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光大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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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操纵,强行平仓
(2017)最高法民申2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西部化工市场1幢1号。
法定代表人:但尚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6楼。
法定代表人:田亚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幸福联合五组305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生,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角牛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华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42号民事判决;2、改判光大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查明重要事实,光大公司在交易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光大公司在与姜为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公司签署合同时,已知晓真实交易人并非欣华欣公司。根据期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联合国反腐公约》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光大公司办理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光大公司在为大角牛公司及欣华欣公司开户时就知晓欣华欣公司并非真实交易人,实际控制人为姜为,但其不仅为姜为提供开户的服务,还促成姜为的后期交易,因此,光大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对交易亏损承担责任。
(二)光大公司在知晓姜为的操纵行为后,还通过其全资资产管理公司为姜为的市场操纵行为提供便利。大角牛公司、成都欣华欣公司与光大公司全资资产管理公司光大光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公司)共同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书中称:“光大光子公司与大角牛公司及成都欣华欣公司签订了相关委托采购协议,光大光子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申请甲醇ME1501合约套保额度100万吨,目前郑州商品交易所批准了50万吨的额度。”可知,光大公司在明知姜为存在利用大角牛公司及欣华欣公司账户操纵期货市场,还让其全资子公司为姜为提供进一步的交易便利,存在主观错过。
(三)光大公司在账户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不当,扩大了损失。2014年12月9日,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保证金不足,可用资金为负数,光大公司既未通知大角牛公司追加保证金,亦未进行强行平仓,仍允许大角牛公司买入甲醇合约1218手。2015年12月前后,光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单边针对欣华欣公司调整期货保证金比例。前述的不当管理行为证明光大公司在内部交易管理及风险控制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应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
(四)已有新证据对此次操纵市场的责任人进行了认定,欣华欣公司不是此次操纵期货市场的责任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就姜为的期货市场操纵行为做出了(2016)川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并判决: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操纵期货市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前述刑事判决仅认定操纵期货市场的责任人为姜为,处罚的也是姜为个人,这充分说明,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最终的责任人应当是姜为而非欣华欣公司。原审判决未查明光大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这一重大事实,显系遗漏,以致错判。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郑州商品交易所监察二部函《关于认定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等四名客户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函》,认定大角牛化工、成都合业化工、陈梅冬、欣华欣公司为一个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但郑商所并未认定谁是上述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而实际情况且经中国证监会查明,上述4个账户连同其他37个期货账户,均由姜为个人实际控制,并非欣华欣公司控制。
(二)关于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的资金往来。一方面,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的资金往来有买卖合同为证,虽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但足以说明双方资金往来并非基于期货账户的利用关系,更何况还存在姜为涉嫌挪用资金的情形;另一方面,欣华欣公司资金转入大角牛公司后,已经失去控制权,无法左右其用途,也因此而造成欣华欣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再者,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早已于2012年9月18日开立并进行交易,其中资金均来自大角牛公司银行账户。
(三)交易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是因为管理欣华欣公司套期保值账户和控制使用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的均为大角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为,并且许晓明是大角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万达期货交谈录音更大的可能性是在推卸责任,将应该由大角牛公司和姜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欣华欣公司,而且,根据中国证监会查明的事实,存在姜为盗用欣华欣公司名义操纵期货市场的可能性。此外,许晓明在录音中自认出资9000多万元参与期货操纵,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通知是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光大公司透支交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12月9日,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保证金不足,可用资金为负数,光大公司既未通知大角牛公司追加保证金,亦未进行强行平仓,仍允许大角牛化工买入甲醇合约1218手,该行为符合透支交易的认定标准。但一审法院以该事实与本案所涉穿仓损失无直接关联,亦无必然因果关系为由,不予采纳和查明。
(二)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姜为只是欣华欣公司原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其管理上述期货账户的权限仅限于:甲醇套期保值,保证金占用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除欣华欣公司与光大公司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经董事会授权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姜为擅自以欣华欣公司名义与其他各方签署的期货委托协议均未经授权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所有资金均由姜为个人支付,欣华欣公司未提供任何资金。欣华欣公司资金转至大角牛公司后,资金所有权和收益归属均属于姜为及大角牛公司,姜为是本案期货交易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收益方,因此其在本案中的期货交易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光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欣华欣公司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而是利用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非常清楚。
(一)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认定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等4名客户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函》、大角牛公司当庭指证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多项证据都表明欣华欣公司实际利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造成光大公司巨额损失的事实,并且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规定:欣华欣公司无条件追加同比保证金,否则大角牛公司可对欣华欣公司平仓,造成损失由欣华欣公司承担,可见,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不存在销售合同,而是欣华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姜为是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欣华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接负责操作欣华欣公司的期货交易,姜为实际决策控制欣华欣公司的管理,包括资金划转以及业务审批等事项,甲醇1501期货合约是由姜为决策并直接或间接控制。可见,姜为完全能够控制并且代表欣华欣公司。
(三)欣华欣公司系全国最大的甲醇现货贸易商,其掌控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已达到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相互响应从而谋取利益的最大化符合其职务特征。大角牛公司的期货交易资金来源于欣华欣公司,交易指令也是由欣华欣公司下达,交易的盈亏均归欣华欣公司,最终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
二、光大公司是在穿仓损失发生并取得相关证据后,才知晓真实交易人是欣华欣公司,光大公司在交易中并不存在过错。
(一)光大公司在事后从大角牛公司以及欣华欣公司开户时的情况并结合事后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欣华欣公司是真实交易人,欣华欣公司称光大公司在为大角牛公司和欣华欣公司开户时,就已知晓该两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姜为,欣华欣公司并非真实交易人,是没有依据的,光大公司不存在过错。
(二)交易过程中,光大公司通知行为及时,强行平仓措施得当,不存在管理不当而导致损失扩大问题。大角牛公司账户的穿仓损失是2014年12月16日后未依法追加保证金,也未按约自行平仓导致的,该期间光大公司通知及时,强平措施得当。关于2014年12月9日,大角牛公司期货保证金不足的问题,光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及时通知追加保证金,同时该节事实与本案所涉穿仓损失无直接关联,亦无必然因果关系。同时,光大公司提高保证金比例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光大公司有权单独针对客户提高保证金比例;而且提高保证金比例,避免了欣华欣公司过多买入,实际上减少了其损失。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欣华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光大公司在期货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欣华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光大公司在期货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一)光大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12月9日与大角牛公司、欣华欣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时,都是以大角牛公司、欣华欣公司的名义开设账户,虽都由姜为出面联系,但是当时姜为系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并且公司授权其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欣华欣公司主张光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晓欣华欣公司及大角牛公司的账户由姜为控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欣华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和光子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共同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申请甲醇ME1501合约套保额度,并不能证明光大公司在为姜为的操作行为提供便利,并且在《中国证监会市场进入决定书》中姜为实际控制或使用的42个期货账户并没有光子公司的账户,欣华欣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光大公司指令光子公司为姜为的操纵市场行为提供便利,欣华欣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规定:交易过程中,当大角牛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大角牛公司应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光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大角牛公司的情况下,对大角牛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大角牛公司可用资金≥0,大角牛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交易闭市后,经结算大角牛公司的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大角牛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平通知,大角牛公司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光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大角牛公司的情况下,对大角牛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大角牛公司可用资金≥0,大角牛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结合现有相关证据,光大公司采取的通知追加保证金以及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欣华欣公司主张光大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光大公司在此次期货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
二、关于欣华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欣华欣公司认为姜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欣华欣公司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为系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实际决策控制欣华欣公司的管理,根据其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01刑初100号中大量证人证言可知,其为欣华欣公司提供期货交易账号,都是与欣华欣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由欣华欣公司在其期货账户上进行甲醇交易,并且欣华欣公司是全国最大的甲醇现货贸易商,姜为作为其总经理,通过控制众多期货账户并进行期货交易,目的是为欣华欣公司盈利,其行为应该定性为职务行为。
(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2015]16号《纪律处分决定书》中认定欣华欣公司为关联账户的主体,且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甲醇1501合约的下单IP地址与MAC地址相同可知,欣华欣公司是甲醇期货交易的实际控制人,其操纵着甲醇期货交易市场。期货交易的资金来源除了姜为个人账户,还有欣华欣公司员工的资金,但主要资金来自于欣华欣公司,欣华欣公司在涉案期货交易时间段内,就向大角牛公司进行累计金额巨大的多次转账,金额超过16亿元,并且大角牛公司转给案外9家公司共1.73亿元都是欣华欣公司的预付款,并且利益和亏损都归于欣华欣公司,欣华欣公司项目总账中也有对甲醇存货的记载。在2014年10月开始一直到12月份出现穿仓等风险中,欣华欣公司都未提出过异议或者阻止姜为实行以欣华欣公司的名义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可见,姜为的行为是实际上得到欣华欣公司的认可。
(三)欣华欣公司提出姜为只能在3000万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期货套期保值行为,但欣华欣公司的请示审批文件,是其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构成其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姜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欣华欣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