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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靖文:碳期货交易监管问题的制度因应

  •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 作者:吕靖文,现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碳期货作为“双碳”战略关键工具,其监管绩效直接决定碳期货交易绩效。与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不同,碳期货对环境政策及排放数据高度敏感,其核心交易要素碳排放配额具有强数据依赖性。当前“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导致环境规制与金融监管在理念、主体及规则层面产生系统性张力,面临监管缺位、信息壁垒与协同机制失灵的多重困境。碳期货交易监管需以协同监管为价值理念,构建以监管法为核心的立法模式,推动规范“融贯性”与立法“功能主义”深度融合。需立足数据属性,明确“排放数据”三层权属,以此搭建“生态价值为体、市场效率为用”的协同监管范式;需确立碳期货市场统一监管等五项辩证统一原则,建立交易监管主体与数据监管规则协同的制度规范,弥合环境规制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张力。



【关键词】碳期货 环境规制 数据要素 监管协同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要健全碳市场交易制度”。碳排放配额期货(以下简称“碳期货”)作为碳市场交易工具,具有发现价格、防范风险等重要作用,对于实现“双碳”目标意义重大。2025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提出,“到 2027 年,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基本完善,……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更加活跃、价格形成机制更加健全,……”。同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实施意见》提出,“稳妥有序推进碳期货市场建设”。从国际经验来看,碳期货市场是碳市场交易的关键组成部分。欧盟碳市场作为全球首个且规模最大的碳排放交易体系,碳期货交易量占碳市场总交易量的 81%。当前,我国碳市场交易仍处于起步阶段,碳期货交易正处于筹备中。相较于其他期货品种,碳期货具有数据依赖性强和政策敏感性高等特点。但目前,我国碳交易监管存在跨部门治理协调的复杂性问题,难以适配碳期货所需的统一监管要求,容易引发监管理念不一致、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规范功能性缺陷等风险,加剧了数据共享与安全保障不足、政策协同不畅等问题。当前国内学者对碳期货交易监管的研究,主要侧重于碳期货交易者准入制度、碳市场监管模式、碳配额监管制度、碳期货跨境监管等方面,对碳期货交易应然的监管规范模式、监管原则、监管规则等问题的系统性探讨尚有不足,本文拟对此展开系统性研究。


一、碳期货交易监管的法律属性及其特殊性


(一)碳期货的法律属性


      在我国,碳期货是对“碳排放配额期货”的简称,碳现货是对“碳排放配额现货”的简称。在法学语境下,碳期货是一种标准化的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碳配额)买卖合同,属于绿色金融衍生品,是交易温室气体的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价格风险的期货产品。从时空维度看,碳期货在时间层面拓展了碳配额的交易范围;在空间层面则为不同行业、市场之间碳配额价格数据的交换提供了便利。


      碳期货兼具金融属性的工具价值与生态属性的本体价值。其中,金融属性以工具价值为导向,侧重于维护市场动态安全、提升交易效率;生态属性则以生态保护为本体价值,更加强调“双碳”目标的实现。前者融合了道德和效率的考量,其制度设计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后者的作用在于约束不当行为,从而实现生态价值。生态属性内生的长期利益回报和金融属性内生的短期利益追求存在天然的矛盾,这表明碳期货的双重价值之间存在内在张力,缺乏统一性。而法律的内在统一性恰恰源于价值层面的共识与引申。价值张力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制度统一性和执行灵活性之间的张力,从而引发监管矛盾。因此,碳期货交易监管制度的安排既要实现效率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双重价值目标,也要弥合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张力。


(二)碳期货具有不同于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的特殊性


      碳期货兼具经济与生态双重价值,旨在实现经济效率与生态安全的双重目标。碳期货借助行政拟制手段,使碳排放数据具备“财产属性”,这种显著的行政属性与对数据的高度依赖性,构成了碳期货有别于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的独特属性。


      首先,碳期货具有较强的行政属性与数据依赖性。碳期货市场设计以履约为核心,服务于“双碳”战略目标。碳期货价值源于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需求,价值高低更易受环境行政命令影响。宏观层面,碳配额既是期货合约的交易标的,也是环境价值物权化的体现;微观层面,碳配额结转政策赋予了碳配额“保质期”特性,催生稀缺性。这种稀缺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态环境部依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所发布的行政命令等因素。因此,相较于对传统市场供需秩序的管理,碳期货市场的监管者在市场治理中更依赖对环境政策的预期。


      其次,碳期货与碳现货市场的关联紧密程度远超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作为碳市场体系的核心,碳期货的交易机制与碳配额的“同质化”特征及未来履约属性高度适配。“同质化”源于碳排放量的标准化核算,消除了商品期货因质量标准不统一所产生的额外成本。从域外实践来看,碳期货合约实物交割的低成本优势使大多重点排放单位倾向于在合约到期时选择实物交割。然而,同一交易者面对“同质化”的碳配额,或借助期货合约的风险分配与信息披露功能开展交易时,却可能引发跨市场风险。同时,期货合约本身具有双层法律结构,而碳配额的“同质化”特性,可能进一步加剧风险传播的广泛性与瞬发性。双重法律结构包含两层:其一为期货合约,碳配额交易信息标准化虽以规范秩序为目标,却可能诱发市场风险。其交易标的风险源于履约需求、政策变动等,而标准化条款借助杠杆效应与当日回转交易机制,会放大交易信号、缩短传播时间,加速风险在交易者间的转移;其二是以期货合约为核心的期货合同,功能在于规范交易信用行为、防范操作风险。理论上,碳期货与现货市场在价格传导及风险传递上关联紧密;实践中,二者存在直接价格影响时,易遭遇跨市场操纵风险,对监管者跨市场获取交易持仓与账户信息的需求,构成现实挑战。当前我国统合性金融监管立法及碳配额金融产品交易监管细则尚不完善,而期货合约双层法律结构通过行政拟制的市场机制,进一步强化了碳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关联紧密度。


(三)数据要素维度下碳期货交易具有不同于碳现货交易的特殊性


      碳期货与碳现货交易的核心差异源于“交易标的的数据属性分野”。原始碳排放数据是重点排放单位基于监测形成的计量依据,对应“数据二十条”中的数据持有权,即重点排放单位对其基于监测形成的原始排放数据集合所享有的基础性管控权利。碳现货交易本质是基于“排放数据”而产生的碳排放权的权属转移,这一环境资源产权的流通,需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容量”相关数据的核查与确认为基础,最终形成具有交易属性、可参与市场流通的碳现货;碳现货依托碳市场交易机制所具备的流通与收益功能,进一步形成数据产品经营权,其权能扩展至“许可流通与收益分配”,但核心仍属环境资源产权的市场化配置。然而,单纯的市场化利用并未完全满足市场对“碳价格风险管理”与“长期价格信号”的需求,为满足碳现货市场的价格波动对冲需求、提升市场整体流动性,并依据金融衍生品的标准化合约规则与监管要求,继而诞生了“标准化碳排放权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的碳期货,其本质是对以排放数据为核心的碳现货未来价格的预期博弈。上述差异进一步表明,相较于倾向数据资源的静态权属确认和商品化的碳现货交易,更侧重数据资源的动态金融化利用的碳期货交易在数据要素控制权分配及监管介入配置方面具有不同需求。前者可依托责任规则实现基础保护,后者需结合财产规则强化权能界定。


      数据要素在交易市场环境下的三层维度需结合数据产权的法律逻辑展开:国家主权层体现数据治理的公共利益优先性,国家享有政策审批、管辖权界定等最高数据主权,且该主权对企业数据权益具有优先约束;企业控制层,企业是数据运营的实际主体,拥有收集、处理数据的控制能力;个体权利层,个体作为数据源头具有对自身数据的自主支配权。三层维度并非孤立,而是通过“公共利益约束企业权益”的逻辑形成协同,碳期货交易的特点体现为对这一协同关系的高度依赖性。


      具体而言,在国家主权层面,碳期货交易的推进具有显著的跨部门属性,既依赖不同行政部门的数据核定权限,还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共同介入,这一要求远高于碳现货交易。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9 条至第 14 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履行配额总量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及数据质量核查等义务生成“排放数据”。而碳期货不仅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数据”,还需经证监会注册、批准合约规模、交易规则、交割标准等金融“交易数据”,因此具有了环境属性与金融属性的双重公共利益关联,其流通既满足环境治理的减排目标,又需要防范金融市场的各类风险,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碳期货监管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数据核查控制排放数据的真实性,证监会通过交易规则制定控制衍生品数据的安全性与流动性,二者共同构成国家主权对碳期货数据的双重约束。


      企业控制层面,碳期货交易对重点排放单位的数据运营能力要求更高。碳现货仅需企业检测自身排放数据,履行核查义务即可,而参与碳期货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需同时监测如持仓量、保证金、成交价等交易数据。其数据运营的难度与风险远超碳现货交易。这一层面,企业主要通过行使数据的“加工使用权能”与“受益权能”,但由于交易数据需同时供期货交易所、清算机构、碳排放权登记注册机构及监管机构的访问,形成“非对立性利用”风险,所以重点排放单位需对数据的安全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因企业过错造成数据泄露或滥用等问题。


      在个体权利层面,重点排放单位既是碳排放数据的实际产生主体,拥有收集、处置数据的企业控制能力,同时还参与碳现货与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由此,该领域形成了特有数据联动情形:开展碳期货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兼具数据生产者与数据交易者双重身份,既享有排放数据的“持有权”以及碳现货和碳期货交易数据的使用权,形成了一种“数据权利束”,需要构建公法规制与私权保护的多元协调共治规则体系。进而言之,尽管交易数据不由重点排放单位直接控制,但凭借双重身份,其得以参与从排放数据到期货交易策略,再到收益分配的可交易数据市场化分配过程。这一过程表面上打破了“谁生产谁支配”的原有数据权属分配流程,实质上却未脱离数据权利的核心规律,即“数据控制能力影响市场收益”的基本逻辑。因此,对重点排放单位的数据权利归属需精准匹配其双重身份与数据权利特征:环境规制需确保“数据持有权”不被异化为数据造假工具;金融监管需规范其利用排放数据制定不当市场交易策略的行为,避免“数据控制能力”转化为市场垄断优势。二者最终目标指向平衡重点排放单位的“数据控制权”与“数据收益权”,既保障其合法权利行使,也防止权利滥用破坏市场的公平性与有效性。


(四)碳期货交易监管具有不同于碳现货交易监管的特殊性


      监管是一个由“理念—目标—主体—规范”构成的动态系统,四者通过“价值引导、目标分解、主体执行、规则约束”形成监管的逻辑闭环。碳期货交易监管与碳现货交易在监管理念、目标、主体、规则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一是监管理念差异。碳期货及其衍生品具有的“核心规制与延伸监管”机制,蕴含“包容性”监管理念,重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者积极交易,保障期货合约的有效履约。而碳现货市场的监管在于服务“双碳”目标,其监管逻辑重在通过约束交易方式严控风险,其监管理念中的“约束性”色彩更浓。


      二是监管目标不同。监管对象影响监管目标的确定。碳现货交易本质上属于环境政策工具,碳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金融工具,前者的核心目标在于促成重点排放单位履行碳配额清缴义务,后者的核心目标在于确保期货市场具有“风险管理”与“发现价格”的功能。


      三是监管主体不同。碳现货市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碳期货市场则由证监会统一监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 条第 2 款通过对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定义,限定了以碳配额现货为核心的产品监管模式。《期货和衍生品法》第 8 条第 1 款明确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因碳配额“同质化”特点和围绕数据展开的监管属性所形成的碳期货与碳现货间的紧密联系并不会因监管划分而中断。若多头监管缺乏协同机制,则易导致碳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割裂。


      四是监管规范不同。碳期货交易环节受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碳现货交易环节受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登记规则》等法规调整。分业立法在缺乏顶层统筹设计与跨领域协调机制下,监管理念、监管主体、监管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碳交易监管立法不仅难以应对业态变迁造成的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监管盲区,而且对于协调不同行政监管主体下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职能配置,现有法律法规也显得无能为力。


二、我国碳期货交易既有监管规范检视


      监管规范的确定既取决于市场本身的属性也基于市场风险的防范。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单行法旨在防范、控制特定行业领域的风险。功能主义认为,法律的实质规范优于形式规范,回应新问题的法律规范可以统合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为回应金融监管与环境规制的现实需求,碳期货交易相关立法明显呈现出“功能主义”的立法样态。遗憾的是,“功能主义”的立法规范缺乏制度体系的“融贯性”。在碳期货市场领域,难免存在立法理念冲突、部门法之间条款抵牾等情形。


(一)既有立法缺乏碳期货交易与碳现货交易之间的协同监管理念


      我国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理念下,呈现多头监管局面。多头监管带来的“碎片化”问题难免存在“监管重叠”甚至“监管竞次”风险。


      1. 碳市场商品化监管逻辑缺乏监管协同理念

      我国碳配额交易产品的监管理念,核心在于突出其履约功能的商品化导向。首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碳配额的定义内涵单一,仅以满足履约需求为导向,通过聚焦碳配额清缴的物理“当量”来强调其“使用价值”,而非通过关注碳配额的交易功能来凸显其“交换价值”。这种单一化的定义模式,受实践局限性的制约:一方面,我国当前碳市场金融化实践仅涵盖碳配额远期交易与碳排放权质押贷款两类,实践基础较为薄弱;另一方面,该条款对碳配额的法律定义仅局限于“1 吨二氧化碳当量”这一物理属性。随着碳期货交易的即将启动,现有碳配额的商品化概念范畴已难以回应金融化交易的现实需求。法律概念既是监管理念的制度性载体,也是其规范性支撑,而碳配额的概念定义更是确定其监管范畴的基础。因此,碳配额的概念内涵与定义应随其功能的拓展而相应调适。


      其次,商品化概念内涵与碳期货的风险控制、价格发现等交易目的存在显著差异。作为碳期货交易先行者,欧盟对碳期货与碳现货市场均采用金融化监管理念,欧盟通过《金融市场工具指令Ⅱ》(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Ⅱ , MiFID Ⅱ),将碳配额及其衍生工具纳入金融工具范畴,在法律概念上确认其金融工具属性,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传统金融工具监管标准;欧盟《市场滥用条例》(Market Abuse Regulation, MAR)则在信息披露、监管机构协作义务及附录部分,对碳排放配额作出专门规定。简言之,欧盟对碳现货与期货交易采取“金融化”监管逻辑,为多层次碳市场风险防范提供了制度与理论层面的监管支撑。


      最后,我国现行碳市场规范体系的商品化监管理念,与碳交易市场发展阶段、金融化水平偏低及立法体系单一化特征密切相关。理论上,机构监管框架下的分业立法模式常带功能主义倾向,将法律视为解决现实纠纷、维持秩序的工具。此类模式虽能快速回应立法需求,但因聚焦单一治理目标,易忽视法律体系内部联系与非工具性价值,导致规范与价值冲突。从立法融贯性的要求来看,功能主义立法显然与之相悖,前者强调法律规范需与整个法律体系保持逻辑一致性与价值统一性。文本规范与监管实践的张力始终存在,而不同制度结构形成的解释规范,既影响规则适用方式,也作用于制度绩效。功能主义立法催生的碎片化规则,与立法融贯性追求的体系化目标形成鲜明对比,进一步加剧上述张力。面对即将启动的碳期货交易,监管理念亟待通过立法完善或法律解释技术优化进行调整。需借助融贯性立法理念,矫正功能主义立法的工具化偏向,通过重构相关概念特征要素、丰富碳配额内涵,使制度框架既能回应碳期货市场监管需求,又能与整体法律体系形成逻辑自洽与价值共鸣。 


      2. 碳市场立法中多元价值抉择影响监管绩效

      现行碳市场立法对碳配额的“静态安全”形成路径依赖,对“动态安全”的制度供给存在结构性缺失。碳期货的监管目标聚焦动态安全,保证碳期货“交易”的安全,提高期货市场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其制度本源可溯及确保碳配额受让人安全取得配额,裨益配额流通性的法理念。碳现货的监管目标聚焦静态安全,保障碳期货产品底层资产碳配额的持有、交割安全,防止碳配额“安全性瑕疵”诱发的交付障碍,降低碳期货交割风险,提高碳配额履约效率,该制度的内涵溯源至 “完整财产权”的法理念,而这一理念正是财产让渡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动态安全受损直接影响市场绩效,碳期货市场特有功能难以实现。现行以维护静态安全为核心的立法体系亟待结构性调整。


      需要强调的是,在凸显动态安全价值的同时,静态安全的制度保障亦不容忽视。静态安全受损,会侵蚀交易基础。在美国期货交易监管实践中,交易所自律监管占据主导地位,期货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关系有别于我国交易所按交易门类分工的经营模式,这使得美国碳市场在期货产品研发与合约设计中更侧重于动态安全保障,却时常弱化对静态安全的兼顾。典型案例可见纽约商品交易所关于全球碳排放配额抵消期货合约(The Global Emissions Offset Futures Contract, EGO)的交割实践:该交易所因结转政策变动,在未预先通知交易者的情况下调整期货合约交割条件,导致“全球碳机会有限公司”所持配额因超出“保质期”而无法完成实物交割,最终诱发交割风险并损害碳期货交易的基础条件。本案中,未收到交割条件变更通知的交易者,其风险在交易终端环节骤然爆发,深层原因在于配额政策与期货监管政策缺乏协同。因此,立法者在构建监管规则时,需着力建立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价值平衡机制,以避免陷入顾此失彼的监管困境。


(二)既有立法缺乏碳期货交易与碳现货交易规则之间的协同监管联动


      我国碳期货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跨部门协调规则缺失。宏观层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间的基础协调规则需进一步完善。微观层面,政府监管、交易所层面的数据共享、行业自律规则具有发展空间。因而形成“拼盘式”立法空白。若仅依赖司法填补,易受限于司法有限性与行政专业性的矛盾。


      现行立法在“交易范围”上存在规范冲突,集中体现为碳期货实物交割的范围限制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14 条第 2 款虽明确全国排放权交易市场为碳配额主要交易场所,但未强制限定交易必须在该市场内进行。而原《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 22 条第 1 款则经历了规范性质的转化,从“应当通过全国交易系统进行”的强制性要求,变为“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等方式”的授权性规范,实则将非系统内交易的效力评价权让渡给行政或司法主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否定碳现货“场外交易”的法律效力,强调碳配额交易须在指定系统内完成。例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认为放任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场外交易,不仅会导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形同虚设,还会影响交易安全与秩序,进而阻碍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构建,因此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表明,碳现货若脱离“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易引发风险并波及碳配额的持有、变更及登记,进而使碳期货交易面临多重挑战。


      首先,广州期货交易所是否属于“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其系统范围与边界尚未在现行法律中明确,交易合法性存在不确定性。其次,即便碳期货被纳入该系统,其现货交割环节仍存在法律适用顺位冲突,一方面,2025 年广州期货交易所发布的《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虽对期货交易习惯及合约效力作出规定,但其规范位阶低于国务院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后者对碳配额现货交易与登记的集中管理模式,与交易所规则形成适用冲突;另一方面,碳期货实物交割涉及碳现货所有权转移时,该现货是否受“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内”特殊规范约束,尚存疑问。根据《民法典》第 10 条“先法律、后习惯”的适用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效力优先于交易所规则;但交易所规则基于期货交易特性设计,源于商事实践且属交易习惯的规范化体现,二者适用顺位的分歧可能引发交易风险,既影响碳期货交易者的预期,也对市场稳定及履约安全构成挑战。


      针对上述规范冲突,司法机关可通过解释技术补充阐释“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价值以规范碳期货与碳现货交易,但需兼顾期货市场特性:碳配额“保质期”与现货交易“潮汐效应”叠加时,司法干预可能影响履约效率。司法与行政联动本为保障交易安全,但碳配额交易风险具有瞬时性与广泛性,部门法缺乏协调条款时,过度司法能动存在异化风险,故司法续造须与既有规范体系保持融贯性。当前环境与金融司法能动性边界模糊,倾向于依赖一般条款,易偏离规范体系并侵蚀碳期货履约安全。依托“制度性权威”的司法漏洞续造若缺乏清晰边界,可能打破交易规则稳定性,亦会扰乱交易者预期。尽管司法、金融与环境规制协同可弥补立法缺陷,但监管偏好差异与协调缺位可能诱发政策错位。因此,缺乏协同的多头监管不仅陷入“一加一小于二”的困境,更可能导致“法令滋彰而风险不已”。


(三)既有立法未能适配碳期货交易监管主体职能


      基于碳排放数据的碳排放配额,是连接碳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关键纽带,立法规范则是协调两类市场、实现监管协同的制度基石。若立法规范缺乏衔接,两类市场易陷入独立运行、互不融通的状态,在交易、持仓、账户等协同环节面临监管部门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若立法规范的监管协同不足,不同监管机构对两类市场的监管会趋于分散、无序,进而影响市场效能。因此,厘清环境监管与金融监管的需求及职能边界,既是碳期货市场立法的前提,也是保障其有序运行的关键。


      1. 金融监管对碳期货交易数据获取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不足

      碳排放配额作为碳期货的基础性资产,是由环境行政力量拟制而成的可交易“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9 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这种总量确定与分配机制既凸显公法属性,又折射出“损害控制”的生态治理逻辑,本质上属于环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通过行政权界定特定主体的权力边界,为政策目标落地提供制度路径。然而,生态环境监管与金融监管的职能差异,导致后者在监管对象、市场规模等关键数据上存在获取障碍。


      环境行政监管在“量”的维度直接塑造碳期货市场规模,却难以被金融监管及时捕捉。与传统市场“价格决定供给”的逻辑不同,碳期货标的总量遵循“总量控制”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仅以环境目标为导向设定排放总量,还通过结转政策明确配额存续期限,形成“政策预期主导市场预期”的特殊传导机制。可见,生态环境治理逻辑始终通过环境行政监管政策调整“市场存量”影响碳现货与碳期货市场,致使政策预期甚至等同于市场预期。与此同时,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可直接决定碳现货供应量,这对碳期货交易价格影响重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数据。”这种风险隐患,就要求有防范该种风险的立法规范。如果环境行政监管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沟通协调的具体规范,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就容易引发制度性风险。


      环境行政监管在“质”的维度,通过逻辑转换间接影响监管绩效。在碳期货市场风险规制中,监管者需把握碳期货与碳现货市场间的数据异质性以应对运行不确定性,再立足数据要素进入期货市场后衍生的金融风险予以相应防范,二者构成完整规制路径,缺一不可。但金融监管者难以有效洞悉市场交易数据属性。一方面,碳现货市场运行遵循“环境责任分配逻辑”,其配额分配依据“共同而有区别”的环境法原则,以行政强制力推动企业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替代了市场自发的交易逻辑;另一方面,碳期货交易受价格、交易量与持仓偏好驱动,受重点排放单位清缴义务产生的刚性交易需求的引导,又使“交易逻辑”反超环境责任逻辑。这种转换虽实现低碳转型成本定价,却加剧了以排放数据为核心的环境规制与以交易信息为核心的金融监管间的信息异质性。实践表明,重点排放单位因全程参与数据转换,其对排放数据及配额规则的掌控能力远超监管机构,进一步放大数据失衡。若环境政策调整频繁且监管协同不足,金融监管效率将受制于数据劣势,最终影响市场规制效果。


      此外,数据异质性进一步衍生碳市场的数据安全风险。碳排放核算过程中生成的多行业数据集,这些数据集包含了电力、化工、航空、钢铁等八个重点排放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经营数据,对应《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附录 E 中“影响国家安全与经济运行的数据类型”的法定范畴。依据《数据安全法》第6条第2款分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框架,数据核算环节的风险差异与调取能力失衡,决定了多部门需建立有条件的数据协同机制。若碳市场出现排放数据造假、跨市场操纵等违法情形,缺乏职能协同的监管主体或将陷入监管盲区,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规制。


       2. 环境规制对市场监管需求的适配障碍

      环境行政监管缺乏跨碳期货、碳现货市场的监管能力。碳期货与碳现货市场因价格联动性强、合约设计与交易机制深度绑定,使跨市场操纵风险成为监管核心难点,作为碳现货监管主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限于监管资源与经验壁垒。一方面,期货市场特有的“连续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对倒型操纵”等行为,与现货市场差异显著,需专门识别技术与期货监管经验支撑,而环境行政部门的碳现货监管经验无法覆盖此类需求;另一方面,现有协同监管框架难以适配期货市场专业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款虽明确市场监管、央行、银保监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协同职责,但上述部门均无法替代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职能。此外,环境行政执法长期存在“规范执行偏离效应”,行政机关为化解矛盾偏离规范执行,导致法律实施与立法目的背离。此类现象在数据与政策敏感性极强的碳期货市场中,容易产生外溢风险,且与金融监管“以法律为基础、弱化政策干预”的改革方向存在冲突。综上,环境行政的监管要素与碳期货市场需求适配性较低,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协同缺乏规范基础。


三、碳期货交易监管的价值理念与制度模式


      碳期货交易监管立法需回应市场特定风险的防范需求,其立法技术选择应立足既有规范,在与碳现货监管保持同一“价值基点”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碳期货市场特殊性并细化规则。在此过程中,需重点规避两类问题:一是避免立法至上主义引发的制度冗余与冲突,二是通过优化现有立法的“融贯性”,消解功能主义立法的局限性,以期形成环境与金融立法价值互补、逻辑自洽的碳期货交易监管制度模式。


(一)确立金融监管与环境规制在价值理念上的融合统一


      1. 碳期货交易应秉持协同监管价值理念

      法律价值理念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要素,具有统合不同领域基础价值的功能。金融监管以市场效率为核心、兼顾金融稳定,环境规制以生态价值为导向、强调生态可持续性,二者因价值立场的本质差异,容易使监管规范呈现出分化特征,即金融监管侧重激发市场功能发挥,环境监管侧重生态责任履行。


      碳期货作为横跨金融与环境领域的制度创新,兼具金融属性的工具价值与生态属性的本体价值。金融属性要求保障期货市场“风险管理”“价格发现”功能,生态属性要求锚定“双碳”战略的生态保护目标。碳期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碳期货监管不能简单地通用单一领域的价值逻辑,需优先在部门法层面确立协同监管价值理念,这既是消解二者价值张力的关键,也是构建碳期货协同监管规范的理论前提与逻辑起点。


      2. 相关部门法之间协同监管的价值理念协调路径

      法律秩序的价值统一首先体现为部门法之间的价值协调。而以高位阶法律确立监管协调机制,是优化碳期货统一监管的制度基础。党的二十大以来,金融工作聚焦“全领域纳入监管、强化风险防范”。碳期货作为碳金融体系的核心工具,亟须以高位阶立法破解跨领域监管协同难题。


      从国际经验看,美国《多德 - 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为碳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典型范例。该法第750条既确立碳金融监管基础规范,明确了碳金融工具的监管范畴,还细化了监管主体组成及职能分工,这种通过高位阶综合性立法统合跨领域监管需求的模式,既避免了部门分散立法的冲突,又为碳期货市场风险防范提供了制度支撑,对我国具有直接借鉴意义。


      部门法之间价值协调应遵循从价值理念到规则的衍生逻辑。通过法律概念载体与规范设计,将协同监管理念转化为具体制度。一方面,为实现碳期货交易的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有效平衡监管规范的前瞻性与谦抑性需求。立法部门需要分别在《金融法》与《生态环境法典》制定中,对证券期货领域与“双碳”目标的协调机制作原则性规定:《金融法》可通过“有限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方式,将“碳配额及其衍生品”纳入“金融工具”范畴,为金融监管介入碳期货监管提供金融基本法层面的支持;《生态环境法典(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可在第 1033 条第4款中拓宽碳配额的用途,将“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改为“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也可以用于抵押,以及用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的交易。”为多层次碳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奠定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同一的“价值基点”以法律概念为载体。清晰的概念范畴与定义可以为法律行为提供正当性依据。法律概念是监管理念的载体与监管范畴的基础,碳配额概念的内涵界定直接影响监管协同的效果。现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碳配额的定义仅聚焦履约需求与物理当量,忽视其交换价值与金融属性,需通过法律解释或条款修订,明确碳配额的金融工具属性与生态价值属性的双重内涵。


(二)确立以服务“双碳”为目标的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制度模式


      确立以服务“双碳”为目标的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制度模式,既需要以弥补现行立法“功能主义”的局限性作为协同监管的前提,也需要转介条款作为碳期货监管模式中规范“融贯性”的基础条件,在此基础上,构建服务“双碳”目标的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制度模式。


      1. 弥补现行立法“功能主义”的局限性是协同监管的前提

      我国现行期货立法具有明显“市场主体法”特征,即由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基于规制对象制定,立法目标聚焦风险防控,行政管制色彩浓厚。因此,现有立法在规制创新型证券期货产品时暴露出明显的局限性:


      其一,目标单一性与碳期货多元目标之间的冲突。单一行政机构主导的立法模式,不仅目标单一,还带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导致现有法规在规制创新型证券期货产品时存在监管优化空间。碳期货兼具维护金融稳定与服务“双碳”目标双重使命,而功能主义立法仅侧重金融风险防控,难以覆盖生态价值维护需求;其二,规范碎片化与监管协同需求的矛盾。功能主义立法强调问题导向的单行法回应,导致《期货和衍生品法》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监管理念、规则设计上缺乏衔接,形成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监管错配;其三,体系关联性缺失。功能主义立法忽视法律规范的融贯性,导致碳期货监管规则与碳市场整体目标脱节,难以形成制度合力。


      弥补上述局限,需跳出单一机构立法的路径依赖,构建规范融贯性与立法功能主义协同的监管模式,既保留功能主义对市场风险的快速回应性,又通过融贯性设计实现部门法价值统一、规则衔接。


      2. 转介条款是碳期货监管模式中规范“融贯性”的基础条件

      欧盟通过融贯性立法构建了碳期货与碳现货协同监管的成熟体系,其核心逻辑是“以转介条款链接跨领域规范,实现监管目标与规则的统一”,具体实践可概括为两点。


      一是通过高位阶指令确认碳配额的金融属性,奠定协同监管基础。欧盟《金融市场工具指令Ⅱ》(MiFID Ⅱ)将碳配额及其衍生工具明确纳入“金融工具”范畴,在法律概念上统一碳现货与碳期货的监管属性,除有特别规定外,均适用传统金融工具的监管标准;《市场滥用条例》(MAR)则在信息披露义务、监管机构协作条款中,对碳配额交易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细化跨领域协同要求。


      二是通过专项条例强化“融贯性”规则设计。欧盟通过专项条例细化规则设计,进一步强化碳期货与碳现货监管的“融贯性”,其制度实践对我国具有直接借鉴价值。在交易所层面,欧洲能源交易所(European Energy Exchange, EEX)作为同时运营碳配额期货与现货交易的市场平台,同时开展碳配额期货与现货交易,交易所对德国气候行动委员会负有每月报告碳期货交易监管数据的义务,实现行政监管与市场运营的信息联动(European Securities and Market Authority,2022)。在立法层面,欧盟理事会 2023 年第 2830 号授权条例(Commission Delegated Regulation(EU)2023/2830)针对碳配额拍卖的时间、管理作出规范,其中第 34 条第 1 款要求碳配额现货与期货交易所依据《金融市场工具指令Ⅱ》(MiFID Ⅱ)的报告制度,向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ESMA)完整、准确报告每次拍卖交易细节;同时,该模式亦衔接《欧洲排放权交易市场指令》第 10 条第 4 款规定的成员国报告,对包括交易者类型、交易者持仓状态、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的头寸比较。这种“转介条款 + 专项规定”的模式,既实现了碳期货与现货监管的规则衔接,又保持了条文的逻辑开放性,为我国提供了直接借鉴。


      3. 分阶段构建服务“双碳”目标的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制度模式

      行政机构间的数据共享对行政部门间的工作协调与公共服务业绩效改善多有裨益。结合我国碳期货市场尚未正式开展、实践经验匮乏的现实,立法完善需要分阶段推进,兼顾制度前瞻性与实践可行性。


      第一阶段,修订现行法规,增设协同监管条款。适时修订《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重点调整两方面内容:一是拓展协同监管主体范围,在第5条第3款中补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其纳入碳配额交易的协同监管体系;二是建立跨部门法衔接机制,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09条、第115条规定的检查调查制度、市场交易监测监控制度设置沟通条款,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数据共享、联合执法职责,为碳期货市场治理的精细化与协同化提供规范支撑。


      第二阶段,依托低位阶规则,开展碎片化监管试点实践。在碳期货开市初期,可结合重点排放单位清缴义务与市场建设目标,通过交易所规则实施针对性监管:广州期货交易所可制定《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指引》,细化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数据共享口径、异常交易识别标准,此类回应性立法虽存在碎片化风险,但能增强交易法的确定性、提升具体领域的制度优势。待市场成熟后,再将试点经验上升为高位阶立法,最终实现“融贯性”监管体系的全面构建。


四、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的原则与规则设计


(一)碳期货交易协同监管原则的确立

      

      监管原则是法律推理的权威起点,其顺位由“维护公共物品、保障特定群体价值、实现利益平衡”三层次监管责任决定。结合碳期货的双重属性与协同监管需求,可归纳出五项核心原则:生态与经济协同发展原则、协同治理原则、期货市场统一监管原则、分类分级监管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项原则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形成“目标-手段-基础”的逻辑关系:生态与经济协同发展原则是核心目标,统领其他原则的设计,其承接金融“五篇大文章”中“绿色金融”的理念,要求监管层面既依托碳期货工具的流动性,激活减排资源配置并保障期货市场效率,又以服务“双碳”战略为生态目标,约束市场投机行为,最终实现减排绩效与经济激励的正向循环。


      协同治理原则、期货市场统一监管原则、分类分级监管原则是实现目标的手段,协同治理原则借助跨部门监管机制明确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边界,基于碳期货交易的风险特征及数据要素特有的监管需求,构建“生态环境部与证监会统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协同实施具体监管—交易机构运营自律监管”的多层级协同治理链条,同时为分散化监管模式预留制度接口;统一监管原则明确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核心的监管体系,避免多头监管冲突,在规则建构中兼顾法的稳定性与发展性,既为监管主体的权责配置提供指引,也为微观审慎监管确定监管主体;分类分级监管原则通过依据不同交易主体的预期风险配置监管资源,优化监管资源分配效率;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基础性保障,通过信息披露、公平交易规则,确保金融工具价值有效运行,最终服务于生态价值目标。


(二)制定碳期货交易监管主体的协同规则


      1. 制定以行政主体协同为导向的纵横协调规则

      碳期货监管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流程监管的一致性与连贯性,其关键路径是构建横向协同与纵向联动的监管协调体系,而监管政策则在其中承担制度媒介角色,既是监管理念与监管法律法规的连接纽带,又兼具监管行动与技术标准双重属性,逻辑位阶介于监管目标与监管工具之间,为体系落地提供支撑。


      纵向联动聚焦不同行政层级间的监管协同,通过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分工,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管闭环。在中央层面,由国务院统筹建立“碳期货监管协同领导小组”,成员包括生态环境部、证监会、发改委等部门,负责解决跨部门重大争议;在地方层面,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建立属地协同机制,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供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信息,派出机构需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辖区内期货公司的碳期货业务开展情况,形成中央统筹、地方落实的纵向监管链条。


      横向协同聚焦“同一行政层级内不同部门的监管配合”,以法律规范为基础,通过权责划分与联合机制,避免监管空白与重复。横向协同应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09条为规范基础,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配额的总量制定、数据核查;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碳期货交易规则制定、市场操纵查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跨领域违法行为,由两部门共同组成调查组,共享证据材料,联合作出处罚决定。


      这种纵横交织的监管协同体系,能够确保碳期货交易全流程监管的一致性、连贯性与稳定性。而由国务院统筹构建部门协调机制,更有助于消解不同部门因行政级别差异形成的沟通壁垒。


      2. 建构三级政策约束规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现货供给量、履约要求等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属于“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过程性信息”,符合《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4条第1款“内幕信息”的特征。为避免政策发布引发市场波动,需构建“事前—事中—事后”三级政策约束机制:


      事前通知机制:依托国务院现有部门协同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涉及碳配额的规范性文件前,需提前向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告知文件草案核心内容,如配额总量调整幅度、结转期限变更,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需及时反馈意见。


      事中沟通协商机制:建立“政策制定听证会”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听证会,邀请重点排放单位、期货公司、专家学者参与,针对政策对期货市场的潜在影响,开展论证;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内容,需通过部门会商达成一致后再推进立法程序。


      事后备案机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及时将文件文本及政策解读材料报送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需跟踪政策实施后的市场反应,若发现期货价格异常波动,需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是否启动政策评估与调整程序。


(三)建立碳期货交易中的数据监管规则


      1. 建立交易所与监管机构的数据报告规则

      任何机关、领域之间建立的信息与数据共享机制,均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和保障。《期货和衍生品法》确立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交易所的三级监管体系,其中交易所是碳期货交易数据与风险防控的核心节点,需建立“双向数据报告制度”,形成覆盖“排放数据”与“交易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治理模式。


      交易所向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常规报告制度。广州期货交易所需每日报送成交量、持仓量、主力合约价格等碳期货交易数据,每周报送异常交易线索,每月报送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报告需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格式要求,以便消解行政机构间的沟通障碍,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需及时对报告中的异常情况作出反馈。


      交易所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条件报告制度。当出现两类情形时,广州期货交易所需启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报告程序。一是市场异常波动,如碳期货价格连续数个交易日涨跌幅超过安全阈值,需报送价格波动与碳配额供需的关联分析;二是跨市场风险线索,如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利用碳期货与碳现货市场违规套利规避监管,需报送涉事企业名称、交易明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适时利用报告数据优化政策,并将政策调整建议反馈交易所。


      2. 建构跨市场数据共享的规则

      我国碳现货交易与碳期货交易分属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与广州期货交易所,需通过法律安排强化跨市场数据共享,弥合系统性风险监管缺口。


      明确数据共享的范围与主体。参照广州期货交易所发布的《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第 72 条第 2 款设定的数据共享前置批准程序。修订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将现货成交量、企业清缴情况等碳现货交易数据纳入共享范围;数据共享主体包括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广州期货交易所、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注册机构,三者需签订《跨市场数据共享协议》,明确共享数据的类型、传输方式。


      细化数据共享的操作规则:在碳期货市场开市初期,探索适配的基础数据共享频率与数据类型,并建立实时触发的异常数据共享机制;待市场成熟后,建立“统一数据平台”,由证监会与生态环境部共同管理,实现现货与期货数据的实时同步、交叉验证。


      完善数据共享的保障条款:在修订《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时,在第5条中增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为协同监管部门,明确其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同时,在条例中增设“数据保密条款”,禁止交易所将共享数据用于非监管目的,对数据泄露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结语


      “双碳”战略的持续推进,需要遵循碳市场独特的运行规律。碳期货作为衔接“双碳”战略与资本市场的核心工具,其金融与生态双重属性及“排放数据”向“交易数据”转化的数据依赖性,决定其监管需突破分业监管路径。因此,碳期货交易监管制度设计,俨然成为承载“双碳”战略社会与经济绩效的重要使命。基于碳期货市场的特点,碳期货监管困境本质是“数据驱动的跨领域协同缺失”,现有“功能主义”分业立法忽视碳配额数据双重属性,导致部门数据壁垒,引发监管理念冲突、规则断裂与职能错配。不过,本文虽已厘清碳期货市场风险的特殊性,并提出了相应的制度与机制完善方案,但要真正发挥其监管效能,仍需在碳期货开市交易后,辅以回应性监管及其他配套市场制度的持续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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