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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宁:金融商事审判中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检视与路径优化

  •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1期,第175-191页
  • 作者:何东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成渝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一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内容摘要:“穿透式审判”是哲学上“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式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该审判思维自金融监管领域延伸至金融司法领域以来,法院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真实意思、法律关系和金融规章的穿透,以个案矫正为路径实现实质公正,并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相较于传统审判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裁判理念、裁判逻辑、法律适用以及价值取向上均存在不同。该思维被运用于金融商事审判中 ,其正当性来源于哲学、法理、价值、政策及规范等多个维度。为解决“穿透式审判”思维面临的诸如法律供给不足,对商事审判传统架构下交易秩序的冲击,以及其带来的价值冲突等实践难题,同时为防止“穿透”不当的局面出现,可从比例原则、优化释明权制度、推动专业队伍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方法论建构、裁判规则细化以及配套机制完善,以期充分发挥“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司法功效。


关键词:穿透式审判 金融商事审判 适用困境 路径优化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理论探源

(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内涵界定

(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功能定位

(三)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比较研究

(四)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特性

二、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逻辑证成

(一)哲学基础——现象与本质的辩证统一

(二)法理逻辑——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向

(三)价值追求——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避免程序空转的考量

(四)政策导向——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安全的现实需求

(五)规范遵从——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的明文规定

三、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现实考察

(一)诉讼请求的穿透

(二)真实意思的穿透

(三)法律关系的穿透

(四)金融规章的穿透

四、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困境剖析

(一)价值层面的困境

(二)法律层面的困境

(三)技术层面的困境

五、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路径优化

(一)方法论的建构

(二)裁判规则细化

(三)配套机制完善

结语



引言


金融审判作为国家金融治理的重要环节,在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以及支持金融改革和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交易结构日趋复杂、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表象下通道业务、产品嵌套、名实不符的交易频发,期限错配、刚性兑付、资金池业务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挑战,也使得传统商事审判思维在金融审判中的局限性逐渐凸显,导致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实质正义背离,难以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为弥补传统商事审判思维的不足,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源自金融监管领域的“穿透式”概念也随之延伸至金融司法领域。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对金融违规行为进行穿透,以确定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提出“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要对复杂金融产品进行穿透,以准确判定合同效力。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自2017年以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原《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案件,共计19537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上述法条的民事案件共79例(扣除重复案件)。经笔者对该79例案件梳理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并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按照真实的交易目的及性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有44例(扣除重复案件)。从金融审判实践来看,在资管产品、融资租赁、保理、金融衍生品、票据等多种类型的金融纠纷中“穿透式审判”得到了广泛运用,该思维已成为金融商事法官审理复杂金融案件的普遍共识和重要方法。


“穿透式”的概念自提出和运用以来,该思维在金融商事审判中发挥的功能价值不容否定。本文试图通过对“穿透式审判”的内涵界定、正当性证成、适用现状分析,以及在困境检视的基础上,探讨该思维的运用优化路径,以期为进一步推进金融商事审判的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一、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理论探源


“穿透式审判”的适用涉及不同价值的冲突与选择,因此有必要首先从理论层面厘清其涉及的基本内涵以及功能定位等,为司法裁判辩证处理提供方法论参考。


(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内涵界定


何为“穿透式审判”,目前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等文件表述以及适用实践,笔者认为,“穿透式审判”是哲学上“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式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和运用,即突破行为外观表象,准确把握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在个案中矫正秩序价值与实质公正。


“穿透式审判”到底是一种审判理念、审判思维,还是审判方式?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的理论与实践中,审判理念、审判思维与审判方式三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存在显著区别。审判理念根植于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为司法活动提供价值指引,反映了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根本方向。审判思维是连接理念与实践的中介工具,包括法律解释方法、逻辑推理方式和证据分析路径等,决定法官如何理解法律、分析事实并作出裁判,是实现审判理念的具体工具。审判方式是司法制度的具体操作规范,是实现审判理念和审判思维的具体路径,直接影响司法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三者之间存在递进传导的逻辑关系:理念决定思维,即审判理念为审判思维提供价值导向;思维制约方式,即审判思维影响审判方式的选择;方式反作用于理念,即审判方式的实际效果会影响审判理念的实现程度。可见,审判理念、审判思维与审判方式之间构成了司法审判的“价值—认知—行动”三元结构。审判理念如同司法航向的罗盘,审判思维是驾驶舱内的导航系统,审判方式则是具体的航行操作。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九民纪要》表述来看,笔者认为,“穿透式审判”本质上属于裁判思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时的思考方式和思维模式,其运用相对灵活,受纠纷类型、纠纷复杂程度、法官个人素养和审判实践经验等因素影响,并随之不断调整和完善,因而“穿透式审判”应是一种例外的、仅适用于类案或者个案的思维方式。


(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功能定位


1.追求实质正义价值


在多数商事案件审理中,运用传统审判思维便可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但在金融审判中,有时即便看似严谨适用三段论演绎推理后,仍可能出现与大众朴素正义观相背离的裁判结果。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承租人除应承担租金外,还需另行支付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目的费用,进入诉讼后承租人通常抗辩上述费用属于变相利息。若是运用传统的审判思维,仅从合同的文字表述进行简单判断,可能无法精准判定和有效规制各类隐蔽费用,导致承租人最终承担高额甚至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而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下,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穿透以准确识别费用性质。该思维更为关注和强调裁判规则与审理案件事实之间是否适当,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失衡等问题,在个案中实现实质正义。


2.识别防范虚假诉讼


在实践中,虚假诉讼常发生于关联企业、商业伙伴、亲属等有关联的主体之间,双方为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当目的,恶意串通提起诉讼,通过伪造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掩盖交易真相、捏造案件事实。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秩序,历来属于重点打击和防范的对象,而“穿透式审判”则是其中的一把司法利剑。“穿透式审判”并不止步于案件表象,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作为突破口,深入分析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商事主体理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等,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深入探究当事人的交易意图等,从而能够有效揭露虚假诉讼的伪装,还原案件真相,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3.协同金融监管治理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同为国家风险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金融监管事先缺位、失灵,且契约自由、外观主义等传统商事规则无法有效应对现代金融风险时,“穿透式审判”在打击金融违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功能日益彰显。例如,在审理金融产品违约案件时,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可以准确地穿透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和金融产品的交易链条,识别真正的风险承担者,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体系内的不当转移和扩散,避免因个别金融机构或者金融产品的危机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又如,金融监管规范多为行政规章,效力位阶较低,司法实务中无法直接被援引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但“穿透式审判”可通过由违反行政规章转介至违背公序良俗的路径,使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产生联系,形成风险协同治理的局面。


(三)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比较研究


1.与一般传统审判思维的比较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传统审判思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1)裁判理念的比较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传统审判思维的核心关注点是不同的。以P2P平台“名为居间、实为融资”纠纷为例,如某P2P平台与投资者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平台仅为信息中介,不承担兑付责任。通常传统审判思维通过审查认为,可依据合同文本,认定平台无兑付义务,投资者需自行承担损失,该思维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穿透认为,平台虽名义上为居间方,但实际控制资金流向,并通过关联公司承诺保本保息,从而揭示交易本质,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可见,传统审判思维强调,以“合同外观”为核心,尊重商事外观主义,注重法律行为的“形式合法性”。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强调,以“交易本质”为核心,关注“资金流向”“风险承担主体”“真实法律关系”,追求“实质正义”,但也可能导致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2)裁判逻辑的比较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传统审判思维的底层逻辑是不同的。以私募基金“明股实债”纠纷为例,如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购条款。通常传统审判思维通过审查认为,可依据协议文本,认定其为股权投资,投资者需承担股权风险,却忽视了“固定收益”“回购承诺”等条款。“穿透式审判”思维通过穿透审查认为,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实际约定了固定收益和回购条款,可能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从而去还原真实的法律关系,平衡风险与收益分配。可见,传统审判思维的裁判逻辑呈线性逻辑方式,即合同条款→法律适用→判决结果,注重“文本解释”。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裁判逻辑呈网状逻辑方式,即交易结构→资金流→真实意图→风险分配→法律效果,强调“实质解释”,但也可能导致对交易结构的过度干预。


(3)法律适用的比较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传统审判思维遵循的规则是不同的。以金融衍生品“场外配资”纠纷为例,如某投资者通过场外配资平台进行股票交易,因市场波动导致亏损。通常传统审判思维通过审查认为,可依据《民法典》认定配资合同无效,仅返还本金,但容易忽视场外配资的杠杆风险,未能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穿透式审判”思维通过穿透审查认为,场外配资平台实际从事“类证券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认定其违法,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追究平台的赔偿责任。可见,传统审判思维对法律的适用,强调严格遵循规则主义,依据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裁判。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对法律的适用,更注重采用功能主义,关注法律条文的实质目的与社会效果,但也可能导致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


(4)价值取向的比较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传统审判思维的价值追求是不同的。以信托计划“通道业务”纠纷为例,如某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与银行合作设立信托计划,实际资金用途为房地产融资。通常传统审判思维通过审查认为,可依据信托合同,认定信托公司无责任,却忽视了信托公司作为“通道”的实际作用,导致实质上纵容了监管套利行为。“穿透式审判”思维通过穿透审查认为,信托公司虽名义上为受托人,不承担管理职责,仅为规避监管的“通道”,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去打击监管套利,维护金融秩序。可见,传统审判思维的价值取向强调维护交易安全与商事外观主义,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价值取向更关注与金融监管协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总体而言,传统审判思维更侧重“形式合法性”,强调以合同外观为核心,通过对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以及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遵循,实现对交易安全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价值追求。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更侧重“实质合法性”,强调以交易本质为核心,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实质解释,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在个案中追求实质正义,防范金融风险。


2.与几种特定思维的比较


除“穿透式审判”思维外,个案类比思维、法律关系思维以及请求权基础思维同样作为司法实践中核心的裁判思维,以各自独特的视角及内在逻辑,为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方法和路径。


(1)与个案类比思维的比较


个案类比思维的本质在于类推,是一种基本架构为特殊到特殊的逻辑推理方式,通过比较两个或多个相似对象的共同属性,从而推断出两者在其他方面的相似性。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个案类比思维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适用情形以及发挥的司法功效有所区别。个案类比思维适用的主要场景有:一是待决案件与先前判例具有显著的相似性,二是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借助先前判例来填补或解释。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即是运用个案类比思维通过对先“例”与现“案”的比对,从而得出裁判结果。个案类比思维通过类比先例,能够确保类似案件得到相似处理,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更多适用于多层嵌套、关联交易、当事人虚伪意思通谋等案情复杂情形,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揭露交易本质和目的,准确评判行为效力,以实现实质正义,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2)与法律关系思维的比较


法律关系思维,强调在案件事实基础上重点考察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通过案件事实提炼、梳理、分析法律关系,探寻该法律关系所关联的法律规范,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关系思维的运用,仍属于三段论逻辑的框架内,法律关系则是三段论演绎中连接小前提(案件事实)和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桥梁。相较于法律关系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并不仅仅着眼于案件事实提炼出的法律关系,而是同样关注甚至更为侧重于复杂表象背后的真相。例如,在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基于案涉资金流向、交易模式和交易过程存在的种种不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采取‘穿透式’‘实质重于形式’和向上识别资金来源等方式,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借用通道,规避监管,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


(3)与请求权基础思维的比较


请求权基础思维系围绕当事人的请求权而展开,其基本逻辑在于解决原告可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向何人主张何种权利,通过依次判断原告的请求权、检索请求权、锁定请求权、分析请求权基础,最后将经分解的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从而得出裁判结果。此种思维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避免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基础规范,同时以诉辩主张为核心展开审查亦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此,该思维方式无论是在案例教学还是司法实务中都颇受关注和欢迎。但若面临层层嵌套、名实不符的金融交易,尤其是在双方恶意串通披着合法外衣逃避金融监管的情形下,请求权基础思维稍显力不从心。相较于请求权基础思维,“穿透式审判”思维并不囿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构建和解析,亦不拘泥于对请求权基础检索的逻辑路径,而是强调在复杂的交易模式中,穿透表面行为和证据,直抵纠纷的核心和本质。


总之,“穿透式审判”思维与上述几种思维,虽各有侧重,但并非孤立存在,也非相互排斥。例如在审理中,请求权基础思维可提供法律适用框架和逻辑推理路径,而同时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一方面,通过对归入要件事实的全面深入审查,可确保请求权基础思维推理下裁判结果的正确,另一方面,当运用请求权基础思维得出的裁判结果虽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国家政策要求、社会朴素正义出现偏差时,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亦可对个案及时进行修正,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不同的裁判思维均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价值,各裁判思维之间不仅不可取代,相反密切关联,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在金融审判中为法官思维体系的养成和运用提供了必要的补充与拓展。


(四)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特性


通过以上比较发现,“穿透式审判”思维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深入性。“穿透式审判”思维并不仅仅着眼于对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的分析研究,而是更侧重于透过诉请、证据、行为的表象,深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交易本质。二是全面性。面对复杂的金融交易实践,“穿透式审判”思维强调突破单层交易结构或法律关系,力求在一个案件中查明交易的多层结构和交易环节的全过程。三是事后性。不同于金融监管的宏观性、系统性和事前性,金融司法更多是从微观上、个案中实现风险治理功能。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仅能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介入。四是有限的主动性。“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主动性,是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基于实质解纷目的而有条件、有限制地“主动”,常见情形有法院释明权的行使。


二、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逻辑证成


“穿透式”概念源于金融监管领域,彰显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理念,体现了我国金融强监管的特征和模式。而在司法领域,基于商事交易长期奉行的“意思自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等原则,法院不得也不宜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作过多的限制或干预。加之司法本身的谦抑性特征,以及该思维在运用中出现的困境和问题,“穿透式审判”思维自被提出以来,其正当性基础便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研究对象之一。部分学者认为“穿透式审判”系“新时期我国金融治理的新要求”“天然契合金融审判的需要”。但同时也有不少质疑的声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依据不足。目前“穿透式审判”的表述仅体现在《九民纪要》等文件中,而《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源,“穿透式审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法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概念;二是与现有规则相悖。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性、不告不理等规则在民商事交易中被长期奉行,指导和规范着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但在某些场景下,若进行“穿透式审判”,例如穿透适用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其亦是对意思自治作出的修正和限制,因而“穿透式审判”无疑会对上述传统规则以及由该规则形成的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的挑战和冲击;三是自由裁量权过大。目前“穿透式审判”的适用范围、标准、程序等尚未形成体系,实务中易导致适用时的过度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穿透式审判”的核心在于实质重于形式,虽然其理论体系不完善,但不能否认其自身的正当性。


(一)哲学基础——现象与本质的辩证统一


“透过现象看本质”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一个核心观点。它强调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要超越表面的、直接的感知,去探寻揭示事物背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原因。“透过现象看本质”这一哲学思想的运用,有助于大众深入了解事物的内在逻辑和规律,从而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世界。在金融审判中,这一哲学思想也得到了具体应用,这便是本文所探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如前所述,“穿透式审判”思维,强调穿透纠纷现象的表面,揭示案件的本质和法律关系性质,以此作出正确的裁判结果。因此,“穿透式审判”思维,正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这一哲学思想在金融审判中的具体表现和司法实践。


(二)法理逻辑——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向


正义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价值,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构成了其两大核心要素。一般情形下,法院依照传统商事规则得出的裁判结果,既符合形式正义要求,也能实现实质正义的追求。但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例如,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定真正权利归属时,若机械遵循外观主义又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出现。在面对诸如此类的纠纷案件时,如仍坚持形式正义,未免会给公众造成 “就案办案”“简单办案”的不良形象,减损司法公信力。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不再囿于形式正义的约束,通过在具体案件中深入剖析交易本质,以个案矫正为路径实现秩序价值和实质正义。


(三)价值追求——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避免程序空转的考量


从实体上看,“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有利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实现实质正义。“穿透式审判”思维透过证据表象,同时避免机械适用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质证、举证责任分配、书证提出命令、追加第三人等诉讼制度对多方交易主体、多层交易结构进行穿透,力求揭露交易本质,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实现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从程序上看,“穿透式审判”思维,还有助于防止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诉累,更好地践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要求。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方仅诉请解除合同,并未就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租赁物归属、赔偿损失等一并提出主张,在“穿透式审判”思维要求下,法院还应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一并予以处理,避免“不告不理”原则的机械适用。


(四)政策导向——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安全的现实需求


金融审判本质上仍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但也有其自身属性,例如经济性、社会性、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同性以及较强的政策导向性。对于金融审判而言,尤其要真正吃透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精神,确保审判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保持高度一致。也正是基于较强的政策导向性的特征,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无疑成了金融审判的根本任务和基本要求,而“穿透式审判”思维则恰好为此提供了现实保障和实现路径。“穿透式审判”思维可通过对交易主体、产品类型、交易结构、资金来源和流向等事实方面的穿透审查,揭示出隐藏在复杂交易背后的金融风险,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予以否定,将国家金融政策全面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纠纷中,从而有效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五)规范遵从——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的明文规定


“穿透式审判”这一提法正式见于《九民纪要》,虽然《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源,无法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该纪要为审理金融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审判思维和具体的裁判规则,为各级法院所遵守。另外,“穿透式审判”这一表述虽未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但在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其踪迹。例如,《民法典》第146条确立了虚伪意思通谋下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则,为法院在处理阴阳合同、抽屉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的纠纷案件中提供了穿透的依据和路径;《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关于隐名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权、选择权的规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借名贷款问题提供了穿透的基础和思路。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有关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规定,是对票据无因性的穿透,旨在限制票据融资行为,体现了金融法律对于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选择和契合。另外,司法解释中也不乏“穿透式审判”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进一步从实操层面规定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律关系等的穿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有关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认定的规定,无一不贯穿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


三、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现实考察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以及承办案件的司法实践,针对金融审判中“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主要归纳为以下类型:


(一)诉讼请求的穿透


诉讼请求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不仅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的根本目的,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然而,受信息不对称、法律认知有限等因素影响,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模糊、遗漏甚至错误(常见的有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之间出现偏差)。若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拘泥于文字表述来理解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并据此确定审理裁判范围,往往不能实质化解纠纷,还易产生衍生诉讼。


“穿透式审判”要求穿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或判决,例如双务合同无效时,法院释明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该诉讼请求,又如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法院还应穿透至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从属性担保进行释明裁判。此外,实践中亦可通过穿透诉讼请求的目的与实质作出裁判,例如原告依据承诺函主张债的加入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查认定该承诺函实为保证,虽原告对其定性有误,但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后,法院穿透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真实意思的穿透


在金融交易中,当事人订立的多为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常以往来函件进行沟通联系。书面文件作为意思表示的载体,通常情形下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而,受金融交易结构的复杂性以及文字表达本身的局限性制约,甚至有时一方或双方的有意为之,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之间出现背离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若仅以合同字面意思作为裁判依据,便难以掌握案件全貌,甚至会陷入当事人精心设计的诉讼圈套中。


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核心,就在于通过刺破合同、协议的表象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裁判路径为援引《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关于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则,否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在被称为“通谋意思表示第一案”的某银行南昌分行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票据活动系各方伪装行为,其所掩盖的真实行为是借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遂依据原《民法总则》第146条认定当事人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涉合同无效,某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法律关系的穿透


在金融交易中,当事人出于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等不正当目的,往往签订名实不符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明股实债等典型情形。“穿透式审判”的本质在于实质重于形式,要求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时不能单以合同名称作为依据,而是要以合同反映出来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为准,这在多层嵌套交易、虚假意思表示等案件中尤为重要。


“穿透式审判”对于法律关系的穿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多有体现。例如,《九民纪要》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以及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审理规则,增信文件性质的认定,通道业务以及刚兑协议的效力判断等,已充分彰显“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司法态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也作相应穿透,即法院应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在某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所谓的融资租赁物即诉争房屋尚未修建,不存在售后回租的可能,且至今当事人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实际承租和使用房屋,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特征,而无融物特征,遂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穿透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四)金融规章的穿透


“穿透式审判”强调在审判过程中,穿透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实质公正为价值目标,灵活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金融案件中,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较为典型的是金融规章的穿透,即将金融规章作为判断金融交易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者裁判理由,并通过《民法典》中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转介条款以此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例如,在福建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并从该金融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该代持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持股协议违反上述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


又如刚性兑付的问题,因刚性兑付改变风险投资属性,违背“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市场原则,也易导致风险向金融机构聚集和累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对刚性兑付行为均作出禁止性规定,《九民纪要》第92条更是明确规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无效。在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投资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援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认为上述暂行办法中有关禁止刚性兑付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违反该规定的合同亦应无效,并最终认定诉争的《泽芯8号补充协议》中相关保底条款无效。


四、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困境剖析


“穿透式审判”思维体现了维护契约正义与交易秩序的价值导向,但在实践探索中也呈现出了不同层面的适用困境。


(一)价值层面的困境


1.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追求


契约自由作为近代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强调对交易双方自由意志的尊重,交易双方可自主决定是否缔约,自主安排交易内容,并以此预测、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后果。而契约正义,则更侧重交易内容的公平性以及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禁止交易一方滥用自身地位优势,体现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穿透式审判”,正是在个案中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矫正,从而实现契约正义的路径。例如,在审理因金融产品投资引发的纠纷案件中,“穿透式审判”思维不仅仅是依据金融消费者已签约的事实即机械适用“风险自担”约定,而是更深层次地探究金融消费者对该交易行为是否属于“自主决定”,即穿透至卖方机构是否已尽到适当性义务,以及金融消费者是否对金融产品、投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等事实后综合作出认定。但是,如何确定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平衡点,哪些案件需要对契约自由作一定限制,这也直接决定了具体案件中是否需要进行穿透审查以及穿透的程度问题。


2.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的平衡


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防范风险与鼓励创新两大命题。然而,这两者之间似乎又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创新,意味着突破现状,同时还可能伴随着一定风险,而过度防控风险又必然会抑制创新。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既是金融监管的重点,同样也是金融审判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穿透式审判”,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后的评价机制,若在运用过程中一味追求风险防控,部分复杂交易可能被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进而被法院判定无效,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交易当时的合理预期,还不可避免地造成对金融创新的阻碍。为满足投资者多元化需求,提升资金配置效率等,不少新类型的结构化金融产品,往往整合多种金融工具的特质,并设置出复杂的交易架构。但是受“穿透”不当带来的影响,部分创新产品虽本质上无害于金融秩序,但可能因难以精准契合当下监管体系,使得金融机构不得不暂停或推迟产品的推出,这无疑影响了金融创新的健康良性发展。因此,如何准确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实现风险防范和金融创新的价值平衡也是实践中不得不面临的困境。


3.司法克制与司法介入的边界


司法具有天然的谦抑性,决定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才能启动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严格限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和裁判对象。同时,法院不得随意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效力以及交易内容。此外,司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与金融监管的边界划分。而“穿透式审判”思维,不再局限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和对证据表面的审查,转而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对交易背后的真实意图和本质进行探究,以及对金融监管规章和政策作出衔接和回应等,主动发挥维护金融秩序、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功能价值。因此,“穿透式审判”思维不仅仅是纠纷解决工具,更是金融风险治理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若“穿透”不当,例如不作区分一律将金融监管导向直接等同于裁判依据,便违背了司法谦抑性的要求。如何划定司法介入的界限,将司法介入仅限于明显不公的个案矫正范围内,同时以司法克制守住不越位的底线,也是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中遇到的一大难题。


(二)法律层面的困境


1.法律供给不足


目前“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立法供给不足,导致社会公众对“穿透式审判”的正当性有所质疑。除在《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中正式提及外,目前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使在上述文件中,何为“穿透式审判”思维,以及“穿透”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等,亦未作界定和规范。比如,将“穿透式审判”片面地等同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或将“穿透式审判”简单地理解为金融司法的监管化等。由于概念体系缺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理解该思维时产生偏差,使该思维本应发挥的司法功效大打折扣。此外,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也会导致法院在具体运用该思维审理案件时极易出现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形,“穿透”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其根源并不在于“穿透式审判”本身,而在于该思维具体运用的失范性。


2.与传统商事审判的冲突


金融审判本质上仍属于商事审判,而“穿透式审判”也仅是一种例外的、仅适用于类案或者个案的思维方式。因此,在金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统商事审判的运用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然而如上所述,传统商事审判与“穿透式审判”在核心理念、具体裁判逻辑、法律适用以及价值取向中又有明显区别。在这两种审判思维下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也导致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穿透式审判”与传统商事审判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如何划定“穿透式审判”与传统民商事审判各自的运用边界,亦是立法层面亟须解决的问题。当然,司法介入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具有正当性,否则,“穿透”不足或“穿透”过度,都会引发公众对司法权介入金融交易正当性的质疑,同样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三)技术层面的困境


1.科技手段制约


金融纠纷相较于一般的商事纠纷而言,往往呈现出交易主体较多、交易环节复杂,以及资金流向隐蔽等难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多是通过人工梳理交易结构、跟踪资金流向等传统方式审查案件事实。而此种传统方式又明显受到法官专业知识储备、审判经验以及职业素养等因素影响,因此,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不仅花费时间较长,还容易遗漏重要事实,严重影响了“穿透”的效率和准确度。又例如,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相应的纠纷也随之产生。其中,电子证据的认证即是否系伪造、有无篡改、如何溯源等专业问题成了法院“穿透”审查过程中常见的难题之一。有的法院仅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为由便不予采信,而有的法院又以被告缺席视为认可为由一律采信,司法实务中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证标准不统一,导致审理此类案件中“穿透”的效果大打折扣。这一方面表明审判人员对电子证据欠缺深入的理解,另一方面也凸显了运用科技手段辅助法院审理以加强证据认证的实际需求。


2.金融知识壁垒


一方面,新型金融业态层出不穷,金融产品的创新速度远超司法认知更新速度;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为实现转移风险或规避监管的目的,往往刻意安排复杂的交易模式,加之金融领域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导致“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实践运用中面临金融知识壁垒,增加了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难度。以特殊目的载体(SPV)为例,若要准确识别其法律性质、组织形式、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风险隔离机制以及底层资产等,就需要对相关金融专业知识有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否则便难以穿透交易的本质。又例如在跨境投资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法律体系和市场规则等存在较大的差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除需对投资当地的法律法规比较熟悉外,还要对当地的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市场投资风险、上市公司的相关情况等方面都有所了解,这无疑对法官的金融知识储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对金融监管认识不足


金融审判相较于传统商事审判而言,其中一个显著区别在于金融监管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适用。较为常见的有,法院将违反金融规章的交易行为视为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形,从而否定该交易的效力;还有将金融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等作为金融市场主体负有某种义务的来源依据,例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有关卖方机构的适当性管理规定等。然而金融监管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等相较于金融法律而言,体系更为庞大,内容也较为复杂专业,还会根据金融市场实践适时修改调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对监管规章和文件内容不熟悉,对金融监管目的、政策出台背景以及监管强度等认识不足或更新不及时,极易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监管规定的认识和适用出现偏差,影响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在金融治理体系中协同效应的有效发挥。


五、金融商事审判中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路径优化


“穿透式审判”通过对意思自治、不告不理、合同相对性等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实现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和实质公正的追求。但不可否认,强调“穿透式审判”,并不代表恣意“穿透”而不受任何约束。缺乏类型化适用标准和方法都可能造成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出现“穿透”不当的风险。在现行法律供给不足的困境下,如何优化“穿透式审判”思维适用路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方法论的建构


如上所述,“穿透式审判”思维运用于类案或者个案中矫正秩序价值与实质公正,是一种例外的、非普适性的审判思维。若是依照传统审判思维演绎推理出的裁判结果与法律精神、秩序价值、社会公众预期及朴素正义观相契合,径直裁判即可,无需再进行穿透。只有在传统规则和思维下模拟出的裁判结果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常识、常情、常理相悖时,方可考虑进行穿透,否则,极易对契约自由、金融创新以及现行法律秩序造成过分冲击和损害,也会引发大众对司法谦抑性的质疑。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1.必要性原则


(1)是否有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


货币政策在国家宏观经济运行、金融市场稳定以及物价汇率、国际经济关系、社会民生等多层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在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时,还应兼顾国家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以实务中出现的涉虚拟货币纠纷为例,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中若涉及虚拟货币时,从维护国家货币政策立场出发,此时应对委托合同效力进行穿透并认定为无效。例如,在程某雯诉朱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朱某、程某雯约定以虚拟货币作为委托理财对象,将虚拟货币置于与法定货币同等地位,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故认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2)是否有利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切实落实


作为根植于金融监管领域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具有天然的政策属性,在其运用中不可回避地会对金融监管政策加以考量。法院在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时,亦多体现了对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回应和落实。例如上文提及的福建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考虑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致,旨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若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而最终认定该协议无效。


(3)是否有利于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


有序的竞争环境,不仅可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还可促进金融创新和多元化发展,保障金融市场的蓬勃稳健运行。因而,是否有利于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亦是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穿透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之一。例如票据贴现业务,因票据贴现的实质是对企业的短期融资,若对票据贴现的市场准入不加以限制,允许一般市场主体皆可从事贴现交易,则可能导致大量主体涌入市场,通过恶意压低贴现率、抬高手续费等不当手段进行无序竞争,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因此,票据贴现被纳入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范畴。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对于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进行穿透并认定为无效,以维护票据市场竞争秩序和交易安全。


(4)是否有利于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不可否认,即使在当前“强监管”的大背景下,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以金融创新为名研发出的多层嵌套、链条冗长的金融衍生品。而普通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难以对投资风险作出有效的判断和预测。因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成为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普遍共识和共同任务。在金融审判中,法院是否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关键在于具体个案中,是否需要对复杂交易进行穿透,从而准确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例如在韩某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中,针对双方诉争的有关基金管理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超越投资范围、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问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投资范围的审查应穿透投资层级,以实际投资标的来论。上海金融法院对此亦进行了穿透并认为,款项虽未直接投资上市公司股票,但基金该部分收益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直接挂钩,已明显违反基金应投资“未上市企业”的投资范围约定,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认定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最早见于19世纪《德国警察法》,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比例原则已不再局限于公法领域,而是开始拓展至民法等私法领域。就“穿透式审判”思维而言,也可参照“比例原则”,同样应与防范金融风险的运行目标和价值导向相平衡,即“穿透”对建构经济秩序应有所助力,且不得对现行法律秩序造成过分冲击和损害。笔者认为,一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应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达到金融监管政策的目的和效果,即目的实现上具有必要性。二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应是对现有法律秩序的最小冲击以及对弥补金融监管不足的必要补充,即适用手段上具有适度性。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穿透层级应与案件复杂程度、风险规模相匹配,否则过度穿透,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对正常的交易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干预。


3.负面清单


笔者认为,还可通过构建负面清单的方式将某些案件纠纷直接予以排除适用,以便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效界定“穿透式审判”思维运用的边界。


一是程序类事项。例如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等程序性事项,基于诉讼效率原则,没有必要对此再进行穿透处理。以执行异议为例,不同于后续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更侧重于对权利的形式审查,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的效率性,因此,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穿透审查。二是无实质争议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常规金融案件。例如证据清晰、事实简单的银行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涉及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利益,此时按合同条款即可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无需再穿透审查。三是无风险外溢的普通金融案件。若仅是普通的金融纠纷案件,案件本身并不会导致风险扩散,不会对金融市场整体稳定造成广泛负面影响,亦无需进行“穿透”审查。四是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例如股票、债券、基金等标准化的金融产品,在经过严格审批以及强监管之下,此类产品的合约条款清晰、风险收益特征明确,投资者在订立合约时即能够清楚地知晓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也能预判产品带来的风险和收益。因此,对于此类标准化金融产品,原则上亦无需进行“穿透”审查。五是法律明文禁止“穿透”的金融案件。例如,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票据业已背书转让的情形下,法院不得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穿透”审查。又如股票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得对股权的实际持有情况进行穿透而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二)裁判规则细化


为解决“穿透式审判”面临的法律供给不足,以及与商事审判传统冲突等问题,笔者认为,可尝试从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填补空白,以正式确定“穿透式审判”这一概念并界定其内涵。除此之外,还可通过细化以下相关规则对该思维的具体运用作进一步规范约束。


1.优化释明权制度


如上所述,“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诉讼请求方面的穿透路径主要是法院释明权的行使。目前,部分司法文件中关于释明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零星分散且适用情形特定具体。也正因如此,导致司法实务中无法准确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出现释明缺失、释明错误和释明过度的类型化偏差,使得一些纠纷无法一次性化解且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为规范“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诉讼请求上的穿透运用,宜进一步优化释明权制度,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的。明确法院应释明以及释明的范围。例如针对当事人未诉请的内容,属于其诉请的应有之义时,法院应进行释明。二是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的。为防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能将当事人诉请对象错误、诉请内容错误均纳入法院释明范围。在当事人请求错误的情形下,应仅限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行为效力认知错误而导致诉讼请求错误时,法院才可进行释明。三是当事人请求权基础错误的。当事人受自身法律专业知识储备、诉讼策略选择等因素影响,在确定请求权基础时可能会产生错误或偏差,从“穿透式”角度出发,不宜仅以当事人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而径直驳回其诉讼请求。


2.规范适用合同解释规则


“穿透式审判”思维与“有约必守”的理念并不冲突,此处的“约”系双方隐藏于合同字面背后的真实约定。《民法典》第142条确立了合同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合同解释规则作了细化和明确。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时,文义解释规则,要求法院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避免对合同条款进行主观臆断。体系解释规则,要求法院将合同视为一个整体,从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关系中解读个别条款的内涵,避免对个别条款作孤立解释。目的解释规则,强调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作此约定的真实意图,避免对条款进行片面解释。习惯解释规则和诚信解释规则,则要求法院必须遵循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恪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必然涉及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在此过程中“穿透式审判”思维应受上述合同解释规则的约束。


3.审慎适用金融规章


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在于其稳定性,但依托信息化、数字化和科技化等现代化手段,如今金融活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发展,金融法律由于其稳定性特征而出现了供给相对滞后和不足的局面。正因如此,金融规章基于其时效性、专业性等特点,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方面弥补了金融法律的供给缺陷,在现代金融交易市场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在金融领域,金融规章不仅事先起着规范交易主体行为的作用,事后还能通过“公序良俗”这一转介条款作为法院判断金融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


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对金融规章的参考比重和审查力度。但是,“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民商事原则,因其内涵模糊,导致法院在判断某一违反金融规章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时,常常陷于两难境地,也极易引发争议。笔者认为,为加强“穿透”的正当性和适当性,应从实体和程序上加以双重规制,审慎适用金融规章。一是从实体方面,需要准确厘定公序良俗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公序良俗泛化。在判断金融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九民纪要》第31条提供了具体思路和判断标准,即从金融规章的考察规范对象、交易安全保护因素、监管强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二是从程序方面,可通过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层报制度加以限制,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监管部门意见,形成金融治理的协同合力。


4.强化穿透式审判的裁判说理


裁判文书不仅是裁判结果的载体,也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裁判思维的具体体现。强化“穿透式审判”的裁判说理,不仅能够增强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让社会公众更好地知晓裁判依据和论证过程,减少对“穿透式审判”的质疑和误解,也能让法官在“穿透式审判”的过程中更为严谨、慎重。裁判文书不能只是简单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场景,明确穿透的依据,包括清晰地阐述“穿透式审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政策精神以及相关的司法理念等;充分论证证据采信与否,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分析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论证证据内容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等;详细阐述穿透的逻辑推理过程,包括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等。


5.加强对穿透式审判正当程序的规制


“穿透式审判”思维还应从以下程序方面进行规制:一是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或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法定情形时,法院为穿透至案件的真相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二是可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相关主体除了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外,法院还可追加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所谓“证人型”的第三人,以便全面深入查明交易全貌和实质。三是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穿透式审判”思维多适用于交易结构多层嵌套、交易产品设计复杂、交易主体涉及多方等场景。因此,“穿透式审判”往往在案情复杂的纠纷中得以体现,自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四是应当适用类案强制检索。在“穿透式审判”中,亦应当借鉴以往类似的“穿透式审判”案例,通过对比和引用,论证裁判思路和结果与既有案例的一致性或差异性,既能增强裁判说理的说服力和权威性,也有助于实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五是应当作为典型案件,强化院庭长阅核。可将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审理的案件纳入典型案件范围,提请院庭长阅核,切实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六是必要时提交专业法官会和审委会讨论研究。“穿透式审判”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审判思维,不同法官在理解和掌握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其仅是个案适用,有其特定的运用场景和规则,故应将其作为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或者审委会讨论研究,既可统一裁判的标准和尺度,也可有效防止“穿透式审判”被泛化。


(三)配套机制完善


1.提升技术赋能


随着科技发展,金融审判领域技术赋能已成为突破传统司法局限的核心驱动力,在“穿透式审判”下亦可通过搭建智能穿透辅助系统,通过资金流向追踪、风险预警等功能设计,提升审判质效。一是构建资金流向追踪模块,可探索接入央行支付系统、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交易系统、区块链监控节点等,获取交易各方的账户流水、转账记录、数字货币交易等信息,实时追踪资金流向。二是构建风险预警模块,在已搜集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利用AI模型识别异常交易模式,如关联交易、循环融资,及时进行风险识别和推送。另外,电子证据在司法适用中审查标准不一,对此可进一步加强电子证据平台的搭建,依托区块链技术可以高效完成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示证以及核验等。同时还可应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实现去人工化以及执行的自动化,保障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提高工作效率。


2.推动专业队伍建设


如果说技术赋能为“穿透式审判”提供“物”的保障,那么专业队伍建设则可提供“人”的支撑。结合金融审判实际,笔者认为,为进一步推动专业队伍建设,一是建立常态化的培训研讨机制。例如,设立“金融审判培训基地”,邀请法律专家、金融专家、技术专家等授课。同时还可组织法官参与“穿透式审判”典型案例的研讨,提升法官对复杂金融案件的驾驭能力,学习积累先进的“穿透式审判”经验。此外,有条件的法院还可加强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票据交易所等组织机构的合作,及时分享金融前沿知识,研讨疑难问题。二是建立金融专家辅助机制。例如,建立“金融专家陪审员库”,所涉行业涵盖证券、银行、保险、票据等多领域,通过借助陪审员的金融知识,破解专业壁垒,为金融审判提供智力支持,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效率。


3.加强金融监管协同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虽在职能定位上存在不同,但根本目标一致,因此,建立完善司法与监管的协同机制能让“穿透式审判”思维得到更好地运用。例如,探索建立“金融司法——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资金流向、交易数据实时互通。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对于各自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金融风险等信息及时互换,提高协同治理效率。此外,金融监管部门可将金融监管的最新规定、金融产品的创新研发等与法院沟通,以便法院及时掌握金融监管领域和金融市场的最新知识。法院在审理新类型金融案件中发现的问题,也可与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交流,以免穿透过度而对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造成冲击。


结语


“穿透式审判”思维,通过对金融纠纷背后的真实意图和交易本质进行深入剖析,揭示出隐藏在复杂交易结构、合同条款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并通过灵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金融规章,确保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我们在重视“穿透式审判”思维发挥司法功效的同时,也要正视实践中社会大众对其提出的诸多质疑,以及运用过程中面临的价值层面、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多重挑战。而如何优化“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适用路径,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的困境所在,也是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的必然要求。本文旨在通过对适用困境的检视,从方法论的建构、裁判规则的细化以及配套机制的完善等方面提出相应对策,合理界定“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边界,进一步规范实践操作,以期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责任编辑:韩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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