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日期:2026-06-01
第二条 机动车使用人、乘车人等在道路上开门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该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确定各主体的责任与赔偿数额,避免重复赔偿。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