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仓单赔偿责任认定研究——对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检视与思考
- 来源:《衍界》2026年5月刊
- 作者:盖雪 / 大商所法律事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1,规定了交割仓库和交易所对标准仓单持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深入解析,厘清交易所的责任边界,防控交易所的责任风险。
一、司法解释相关背景情况
法解释于2003年发布实施,实施二十多年,整体条款内容基本保持稳定,未做实质修改。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法)实施,未将交易所对交割仓库违约的连带责任写入法律。在期货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交易所连带责任是否于法有据,也存在争议。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恒欣交割仓库案件(以下简称上期所恒欣案)中3,上期所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要求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民法典》“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冲突,能够设定连带责任的只能是法律,最高院不具有设定连带责任的权力。二审法院则认为,期货交易所因特殊法律地位和自律规则产生“保证合约履行责任”,期货法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所对第二阶段(提货阶段)交割仓库的违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司法解释没有废止或修正的情况下,仍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因此,目前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作为十分重要的法律适用条款仍然影响和决定相关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第四十七条适用的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在适用时存在责任类型、期限、范围、对象的模糊不清之处,一些争议分歧问题有待厘清。
(一)交易所承担标准仓单赔偿责任的类型不清晰: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伴随期货法的实施,司法解释越权设立连带责任的问题也更加突出。关于交易所对标准仓单承担的责任类型,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为连带责任,但是交易所在自律规则中明确由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易所补充赔偿4。法院在司法裁判说理部分也认同补充赔偿责任,出现前后不一致和左右摇摆的情况。上期所恒欣案中,二审法院虽然在适用上援引司法解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说理部分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实物交收阶段,期货交易所不再是中央对手方,而处于一般担保的地位,承担责任的位次在交割仓库之后。”
事实上,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顺序、诉讼程序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就连带责任而言,权利人有权请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且责任人之间无担责的先后顺序5。就补充责任而言,例如,因一般保证合同产生的补充责任,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补充责任人)有权拒绝向权利人承担责任6,再如,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也具有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某些类型的侵权案件,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补充责任人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7。这意味着,如果交易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权利人须先行向交割仓库主张赔偿,经司法诉讼、财产强制执行程序后,交易所对交割仓库仍不能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充,相比连带责任,交易所的责任将有所减轻。
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市场普遍认为交易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出现风险事件后,市场主体认为交易所信用更好,往往会越过交割仓库直接向交易所主张赔偿,致使交易所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
(二)交易所承担标准仓单赔偿责任的期限不清晰:对“交易所规则规定的期限”理解存在分歧
上期所恒欣案中,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是何含义,与第四十六条中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议期8,以及上期所自律规则中规定的异议期9是否为同一期限,成为一审和二审争议的焦点。
两审法院均通过体系解释,将三个期限认定为同一期限,即买方客户应当在上期所自律规则中“期货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也即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客户对数量、质量均无异议,交易所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提货时,客户仅可向交割仓库主张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中铝公司并不认可该解释,其认为上期所自律规则中“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与第四十七条中的期限并非同一期限,进而不能因中铝公司未提出数量、质量异议而豁免上期所的连带责任。对此,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异议期是针对卖方交付仓单,第四十七条期限针对仓库交付货物,即便买方未在第四十六条的异议期内行使权利,后续还可以就仓库交付货物提出异议,仓库无法交付仓储物,交易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与第四十六条的买方客户异议期以及各交易所自律规则中的数量、质量异议期究竟是何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交割仓库承担标准仓单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清晰:承担全部还是部分数量和质量责任
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交割仓库不能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就需要承担责任。从文意上看,交割仓库既需要承担数量责任,也需要承担质量责任。关于数量责任,由于交割仓库负有保管义务,由其直接承担一般没有争议。但是质量责任是否全部由交割仓库承担,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实际业务中,交易所会根据自律规则,要求由交割仓库、标准仓单注册人、交割卖方或者生产企业等主体承担质量责任。
上期所有色金属、钢材等以注册生产企业商品交割的,因生产工艺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注册企业承担责任10。部分品种,包括氧化铝、合成橡胶等,细则中规定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11,可能因为这些品种都是质量较为稳定的工业制成品,不易发生质变,同时交易所能够通过仓单对垛管理追溯到卖方,因此将质量责任明确为卖方承担。此外,对于燃料油等液体储罐品种,品种细则中也明确数量和质量异议均向交割仓库提出,买方与交割仓库之间的交割纠纷由交易所调解,说明质量责任主要由交割仓库承担。
实际情况留下灵活处理的空间。对于品牌免检入库商品,生产企业承担免检商品质量责任,但交割仓库保管不善引起的除外13。
大商所的品种大宗散货居多,一般入库质检合格后质量责任就转给交割仓库承担14,同时规则也规定标准仓单注册人15、品牌资格申请企业也要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品牌免检商品质量问题由品牌资格申请企业承担,后续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总的来说,交易所根据入库质检安排的差异、品种特性、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差异等确认质量责任承担方,并非将全部质量责任直接压给交割仓库。在目前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下,适用时可能会出现全部质量责任均由交割仓库承担的情况,进而也扩大了交易所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交易所承担标准仓单赔偿责任的对象有争议:是否为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
因为标准仓单除交割外还可用于交易、转让、质押等,所以标准仓单持有人可能是仓单注册人、期货交割买方、交易与转让的受让人、质押的出质人等。事实上,不管标准仓单的用途如何,标准仓单代表了交割仓库与标准仓单持有人之间货物交付的法律关系,交割仓库对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四十七条,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否包括前述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目前司法实践还存在争议。从正在审理的上期所恒欣交割仓库案件来看,有的原告持有的已灭失货物的标准仓单,均系通过交易所外一对一现货购销合同取得,并非通过期货交割取得。上期所主张交易所对非经期货交割取得的标准仓单不具有法定义务,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与因山东恒欣仓库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期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相关案件未形成最终司法判决。
交易所对标准仓单的赔偿责任仅为期货交割买方还是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对未进行过交割的标准仓单,交易所是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尚没有定论。最终司法判决结果会影响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也会影响目前市场对标准仓单信用的预期。
三、对第四十七条适用问题的分析
司法解释发布二十多年,期货市场的业务实践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市场主体的信用水平较二十年前也已经有了较大提升,尤其是2022年期货法出台,有必要适应当前市场发展和监管实践,进一步明晰第四十七条的适用争议、分歧问题。
(一)明晰赔偿责任类型:交割仓库承担第一位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可由交易所补充承担
从责任先后看,交割仓库作为仓储设施,承担期货商品入库、存储等验收保管责任,对于货物存储灭失风险负有第一位的和直接的责任,交易所因监管能力和资源的限制难以对货物每次的入库和出库进行实地盘查,也难以实时监督仓库的仓储行为,更多通过设置准入条件、巡库、年审等适当方式加强管理,提升交割仓库的信用水平,交易所的责任应当是补充的、劣后的。否则,很容易诱发交割仓库的道德风险,发生相关市场主体伙同交割仓库故意转移隐藏仓单下货物而要求交易所赔偿的情况。
从责任性质看,因期货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交易所的连带责任并非法定。交易所对交割仓库进行自律管理,目的是防范风险、提升市场信用,但不能认为交易所基于管理而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交割仓库保管不善甚至恶意欺诈等导致买方无法提货的,要求交易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苛。上期所恒欣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也认为:“作为实物交割组织者的交易所,负责选定交割仓库、制定交割规则、履行监管职责等。对交割仓库进行自律管理,既是交易所的权利,也是交易所的义务,但其并非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所有不当行为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是在实物交收阶段,交易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国际主流期货交易所对标准仓单持有人提货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6,我国交易所立足于现货市场信用水平的实际情况,为保证交割履约而承担相关责任,随着市场信用的好转也可以逐步调整责任的类型,由连带责任逐步向补充责任转变。
本文认为,将交易所赔偿责任置于交割仓库之后,仅对交割仓库经诉讼和财产强制执行后无法赔偿部分进行补充,无论对于压实交割仓库责任、保障买方的权益、保护交易所的合法利益,都是更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另外,在司法解释中设立相应补充责任有先例可循,如审计业务活动侵权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审计单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足以赔偿相关方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过错范围内补充赔偿17。
(二)明晰赔偿责任期限:未在交易所规定的异议期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交易所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各交易所规则中均有异议期的规定,但不同交易所不同品种对异议期的设置不同。其中,上期所金属、钢材等十六个品种,异议期设置为仓单存续期间,即交割月下一月份的15日前,意味着买方客户交割后即便不提货,也要在一个月内现场查验货物,否则就不能再向交易所主张赔偿,广期所新上市的铂和钯期货也采用了此种异议期设置方式。上期所原油、燃料油等液体品种以及郑商所、大商所全部品种均是将“实物交收完成后”或“标准仓单注销后”一定期限设置为买方客户的异议期。总的来看,各交易所异议期设置的时点和长短不同,有的在仓单存续期间,有的在仓单注销提货后一定期间。
异议期影响交易所承担标准仓单赔偿责任的期限,即便客户在异议期届满未提异议也未提货,后续客户仍可根据现货仓储合同向交割仓库主张赔偿,但交易所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期货交易所要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而解除期货交易所的责任的最后期限是,在货物质量异议期内,买方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从此,期货交易所的保证责任就告免除。异议期的最后一日才是宣告整个期货交易环节全部结束的日期,否则,期货交易所的责任不能免除,就意味着当事人对期货交易的交割环节有争议,不能最后结账。”上期所恒欣案中,二审法院也认为:“根据《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买方投资者要在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否则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本文认为,交易所可以结合品种特性、仓单有效期和买方客户权益保障等因素综合考虑,在仓单存续期间设置异议期,尤其对于有效期较长的标准仓单,异议期设置能够督促交割买方及时查验货物和提货。无论异议期设置在仓单存续期间还是仓单注销后,其均代表交易所赔偿责任免除的期限。仓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在异议期内提货,享有交易所兜底赔偿的信用保障;也可以选择不提货,但是后续可能承担交易所赔偿责任免除这一不利后果。因为对于仓单持有人来说,即便在异议期内查验了货物,但只要货物还存放于交割仓库,没有被其实际占有和管控,就仍存在货物数量、质量变化的可能,也存在提货时无法兑现的风险。之所以有观点认为将异议期设置在仓单存续期间无法保障仓单持有人权益,主要分歧在于异议期设置为多长时间,设置为接到仓单后一个月、半年和一年,对仓单持有人权益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如果将异议期设置为和仓单有效期一致,异议期届满和仓单注销对仓单持有人权益的影响也就没有太大区别。
(三)明晰赔偿责任范围: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基于交易所自律规则的规定
交割仓库承担数量短缺的责任是合理的,既能督促仓库在入库时进行检重,防范虚开仓单,又能压实仓库的保管责任。但是质量责任不宜一概由交割仓库承担,而是要根据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和具体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合理认定。事实上,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18已经确立了交割仓库的归责原则,即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
当然,各个交易所管理理念、品种特性等差异导致施加给交割仓库的责任也存在差异。比如,同样是对交割仓库的验收职责的要求,有的交易所某些品种仅要求交割仓库检查表面质量、验收核实单据,但是大宗散货、液体品种、初级农产品等入库时一般要求做严格的质检,在卖方和交割仓库之间进行责任划断,出库时出现质量问题,由交割仓库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在适用时,有必要结合交易所业务规则19,明晰交割仓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限度,也进一步明晰交易所仅在交割仓库违约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
(四)明晰赔偿责任对象:交易所仅对期货交割买方还是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待明确
关于交易所是否对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司法案例尚未形成最终判决,各方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
有观点认为交易所应当对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如果交易所只对期货交割买方承担赔偿责任,会增加买方处置标准仓单的成本,降低标准仓单的流通价值。一些产业企业和诸如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这类金融机构,接到标准仓单后存在转让的需求,因此很关注标准仓单的流通价值。如果交易所仅保证买方,那么对此类客户进入交割月意愿、交割月流动性会产生负面影响。二是交易所对包括未用于期货交割的所有标准仓单提供信用保障,能够鼓励市场主体注册标准仓单,虽然市场主体开展标准仓单的交易、融资可能增加交易所信用被滥用的风险,但是相关交易行为也扩大了标准仓单在现货流通领域的影响力。
有观点认为交易所应当仅对期货交割买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标准仓单像金融票据一样自由流通,可能导致交割环节的过度金融化,这并非交易所应当鼓励的。由于交易所的信用保证,标准仓单的流通价值较好,一些金融机构进入实物交割,拿到仓单后并不实际提货而是进行多次流转,给市场功能发挥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标准仓单应当回归其作为交割工具的本源,发挥实物交割的功能作用。二是目前标准仓单被大量用于交易转让和质押融资,仓单项下货物灭失后要求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甚至相关市场主体伙同交割仓库故意隐藏和转移仓单下货物,背离了标准仓单用于期货交割的初衷,交易所信用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如果从法律逻辑进行论证,交易所仅对期货交割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的组织者,其责任是保证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从期货合约的成交、履行并延伸至提货环节,保障期货交割买方提到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交易所就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责任。从司法立场看,上期所恒欣案的二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所因特殊法律地位和自律规则产生‘保证合约履行责任’”,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期货交易所要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至于交易所是否承担更多的责任,对未用于交割的标准仓单和交割买方以外的主体仍然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提升标准仓单的流通价值和市场信用,从而促进期货市场功能更好发挥,需要进行利弊分析,基于价值判断进行权衡和取舍。
四、相关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交易所和交割仓库责任承担的分析,主要从法律视角,论证防控交易所责任风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交易所承担标准仓单责任的范围、期限、类型、对象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涉及期货市场信用水平、风险成本承担问题,因此还需要综合考量和评估对市场信用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相关市场主体的风险成本收益并达成共识。最终还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度的形式稳定下来,对市场形成清晰、明确、稳定的预期。
此外,本文仅针对交易所的赔偿责任进行讨论,标准仓单持有人在提货时的其他权利保障,如对仓库发货要求、交易所出库争议处理、交易所组织调解等规则,本文认为仍然应当平等适用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同时,交易所赔偿责任的减轻,并不意味着对标准仓单注册、商品入库存储等管理责任的放松,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反而应当进一步加强管理。
(一)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修订建议
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主要解决标准仓单提货阶段,交割仓库和交易所的责任问题。综合前述分析,交割仓库的责任实际可以通过《民法典》仓储合同章节、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交易所自律规则予以明确,因此第四十七条应当主要解决交易所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上文分析,建议明晰以下四个要点。一是交易所承担责任的类型为补充赔偿责任,对交割仓库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交易所进行补充赔偿。二是向交易所主张赔偿具有期限限制,未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交易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交割仓库的履约责任基于交易所自律规则规定,并非承担全部数量和质量责任。四是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对象为所有标准仓单持有人还是仅为期货交割买方有待明确。
(二)交易所自律规则修订建议
在司法解释对相关适用问题进行明确的基础上,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律规则进行修订,避免法律适用的争议和分歧。
第一,明晰交易所和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范围等问题。对于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交易所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设置异议期限制交易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督促仓单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查验货物或提货,避免长期承担标准仓单的责任。对于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是确立基本的归责原则,交易所根据自律规则和具体情况对责任归属进行确认,防止规则规定过于僵化无法适应实际情况,二是可明确责任承担方一般为交割仓库、标准仓单注册人、品牌申请企业等。对于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后续如果这一问题明确,交易所可在自律规则中细化责任对象相关规定,对用于期货交割的标准仓单和未用于期货交割的标准仓单进行区分,或者对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进行限制性规定,如明确对于滥用交易所信用的交易行为,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交易所在自律规则中设定一般保证责任的延伸思考。此前有观点认为,可直接删除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由交易所在自律规则中规定承担标准仓单的一般保证责任,将交易所的责任确定为基于意思自治的一般保证合同产生,可通过设定保证对象、保证期间方式,加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起诉债务人并强制执行无果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担责),从而避免交易所承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本文经过研究认为,在自律规则中设定一般保证,还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论证。一是保证期间设定问题。根据《民法典》2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到期或同时到期的视为未约定,直接认定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若保证期间设定在标准仓单存续期间(如上期所金属品种的异议期设置),主债务(交割仓库向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尚未到期履行,该保证期间可能被视为未约定,无法起到避免交易所长期承担责任风险的效果。二是承担责任的对象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22规定,期货交割买方(债权人)转让标准仓单(债权),保证责任一并转移,交易所仍需对期货交割买方以外的主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适用第二款,交易所(保证人)与期货交割买方(债权人)约定禁止标准仓单(债权)转让,此时期货交割买方转让标准仓单,交易所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此种做法可能引致市场对交易所限制标准仓单交易流通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