有人有权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自 行召集持有人会议,决议成立清算小组并接管基金财产,该决议 对管理人和托管人具有约束力。在清算程序推进中,为避免因资 产未变现导致损失无法确定而简单驳回请求,或直接裁决个别清 偿而破坏份额持有人平等原则,仲裁庭运用部分裁决机制,先行裁决管理人履行资产变现义务,待资产变现后再行处理损失赔偿 及分配问题,从而有效破解僵局并保障投资人权益。
四是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边界。托管人的责任认定需结合法定 义务、约定义务进行判断, 关键在于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托管人主要承担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及对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的 义务,若合同未约定其审核底层资产凭证,其按约执行指令并无 不妥。即便托管人存在未披露清算报告等瑕疵,若该行为与投资 本金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的是, 在交易明显异常、普通专业人士均能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托 管人仅以形式审查抗辩可能不足以免责,其仍需履行合理注意的 信义义务。
3. 风险防范指引
(1)建议管理人及受托人应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健全合规 架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风控体系,杜绝利益输送与挪用资产, 秉持勤勉审慎原则开展亲历性尽调并加强投后跟踪;强化适当性 管理,对投资者进行真实有效的风险测评,严格核查合格投资者 资质并全程留痕;规范信息披露,建立分级披露机制,确保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产品设计,严禁保底承诺与刚性兑付,明确 清算时限与流程,到期及时启动清算。
(2) 建议投资者坚持理性投资。如实填写风险测评, 不购 买超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警惕保底宣传。加强投前尽调, 穿透了解底层资产与合同条款。积极行使权利,关注产品净值与定期报告,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做好证据留存,妥善保管 合同与沟通记录,并在纠纷发生后依法依规选择协商、投诉或仲 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三 )投资理财纠纷
1. 主要纠纷类型
一是非标融资产品(定融计划)违约纠纷。指融资方通过各 类产权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平台挂牌发行定向融资计划 (定融) ,约定固定期限和预期收益率。当底层资产回款不及预 期或融资方集团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引发大规模本息兑付违约。 此类案件常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 、担保方等多方 主体,且常涉及由受托管理人代投资者主张权利。
二是名投实贷纠纷。如投资人与融资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或《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等,表面上投资于特定房产项目或债 权资产,但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投资期限、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及 刚性退出机制。 一旦融资方未能按期支付收益或回购,投资人通 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要求还本付息。此类纠纷在仲裁实践 中被普遍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三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及提前到期纠纷。当触发特定的 违约事件或专项计划提前终止时,管理人通常会依据协议宣布底 层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处置抵押物(如商业物业)及质押的收 益权。此类案件涉及复杂的交易结构和多方权利义务平衡。
四是结构化资管计划差额补足纠纷。如涉及结构化融资产品,通常包含“优先级”与“劣后级”份额。资管计划终止或清算时, 优先级委托人未获足额本息,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履行增信责任。
2. 常见仲裁请求、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1)常见仲裁请求
一是针对发行人的请求。主要包括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 或《认购协议》;偿还投资本金;支付预期收益、资金占用费或利息; 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 费等。
二是针对担保方或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请求。往往要求连带责 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质押的股权、抵押的房产享 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等。
三是针对受托管理人的请求。要求受托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要求其代表投资人行使诉权或承担因管理失职导致的赔偿 责任等。
(2)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一是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违约发生后,发行人或融资方常 抗辩涉案产品为“非保本保收益的委托理财”或“风险投资”, 投资人应自担投资风险;而投资人则主张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融 资方应还本付息。仲裁庭通常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 穿透合同表象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协议核心条款明确约 定了“到期还本付息”、固定期限以及按固定利率计算的“预期 收益率”或“资金占用费”,且投资人并不参与目标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亦不享有超额收益,则其不具备投资行 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特征。故仲裁庭通常认定此类 纠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发行人关于“风险自担”的抗 辩不予支持,判令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二是受托管理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在涉众型理财纠纷中,实 际出资人为众多分散的投资人,往往由受托管理人(或承销商) 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发行人常以“受托管理人非债权人、未获 投资人授权”或“未达到持有人会议决议比例”为由,主张受托 管理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庭通常认可受托管理人的仲裁主体资格。 理由在于: 第一,《受托管理协议》《备案登记协议》及《认购 协议》等协议中,通常明确约定投资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以其自身 名义代表投资人进行追索(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第二,即便《持 有人会议规则》对受托管理人提起仲裁设定了前置程序,若发行 人无法举证证明投资人反对受托管理人提起仲裁,且受托管理人 已取得部分或全部投资人的明确授权文件,仲裁庭一般认定受托 管理人已获得合法授权,是适格的仲裁主体。需注意的是,受托 管理人所获裁决款项不属于其自有财产,应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三是债务提前到期的认定。该争议涉及专项计划提前终止能 否触发底层债务加速到期?在 CMBS 等结构化交易中,资管产品 因触发“专项计划提前终止事件”而清算,管理人能否根据协议 的约定,宣布底层标的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本 付息义务?借款人常以自身未违约为由抗辩。仲裁庭通常尊重交易架构中的意思自治。若各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专项计划 提前终止事件的,受托人有权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该约定 属于有效的交叉违约或加速到期条款。当资管产品因资产支持证 券提前终止而清算时,管理人代表持有人利益宣布底层债务提前 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及资管产品清算的客观需要,仲裁庭予以支 持。借款人应以提前到期日的次日作为逾期罚息的起算点。
四是差额补足义务的承担。该争议涉及独立性抗辩与管理人 履职失当能否阻却责任的问题。在结构化资管计划中,劣后级委 托人或外部第三方往往出具《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在优先级委 托人未获足额本息时承担补足义务。履行期届满时,差额补足义 务人常以资管计划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如未及时平仓抛售 股票、未依约变现底层资产)导致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差额补足 义务未触发或应先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抗辩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仲裁庭通常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其不存 在对应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从属性质的保证 担保。管理人责任与差额补足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然而,差 额补足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在管理人合理履职情况下可预见的范 围,合同约定的平仓或抛售条件是差额补足义务人判断自身增信 责任的重要依据。若管理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止损、平仓义务 导致损失不当扩大,对差额补足义务人显失公平,差额补足责任 的范围应予调整。但在管理人未参与仲裁且责任范围无法查明时, 径行确定差额补足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相关方需另行主张。
3. 风险防范指引
(1)建议投资人或受托管理人穿透识别产品性质,警惕名 为“投资理财”“合作购房”实为“借贷”的产品,对固定收益 承诺及底层资产的真实性进行穿透式审查,不盲目迷信“预期收 益率”及“挂牌备案”背书;完善授权与证据保全,受托管理人 在提起仲裁前,应确保取得投资人的合法、明确授权,并注意保 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凭证(如律师费转账记录、 保全保险费发票等),防范举证不能的风险。
(2)建议资管产品管理人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严格遵 守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平仓线及抛售规则,制定并执行合理的资 产处置计划,避免因消极管理导致损失扩大,引发差额补足义务 人的抗辩;完善加速到期与清算条款,在制定资管产品合同及底 层交易文件时,应明确约定资管计划提前终止触发底层债务提前 到期的具体情形及后果,清晰界定提前到期日的认定标准。
(3)建议差额补足义务人审慎评估增信风险,差额补足义 务具有独立性,非经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可撤销。义务人在签约时应 充分关注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条款,并在自身权利受损时及时主张。
( 四 )上市公司 、拟上市公司股权纠纷
1. 主要纠纷类型
一是股权认购与对赌违约纠纷。如投资人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及业绩对赌、上市对赌条款,因 未完成约定业绩、未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触发回购或补偿义务引发争议。
二是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纠纷。如股权转让双方已完成工商变 更或股权交割,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业绩对 赌补偿款,或出让方主张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引发争议。
三是股权代持效力与确权纠纷。为规避上市监管、股东资格 限制、持股比例要求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上市前后就代持效力、 股权归属、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实际股东显名等问题产生争议。
四是股东资格确认与工商登记纠纷。如投资人已实缴出资、 完成股权转让交割,但公司或控股股东拒不配合办理股东工商变 更登记,或否认投资人股东资格引发争议。
五是股权质押与增信违约纠纷。在相关方为股权交易提供股 权质押、保证、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情况下,因主债务违约、 质押未登记、增信方拒绝履行责任引发争议。
六是信息披露瑕疵与股权交易撤销纠纷。出让方隐瞒拟上市 公司财务造假、重大诉讼、行政处罚、关联交易非公允等影响股 权价值的信息,受让方主张撤销交易、赔偿损失。
2. 常见仲裁请求、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1)常见仲裁请求
一是针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请求。要求确 认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配合办理显名 登记;确认投资人股东资格,要求公司及控股股东配合办理工商 变更登记等;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及违约金;要求转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投资 款并支付违约金等。
二是针对股权受让方的请求。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 付款违约金、业绩补偿款等。
三是针对增信方的请求。要求增信方履行股权质押、保证、 差额补足义务等。
(2)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决路径
一是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条件的认定。此类争议核心为对赌 主体适格性、对赌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回购价格如何确定。融资方 常抗辩对赌协议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或主张业绩未达标系不 可抗力、政策变化等外部因素导致,不应触发回购。仲裁庭在审 理过程中应区分对赌主体具体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目标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原则上认定有效。 与目标公司对赌需审查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通常认可其效力。对赌条件有明确约定的, 按约定认定是否成就;回购价格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参照股 权公允价值或投资款加合理资金成本予以确定。
二是股权代持效力的确认。此类争议核心为上市公司、拟上 市公司股权代持是否有效、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名义股东常以 代持违反 IPO 监管规则、损害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秩序、违背公序 良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仲裁庭审查认为,拟上市公司、上市公 司股权代持因影响股权清晰与信息披露真实性,涉及上市监管公序良俗的代持协议多认定无效;若代持安排仅在内部产生约束力, 而不具备向外部主张显名的条件,则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违反上市 规则的显名请求;协议认定无效后,根据双方过错返还投资款并 分担合理损失。
三是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的确定。此类争议核心为工商变 更、股权交割、业绩审计等是否构成价款支付的前置条件。受让 方常以未完成工商变更、目标公司未达业绩、存在或有债务为由 拒付股权回购款尾款。在司法及仲裁实践中,往往遵循合同约定 与实质履行原则,股权已实际交割、受让方已行使股东权利的, 即便未完成工商变更,受让方亦应支付到期价款。或有债务有明 确约定的按约定抵扣,无约定的应另行主张,不得将上述理由作 为拒付到期款项的理由。
四是股东资格与登记义务的确认。此类争议核心为投资人是 否具备股东资格、公司是否负有登记义务。公司及控股股东常以 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未变更为由拒绝办理登记。仲 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采取实质重于形式标准,已实缴出资、 签署股权协议、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领取分红的,应认定股东资 格。在审理时应考虑到公司负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 务,不得以内部程序瑕疵对抗善意投资人。
五是股权增信措施效力的认定。此类争议核心为股权质押未 登记的效力、保证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否独立有效。增信方常以质 押未登记不生效、主债务变更未经同意、管理人履职不当为由免责。仲裁庭往往认定股权质押未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但质押合 同依法有效,可据此主张违约责任;保证义务依法具有从属性, 差额补足义务的独立性则视具体约定而定;主债务变更未经书面 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但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 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增信义务与公司管理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不当然免除增信责任。
六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治理条款的仲裁审理边界。此类争 议焦点为,嵌入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治理条款,是否属于仲裁审 理范围,以及审理的边界如何划定。在公司收购实践中,股权转 让协议常一并嵌入目标公司治理专项条款,但实务中大量出现股 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多年后,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就公司 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产生分歧。对此,仲裁庭应谨慎处理涉及公 司治理或股东之间公司控制权的事项,严格围绕股权转让协议项 下的核心合同权利义务作出裁决,避免超越仲裁庭审理范围。在 此基础上,若收购方进一步主张解除已履行完毕多年的股权转让 合同,则更应谨慎对待,否则可能会破坏既存且稳定的交易秩序, 尤其在一方当事人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极易冲击资本市场交易 预期,引发估值波动与监管连锁反应,产生难以估量的隐性市场 负面影响。
3. 风险防范指引
(1)建议投资人、股权受让方全面开展尽职调查,重点核 查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股权结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有债务等事项;合理设计对赌条款, 优先选择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明确业绩指标、上市期限、 回购价格及支付方式;清晰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股权交割 与工商变更时限、股东权利行使节点;完整留存出资凭证、股权 转让协议、沟通记录、尽调报告等证据,防范举证不能风险。
(2)建议股权出让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面、真实、 完整披露目标公司信息,不得隐瞒财务、法律、合规等重大瑕疵; 合理设置对赌触发条件与免责情形,明确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的 适用范围;及时配合办理股权交割、工商变更及股东名册变更, 避免构成违约;拟上市公司申报前全面清理股权代持,确保股权 清晰、权属明确,符合上市监管要求。
(3)建议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对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事项依法履 行内部决策;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配合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上市前全面梳理股权架构,清理违规代持、不当增信等纠纷隐患。
(4)建议股权质押人、保证人、差额补足义务人等增信方 审慎评估交易风险与增信责任范围,明确约定增信额度、期限、 实现方式及免责条款;股权质押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确保物权 生效;持续关注主债务履行、对赌条件变化,自身权利受损时及 时行使抗辩权;清晰区分增信义务与公司管理责任,避免因第三 方过错承担不当责任。
四、未来展望
( 一 )落实证券期货仲裁规则, 完善配套保障
2026 年 3 月 1 日, 《上海仲裁委员会证券期货仲裁规则》 正式施行。中心将完善配套机制,包括搭建专属快速审理通道、 组建专业证券期货仲裁员队伍、培养专业证券期货仲裁秘书队伍、 做好案件收费和仲裁员报酬配套安排。推动新规则在证券虚假陈 述、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债券、期货及场外衍生品、跨境证券等 纠纷解决中的广泛适用。同时,打造行业仲裁标杆案例,引导市 场主体选用仲裁解决争议,通过办案实践解读规则、输出前沿裁 判理念。
( 二 )推进智慧仲裁建设 ,拓展跨境金融仲裁
稳步搭建全流程数字化办案体系,上线在线立案、电子送达、 远程开庭、AI 辅助办案功能。依托上海仲裁委员会国际交流合作 资源和位于西班牙马拉加的欧洲中心支点,积累处置跨境新型复 杂金融法律纠纷经验。加强与国际顶尖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拓展 境外优质仲裁员资源,赋能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 三 )对接新《仲裁法》 ,提升金融仲裁工作能级
结合 2026 年新《仲裁法》的实施,在仲裁庭组成、临时措 施与紧急仲裁员、在线仲裁等多方面完成制度升级,全面满足新 法要求。进一步优化细化仲裁收费、仲裁员报酬制度,提升仲裁 制度适配金融创新开放的能力,高效应对各类新型金融纠纷。
( 四 )深化多方协同 ,提升全球仲裁竞争力
围绕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对标国际先进仲裁标准,联动 金融监管、金融基础设施、行业组织、高校智库及境内外法律服 务机构,协同创新证券期货纠纷解决机制。持续提升上海亚太仲 裁中心国际知名度与法治品牌影响力,全力建设国际金融纠纷解 决优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