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锋: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
-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栏目
- 作者:郭锋,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
金融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元素,事关国家核心竞争力。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避开西方法治现代化普世价值的逻辑陷阱,以理论超越、价值超越、伦理超越、制度超越的中国方案和图景,为全球金融法治现代化提供新的选择。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制度变迁,通过金融从分业到混业、私权保护规范从分散化到体系化、金融风险应对从事后处置到事前防控、金融从单向开放到双向开放的升级转型,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助力共同富裕、巩固国家安全、促进制度型开放的效率和能力。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所承载的是以金融法治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以利益普惠实现分配公平、以全面监管确保金融稳定、以为国际金融市场提供法治规则提升中国金融法治的国际竞争力。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最终成果,是通过构建现代化的金融立法、金融监管、金融司法体系,全面实现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价值目标,开辟和形成独具特色、优势彰显的金融法治现代化之中国道路。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2025年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专项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在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研究”[CLS(2025)ZDWT64]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超越
(一)从“以资本为中心”到“以人民为中心”的理论超越
(二)从“脱实向虚”到“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超越
(三)从“转嫁危机”到“守住安全底线”的伦理超越
(四)从“危机型法治”到“防控型法治”的制度超越
二、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制度变迁
(一)金融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
(二)私权保护规范从分散化到体系化
(三)金融风险应对从事后处置到事前防控
(四)金融开放从单向开放到双向开放
三、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价值目标
(一)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
(二)以利益普惠实现分配公平
(三)通过有效监管实现金融稳定
(四)提高中国金融法治的国际竞争力
四、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体系塑造
(一)构建现代金融立法体系
(二)构建现代金融监管体系
(三)构建现代金融司法体系
结语
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是党中央、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新征程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中国式现代化包括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只有法治本身的现代化,才能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效保障。
金融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元素,事关国家核心竞争力。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加快建设金融强国”。
以金融法治现代化为先导和抓手,可以在国家制度层面为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行稳致远、金融强国建设固本强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稳定的金融支撑和法治基础。现有理论研究主要聚焦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中国金融现代化,而对体现法与金融结合的具体法治——金融法治的现代化研究,还没有实质性推进、体系化展开。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贯通整个法学体系和法治体系的核心概念”为基础,为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提供原创性的理论阐释,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中国特色的金融法治现代化道路,是人类金融史、法制史上独一无二的道路。我们需要避开西方法治现代化普世价值的逻辑陷阱,吸取其金融法治现代化失败教训,根植于中国的特殊国情需求和发展阶段,从理论上回答走好金融法治现代化中国道路的必然性、正当性和可实现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既遵循现代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更具有适合我国国情的鲜明特色,与西方金融模式有本质区别。”遵循这一思想指南,本文的研究框架和逻辑思路是:以历史和现实为经纬,比较中西方金融法治现代化的本质,梳理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道路的独特理论;立足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的具体国情,揭示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道路演进的本土特征;基于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所特有的政治性、人民性,提炼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道路的价值目标;因循法治现代化通过制度理性实现市场理性的思维范式,探讨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实践路径。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超越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以西方世界为中心,金融法治经历了两次影响全球的现代化变革。
第一次是20世纪30年代美国在金融危机后,罗斯福新政发起的金融法治现代化。标志性立法成果是1933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内容是,通过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隔离风险,通过信息公开抑制证券欺诈,通过设立专门机构监管证券市场,严格外汇管制,限制资本流动。这次金融法治现代化对战后全球金融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欧亚多国效仿美国制定银行法、证券法,实施分业模式,形成主流的金融法治范式。
第二次是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英主导、各发达经济体参与的金融法治现代化。引领性立法成果是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其背景是,在1971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浮动汇率制加剧市场波动、资本全球化加速、企业转向直接融资的“金融脱媒”兴起情况下,通过废除分业立法,确立全能银行模式,允许银行证券混业经营,按业务实质而非机构类型划分监管责任,免除场外衍生品监管,取消存款利率上限。第二次金融法治现代化支撑了持续四十多年的资本主义经济繁荣。
这两次以西方为中心的金融法治现代化,受制于资本主义基因和体制,每一次取得阶段性成功的同时,也为下一次金融发展失败、金融危机爆发埋下伏笔。第一次金融法治现代化导致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发展萎缩,经济出现“滞胀”,过度保守的分业体制虽稳定但僵化,无法适应金融创新需求。第二次金融法治现代化强调效率和创新,导致弱化风险控制、规避监管,最终引发2007年次贷危机,自此西方经济增长乏力,制造业不振,实体经济持续衰退至今。
第三次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金融法治现代化,正在中国大地展开。依托四十多年改革开放积累的强大国力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中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金融大国,正在迈向金融强国。
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对20世纪80年代形成的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金融制度全面革新,金融法治现代化有序推进,形成覆盖金融各业的崭新法律框架和治理体系。其标志性成果,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构建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基本依据,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目标,系统完整、逻辑清晰、内容协调的现代化金融法治体系。
在党中央对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部署中,金融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2024年1月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不但提出了建设金融强国、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的宏大目标,而且总结提炼了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的“八个坚持”、金融强国应同时具备的“六个强大”关键核心金融要素、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需要建立健全的“六大体系”,为金融法治现代化指明了方向、措施和实现路径,表明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国家战略、顶层布局已经完成。
“中国式现代化是对西方式现代化理论和实践的重大超越。”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以理论超越、价值超越、伦理超越、制度超越的中国方案和图景,开辟金融法治的中国道路,重塑世界金融法治版图,为全球金融法治现代化提供新的选择。
(一)从“以资本为中心”到“以人民为中心”的理论超越
西方金融法治现代化,是在私有制基础上以资本为中心进行的。西方金融本质上是为私有资本、金融精英、政治家集团服务的工具。无论是以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为依据的第一次金融法治现代化,还是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第二次金融法治现代化,均以金融资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其法治所保护的自由竞争、金融创新,往往成为具有垄断性的金融集团毫无顾忌地从事大规模高风险投机活动的工具,一旦遭遇经营危机,政府不得不动用纳税人的资金对其进行救助,结果导致金融资本对普通人的剥夺,金融寡头垄断社会财富,形成社会严重不公。
亚当·斯密将资本定义为能够创造收入的财产,他认为“资本增加,由于节俭;资本减少,由于奢侈与妄为”。随着资本深度融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资本家出于对财富、资本增值、企业利润的追求,使得资本概念的自私元素、利己本质日益彰显。
马克思在揭示资本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属性时,一针见血地指出,资本的原始积累一方面把社会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转化为资本,另一方面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雇佣劳动者,“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以追求利润为核心价值的资本逻辑,必然引发经济危机、导致阶级对立和社会矛盾。
20世纪50年代,基于股权大众化、职工小额持股的现实,西方学者路易斯·凯尔索与莫蒂默·阿德勒系统论证“人民资本主义理论”,主张以“资本家宣言”取代《共产党宣言》,试图解释资本主义的内在矛盾已经通过“资本民主化”得到缓解。
但事实上,股权分散并未改变资本积累的剥削本质,金融资本仍通过复杂机制控制上市公司实际决策权,特别是21世纪以来,华尔街通过债务杠杆掌控企业,形成“高利贷帝国主义”现象。在现代社会,虽然资本与劳动和科技并列,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基本生产要素和价值表现,但资本基因中的利己性、贪婪性、剥削性仍然需要警惕和遏制。
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的理论基础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人民为中心”是这一思想的核心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西方现代化的最大弊端,就是以资本为中心而不是以人民为中心,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服务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导致贫富差距巨大、两极分化严重。”
在长期实践探索基础上,我们党形成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党的十九大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确立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
以人民为中心思想把人民作为核心主体,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以人民为中心,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构成中国特色现代化金融法治建设的核心思想,它要求金融法治现代化必须做到:牢牢把握金融的政治性、人民性,抑制资本所固有的逐利本性,防止资本成为剥削的工具;着力保护人民群众的金融权益,促进全民共享发展成果,提高人民群众的金融获得感与幸福感;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权利保护、严惩金融欺诈的法律制度,把增进人民福祉作为金融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人民群众的金融消费和投资安全可靠。
(二)从“脱实向虚”到“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超越
金融是为资本服务还是为实体经济服务,决定了一个国家发展金融的价值导向,但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没有得到科学的回答。金融“脱实向虚”,少数金融寡头通过资本投机获利,是西方金融的本质属性和显著特征。
社会理论家大卫·哈维认为,当代资本主义已从生产主导转化为金融化主导,“金融资本”被视为资产阶级内部的一个权力集体,控制货币流动,公然卷入唯利是图、过度占有、疯狂投机和其他各式各样的寄生行为;表面上看,金融资本是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统一体,但其实这是“一种充满压力的统一,甚至可能根本不存在”,因为“谁掌握了终极的货币,谁就拥有了权力”。
尽管对西方制造业衰退是否归因于“脱实向虚”在学术界存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虚拟资本膨胀、金融衍生品泛滥,是西方国家实体经济持续不振的重要原因。在当下,一些西方科技公司在金融资本加持、政府放任下,通过垄断数据资源、制造数据交易泡沫实现对实体产业和普通大众的“数字剥夺”。
我国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的重要内容。这是在对“金融为资本服务”的西方理论进行批判反思基础上,重新矫正金融的价值功能,厘清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关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根本宗旨,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的本质,展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对当代金融发展规律的深刻揭示和精准把握。
自金融市场建立伊始,我国就高度重视利用金融为国民经济发展、国有企业改革服务,重视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协同发展。次贷危机后,基于对金融“脱实向虚”弊端的反思,在政策层面正式提出“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的观点。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首次提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方针。此后,党中央的有关会议和决定均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核心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明确指出:“实体经济是一国经济的立身之本,是财富创造的根本源泉,是国家强盛的重要支柱。”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我国现代金融法治的价值遵循,意味着金融法治不能仅仅一般性注重金融的投融资功能,更重要的是要引导资金流向实体产业,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抑制资本所有者的金融投机冲动和逐利本性。
鉴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具有工具价值意义,有助于实现增进社会整体福祉的根本目标,金融法治要坚决制止少数机构、个人靠投机买卖金融产品获取暴利,不允许按资分配成为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方式,不允许金融资源过度集中于短期套利领域(如货币基金、理财产品),以免挤压制造业,特别是科技、绿色产业等领域的长期资本投入。
金融立法要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基本理念,充分发挥金融对促进经济增长的价值功能,将金融资源向实体经济聚集,使社会资金流向回报更稳定、更持久的实体产业。金融监管要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功能,动态清理整顿助长“脱实向虚”的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遏制资金空转。
(三)从“转嫁危机”到“守住安全底线”的伦理超越
资本主义金融发展史,本质上是一部罔顾伦理,不断诱发危机、制造危机、转嫁危机的历史。历次资本主义金融危机不但在国内导致大量金融机构、实体企业破产倒闭,而且向国外蔓延,形成全球性危机。金融资本家集团通过政治代理人(政府、监管机构等)将金融风险、债务负担,在国内向实体经济和普通公众转移的损失社会化策略,在国际上向其他经济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转移的风险全球化方针,可以说已形成系统化机制。“尽管资本主义制度和西方现代化模式也在不断演变,但其骨子里的资本至上、弱肉强食、两极分化、霸道强权的本性没有任何改变,其弊端愈益明显。”
西方所主导的全球化历史,就是将国内金融危机不断向全世界转嫁的历史,给世界各国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带来深重灾难。美国利用其金融霸权、美元国际货币地位,通过量化宽松、债务输出等方式,将债务、通胀和金融泡沫风险不断转嫁给全球主要经济体,将国内经济调整成本转移给世界各国。其危机转嫁的惯用策略,是利用货币政策潮汐周期进行风险转嫁,特朗普政府更是以关税战为工具,协同使用金融资本、政治手段、地缘冲突制造危机,置他国利益、国际利益于不顾,改写国际贸易规则,通过向其他国家或经济体加征全面关税,收割关税收入,积累本国财政盈余,确保美元霸权。
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始终把金融安全作为金融发展的底线。中国共产党对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人民金融权益,助推共同富裕,对外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捍卫国际金融秩序,通过开发性金融增进人类福祉。党中央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性、根本性大事,把金融安全纳入国家安全考量,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体系内,强调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坚持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守住安全底线,是中国金融法治建设的伦理要求。法律规范需要建立在道德原则的基础之上,金融法治是社会核心价值、伦理道德的规范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始终是我国金融立法与监管的伦理底线与价值遵循。
(四)从“危机型法治”到“防控型法治”的制度超越
根据一个国家的金融法治对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应对策略的差异,可以区分为“危机型法治”“防控型法治”两种类型。研究表明,“危机型法治”侧重在法益损害发生后,通过提供事后处置的制度和程序,由公权力机构依法处理,对权利人予以救济、对加害人予以制裁;“防控型法治”侧重在法益损害发生前,通过提供事前预防的制度和程序,引导法律主体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法益受到损害。
西方金融法治呈现出显著的危机驱动型特征,立法往往滞后于危机爆发,是对危机的被动反映。危机型法治具有“亡羊补牢”性质,立法具有“打补丁”特征,不能从制度上预防危机的发生,金融危机出现周期性循环。其根本原因在于,两党政治无法对金融法治进行长期规划,执政政客需要向提供竞选支持的利益集团兑现承诺,“政党的福利和生存是法案和立法策略的一个永恒主题。”
金融立法政策能否延续,既取决于两党在具体议题上的共识强度,也受制于行政干预、司法审查及利益集团游说等复杂机制。在美国,尽管也有跨党派合作通过如2025年《指导与建立美国稳定币国家创新法案》的例子,但由于在涉及市场结构、消费者保护等议题时,两党理念存在显著差异——民主党倾向于强化监管、防控风险,共和党则主张减少干预、促进创新——因而会导致立法分歧和冲突。拜登就任总统首日签署十余项行政令推翻特朗普政策,而特朗普两次上台都对民主党执政时期的多项金融监管法令、规则予以废除。
中国基于共产党的长期执政地位和中央集权的国家治理特点,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始终将构建“防控型法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理念和指导原则。基于对国内外金融风险教训的深刻总结,以及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党和国家系统性推动金融法治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预防、全周期防控、全面监管的模式升级,在理念前瞻性和制度构建主动性上,展现出区别于西方模式的鲜明特色,具有超越于西方“危机型法治”的明显制度优势。
在国家战略层面,自2012年开始,历次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均明确要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列为“三大攻坚战”之首。金融法治建设将风险防控作为立法和监管的核心制度,正在立法机关审议的《金融稳定法(草案)》,其主要任务是系统构建覆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全链条的法律框架。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制度变迁
正如“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改革开放中不断推进的”一样,金融法治现代化也是随着金融发展、国家治理现代化而不断推进的。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形成和变迁的动因源于人类的“心智能力”差异与辨识环境的不确定性。
然而,这种“唯心主义”理论不适合解释中国金融市场的制度变迁。中国金融法治的产生和演变,是改革开放环境中市场理性和国家意志共同作用的结果,其基本逻辑是通过制度转换与升级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助力共同富裕、巩固国家安全、促进制度型开放的效率和能力。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金融市场的发展史,同时也是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制度变迁史,这一制度变迁围绕以下四条发展主线进行持续不断的实践探索、制度创新,为当下在国家层面全面实现金融法治现代化奠定基础。
(一)金融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
我国金融市场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对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主要是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政策考量,并经由若干金融风险事件得以进一步强化。199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20世纪90年代制定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下称“三大金融法”)从各自角度规定了分业原则。
金融分业的理论依据是风险隔离理论。该理论认为,分业体制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可以防止风险传递,减少系统性风险。在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制度尚不健全的初级阶段,分业体制保障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对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我国成功防止局部金融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将国际金融危机防御在国门之外的制度栅栏。
但是,我国加入WTO后,亟须提升国内金融机构竞争力,以应对外资金融的挑战。特别是在我国2010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情况下,分业体制对金融市场做大做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发挥形成严重制约。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金融分业的产生是为了抑制实体经济短期内过热,但是没有考虑金融业的功能发挥和金融市场的整体发展需要,也没有考虑到金融业与实体经济间相互促进与相互依存的关系。
为此,金融分业向混业转型升级成为必然趋势,国家逐步允许银行、保险、证券混业经营,允许设立金融控股集团。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鼓励综合经营试点。2024年,中国人民银行推出两项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维护资本市场平稳运行,开启了中央银行在特定条件下参与资本市场的先例。
我国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转型,具有鲜明的中国金融发展特色,体现了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提升金融体系韧性的战略选择,其根本出发点则在于增强金融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
分业模式下,企业融资高度依赖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承担过多信用风险,一旦经济下行,不良贷款压力可能传导至实体经济。加之实体企业难以通过分业市场获得全面风险管理工具(如保险、衍生品等),面临汇率、利率波动时缺乏有效对冲手段,从而加剧经营风险。在混业经营下,资金可以顺畅进入金融市场支持实体经济,比如商业银行可以为上市公司提供股权融资、“股债结合”“投贷联动”等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可以跨业协同,特别是可以通过大数据、区块链技术实现跨域业务整合和金融产品开发。
金融混业实践为金融法治现代化奠定了基础。通过修改法律,我国金融立法为混业经营留下了制度空间,比如,“三大金融法”均通过修改增加“但书”规定。然而,这种转型一直在政策与法治的路径选择中徘徊。分业的监管政策虽然已经松动,但立法当初确定的分业理念、分业原则、分业监管没有从根本制度上触动,法律层面一直没有得到正面确认,法律的滞后性、分散性问题日益凸显。即使2023年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后强化了综合监管,但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未变。因此,破除分业经营的制度藩篱和传统观念,成为金融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任务。
(二)私权保护规范从分散化到体系化
完备发达的私权法律规范,是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提供权益保护的制度依据。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私权法律规范,是从分散化规定起步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三大金融法”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只有原则性、宣示性表述,没有民事赔偿制度。在这一阶段,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维权难度大、成本高,得不到司法有效救济。
以2012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大为标志,金融私权保护规范开始从分散化到体系化转型,特别是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金融私权保护规范进入体系化建设阶段。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首次定义“金融消费者”,到2015年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首次规定金融消费者八大权利;从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要求银行、支付机构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到2025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全面规范金融产品适当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性规章形成基本框架体系。
在投资者保护领域,2013年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首次系统提出对投资者九方面的保护措施;201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首次对投资者进行基本分类,明确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要求;2019年《证券法》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建立了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系统性法律制度体系。
私权保护规范从分散化到体系化的演进,为金融法治现代化积累了制度化成果,主要是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私权保护实体法律规范。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了一般性违约救济、侵权救济条款。在金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设置了完整的行政监管保护规范,建立了适当性制度。民事赔偿司法机制基本形成。
但是需要看到,受分业监管影响,私权保护规范在“三大金融法”各自体系内分别规定,理念各异、详简不一,未能形成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一体化保护的理念、原则和机制,未能统一银行理财、保险、证券产品的权益保护标准,构成我国金融发展和私权保护的最大制度短板,应当通过金融法治现代化进行系统性改革、整体性重构。
(三)金融风险应对从事后处置到事前防控
我国应对金融风险,经历了从被动应对到主动防范、从个案处置到系统治理的渐进转变。金融市场自改革开放初期建立以来,出现多次行业风险、局部风险、地区风险事件。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出现巨额不良贷款危机,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生存、国民经济发展与广大储户的财产权益;在资本市场,先后于1992年、1994年、2008年、2015年爆发四次股市危机。在这一阶段,政府和监管部门对危机的处理,总体上属于用行政手段被动应对。
例如:为应对商业银行风险,1998年发行特种国债为银行补充资本金、设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为应对经济疲软和资本市场风险,1994年推出“三大救市政策”,2008年推出4万亿投资计划,拉动基建和消费,推动股市反弹。这种以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市场、被动应对的危机处置模式,一直延续到2017年召开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金融风险处置逐渐从“救火式”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范和系统性治理。
但从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渊源来看,我们在金融体系初步建立时就开始探索。1993年首次提出“整顿金融秩序”,遏制乱集资、乱拆借等行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通过稳定汇率、资本管制等措施抵御冲击。在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将金融安全上升为国家战略,1997年召开的首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利用金融市场推动国有银行改革,剥离不良资产,注资上市。
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将“防控金融风险”作为三项任务之一。在这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补足监管法规短板”,“要把主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着力完善金融安全防线和风险应急处置机制”。此后,为应对复杂的国际环境、确保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对金融风险的预防和管理更加积极主动。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任务,就是按照“防控型法治”要求,通过构建对金融活动的全面监管体系,完善事前防控体制机制,关键措施是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全面监管”范围。既包括已受监管的金融活动,也包括未纳入监管的非法金融活动;既包括正规金融活动,也包括民间金融活动;既包括金融主体、金融行为,也包括金融产品、金融服务,还包括金融基础设施;既包括境内金融活动,也包括境外金融活动;既包括线下金融,也包括数字金融。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以金融稳定为目标,通过“有为监管”实现对金融产品、金融行为、金融活动、金融风险、金融主体权益保护的全覆盖,防患于未然,消减系统性风险出现的可能性。
(四)金融开放从单向开放到双向开放
中国金融经历了从单向开放向双向开放的发展。单向开放可溯源到1978年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设立办事处,但实质性开放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
1992年推出的B股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以美元或港币交易;上海成为首个保险业对外开放试点城市。1994年开放地域,允许外资银行从在特定地域开展外汇等业务,逐渐扩展到全国。我国加入WTO后单向开放深入推进,分步取消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放宽外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
2002年至2014年,是资本市场单向开放的重要阶段,通过引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制度,实现境内外资本的单向流动,增强对外资的吸引力,为国内投资者提供全球资产配置渠道。
2014年,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明确提出“扩大市场双向开放”“便利境内外主体跨境投融资”,由此,中国金融市场以资本市场为开端进入双向开放阶段。一方面,拓宽对外开放领域,先后推出沪港通、深港通、债券通,实现上海与伦敦交易所互联互通,建立中欧ETF互通,A股被纳入明晟(MSCI)、富时罗素(FTSERussell)、标普道琼斯等国际指数。另一方面,放松国内管制,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取消规模、股比、业务范围等准入条件限制,允许外资全资控股。
中国金融从单向开放向双向开放的转型,配合了国家制度型开放政策。继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制度型开放”概念后,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阐明制度型开放是指“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的开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制度型开放为重点推进金融高水平对外开放。”制度型开放的核心要义,是通过对接国际高标准法治规则,改革国内阻碍经济、科技发展的有关体制机制,推动国内经济发展。
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战略,实施金融市场全面双向开放。为此,需要为金融领域制度型开放提供法治保障。在“引进来”方面,将目前允许外资全资、控股中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法律化,建立外资配置中国资产的制度通道,让全球资本共享中国发展红利;在“走出去”方面,支持境内金融机构融入国际化竞争,推出更多跨境金融产品,拓宽境外投融资渠道,简化备案流程。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价值目标
在法哲学意义上,“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核心价值和理想状态,在价值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提供正当性依据和规范性指引。按照罗尔斯的正义论,“正义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唯有正义是法治的最高目的,即终极价值,其他价值属于基础价值或工具价值。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逐渐形成了与中国特色金融制度完全契合,不同于西方金融法治的下列工具性价值目标。
(一)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
传统法学理论重视公平而忽视效率,自波斯纳创立法经济学以来,效率逐渐被法学理论采纳和重视。把效率作为金融法治规制金融市场的价值目标,强调金融法治应以最小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社会收益,通过制度设计优化金融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在我国,把效率作为金融法治的价值目标,当然要考虑到金融法治对金融市场运行有效性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还必须注重金融法治是否可以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是否强化了金融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
就此观察,金融法治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解决好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的结构性失衡导致实体经济融资不畅问题。长期以来,强大的银行信贷体系构成企业融资的路径依赖,从而形成规模庞大、以银行为债权人的债务市场。债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始终保持对银行的长期负债,且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因融资时设定的抵押担保而出现所有权与权能分离,银行成为企业资产控制者。负债企业如果要进入资本市场融资,财务报表可能不符合融资条件,行使资产所有权还需要征得银行同意。
结果,信贷市场形成对直接融资的“挤出效应”,资本市场从银行流入资金的渠道受阻,形成自我循环的封闭体系,股价指数主要受监管政策、投机因素、量化交易、投资者情绪影响,不能与宏观经济基本面有效挂钩。这些因素促使资本市场脱实向虚,资金过度流向虚拟经济领域,一些实体企业在投机获利的刺激下,放弃主业转向证券投机,加剧了产业资本金融化现象。金融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任务,是实现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的良性互动。
为此,需要按照“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要求,从金融立法层面将金融混业作为一般原则,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向资本市场释放流动性、商业银行投资资本市场的制度机制,将自202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支持长期资金入市所形成的政策传导机制法治化。通过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三大金融法”中的“监督管理(职责)”部分,将实体经济融资有效性确立为金融管理的核心价值目标,以实体经济融资质效替代信贷总量、证券发行规模控制。
(二)以利益普惠实现分配公平
公平价值根源于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和金融的政治性、人民性,关系到社会整体福利。“中国式现代化既要创造比资本主义更高的效率,又要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更好实现效率与公平相兼顾、相促进、相统一。”它要求法治必须从自治型法治转变为共享型法治,为全体人民提供更丰富、更普惠、更包容的法治服务。
实现普惠金融,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获得收益,是金融市场彰显公平价值的最高境界。只有法律法规、政策同时惠及普通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亦即符合罗尔斯所提出的公平差异原则时,公平才具有实质意义。为此,需要通过金融法治现代化系统性地进行改革创新,把公平作为金融法治工具价值的核心维度,通过程序公平、分配公平、矫正公平实现金融市场整体公平。
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的核心,是以利益普惠实现分配公平。分配金融资源的法律规范,如果能够兼顾公平和效率,使各个群体都能够从中获益,则可以认为这种法律规范增强了社会福利、实现了分配公平。“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法治意涵之一,就是要用法治维护、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由此观之,金融市场的分配公平,根本在于完善普惠机制,“要注重经济发展的普惠性和初次分配的公平性”。
具体而言:信贷法律规范在坚持所有制平等前提下,应鼓励信贷资金流向新质生产力企业、中小微企业;保险法律规范重在健全普惠保险体系,将农民、城镇低收入群体、新业态从业者纳入保险保障范围;信托法律规范必须纠正信托产品被异化为“高收益无风险”和高净值客户专属工具现象,降低家族信托、慈善信托高额税费成本,鼓励服务信托发展;资本市场法律规范应当树立中小投资者利益优先理念,建立普惠制新股配售机制、小额申购优先机制,允许创新迷你衍生品、低门槛股指期权产品。
更重要的是,实现分配公平,必须遏制资本市场投机暴富行为,禁止大股东违规减持套现,将中国证监会减持新规、强制现金分红等政策法治化,完善税收法规,明确股权转让、减持交易的纳税规则,确保税负公平。
(三)通过有效监管实现金融稳定
“金融是‘国之大者’,关系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局。”金融稳定关涉国家稳定。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虽然国内学者很早就提出从货币政策选择、金融安全网构建、宏观审慎监管等多个层面构建金融稳定制度,但对金融稳定的实现机制、具体工具探讨不足。
综合来看,我国金融稳定价值目标的实现机制,应当通过切实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进行全面监管,具体路径是通过监管范式转型升级,由传统单一的“机构监管”转向运用各种监管工具进行复合型监管,塑造以全面监管为特征的现代金融监管制度。
以“五大监管”为支柱的全面监管,是党中央在对我国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实践经验总结基础上,对金融监管的最新理论阐释,形成重塑现代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指导思想,应当全面纳入金融法制定和《金融稳定法(草案)》中。
从学术层面解读,以金融机构为主线,可以发现“五大监管”的本质、特征和逻辑关系体现在:机构监管是基础性监管工具,其特点是实施牌照监管,即依据持牌类型划定监管边界,形成分类差异化监管框架。由于机构监管迁就了分业体制,容易引发风险跨机构传播和监管套利,因此,需要用后述几种监管工具补足其短板。
行为监管是动态监管工具,关键是建立行为规范。它是建立在行为经济学理论范式基础上的量化监管工具,其方法是建立“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惩戒”的行为监管流程,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模式。
功能监管是同一性监管工具,核心是规则统一。它反映了对金融市场监管的“横向到边”,其核心在于以金融业的功能属性而非金融机构的类型作为监管基准,以金融产品的性质而非金融管理部门的不同而划定监管范围,只要金融功能相同就适用同一标准与规则,消除机构监管、行为监管不能有效覆盖跨行业、跨市场金融产品与服务之弊端。
穿透式监管是实质性监管工具,目的是风险覆盖。它表征着以风险防控为本理念支配下金融监管的“纵向到底”,针对不同金融业务间的风险传导,以及金融集团股权结构复杂、关联交易隐蔽、内控失效等问题,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通过层层“穿透”发现和“扫描”风险点,有效识别跨行业、跨市场风险以及多层嵌套、底层资产、通道业务、杠杆错配等。
持续监管是时空型监管工具,重点是全程把控。它是对金融机构从准入到退出的全部生命周期进行不间断监管,全流程把控风险萌芽、风险演化、风险暴露、风险处置,通过持之以恒的监管确保金融安全稳定和可持续,核心是将法律规则嵌入治理流程,实现金融体系的自动稳定运行。
(四)提高中国金融法治的国际竞争力
与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相适应,我国金融的国际地位日益彰显。银行体量、外汇储备等指标世界第一,债市、股市规模世界第二,保险规模名列前茅,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覆盖109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基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和大国使命,坚定维护开放、透明、包容、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互利的国际金融市场,捍卫基于规则的全球金融法治体系。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国际目标,就是不断提升中国金融法治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金融规则制定中拥有强大话语权和影响力”,推动形成更具包容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全球金融治理框架。为此,可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一方面,加强对“一带一路”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法治规则供给。在法律制度供给方面,对以成文法典为范式的国家,我们可以与其分享中国金融立法经验;对以判例法为范式的国家,我们可以与其共享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成果;对伊斯兰法系国家,在充分尊重其传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可帮助其进行金融法治现代化升级。在融资规则供给方面,可以在多边开发性金融框架内完善有利于这些国家的融资规则,鼓励其使用人民币投资中国金融市场。在技术规则供给方面,可以向这些国家提供中国证券期货交易所的商业化技术系统、技术规则。
另一方面,促进服务新质生产力的国际金融市场法治规则形成。《数字经济和绿色发展国际经贸合作框架倡议》提出,“数字和绿色转型是全球经济社会转型的两大趋势,也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我国已经有能力引领公平包容的服务全球新质生产力的金融规则制定,可以牵头或参与制定全球金融市场法治规则,促进全球新质生产力发展、科技创新和经济转型。
在数字经济方面,倡议制定人工智能在金融服务领域运用的责任认定规则与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的跨市场交易平台规则,主导制定数字货币监管、算法交易监管国际标准,推广中国在移动支付、数字金融领域的成熟技术规则。在绿色发展方面,利用在绿色信贷、碳中和债券领域的实践经验,为高碳行业低碳转型设计国际融资标准,推动建立全球绿色证券发行与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绿色债券认证标准、碳排放核算方法及碳市场交易规则,填补现有绿色金融规则的空白。
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体系塑造
法治体系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在整体上的运行体制和机制,不仅包括立法及其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且包括执法、司法、普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还包括保证法律运行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涉及法律规范、法治实施、法治监督和法治保障等各个方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我国金融法治现代化的最终成果,是通过构建现代化的金融立法、金融监管、金融司法体系,全面实现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价值目标,在金融法治变革的全球进程中,开辟和形成独具特色、优势彰显的金融法治现代化之中国道路。
(一)构建现代金融立法体系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而立法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时代发展和改革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对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要求越来越迫切。”金融法治现代化,必须通过可预测、可适用的成文法规范,即韦伯所说的符合逻辑一致性的“形式理性”表现出来,方可将金融法治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实践经验、价值目标转化为法律逻辑、行为规范。应当在我国现有金融立法基础上,从以下三方面优化金融立法体系。
1.制定金融法,统率现代金融立法体系
金融现代化必须以金融法治现代化作保障。为此,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制定金融法”的立法任务。对金融法如何定位、定向,体例结构如何安排,学界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和探讨。
从党中央把制定金融法的任务置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一宏大背景下进行部署来看,金融法的制定旨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其基本任务是以金融法服务保障金融强国建设、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法的主要功能是促进金融现代化发展,因此,金融法本质上是金融现代化促进法。
定位为金融现代化促进法的金融法,应当成为我国现代金融立法体系中的纲领性、统率性法律。我国在不到三十年时间内(1995—2022年)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从上述法律的定位和规制范围来看,要么是行业性法律,要么是金融产品法律,要么是金融监管法律,其特点是分业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原有金融市场类型、金融监管体制紧密相关,具有现实合理性。
但存在的突出矛盾是,无法在金融诸法中形成贯通性的立法与监管理念、原则、核心制度,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系列创新性金融法治理论无法及时在金融诸法中得到体现。虽然通过修法可以弥补以上缺陷,但要在短期内对每一部金融法律进行修改,时间长、成本高,不符合效率原则,且在每一部法律中增加相同内容,会造成规范大量重复,降低立法质量和适用效能。
鉴于此,制定一部超越于金融诸法的现代化金融法,则前述问题可以迎刃而解。金融法的内容具有原则性、统率性、方向性,主要是对金融业的发展、改革、创新、风险防控、对外开放提出一系列新的法治原则和目标,充分体现中国现代金融的特色,为金融现代化奠定法治基础,为金融诸法修改提供方向指引和原则遵循。
2.修订金融法律,完善间接融资法律体系
我国以货币市场为核心的间接融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构成以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为主干的金融法律体系。但这几部法律的制定实施已有时日,一些内容与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不相适应,甚至构成金融发展和创新的阻碍。
比如: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仅在2003年作过一次不再行使金融监管权的修正,货币政策、宏观审慎管理、金融稳定等方面的职责和法律手段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需要;《商业银行法》风险防控有余,鼓励创新不足,监管制度、风控要求、考核机制不尽合理;《保险法》注重保险与实体产业分离,导致保险机构与实体企业协调联动不足,缺乏风险共担机制;《信托法》的若干制度设计导致信托业长期以贷款类业务为主,信托贷款成为银行规避监管的通道工具。
对现有金融诸法进行系统性修订势在必行。要“建立定期修法制度,不断适应金融发展实践需要”。“加强各类金融立法的协同调整”基本上是学界共识。事实上,相关部门已经启动了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修改工作。目前,修订金融诸法的关键,是超越部门立法局限,树立体系化思维,在中央金融委员会领导下,对共同性问题与行业特殊性问题统筹兼顾,统一修法理念、原则和指导思想。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应当将党的十八大以来构建稳健货币政策框架的成熟经验,特别是宏观审慎管理经验法治化,优化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商业银行法》修订,应当致力于构建平等、包容、稳定的信贷法治体系,明确商业银行支持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和法律定位,将金融资源定向导入“五篇大文章”,放宽业务限制,取消强制担保要求。
《保险法》修订,应当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为目标,进一步创新保险融资法治,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健全普惠保险体系,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建议启动《信托法》修订工作,将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成熟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
3.编纂资本市场法典,优化直接融资法律体系
我国资本市场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为主干,以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的自律规则为配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法律规范体系。目前的最大问题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规范性文件,导致在准入标准、市场规则、信息披露、责任制度等方面出现大量重复性、矛盾性规定,资本市场的整体性被割裂,市场效率降低。
继《民法典》编纂成功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统筹立改废释纂,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
结合资本市场情况,借鉴日本、韩国资本市场法治现代化经验,将以证券法为基础的多部相关法律进行系统整合、修订、编纂,形成一部富有中国特色、实践导向和时代特征的高质量资本市场法典,最终形成以资本市场法典为基本法、以配套行政法规为支撑、以部门规章为依托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四十多年前,美国法律协会曾组织制定《联邦证券法典》,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实质性推进,且其前景渺茫。我们有超越于美国的政治优势和立法体制,完全有能力、有信心编纂出一部现代化资本市场法典。
其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统合我国现有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期货市场的法律标准;将所有金融投资产品的发行、交易适用统一的行为规范、信息披露规则、反欺诈条款;对投资者实行一体化保护;所有经营金融投资产品的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受相同规范规制和监管部门的功能监管、行为监管;消除目前资本市场立法多门、内容重复交叉现象,节省立法、修法、法律实施成本。最终,为建立统一而强大的资本市场、形成国际一流的强大证券监管、实现金融强国提供法治保障。
(二)构建现代金融监管体系
“完备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的“六大体系”之一。构建适应现代化需要的中央金融监管体系、地方金融监管体系、自律监管体系、全球金融治理体系,是构建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具体展开。从统一监管体制机制、有效防控金融风险角度看,当务之急是加强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监管协同、处理好央地金融监管关系。
我国已经建立起在中央金融委员会领导下的“一行一局一会”的金融监管体系,这种监管体系既超越于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又超越于一些西方国家的“双峰监管”模式,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中国式伞型监管模式”。
其特征是:居于“伞型”顶端的中央金融委员会,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研究审议金融领域重大政策、重大问题;居于“伞型”中部的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与宏观审慎监管,维护金融市场整体稳定;居于“伞型”下端一侧的金融监管总局,统筹银行、保险机构监管;居于“伞型”下端另一侧的中国证监会,专注资本市场监管。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分工是:中央金融委员会负责金融政策统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主要分别实施机构监管、行为监管。
在全面监管框架下,“五大监管”支柱形成对金融业全覆盖、无死角的监管机制。为此,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要做到“规则统一、监管协同”。
就规则统一而言,重点是完善金融立法,对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市场主体、金融活动设定统一规范。除通过对现行金融诸法进行联动修改、消除规范冲突外,应当立足于金融市场的本质特征、功能属性,按照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定位,建立基本理念相同、基本原则相融、基本规则相通的部门规章,形成相互衔接的监管制度。
就监管协同而言,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联动机制,健全权责一致的风险处置责任体系,做到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健全具有硬约束的金融风险早期纠正机制,加强对交叉领域、新兴领域的协同监管,防范风险跨区域、跨市场、跨境传递共振,充分利用现代技术实施覆盖所有金融风险的数字化监管。
在央地金融监管关系的处理上,应当明确金融监管权属于中央事权,地方承担“属地责任”。中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东西、南北差距大,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符合中国的政治特色、经济状况、地理环境,建立完善“央地”双层金融监管架构,既维护中央权力,又赋予地方适当监管职能。在我国政治体制下,金融监管权属于中央事权,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通过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直接监管。因此,地方金融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的金融管理规则,接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及管理机构主要集中管辖本辖区中央专属权以外的地方金融活动,落实“属地责任”,“把属地风险处置和维稳责任担起来”。这是因为,金融风险往往最早在地方聚集、酝酿和爆发,明确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就赋予了地方早期干预权和处置权。
可以考虑基于“风险适配”原则,高风险机构由中央直管,主要集中在全国性、跨区域金融基础设施、系统重要性机构、外资机构,而中低风险市场和机构交由地方监管。鉴于地方金融监管的性质定位、目标任务、职责权限、执法程序、问责机制目前主要由地方立法规定,层级偏低、效力不足,建议由国务院制定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三)构建现代金融司法体系
以审理、裁判为核心的现代金融司法体系,是金融业健康发展、规范运行的法治保障。我国现代金融司法在专门化审判组织(如组建金融法院)、司法与政府协同治理、多元解纷等制度建设方面取得显著成果。当前,在致力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应当将提升司法效率置于首要地位。司法效率理论强调,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流程设计,可以使司法机关以最小成本提供司法公共产品、使权利人以最少付出获得司法公正保护。
金融市场是信息流、资金流密集的市场,如果金融纠纷得不到高效迅捷的处理,会加重当事人金融权益损害情况,不利于金融稳定。2025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加强新时代金融审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重申“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因此,现代金融司法必须以公正为本,以效率为纲,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金融司法的价值导向,将防控金融风险作为金融司法的底线思维,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金融司法的神圣使命。
面对数量日益增长的金融纠纷,提升金融司法效率的有效措施,是构建通过数字司法实现“数字正义”的现代金融司法数字化辅助体系。“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通过科技赋能提升审判质效,是现代司法升级转型的重要方面。数字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运用大幅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使司法资源更集中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
最近十多年来,中国司法呈现出数字信息技术驱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鲜明特色。适应金融法治现代化需要,应当升级数字司法观念,不能仅仅满足于已经取得成果的全流程案件在线诉讼机制、智能化辅助案件裁判系统等建设,而应该紧跟国家“人工智能+”行动政策导向,参照“加快形成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新形态”目标,在金融司法数字化辅助体系建设方面敢于创新,取得新突破。
鉴于传统法律职业人以“个人经验+人工归纳”为特征的工作方式,正逐步让位于“数据/算法支撑+人机协同”的智能工作模式,在司法工作中,赋予“AI”司法辅助系统人格主体身份,承担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角色和职能,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深度融合,不仅意味着产生新的法律职业岗位,如数据合规官、法律数据分析师、“AI”律师等,还意味着人工智能本身在特定场域可以成为人格化主体。
鉴于此,我国可以以金融司法为突破口,在全球范围率先试行人工智能体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辅助法官进行金融司法活动,参与金融案件受理、调解、证据审查、庭审、裁判、执行全流程。通过修改法官法,明确人工智能体签署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分析审查意见、起草的初步裁判文书,可以产生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同样行为的效力。
这种“人机协同”的增强型智能司法技术运用,既坚持了主审法官的传统法律地位,又赋予人工智能作为“司法辅助人”的合法性,可以前所未有地提高司法效率,使人类法官将更多精力用于集中处理需要用人类智慧和价值观判断的核心司法工作,开创人类数字化司法新范例。
结语
中国金融有着悠久、灿烂且高度自发的本土历史,很早就发展出了先进的货币体系(古代的贝币,秦汉的统一铸币)、信用机构(唐代的飞钱,宋代的交子铺)。明清时期,山西票号构建了覆盖全国的汇兑网络,南方钱庄普遍从事存贷款、发行庄票等业务。建立在农耕文明基础之上的中国金融体系,在西风东渐后并不拒斥对资本主义金融体系的采用和借鉴,尽管开始时具有被动开放、殖民特色。正因为如此,银行、股票、债券、信托、保险等西方金融工具和业态被引入中国后,迅速被纳入不同时期的国家治理框架。
清末以降,清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尝试引入西方近代金融立法,围绕保险、银行、票据、证券交易等均制定过有关“则例”“法案”“法”,试图建立以银行为核心的金融立法体系。但是,1949年前的金融立法与监管并不成功,并没有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法治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在前三十年积累的经济建设基础上,我们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性进程中,适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逐步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市场体系和法治体系。一方面,我们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充分学习借鉴西方国家金融法治经验,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全球规则制定,这反映了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是一条开放性的道路,是一条拥抱全球化规则的道路。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金融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是具有悠久历史传承、鲜明本土特色、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法治独特优势的道路,是具有鲜明政治性、人民性的法治发展道路。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在演进过程中所形成的理论基础、价值目标、体系结构,贯穿其中的本质特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核心价值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这既是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取得成功的根本原因,也是中国金融法治现代化区别于西方金融法治现代化的显著标志,充分体现了金融法治现代化中国道路的独特性、时代性、先进性,是我们不懈探索、最终建成系统完整的金融法治现代化中国道路的制度体系、理论体系、实践体系、知识体系的最大优势和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