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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调解相关规定与商事调解条例——边界、交集与协同

  • 发布时间:2026-04-16
  • 来源:金豚银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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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5年底,《商事调解条例》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条将金融领域的商事争议纳入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为银行业、保险业等领域的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制度通道。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20部门联合深化“总对总”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推动金融纠纷调解与司法、行政资源的深度协同。

金融领域的纠纷,可以通过商事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目前常见的金融纠纷多为金融消费纠纷。那么金融消费纠纷的调解与商事调解究竟是什么关系?二者是重合、包含,还是各有边界?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回到金融纠纷本身。金融领域中的纠纷,有的发生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有的则发生在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消费者之间。后者的性质,取决于该自然人在具体交易场景中的身份定位——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还是参与商事活动的平等主体。这一身份边界,直接决定了商事调解在金融领域的适用深度。本文将从《商事调解条例》的适用范围切入,结合银行、保险、证券领域的具体场景,辨析金融纠纷调解与商事调解的边界与交集。

在进入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一个重要的分析前提。

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某些特殊业务中自然人的身份认定存在争议:个人申请经营性贷款、自然人作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大额投资(如购买私募基金、信托计划等),这些行为究竟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还是“商事争议”,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从事经营活动、投资者追求资产增值,已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应认定为商事争议,可以适用商事调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及个人投资者在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中仍处于信息和议价能力上的弱势地位,应当作为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

在现行司法实践和监管政策中,主流做法是将上述特殊业务中的自然人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适用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倒置等消费者保护规则,而非将其视为平等的商事主体。这意味着,这些纠纷在实践中通常不适用商事调解,而是通过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如“总对总”机制下的行业调解、金融监管部门投诉督查等)解决。

然而,理论上的争议并未因此消失。随着商事调解制度的成熟和投资者教育的深入,未来不排除部分符合条件的高净值个人投资者或经营性借款人纠纷可以纳入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因此,在本文的分析框架中,我们将承认这种双重可能性——即对于个人经营性贷款、合格投资者大额投资等业务,金融纠纷调解与商事调解均存在适用的理论空间。本文以下的分析,将以此为前提,既尊重实践主流,也关注争议地带的制度演进可能。

二、商事调解以“商事争议”为边界

《商事调解条例》第二条规定,商事调解适用于“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同时明确排除“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这一排除条款至关重要——它将“消费者权益争议”整体排除在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这意味着,并非所有金融领域的纠纷都可以进入商事调解程序。商事调解所服务的,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而金融领域中大量存在的,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如个人信用卡逾期、个人住房贷款违约、个人保险理赔争议等。金融领域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自然人在具体交易中的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金融领域,自然人购买保险、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使用信用卡消费等,通常被认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也明确将“消费者”概念引入金融领域,涵盖存款、贷款、信用卡、理财、保险等各类个人金融业务。因此,上述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不适用商事调解。

然而,自然人并非永远处于“金融消费者”的位置。当其以投资为目的购买金融产品、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名义申请经营性贷款、参与私募股权投资时,其身份可能同时具有“商事主体”和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属性。在这些场景下发生的纠纷,则可能同时落入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与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三、不同金融业务场景适用调解方式的分析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静态的法律身份。同一个自然人,可能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办理多种业务:他可能用信用卡购买日用品(生活消费),也可能申请一笔经营性贷款用于其注册的个体餐馆(商事活动),还可能购买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在这些不同的业务场景中,他的身份定位有所不同。下文将按照“纯消费性金融业务(不适用商事调解)”“商事性金融业务(适用商事调解)”“存在争议的地带”三个层次,分别梳理银行、保险、证券领域的实践与规则。

(一)纯消费性金融业务,不适用商事调解

这类业务的核心特征是,交易主体为金融机构与自然人,自然人的交易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法律上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不适用商事调解。

银行领域:个人存款、个人支付结算、信用卡、个人消费贷款(住房、购车、教育等)、个人理财(尤其是保本型理财)、个人代理业务(代销基金、保险等)、个人中间业务(手续费、账户管理费)。

保险领域:个人人身保险(意外、健康、寿险等)、个人财产保险(车险、家财险)、个人年金保险、个人医疗保险。

证券领域:普通投资者的股票交易、基金投资、债券投资、证券经纪业务。

(二)商事性金融业务,适用商事调解

这类业务的核心特征是:交易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地位平等,纠纷性质属于商事争议,依法可以申请商事调解。商事调解的市场化、灵活性、保密性优势在这些场景中能够充分发挥。

银行领域: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拆借、回购、存单等)、银行间市场交易、银团贷款中的机构间争议、不良资产转让、大额企业贷款、贸易融资、企业购买的结构性存款。

保险领域:商业财产保险(企业投保)、再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与代理纠纷、大型共保业务、企业购买的投资连结保险。

证券领域:专业投资者(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资产管理业务纠纷、上市公司治理争议、QFII/RQFII业务、机构参与的私募基金。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适用商事调解",是指此类纠纷属于商事争议,依法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而非特指必须由《商事调解条例》所规定的独立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从广义上看,凡是在中立第三方协助下通过平等协商解决商事争议的活动,均可归入商事调解的范畴。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调解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完成:一是行业协会依据自律管理职能开展的行业调解,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会员之间证券业务纠纷的调解、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对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纠纷的调解;二是依法设立的独立商事调解组织提供的市场化调解服务;三是人民法院在"总对总"机制下委派或委托的诉前调解。三种渠道在法律依据、设立主体、经费来源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在"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这一核心功能上是一致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

(三)存在争议的地带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介于两者之间的业务类型。这些业务在理论上可能具有商事属性,但在现行司法实践和监管政策中,主流做法仍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一般不适用商事调解。然而,其身份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前提”所述,这些争议地带恰恰是金融纠纷调解与商事调解均可能存在适用空间的地方。

1. 银行领域:个人经营性贷款

自然人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名义,或以其个人身份但明确为经营活动目的申请贷款,以及个人作为合格投资者购买的非保本结构性存款或私募银行理财产品时,其身份介于消费者与商事主体之间。从理论上看,借款人参与金融交易的目的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而非生活消费,似乎应认定为商事争议,可以适用商事调解。然而,司法实践的主流倾向是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但理论上存在适用商事调解的空间。未来,随着商事调解制度的成熟,此类纠纷是否可以向商事调解分流,值得关注。

2. 证券领域:合格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

自然人作为合格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信托计划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情形,在性质上存在争议。合格投资者通常需要满足较高的资产门槛(如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和投资经验要求,似乎更接近于商事主体。然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是将合格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适用《九民纪要》确立的适当性义务规则,而非将其视为商事主体。《九民纪要》第五章将“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及参加高风险投资活动的个人投资者”统一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在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法院普遍以适当性义务为核心裁判依据。因此,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目前的主流处理路径仍然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渠道,而非商事调解。但这一定位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未来随着投资者教育的深入和商事调解制度的成熟,可能相关政策也会有所偏向。

3. 保险领域

保险领域相对比较明晰,如果非要从纯理论来看,那可能就是兼具保障与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如万能险、投资连结保险、分红险等。这类产品的投保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他享有保险保障,是保险消费者;另一方面,他承担投资风险,类似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过,实践中基本按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处理。


四、小结

金融纠纷调解与商事调解并不是两个平行和并列的概念,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金融纠纷调解(主要指“总对总”机制下的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的核心功能是化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消费性争议。这类调解具有公益性、低成本、便捷性的特点,调解组织通常依托行业协会或金融监管部门设立,调解员熟悉金融业务规则,能够快速处理批量化的同质纠纷(如信用卡逾期、小额理赔等)。其制度定位更接近于公共服务,而非市场化服务。

商事调解的核心功能是化解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这类调解由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提供,实行市场化运作,当事人需要支付调解费用,但可以享受更灵活的调解程序、更专业的商事调解员(尤其是具有跨境、复杂交易经验的调解员)以及更严格的保密保障。其制度定位是商事法律服务的一部分,与商事仲裁、商事诉讼形成竞争与互补关系。

《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为金融领域的商事争议解决开辟了新的制度空间。但商事调解不能也不应替代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二者的边界,取决于对“消费者”的准确认定。尤其是在本文所分析的“争议地带”——个人经营性贷款、合格投资者大额投资、混合型保险产品等业务中,理论上两种调解路径均有可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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