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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果:论金融法中金融定义范式的转型

  • 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
  • 作者:冯 ?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一、引  言
二、形式主义金融定义难以回应功能监管的要求

三、形式主义金融定义的深层积弊

四、迈向实质主义的金融定义

五、结  语

摘  要  《金融法(草案)》第3条对“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的界定,存在机构中心主义导向与循环定义的问题,妨碍了功能监管的有效实施。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仅仅归因于立法技术的疏漏,也是历史路径依赖、监管权责配置局限、学科自主性不足等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在混业经营与金融创新持续深化的背景下,承载机构监管功能的形式主义金融定义难以精准识别金融风险的本质,金融定义范式亟须向实质主义转型,即从机构中心主义到功能中心主义、从外观判断到实质判断、从金融业务的封闭列举到金融核心功能要件开放的转变。立法机关可考虑以货币经营和信用授受为金融的核心功能要件、以风险分配和财务回报为金融的典型衍生特征对《金融法(草案)》第3条进行重构,以此摆脱制度惯性束缚,在立法层面实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落地,为我国金融治理现代化转型提供关键支撑。

关键词  金融法  金融定义  机构监管  功能监管  形式主义  实质主义

一、引  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制定金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金融强国。这些战略部署不仅体现了国家对金融业发展的高度重视,也凸显了深化金融改革、提升金融治理能力的迫切需求。在这一宏观政策背景和时代使命的指引下,金融法的制定被赋予了更加深远和关键的意义:不仅要系统性地理顺当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逻辑不畅、职责交叉与协调不足等问题,还要有效整合长期以来分散、碎片化的金融法律规范,构建统一、协调、高效的现代金融法治体系;不仅要前瞻性地聚焦于识别、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筑牢国家金融安全防线,还要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通过法治手段引导资金精准高效地流向科技创新、普惠民生等重要领域,切实发挥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血脉的支撑作用。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而制定一部科学、合理的金融法的关键便是对“金融”这一核心概念作出科学、统一、规范、可用于裁判的法律界定。概念界定不准,规制便失据;监管边界不清,执行便失灵;底层逻辑不顺,体系便难立。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治理走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传统道路,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支付、征信等领域各循其法、各定其义,“金融”这一核心概念始终未能形成具有统领性的内涵界定与规范表达。“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分散立法格局在金融业务形态相对单一、业务边界相对清晰的传统金融市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面对综合经营、交叉创新、跨界融合已成常态的现代金融市场,其内在缺陷日益凸显。监管套利屡禁不绝、监管空白反复出现、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新型金融活动定性困难,这些问题的根源均在于“金融”这一基础概念的缺位。可以说,“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的缺位,已成为制约我国金融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瓶颈。


目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以下简称《金融法(草案)》]第3条,尝试对金融活动、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作出统一界定,旨在破解这一长期存在的概念困局,为功能监管的全面推行奠定规范基础,这一立法尝试本身值得充分肯定。但是,《金融法(草案)》第3条的规范表达依然未能摆脱机构中心主义、牌照导向、外观判断、列举封闭的传统路径,与强化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全覆盖监管的要求存在明显错位,难以满足穿透识别金融活动本质、精准防控金融风险的现实需求。“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的界定,绝非仅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是关乎金融法体系是否融贯、新监管理念能否有效落地、监管责任分工体系是否健全等的关键问题。金融定义一旦存在缺陷,就将成为金融法的“阿喀琉斯之踵”——这一监管逻辑起点的微小裂痕,足以让监管套利与潜在风险突破整部法律的风险防范体系,对整个金融治理体系产生根本性影响。


金融法的制定已经步入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的澄清是金融法治的基石。面对金融业混业经营不断深化的趋势与金融数字化浪潮带来的巨大挑战,立法者与学术界亟须从法理深处,对以下金融法立法的关键问题作出必要回应:现代金融的法律本质究竟为何?如何提炼出能够统摄各类金融业务形态、包容金融创新、契合风险属性、便于司法适用的金融定义?如何科学地重构金融定义,推动我国金融监管真正从机构导向转向功能导向,从机构监管转向协同统一,从被动地填补漏洞转向主动地识别、防范风险?基于此,本文立足金融立法实践,以《金融法(草案)》第3条为分析对象,系统揭示该条款所承载的传统定义范式与现代监管需求之间的错位,深入挖掘其背后隐藏的历史路径依赖与结构性制度根源,进而尝试提出一种以实质主义为内核的金融定义范式,以期通过明确“金融”这一基础概念的内涵与规范表达,为筑牢中国特色金融法治体系的根基贡献学术智慧。

二、形式主义金融定义难以回应功能监管的要求

当金融立法从分别立法迈向统一立法、监管逻辑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时,既有金融概念体系与新监管理念之间的深层矛盾就暴露无遗。这一矛盾实质上是以机构中心主义为核心的金融定义在面对功能监管、实质主义的现代金融治理要求时产生了根本性的不适配。《金融法(草案)》第3条作为规定金融定义的核心条款,出现金融定义上“新瓶装旧酒”的做法,无力承载中国特色金融法治的新使命。


从法理逻辑上看,功能监管与实质主义具有天然的内在统一性。功能监管强调监管应当关注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与风险属性,而非机构身份;实质主义强调实质判断,即法律判断应当穿透交易外观、回归行为本质,二者互为支撑。功能监管只有通过实质判断才能真正落地,实质判断只有以功能为基准才能保持稳定与统一。与之相对,机构监管与形式主义相关联,依赖外观判断。外观判断主要依托主体资格、牌照类型、组织名称等外观要素展开审查,难以触及风险实质,也无法回应同类业务同等监管的现代金融法治要求。因此,机构中心主义的金融定义无法回应功能监管与实质主义规制的要求。


(一)功能监管的法理意涵与规范要求


功能监管之所以被视为现代金融监管的核心理念,是因为其契合了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跨界融合的发展趋势。美国经济学家兹维·博迪和罗伯特·C.默顿认为,金融机构不过是金融功能的载体,其组织形式、业务模式、牌照类型会随市场、技术与制度环境不断演变,但金融体系所承担的资金融通、信用中介、风险配置、支付清算等核心功能却始终不变。这一经典论断为功能监管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即监管应当关注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与风险实质,而非机构身份、行业归属与业务名称。 


在制度层面,功能监管则需要依赖实质主义的判断方法实现。所谓功能监管,就是在金融监管中应关注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发挥的基本功能。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各项金融产品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在法律意义上,功能监管要求依据金融活动的功能实质与风险特征来配置监管权并设定相应规则,而非拘泥于牌照类别或业务外观。在金融法从理论构想走向立法实践的同时,功能监管也已从一种学理主张转变为一项以实质重于形式为核心、以功能等价为要件的现代金融法治原则。它要求金融法必须穿透复杂的交易结构,识别并规制具有相同风险实质的同类行为,从而为实现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治理目标提供统一的规范逻辑。申言之,就是以金融业务的功能属性、法律关系与风险特征为监管基准,对具有同种经济功能、同一法律关系、同类风险实质的金融行为,适用统一监管规则、统一监管尺度、统一法律责任,而不论行为主体是否持牌、属于何种行业、冠以何种名称。功能监管所追求的,是同类业务同等监管的公平秩序,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体现,是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治理目标。正因如此,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不再是简单的监管技术调整,而是一场贯穿理念、逻辑、方法与目标的金融监管革命,其本质在于以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风险实质为监管核心,真正实现同类业务同等监管。这意味着功能监管在方法论上必然走向实质主义,在规制模式上必然坚持同类行为同等规制,在覆盖范围上必然追求开放包容与风险全覆盖。由此可见,功能监管与实质主义并非各自独立的理念,而是功能监管确立监管目标、实质主义提供实现路径的一体两面。


功能监管对“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的内涵界定与规范表达提出四个方面的客观要求:(1)以实质判断为先,坚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金融定义必须能够穿透复杂的交易结构、技术外衣与组织形态,而直指金融活动的风险内核与经济实质,将是否具备资金融通、信用授受、风险转移、集合投资等核心功能作为界定金融的根本性标准。换言之,功能监管不会轻易被交易外观、组织架构迷惑,从而避免监管因形式上的金融创新而失效。(2)确立同类行为同等规制的公平立场。金融定义的核心在于提炼出具有同等风险属性的功能本质,以功能等价为尺,无论行为由何种主体实施、归入何种业态,只要经济功能同质、风险结构同类、外部影响相当,就都应被纳入同一法律框架、适用同一监管标准,从根源上消除监管套利空间。(3)实现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治理目标。金融定义在逻辑上必须是开放且周延的,内涵的边界由金融活动的本质所决定,而不应受既有机构类型或业务名称的限制。功能监管应当是面向未来、包容创新的,这就要求金融的定义必须具备开放性与延展性,能够较好地涵摄新业务形态、新产品、新模式,从而避免列举式定义一出台即落后的被动局面。(4)夯实规则裁判适用的根基。金融定义本身应当是一个内涵清晰、外延稳定、具有可适用性的规范工具。这要求金融定义的构成要件必须明确、合理,这样才能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为司法裁判提供准绳,真正成为贯穿全法的逻辑起点。上述四项要求,既体现了功能监管的法理底色,也是检验金融定义是否科学、是否先进、是否实用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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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主义金融定义与功能监管要求的错配


在金融监管实践中,机构中心主义的影响是长期的,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在我国根深蒂固。我国长期采用以机构类型为核心的机构监管模式,不同领域对金融活动的界定均围绕本行业的机构类型与业务形态展开,逐渐形成了以机构身份、牌照资质、外观名称为核心判断标准的形式主义金融定义传统。从二者的关系上看,机构中心主义的金融监管实践必然导致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而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反过来又进一步加深金融监管实践中的机构中心主义。与此同时,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非但无法应对创新,反而会进一步加剧监管空白与套利。旨在落实功能监管的《金融法(草案)》仍未根本扭转这一路径依赖。从文本结构与规范逻辑层面审视,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循环定义。从规范逻辑看,《金融法(草案)》第3条存在较为明显的循环定义问题:金融机构被界定为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业务又被界定为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两者互为前提、互为依据。这在法教义学上构成同义反复,既无法为新型金融活动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也无法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提供可适用的构成要件。这弱化了金融定义界定法律关系、提供裁判依据的功能,使得实践中监管范围的认定高度依赖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而非法律文本自身,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


第二,监管覆盖存在盲区,容易引发监管套利。《金融法(草案)》第3条在文本构造上,仍以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作为认定金融业务的逻辑起点,将金融活动的定性依附于主体资格与牌照资质。这意味着,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金融业务,首要依据的不是功能与风险,而是主体是否持牌、是否被纳入监管目录。也就是说,金融业务的定性不取决于行为本身,而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地位。在此基础上,持牌机构从事的业务受到严格约束,而非持牌主体从事的、风险实质完全相同的活动,却可能面临完全不同的监管标准,甚至处于无监管状态。这种情况人为制造了监管套利空间,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竞争中性原则,功能监管所倡导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难以得到落实。


第三,风险应对存在系统性迟滞。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将监管视野锚定于既定的机构类型,难以从整体功能关联和风险传播路径上识别系统性风险。当风险沿信用链、流动性链等链条而非机构组织链传递时,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就无法提供有效的风险监测与干预抓手,导致监管行动滞后于风险演化,难以实现维护金融稳定的根本目标。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以机构监管为背景的形式主义金融定义与功能监管的要求和理念形成根本冲突。


首先,机构监管无法穿透行为实质。功能监管要求同类业务同等监管,但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背后的逻辑是不同主体不同监管。同一金融功能,由银行开展就是信贷业务,由科技公司开展则可能被认定为信息服务;同一集合投资行为,由基金公司开展就是公募基金,由非持牌机构开展就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或商业合作。大量具有相同金融功能、相同风险属性的行为,仅因主体不同、名称不同、形式不同就受到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监管,监管套利与监管空白难以消除。《金融法(草案)》第3条采用形式主义金融定义,并不契合《金融法(草案)》所追求的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的目标,恐在立法起点就与自身所设定的改革初衷背道而驰。


其次,机构监管无法覆盖创新业务形态。《金融法(草案)》虽将把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作为核心目标,但第3条仍沿用封闭列举式定义方式,在逻辑上与此目标不相吻合。封闭列举的正面清单模式,本质上是对已知金融业务形态的确认,它天然排斥未来涌现的创新业务形态。按此定义,平台类存款、供应链托盘融资、算法借贷、非标债权转让、虚拟资产相关金融活动等,均不在该条列举范围之内。封闭列举式的金融定义难以契合监管全面覆盖的立法要求,为后续监管空白的出现埋下了伏笔,致使金融监管未来在面对不断演变的平台金融、算法金融等新兴业务形态时,仍然可能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最后,循环定义使得金融定义无法为执法和司法提供稳定、统一、可适用的裁判标准。金融定义的核心功能之一是为执法和司法提供可适用的裁判标准。《金融法(草案)》第3条“金融机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的循环定义,造成了执法和司法的双重困境。在监管机构执法中,该定义无法提供稳定、客观的识别标准,导致监管范围的认定易受监管部门自由裁量与行政解释的影响,削弱了规范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司法层面,循环定义意味着裁判者缺乏独立的、可操作的规范依据来界定金融纠纷中的金融活动属性,导致其难以对新型业务的性质与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这种监管识别依赖行政解释、司法裁判而缺乏规范锚点的局面,将直接导致监管标准与司法裁判尺度的割裂,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难以实现功能监管所追求的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目标。


总的来说,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难以适应金融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根植于分业经营时代所形成的以机构类型和牌照管理为核心的监管思维,难以适应混业经营与数字金融时代功能监管、全覆盖监管的要求。虽然立法者致力于通过功能监管实现对金融活动的全面监管覆盖,但作为规范起点的金融定义仍停留在分业经营时代的监管框架内,无法有效识别和覆盖新的金融业务形态与风险点。这种金融定义的滞后性,将导致监管体系在面对快速演变的金融市场时陷入“认知困境”——风险以功能创新的形式不断涌现,而监管的识别和应对仍受限于旧有框架,难以有效防范风险。因此,对金融法中金融定义条款的重构绝非局部调整,而是需要打破以机构为中心的形式主义金融定义范式,建立一套以功能实质与风险内核为基准的金融定义新范式。唯有如此,才能为金融监管提供准确的、具有前瞻性的规范工具,确保我国金融业发展行稳致远。

三、形式主义金融定义的深层积弊

形式主义金融定义的形成不是立法技术上的偶然疏忽,而是我国金融法治演进脉络中的结构性必然。它是长期分业经营下机构监管的制度惯性、监管权责配置的局限性、学科自主性不足等因素叠加、共同影响的产物。唯有穿透条文表象,深入其背后的制度机理,方能真正理解形式主义金融定义范式为何根深蒂固、为何难以突破,从而为“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的定义范式重构与规则再造寻得切实的破局之钥与制度供给之策。


(一)历史路径依赖下的制度惯性


形式主义金融定义形成的历史性根源,在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路径依赖与强大的制度惯性。自20世纪90年代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格局确立以来,按业立法、因事定义便成为我国金融法治建设的基本实践逻辑。这不仅在监管机构层面塑造了影响深远的“一行三会”的机构分立格局,而且在监管实践层面形塑了以机构类型划定监管范围、以牌照审批作为业务合法性唯一准绳的监管逻辑。经过数十年的制度运行,“先看牌照,再看业务”的认知模式已深深嵌入金融立法、执法乃至司法之中,形成了思维定式。这种惯性是如此强大,以至于在金融混业经营不断加深、跨市场金融创新不断涌现的今天,立法者在设计金融法的金融定义条款时,仍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机构类型而非信用转换、风险定价、流动性转换等功能实质范畴作为金融定义建构的核心。其后果是,金融法在立法目的上试图拥抱功能监管的同时,其基础定义却依然被以机构监管为背景的形式主义金融定义牢牢锁定。这种定义逻辑与监管目标的深层龃龉,正是历史路径依赖在立法环节的集中显现,构成了金融定义范式转型必须排除的结构性障碍。


(二)监管权责配置的局限性


形式主义金融定义形成的制度性根源,在于监管权力的结构性配置与部门职权划分的刚性约束。法律概念的定义绝非纯粹的语义学游戏,而是监管权力在法律文本上的投射与固化。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权责对应逻辑,形成了以机构类型为边界的监管范围划分逻辑。这种权力结构,倒逼立法者在进行概念界定时,必须优先考虑监管权力的分配与归属问题,而非金融活动的功能本质。即便在2023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成立,“一行一局一会”的新监管格局形成后,机构监管的底层逻辑依然在监管权力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金融改革虽然旨在统一监管标准并强化功能监管,但在“三定”(定职责、定机构、定编制)方案的实操层面,监管权力的条线化特征依然明显:中国人民银行侧重货币稳定与宏观审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管银行、保险及金融控股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专注资本市场。这种以机构而非功能为锚点的监管权力分配模式,使得立法者不得不将金融机构类型化、清单化。因为只有如此,才能清晰地划定各部门的权责边界,避免出现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的管辖权争议。《金融法(草案)》对金融的定义,本质上是一场在既定行政权力框架内进行的立法妥协。它被迫服务于监管分工的便利性,将本应基于经济功能和风险实质的抽象界定,转变为对既有监管范围的确认和描述。这导致金融的法律定义难以超越部门职权的边界,构成了金融监管从机构监管迈向功能监管的制度性障碍。


(三)学科自主性不足


形式主义金融定义形成的理论根源,在于我国金融法学在核心概念建构上的学科自主性不足。长期以来,金融法学在“金融”这一基础概念的提炼上,未能完成从经济学描述到法学构造的规范跃迁,始终陷于对经济学功能话语的简单移植与路径依赖困境。经济学对金融现象的认知,侧重于功能性描述与效率分析,其核心关切在于解释金融是什么以及如何使金融活动效率更高的实然问题。然而,法学对概念的界定,其根本任务在于为权利义务的配置、监管权力的行使及法律责任的归结提供清晰、稳定、可适用的规范框架,其核心关切在于回应金融监管应当如何的应然问题。将经济学中信用中介风险分担等功能性描述直接平移为法律定义,忽略了法律概念所必须满足的构成要件明确性、法律效果特定性与规范逻辑自洽性。这种拿来主义导致法律定义丧失了其应有的规范塑造力,从而沦为对市场现实的被动追认与滞后描述。其后果是,金融法学在基础理论上未能围绕金融定义建构起相应的规范框架。《金融法(草案)》第3条的条文设计,正是这种金融法学学科自主性不足的集中体现:它更像是对既有经济业态与监管事实的现象汇编,而非基于法律体系内在逻辑进行的规范再造。这使得金融定义在应对金融创新时,既无法提供前瞻性的价值指引,也缺乏穿透复杂交易结构的分析工具,最终导致功能监管所要求的实质判断在起点处就失去了赖以支撑的规范基石。


(四)立法技术疏漏


形式主义金融定义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首先,立法技术上的疏漏在《金融法(草案)》第3条中表现为循环定义:金融机构被界定为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业务又被界定为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这导致金融这一法律定义丧失了作为独立裁判标准的逻辑自洽性与可验证性,难以适用于司法与监管实践,最终只能依赖监管者的外部行政解释来填补逻辑漏洞,严重削弱了法律自身的确定性与权威性。其次,封闭列举式的定义模式,直接违背了功能监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它将法律规范的效力锚定在业务的外观名称或主体的组织形态,而非行为的风险实质。这使得具有相同经济实质与风险属性的金融创新,可能因形式外观上的差异而被截然不同的规则管辖,人为制造了监管套利空间。最后,这种存在技术疏漏的定义必然引致规范失灵。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技术上无法识别金融实质的金融定义条款,既无法为监管者提供清晰的授权边界,也无法为市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这使得功能监管所追求的风险全覆盖与监管一致性等目标,在规范起点上即被架空,体现了立法技术疏漏对整体治理效能的系统性损害。


形式主义金融定义的形成并非偶然的立法技术疏漏,而是多重结构性张力在立法文本中的集中投射。历史路径依赖塑造了以机构定业务的思维定式,监管权力结构则固化了部门化的定义疆域,学科认知偏差导致法学未能对金融概念完成独立的规范性构造,而立法技术疏漏导致文本自身陷入循环定义。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共同将金融的定义锁定在一种描述既有监管事实而非塑造监管秩序的被动模式中。因此,对《金融法(草案)》第3条的修订,绝非简单的文字润饰,而是需要一场深刻的金融定义范式革命。它要求立法者必须勇敢地跳出历史惯性,超越对经济学话语的简单移植,并运用精密的立法技术,从根本上面向金融活动的功能实质和风险内核进行规范性重构。只有完成从形式外观到实质功能的转型,使金融定义具备穿透复杂金融创新的能力,才能为金融法奠定坚实、自洽且面向未来的逻辑基础,真正实现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立法目标。

四、迈向实质主义的金融定义

面对形式主义金融定义的功能失灵与规则失范,对金融定义的重构已经势在必行。这种重构并非简单的文字修补,也非对既有监管理念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尊重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增设统摄性上位概念实现从形式主义金融定义向实质主义金融定义的转型。应以实质主义重塑金融定义的基本逻辑,实现从机构中心到功能中心、从外观判断到实质判断、从金融业务封闭列举到金融核心功能要件开放的转变,同时以货币经营和信用授受为核心功能要件、以风险分配和财务回报为典型衍生特征构建金融定义的双层构造模型,并通过金融经营者这一功能性概念统摄各类金融活动主体,实现金融定义条款的规范重构。


(一)以实质主义重塑金融定义逻辑


金融定义的范式重构,首要在于完成定义逻辑的更新,应当顺应功能监管的要求,以实质主义为基础重塑金融定义的逻辑,实现从主体导向到行为导向、从形式导向到实质导向、从封闭导向到开放导向的转变。


第一,从机构中心转向功能中心,重塑金融定义的逻辑锚点。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将法律规制的锚点锁定在主体身份之上,形成了以机构定业务的思维定式。以功能为中心的金融定义逻辑则要求将这一锚点彻底移至行为实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应否被纳入监管范围,其首要标准不应是行为主体是否持有金融牌照,而应在于其是否实际履行了信用中介、风险定价、资金集合与跨期价值交换等核心经济功能。这一转向旨在实现具有相同经济实质的行为得到同等监管,确保监管全面、无差别地覆盖持牌银行、新兴金融科技平台及各类从事实质性金融活动的影子主体,从源头上消除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


第二,从外观判断转向实质判断,确立穿透式识别原则。形式主义的外观判断,极易被复杂的交易嵌套、精巧的合约安排及技术性包装所规避。以实质主义重构金融定义的逻辑,在方法上必须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原则。这意味着金融定义及其适用,必须具备穿透法律形式、会计安排与技术表象且直指金融活动经济实质与风险内核的能力。判断的关键在于审视真实的资金流向、风险承担与收益归属,而非拘泥于业务名称、合同文本或主体称谓。只有如此,金融法才能有效应对监管套利,确保风险无论被如何包装都能被准确识别,从而真正落实穿透式监管的要求,让监管覆盖到所有藏在创新外衣之下的实质性金融活动。


第三,从金融业务的封闭列举转向金融核心功能要件的开放,构建弹性且周延的金融定义框架。正面清单式的封闭列举,在逻辑上注定无法良好地应对金融创新。以实质主义重构金融定义的逻辑,在立法技术上要从具体的业务类型列举向抽象的金融功能要件转变。立法者不应再试图罗列所有已知的金融业务形态,而应抽象地提炼出金融的核心功能要件,如是否涉及公众资金、是否承担或转移实质性金融风险、是否形成标准化且可流通的金融债权或股权关系。这种要件化的定义模式,构建了一个开放、弹性的判断框架,将金融定义从对事实的确认转变为对行为的规范指引,从而使金融法具备自我演进、自主涵摄的适应性,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拥抱金融创新。


(二)规范要件提取:构建功能识别的实质标尺


在以实质主义重塑金融定义的逻辑后,接下来的核心任务是将金融的实质性特征或内容转化为可供法律操作的规范要件。这要求我们提炼出一套能够穿透复杂金融表象而直指功能内核的判断标准,以替代现行的机构或业务的列举清单。


本文对“金融”这一概念实质功能要件的提取,建立在先前提出的“四要件(即货币资金、信用授予、风险分配、利益期待)说”这一分析框架之上。该说旨在超越“机构-牌照”的形式藩篱,尝试从经济实质中提炼出金融活动的核心功能特征,为金融的识别与界定提供初步的分析框架。需要说明的是,该说在最初构建时包含了层级化监管的初步思想,即依据活动所符合的要件数量对金融活动的类型进行划分,并以此来划分其监管强度与法律适用,这对于突破金融/非金融的二元思维具有学术意义。


然而,鉴于金融监管实践对金融监管规范之明确性、可操作性要求的日益提高,根据某一行为符合金融活动的功能要件之多少来对其进行类型划分的做法存在结构局限性,至少没有解释清楚以下问题:(1)货币资金、信用授予、风险分配、利益期待这四个要件在定性层面的规范价值并不等同,简单以符合数量作为标准将可能导致对信用授受等核心功能要件的忽视;(2)在复杂的金融创新面前,数量边界本身的判定容易引发争议,规则的确定性不足。鉴于此,本文拟对原理论进行一次规范意义上的精细化建构,其核心是进一步凸显层级化思维,从基于数量的经验分级转向基于规范性质的“核心功能要件-典型衍生特征”的双层结构理论,既确保法律底线清晰,又为复杂情形的判断提供弹性空间。


1.核心功能要件:货币经营与信用授受

金融的核心功能要件是判断某项活动是否构成金融活动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即不构成金融活动。金融的核心功能要件包括:(1)货币经营,即以货币资金或衍生权利为经营目标,以此明确金融活动的客体边界;(2)信用授受,即行为涉及信用、期限或流动性的转换,以此明确金融的核心功能是管理跨期价值交换中的不确定性。在“核心功能要件-典型衍生特征”双层结构中,将货币经营与信用授受作为核心功能要件,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基于金融的本质属性与法律规制的内在要求,二者构成了金融活动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货币经营之所以成为核心功能要件,是因为货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金融活动的规范结构与运行逻辑。(1)货币是价值载体的法律拟制。现代金融中的货币,本质上是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下的法定清偿能力,是被抽象为纯粹价值符号的种类物。这种法律拟制使货币被剥离了特定物的个性,获得了价值恒定与无限可分的特性。这为金融契约提供了稳定的计价基准,使得跨时期、跨地域的价值衡量与权利流转成为可能。无论是银行存款、证券还是保单现金价值,其最终的法律客体都可体现为货币资金或其衍生形态。(2)货币是金融监管的逻辑起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归根结底是围绕货币资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银行法中的存贷关系、证券法中的投资关系,还是保险法中的精算关系,都以货币资金的运动为主线。以货币经营作为金融活动的必备功能要件,就从客体维度锁定了金融活动的“最大公约数”,避免了将不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服务(如单纯的信息咨询)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如果说货币资金是金融的“肉体”,那么信用授受就是金融的“灵魂”。信用授受是区分金融活动与即时清结的商业交易的关键。金融本质上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信用授受行为通过当下价值的让渡与未来承诺的履行,在法律层面形成了请求权与期待权的权利构造,此二者共同构成了金融法律关系的核心权利义务基础。若缺失这种以时间为纽带构建的承诺与信任机制,则金融活动将退化为即时的物物交换或现货交易。此外,信用授受是风险的源头。金融活动中的价值交换在时间上的分离必然导致信息不对称、履约不确定性风险及系统性风险积聚等问题。金融监管的根本宗旨并不在于消除风险,而在于通过信息披露、资本充足率监管等制度规则,对信用授受过程中产生的代理成本与违约风险实施有效管控,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因此,将信用授受作为核心功能要件,是从行为维度抓住了金融风险的法律根源。


值得注意的是,货币经营与信用授受不是彼此独立,而是有机统一的功能要件。一方面,若无货币经营则信用无所依附,信用授受必须以可衡量的货币价值为标的,否则无法形成标准化的金融契约。另一方面,如果不存在信用授受,那么单纯的货币转移也不构成金融活动。因为若货币转移是即时等价的(如现金购物),则这仅为普通商业活动;只有附加了跨期承诺(如借贷、投资),才构成金融活动。任何经济活动,只要同时满足货币经营与信用授受这两个功能要件,就应被定性为金融活动。


2.典型衍生特征:风险分配与财务回报

风险分配与财务回报之所以被定位为金融的典型衍生特征而非核心功能要件,是因为其在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所承担的功能是评估与衡量,而非定性与识别。它们是判断一项金融活动风险外溢程度的关键标尺,直接关系到监管介入的程度与方式。


金融监管的强度将直接影响金融风险的分配。任何基于信用授受的金融活动都蕴含风险,但并非所有风险都需要同等强度的公权力干预。金融法律规制的核心关切在于,风险是否被集中、转移或再分配给了不特定的公众或金融系统。例如,一个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安排,与一只向公众发行、可自由交易的债券,尽管都符合金融活动信用授受的功能要件,但其风险的社会化程度天差地别。前者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后者则必须接受证券法的严格规制。此外,将风险分配作为金融活动的典型衍生特征,也是功能监管理念——根据风险实质配置监管资源——的体现。功能监管要求监管者一旦依据核心功能要件识别出金融活动后,就必须进一步穿透分析该活动是否创造了新的风险节点?是否将风险不当转移给了缺乏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消费者?是否可能引发风险在系统内的传播?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越肯定,针对该活动的资本要求、行为准则和监管强度就应越高。


财务回报主要起到判断一项金融活动商业属性强弱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监管强度与监管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是否存在财务回报来区分商业性金融与公益性互助行为。一些互助行为也满足货币经营和信用授受的功能要件,若其目的主要在于互助会成员间的互助周转而非营利,则尽管属于金融活动,但基于其有限的社会风险与特定的信任基础,法律上可考虑对其监管豁免或者降低监管强度。明确财务回报特征,有助于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精准聚焦于具有强烈逐利动机、更易滋生欺诈与不当激励的商业性金融活动。另一方面,对财务回报的追求,是金融产品复杂化、不当销售诱导的核心动机。将财务回报作为典型衍生特征,在法律适用上意味着,对于明显以获取投资回报、利息收入为目的的金融活动,监管应更侧重于信义义务的落实、适当性管理和反欺诈,以保护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这与对以支付清算为主要功能、收益特征不明显的相关活动的监管目标存在明显区别。


货币经营和信用授受这两个核心功能要件与风险分配和财务回报等典型衍生特征的关系表现如下:(1)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存在信用授受,所以才必然派生出风险分配的需求和收益期待的可能。(2)在解决监管分工的问题上,核心功能要件解决定性问题,即识别一项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典型衍生特征解决定量问题,即采取何种强度的监管。具备核心功能要件即需要纳入监管视野,其典型衍生特征的强弱则决定是适用审慎监管、行为监管还是适用备案管理。


可见,核心功能要件与典型衍生特征共同构成了一个动态、协同的规范判断框架:第一步是定性,即结合货币经营与信用授受这两个核心功能要件进行判断,勾勒出金融法的调整范围;第二步是定量,即依据风险分配的社会化程度与财务回报的商业化强度,对各类活动进行风险画像与监管分级。这一构造的优势在于,它既避免了因核心功能要件过宽而过度扩大监管范围,也防止了因核心要件过窄而留下监管真空。这种“核心功能要件-典型衍生特征”的双层结构能够帮助《金融法(草案)》第3条从一个僵化的定义条款转变为一个具有包容性、可适用性的规范工具,从而更好地应对从传统银行业金融到去中心化金融的整个金融活动谱系,真正实现同类业务同等监管的功能监管目标。尤其是在数字金融、平台金融与绿色金融持续叠加的背景下,上述双层构造还具有更强的类型解释力。开放银行、开放金融、金融征信、支付清算平台等业务形态表面上以数据处理、接口开放或信息服务为核心,但其运行并非单纯的信息流通,而是通过金融数据识别信用状况、配置授信机会、连接资金供需并改变金融消费者取得金融服务的路径。因此,对这类活动不能只看其是否冠以银行、信贷、理财之名,而应考察其是否实际介入资金配置与信用评价过程,是否通过数据控制、算法排序、账户接口或交易撮合等方式形成对金融风险的实质影响。


(三)实质主义金融定义的立法表达


考虑到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概念已在我国金融监管实践中长期存在,具有制度惯性与现实合理性,不宜直接废除。本文在坚持实质主义内核的基础上,保留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概念,同时增设金融经营者作为上位统摄概念,构建“金融经营者-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其他金融经营者”的层级化概念体系。这样既能契合监管的现实情况,又有助于实现功能监管在规范层面的“落地”。


结合前述“核心功能要件-典型衍生特征”的双层结构理论与功能监管原则,本文对《金融法(草案)》第3条提出系统性重构建议如下:


第X条 金融活动、金融业务、金融经营者、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


第1款(金融活动) 本法所称金融活动,是指以经营货币资金或其衍生权利为标的,基于信用承诺进行跨期价值交换,并可能由此分配风险、获取财务回报的经济行为。其他具备同类经济实质与风险特征的行为,视为金融活动。


第2款(金融业务) 本法所称金融业务,是指具有持续性、经营性特征,且具备前款规定之实质的金融活动类型。


第3款(金融经营者) 本法所称金融经营者,是指从事或主要经营金融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依法设立的特定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其他金融经营者。


第4款(金融机构)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经营者。


第5款(地方金融组织) 本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金融经营者。


第6款(其他金融经营者) 未取得金融许可、未纳入地方金融组织名录,但持续经营金融业务,应当纳入本法监管的金融经营者。


第7款(认定原则) 对金融活动、金融业务、金融经营者、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的认定,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风险导向、功能等同与穿透识别原则。具体认定标准与程序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条款设计说明:(1)保留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传统定义,尊重现有监管权责配置与制度惯性;(2)区分经营属性,将金融业务限定为持续性、经营性金融活动,为偶发、互助类金融活动的差异化监管预留空间,回应功能监管下比例原则的要求;(3)以金融经营者为上位概念,实现对持牌机构、地方组织、非持牌金融主体的统一涵摄,破解机构中心主义困局;(4)以实质要件界定金融活动,为功能监管、穿透监管提供规范基础,避免循环定义,助力监管全覆盖这一目标的实现;(5)以其他金融经营者作为兜底,为金融创新预留空间,提升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本文提出的修改建议并不彻底否定既有监管框架,而是以“功能统摄-层级分类-行为区分”的方式,在机构监管现实与功能监管目标之间搭建制度桥梁,使实质主义金融定义更具现实可接受性,更契合我国金融监管渐进式改革的路径。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定义的重构并非单纯某一条款的修改,而是还应当与相关法律体系衔接融贯,从而确保功能监管落地生根。(1)应当明确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基本法的地位,明确金融法中的金融定义为金融领域其他相关概念的上位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单行法中的相关概念应与之保持一致,避免出现规则冲突与监管套利。(2)建立统一的实质认定机制。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活动认定细则,明确要件判断标准、新型业务形态归类规则、交叉业务管辖规则,实现监管标准统一化。(3)强化司法适用的裁判指引。明确司法裁判应以实质要件与功能属性作为定性依据,不受合同名称、主体身份、业务外观等因素的约束,从根本上统一裁判尺度。(4)构建动态适应的规则更新机制。通过授权立法、认定规则、司法解释等多层次的规范供给,使金融定义能够动态适应市场创新、技术变革与模式演进,保持法律体系的弹性与活力。

五、结  语

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难以适应金融治理现代化的要求。这并非仅仅是立法技术的偶然疏漏,也是历史路径依赖、监管权责配置局限、学科自主性不足等因素相互叠加、共同影响的必然结果。形式主义的金融定义,因其固有的形式化与封闭性特质,故难以有效地识别、容纳与规制现代金融创新与风险。因此,对《金融法(草案)》第3条的重构绝非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一场触及金融法律系统源代码的金融定义范式革命。


应当以实质主义重塑金融定义,实现从机构中心到功能中心、从外观判断到实质判断、从金融业务的封闭列举到金融核心功能要件开放的定义逻辑转型。在此基础上,构建以货币经营与信用授受为金融核心功能要件、以风险分配与财务回报为典型衍生特征的金融定义双层构造模型。这不仅是对既有“四要件说”的规范化与精细化发展,而且旨在为法律提供一个能穿透复杂金融现象、实现从定性到定量、从识别判断到精准规制的动态分析框架。基于此,本文尝试将这一理论模型转化为具体的规范表达,围绕《金融法(草案)》第3条提出了以功能实质为锚点、以风险为导向、逻辑自洽的条款文本修改建议。


回归到金融法的立法初心,其成败不仅仅在于规则是否精细,更在于基础概念能否得到澄清。金融法的金融定义条款事实上决定了金融法的视野、格局与最终效能。若能对《金融法(草案)》第3条进行成功重构,则意味着中国金融治理将真正突破机构监管的路径依赖,在法治层面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为功能监管的全面落地奠定不可动摇的逻辑基石。这绝不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小步,更是中国从金融大国迈向金融强国进程中在治理哲学与制度竞争力上的关键一跃。毕竟,只有在金融定义能够清晰地映照金融活动风险本质时,金融体系的长期稳定繁荣方能获得最根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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