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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光大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操纵,强行平仓

(2016)沪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云,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温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期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角牛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华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代福华,原审被告大角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原审被告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商品交易所相关文件没有认定上诉人欣华欣公司实际控制大角牛公司,实际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姜为是系争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仅依法从事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上诉人仅授权姜为进行套期保值,其利用上诉人账户进行操纵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贸易关系,故双方之间巨额转账与贸易往来密切相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得出大角牛公司期货交易资金来源于欣华欣公司的结论。相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从录音内容看,姜为等操作大角牛公司账户是个人行为,与欣华欣公司无关。即使部分上诉人账户和大角牛公司账户下单网络地址存在一致性,不能排除系大角牛公司相关人员所为。姜为控制包括上诉人账户在内的多个账户进行期货交易,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也是姜为非法交易的受害者。上诉人期货账户出现保证金不足且未自行平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造成上诉人期货账户穿仓,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欣华欣公司将大角牛公司账户作为分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清楚。郑州商品交易所认定欣华欣公司和大角牛公司等为一个实际控制账户组,结合大角牛公司的指认和相关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欣华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大角牛公司进行贸易的相关证据,欣华欣公司是供货方,大角牛公司尚欠欣华欣公司巨额货款,难以解释欣华欣公司为何向大角牛公司汇款,足以说明欣华欣公司向大角牛公司的汇款用于期货交易。姜为是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其操纵市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欣华欣公司应对大角牛公司穿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相关期货账户出现保证金不足情况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相关账户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进行了强行平仓,穿仓损失是由于市场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导致,穿仓损失发生后,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还主动追加了部分资金。

原审被告大角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欣华欣公司赔偿原告穿仓损失41,886,655.5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209,433.28元);2、被告大角牛公司对上述穿仓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角牛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大角牛公司委托原告从事期货交易;双方确认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原告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只有原告将被告大角牛公司的相关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原告履行了对被告大角牛公司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大角牛公司应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原告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原告对被告大角牛公司发出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交易进行中发出的风险警示、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结果通知等,被告大角牛公司同意原告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通知、交易系统信息提示、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任一方式发出。如果被告大角牛公司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原告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大角牛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大角牛公司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被告大角牛公司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拒绝开仓;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交易过程中,当被告大角牛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被告大角牛公司应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大角牛的情况下,对被告大角牛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被告大角牛公司可用资金≥0,被告大角牛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交易闭市后,经结算被告大角牛公司的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大角牛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平通知,被告大角牛公司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大角牛公司的情况下,对被告大角牛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被告大角牛公司可用资金≥0,被告大角牛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并约定,只要原告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大角牛公司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原告主张权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大角牛公司签署了告客户书、网上交易风险揭示书及银期转账服务协议。

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欣华欣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被告欣华欣公司委托原告从事期货交易;关于期货交易中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保证金及其管理、风险控制及强行平仓等的约定,均与前述原告与被告大角牛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相同。被告欣华欣公司于签订合同之前亦签署了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网上交易风险揭示书及银期转账服务协议。

两名被告及成都光大光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共同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称,根据光子公司与两名被告签订的相关委托采购协议,光子公司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申请甲醇ME1501合约套保额度100万吨,目前郑州商品交易所批准了50万吨的额度。光子公司承诺该额度仅在其公司账户内使用,两名被告则承诺不再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再向郑州商品交易所重复申请和使用甲醇ME1501合约套保额度。

原告提交的通知记录显示(当日夜市开市后通知时间显示为次日日期):2014年12月15日早盘开市前、16日夜盘开市前,原告向被告欣华欣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因被告欣华欣公司未能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原告于17日上午九点二十九分通知被告欣华欣公司,已对其进行强行平仓,持仓MA506卖平59手,2,156元价位成交。2015年12月17日夜盘开市前及交易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欣华欣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2015年12月18日早盘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欣华欣公司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当日闭市后,原告通知被告欣华欣公司,经结算,被告欣华欣公司的可用资金为-6,829,966.91元,交易所可用资金为-4,327,666.91元,下一交易日若ME501(即ME1501)跌停,权益为-2,683,786.91元,请被告欣华欣公司于当日夜盘开市前追加足额资金直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集合竞价起执行强行平仓。因被告欣华欣公司仍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原告对其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最终形成穿仓损失2,631,986.91元。之后,被告欣华欣公司向原告偿还50万元,剩余2,131,968.91元未能偿还。

原告提交的通知记录显示(当日夜市开市后通知时间显示为次日日期):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大角牛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并在当日执行强行平仓,同时通知被告大角牛公司,若市场不利,原告有权继续对被告大角牛公司的头寸进行强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数次向被告大角牛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因未获追加或自行减仓,原告对被告大角牛公司的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通知了被告大角牛公司。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再次对被告大角牛公司的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在当日早盘闭市后通知被告大角牛公司,其公司可用资金为-66,675,725.62元,交易所可用资金为-50,549,060.62元,下一交易日若ME501(即ME1501)跌停,权益为-39,954,686.62元,请被告大角牛公司于当日夜盘开市前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可用资金为正。因被告大角牛公司仍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原告对其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最终形成穿仓损失39,954,686.62元。之后,被告大角牛公司向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39,754,686.62元未能偿还。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名被告针对ME501(即ME1501)合约下达交易指令的IP地址及MAC地址,其中被告欣华欣公司的地址与被告大角牛公司的地址中的部分相同。

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被告欣华欣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大角牛公司划款1,636,053,693.97元。

2015年3月5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向原告出具“郑商监察二部函[2015]33号”《关于认定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等四名客户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函》。函中称,经调查,郑州商品交易所将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陈梅冬、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名客户认定为一个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对该组客户按照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管理。同时要求原告将该认定结果及时通知上述四名客户。

2015年3月6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纪律处分决定书》,对包括两名被告在内的四名当事人(前述函中认定的四名客户)进行暂停甲醇品种开仓交易6个月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该四名当事人在甲醇1501合约交易中,建仓及持仓变动方向存在一致性,四名当事人之间部分存在本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交叉任职、互联网下单行为存在关联、存在巨量资金往来等情况,属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但不如实申报相关信息、隐瞒事实真相等违规事实。

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大角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明在与万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交谈中,确认被告欣华欣公司系借用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被告大角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期货账户系由被告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姜为操作。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原告与两名被告分别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于应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以及原告采取何种方式通知被告追加,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对两名被告分别采取的通知追加保证金行为以及强行平仓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欣华欣公司辩称,原告在平仓过程中单方提高保证金比例,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独针对客户提高保证金比例,而被告欣华欣公司认为原告该次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依据不足。被告欣华欣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补交保证金的通知时间不合理,导致其无法在夜盘交易时间段内缴纳到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欣华欣公司既已参与期货夜盘交易,对夜盘时间段内的保证金追加应当有所预计,况且穿仓损失应当是在被告欣华欣公司持续未能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下发生,现其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追加保证金到位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被告欣华欣公司另认为,原告未要求被告欣华欣公司自行平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在通知被告欣华欣公司追加保证金同时,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欣华欣公司自行减仓,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欣华欣公司还认为,原告强行平仓将两名被告的合约一并挂出,直接导致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单边跌停,同时原告平仓时间不及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追加保证金通知材料及平仓数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并未出现违反交易规则或合同约定,人为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被告欣华欣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欣华欣公司期货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角牛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大角牛公司关于原告未及时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及通知时间不合理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不再赘述。被告大角牛公司关于2014年12月9日账户风险率超标,原告未予通知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节事实与本案所涉穿仓损失无直接关联,亦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大角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被告欣华欣公司穿仓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内损失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两名被告已被郑州商品交易所认定为关联账户及属于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组,同时,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欣华欣公司利用被告大角牛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在进行期货交易:1、被告欣华欣公司在涵盖本案所涉期货交易期间的时间段内,曾向被告大角牛公司进行累计金额巨大的多次转款,金额超过16亿元。被告欣华欣公司虽然提交两名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欲证明上述转款系合同项下款项,与期货交易无关,但被告欣华欣公司并未能结合上述合同一一指认与银行转款之间的对应性,结合双方与光子公司合作进行套期保值等事实,故难以排除前述巨额转款行为与期货交易无关;2、本案录音证据中,被告大角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明明确表述被告欣华欣公司系借用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该录音证据虽系许晓明与万达期货工作人员交谈,但谈话内容系针对甲醇ME501合约(即ME1501)被告欣华欣公司及被告大角牛公司的穿仓损失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外,被告大角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其期货账户系由被告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姜为操作;3、两名被告涉及甲醇ME501合约(即ME1501)的下单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欣华欣公司在操作被告大角牛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综上,被告欣华欣公司利用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可以成立,该事实亦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由被告欣华欣公司承担。被告欣华欣公司关于两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欣华欣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大角牛公司穿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在被告欣华欣公司借用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下,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被告欣华欣公司应当对其公司账户的穿仓损失及被告大角牛公司账户的穿仓损失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穿仓损失人民币41,886,655.53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姜为系大角牛公司、欣华欣公司等期货账户实际控制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是姜为个人,不是上诉人单位。2、上诉人2014年9月9日进行期货套期保值之前的请示报告,证明上诉人进行的是套期保值业务,大角牛公司账户期货交易与上诉人无关。3、姜为控制账户关系图,说明姜为个人系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姜为当时是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其实施的行为与其职务有关,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证据3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双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意见中予以阐述。证据3不是新证据,且其内容系上诉人对相关控制关系的表格化说明,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5]31号认定,姜为原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姜为存在实际控制欣华欣公司等42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和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操纵期货价格的行为。姜为实际决策控制欣华欣公司的管理,包括资金划转及业务审批等事项。姜为通过欣华欣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协议等方式控制使用多个期货账户,在部分资产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个交易日后将交易情况告知欣华欣公司,期货账户盈亏由欣华欣公司承担。同时,姜为利用欣华欣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甲醇贸易商在现货市场的优势地位囤积现货,以期影响期货市场价格,最终实现盈利目的。大角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姜为,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交易“甲醇1501”期货合约也是由姜为决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欣华欣公司是否利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对此,上诉人主张姜为个人是欣华欣公司、大角牛公司账户等实际控制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欣华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事实清楚。首先,郑州商品交易所已经认定大角牛公司、欣华欣公司等4名客户的账户为关联账户及属于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组。其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姜为当时作为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实际决策控制欣华欣公司的管理,包括资金划转及业务审批等事项。姜为通过欣华欣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协议等方式控制使用多个期货账户,在部分资产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个交易日后将交易情况告知欣华欣公司,期货账户盈亏由欣华欣公司承担。同时,姜为利用欣华欣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甲醇贸易商在现货市场的优势地位囤积现货,以期影响期货市场价格,最终实现盈利目的。大角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姜为,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交易“甲醇1501”期货合约也是由姜为决策。第三,在本案所涉期货交易时间段内,欣华欣公司多次向大角牛公司进行巨额转款,金额超过16亿元。欣华欣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用于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但其不能说明银行转款和贸易合同、发票的对应关系,且在上诉人主张的贸易关系中,欣华欣公司是供货方,大角牛公司是购货方,大角牛公司尚欠欣华欣公司巨额货款,即使根据双方贸易关系,欣华欣公司也没有向大角牛公司支付货款的必要,故欣华欣公司关于支付给大角牛公司的款项系基于贸易关系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排除欣华欣公司的前述向大角牛公司的巨额转款行为与大角牛公司的期货交易有关。第四,在相关录音证据中,大角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明明确表述欣华欣公司系借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大角牛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期货账户系由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姜为操作。大角牛公司和欣华欣公司涉及甲醇ME501合约(即ME1501)的下单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第五,关于欣华欣公司举证的其向控股股东请示审批套期保值额度的证据,该证据属于内部请示审批文件,且欣华欣公司实际操作与该文件的内容并不一致,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姜为实际决策控制欣华欣公司,而非欣华欣公司所称仅仅授权其进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故该文件不能作为欣华欣公司对外免责的依据。综合以上事实,从姜为系实际管理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的身份;在交易资金上,大角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多来源于欣华欣公司;在交易方式上,大角牛公司和欣华欣公司的下单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均由姜为实际决策管理,姜为又以欣华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资产委托协议以控制使用多个期货账户;从欣华欣公司利用其甲醇现货市场地位囤积现货的行为等事实,均足以证明姜为的期货操纵行为与其欣华欣公司的职务密不可分,姜为期货操纵行为多以欣华欣公司的名义实施,欣华欣公司在期货操纵过程中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欣华欣公司通过一系列行为意图囤积现货及操纵期货价格以获利的目的明确。故姜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穿仓损失问题。本案所涉《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于应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以及采取何种方式通知追加保证金,均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采取的通知追加保证金行为以及强行平仓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疏于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期货账户穿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欣华欣公司期货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欣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33.27元,由上诉人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东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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