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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波内幕交易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剑波。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罗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杨剑波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9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胡文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以下简称错单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曰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时公开。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光大证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裁徐浩明召集时任助理总裁杨赤忠、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沈诗光和时任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时40分。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下午将所持股票转换为180ETF和50ETF并卖出的行为和2013年8月16日下午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2013年8月16日13时,光大证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并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剑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光大证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剑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合计60万元。杨剑波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中国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于内幕交易予以行政处罚亦有明确法律依据。杨剑波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经审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杨剑波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杨剑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其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杨剑波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杨剑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剑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2、光大证券因错单交易而实施的对冲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关于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认定缺乏法律根据;3、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处罚对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在再审审查听证中,再审申请人杨剑波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作出程序以及案涉错单信息属内幕信息,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和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结合再审审查听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1、光大证券案发当日下午的对冲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2、杨剑波是否属适格处罚对象。具体分析如下:

1、光大证券案发当日下午的对冲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或者是否属于基于既定投资计划、指令所为,从而不构成内幕交易。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交易者知悉内幕信息后实施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如果该交易行为系基于内幕信息形成以前即已经制订的投资计划和指令所作出,并足以证明其实施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则可以作为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光大证券案发下午实施的对冲交易,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社会公众和中小股民均不明真实情况下,直接针对错单交易而采取的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并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行为,其并非基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已经制订的投资计划、指令所作出的交易行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对冲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2、再审申请人杨剑波是否属适格处罚对象。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审申请人杨剑波作为时任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参与了光大证券决定实施对冲交易的相关会议,并直接负责执行案发下午的对冲交易,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将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亦无明显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剑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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