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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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期货交易,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客户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期货)与鲍某明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鲍某明委托光大期货按照鲍某明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同时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将向鲍某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明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光大期货有权在不通知鲍某明的情况下,对鲍某明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其中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双方确认,该风险率系指“公司风险率”。
鲍某明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明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次日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8月30日14:41鲍某明期货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光大期货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光大期货与鲍某明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鲍某明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8月30日日盘结束后光大期货又多次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强行平仓。8月30日21:00:20,光大期货对鲍某明期货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当日晚,光大期货经鲍某明同意,将其期货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明期货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该穿仓损失1,439,790.85元由光大期货以自有资金垫付,现光大期货起诉鲍某明,请求归还垫付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7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鲍某明应偿还光大期货1,439,790.85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仅约定公司风险率,在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光大期货是否应当执行强行平仓,光大期货是否存在强行平仓不及时的行为;二、本案的穿仓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须结合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涉案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综合分析。
其一,从强行平仓的性质看,其从本质上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其二,从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看,其是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因而在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时,一般尚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此时光大期货仅仅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其三,从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来看,期货经纪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其四,从本案损失的产生来看,在2019年8月30日14:41鲍某明期货账户交易所风险率于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鲍某明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被告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出现穿仓。本案穿仓损失系由于客观原因而非光大期货平仓不及时所致,相应的损失应当由鲍某明承担。
【裁判意义】
以往的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通常系就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行使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受期货市场剧烈波动影响,近两年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分歧,争议在于:一是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平,期货公司强平权的行使是否存在不及时的行为;二是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本案裁判结合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对同类案件此类争议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598号
合议庭成员:崔婕(承办法官)周欣 于翠英
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