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动态
首页  /  法治动态  /  详情
搜索工具栏

中国证监会就《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关键词: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严厉打击各类违规减持,中国证监会在系统总结近年来监管工作实践经验、调研听取多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则》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范“违规转让证券”的认定明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证券”“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涵、具体情形,以及一致行动人的违法主体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违规转让证券的类型多样,为便于执法操作,《规则》根据证券性质、行为主体、行为特征、危害性大小等,将违规转让证券行为细分为“违反法律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未按规定暂停交易”四种类别,力求准确定性,精准执法。

二是规范“违规转让证券”的处罚。针对不同类别,差异化设置不同的裁量阶次指标,力求过罚相当。同时,还对量罚调整情节做列举式规定,对并罚与从一重处的情形、调整适用的情形和市场禁入等作提示性规定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对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 政处罚的认定与裁量,严厉打击违规减持,切实维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以下简称《裁量基本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转让证券”和“违规转让证券”在本规则中 的内涵】本规则所称转让证券,是指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 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交易或者非交易形式出让证券。

本规则所称违规转让证券,是指违反《证券法》第三十 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违反法律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情 形】行为人转让证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证券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 ”:

(一)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限制转让期 内转让股份;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条第二款关于限制转让期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 份;

(三)收购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份;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 情形。

第四条【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行为人转让股份,在持有期限、卖 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证 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 称大股东)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转让股份;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董 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四)特定对象违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特定对象违反《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 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六)特定对象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七)其他转让股份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行为人转让股份,在卖出 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的,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股 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一)超出规定的数量转让股份,其中包括:

1.大股东或者其他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 东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转 让股份;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 二款关于限制转让比例的规定,或者违反《董事高管持股变 动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3.创业投资基金违反《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 股份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二)违反信息披露要求转让股份,其中包括:

1.大股东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转让 股份;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 第九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3.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其他转让股份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行为适用《证券法》第一 百八十六条处罚】行为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其卖出行为违反《证 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 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一致行动人的违法主体认定】全体一致行动人 共同实施违规转让证券行为,构成共同违法的,均应认定为 违法主体。一致行动人中部分主体实施违规转让证券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全体一致行动人构成共同违法的,将转让证券 且具有过错的主体认定为违法主体。

第八条【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裁量阶次】在首次公开发 行前发行的股份的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份,属于本规则第三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下列 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 2% ,或违规 转让金额不足 4000 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规 转让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 5%以上,且违 规转让金额在 5 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规 转让金额50%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 以违规转让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条情形的裁量阶 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属于本规则第 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者在持有期限、卖出时 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属于本规则第四 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下列方式确 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 2% ,或违规 转让金额不足 4000 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规 转让金额 20%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 5%以上,且违 规转让金额在 5 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规 转让金额30%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 以违规转让金额 2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其中,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转让股 份的,在相应裁量阶次内从重处罚。

第十条【第五条情形的裁量阶次】在卖出数量、信息披 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属于本 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 下列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 2% ,或违规 转让金额不足 4000 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规 转让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 5%以上,且违 规转让金额在 5 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规 转让金额 20%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 以违规转让金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六条情形的裁量阶次】未按规定暂停交易, 属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 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 2% ,或违规 转让金额不足 4000 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法 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处以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 5%以上,且违规转让金额在 5 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法 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100 万元的,处以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处以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根据前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本规则第十条在同等 情形下确定的裁量阶次的罚款金额上限。

第十二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节】违规转让证券, 有《裁量基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 处罚、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节】违规转让证券,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购回全部证券并向上市公司上 缴价差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降低一个裁量阶次处罚,对于 已经是从轻处罚阶次的,可以在该阶次内处以较低金额的罚 款。符合《裁量基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

违规转让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全案情况,可 以在相应裁量阶次内处以较低金额的罚款;相关情节确有重 大影响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降低裁量阶次处罚,对于已经 是从轻处罚阶次的,可以在该阶次内处以较低金额的罚款:

(一)行为人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投资者;

(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购回部分证券并向上市 公司上缴价差;

(三)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发现之 前主动报告、公告并停止转让,并且违规转让比例和金额较 小;

(四)违规转让证券行为距离允许转让的首个交易日时 间较近;

(五)《裁量基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从重处罚情节】违规转让证券,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综合全案情况,可以在相应裁量阶次内处以较高金 额的罚款;相关情节确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提 升裁量阶次处罚,对于已经是从重处罚阶次的,可以在该阶 次内处以较高金额的罚款:

(一)导致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短时间内大量卖出,卖出数量占行为人所持证券 比例较高,相应证券价格异常波动;

(三)大量借用他人账户频繁买卖;

(四)利用司法强制执行、股票质押平仓、赠与等途径 绕道减持,违规转让证券;或者通过参与以本公司股票为标 的物的衍生品交易、限售股转融通出借、限售股股东融券卖 出等方式绕道减持,违规转让证券;

(五)组织、参与、实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后违规转让 证券,或者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仍违规转让证券;

(六)《裁量基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并罚和从一重处】行为人实施多个独立的违 规转让证券行为的,分别处罚,罚款金额累计计算。

同一转让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至第六条所述多 项关于转让证券的限制性规定的,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特殊案件调整适用】个别案件存在违规转让 证券金额、违法所得等指标畸高但其他情节较轻,或者相关 指标较低但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特殊情形,根据本规则进行 裁量可能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按照《裁量基本规则》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 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七条【市场禁入】违规转让证券情节严重的,可以 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市场禁入的期限,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的 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则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的认定与裁量,严 厉打击违规减持,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起 草了《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规 则》)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9 年《证券法》对违规转让证券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 罚作了较大修改,尤其是将规制范围从“违反法律规定 ”扩 张至“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 ”,将规制类型从“违反限制转让期限 ”扩张至“违反限 制转让期限、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 信息披露等 ”,为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充足法律依据。 因为违规转让证券的具体类型多样,情形复杂,在认定和处 罚 中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通过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于 2025 年 3 月 1  日 施行后,也有必要依据该规则对具体类案的裁量阶次划分标 准、量罚情节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基于上述考虑, 中国证 监会总结执法经验,形成本《规则》。

二、起草原则

《规则》起草秉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以法律为依据。《规则》起草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证券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既不增加违规类型,也不 改变量罚空间,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具体违规转让证 券类型做出细化安排。

二是实事求是。违规转让证券的类型多样,但是根据《证 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均处以“ 买卖证券等值以下 ”罚款。 为了实现“过罚相当 ”,有必要细分不同违规类型,差异化 设置量罚幅度,精准执法。

三是问题导向。《规则》着力解决行政处罚实践中常见、 多发的疑难问题,并对已有共识的惯常做法以条文的形式予 以确认。

三、主要内容

《规则》共十八条。第一条为制定依据。第二条至第七 条为“认定 ”部分,依次明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 定的“转让证券 ”“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 ”“转让股票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内 涵、具体情形,以及一致行动人的违法主体认定。第八条至 第十七条为“裁量 ”部分,区分四种类型,差异化设定不同 的裁量阶次,并对量罚调整情节做列举式规定,对并罚与从 一重处的情形、调整适用的情形和市场禁入等作提示性规 定。现对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转让证券 ”和“违规转让证券 ”在本规则中的 内涵(第二条)

《规则》第二条对“转让证券 ”的常见具体情形作了列 举,明确既包括交易形式的出让,也包括非交易形式的出让。

“违规转让证券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而言,《证 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 ”规定了多种禁止实施的交易行为, 违反该章规定的转让证券行为,都属于违规转让证券;狭义 而言(也就是《规则》所使用的概念),仅指《证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对于《证券法》第十三章“法 律责任 ”已经予以类型化并且单独设立罚则的违规转让证券 行为,不在本《规则》的规制范围之内。

(二)违规转让证券行为的分类(第三条至第六条)

根据《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违规转让证券分为“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 ”“转让股票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具体的义务性条款规定在《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东减持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中。为便于 执法操作,《规则》根据证券性质、行为主体、行为特征、

危害性大小,细分为违反法律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 ” (第三条)、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第四条)、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第五条)、未按 规定暂停交易(第六条) 四种类别。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第六条,行为人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虽然也转引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在限制转 让期内转让证券 ”,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处 罚,但此类行为在本质上与通常所说的“违规减持 ”并不相 同。“违规减持 ”的本质是特定人员(主要是大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特定对象)利用优势对二级市场“倾销 ”, 提前套现透支未来收益,将资本市场异化为“ 圈钱 ”工具, 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公平性,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 “未按规定暂停交易 ”的本质是违反了二级市场的“慢走规 则 ”,《股东减持管理办法》《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等监 管文件中并未包含此类情形。基于上述考虑,《规则》第六 条对其单独规定,后续对应单独的裁量阶次。此外,对于“未 按规定暂停交易 ”中的买入行为,依法适用《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四款“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的规 定,如同时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一致行动人的违法主体认定(第七条)

涉及到一致行动人违规转让证券的案件,能否对行为人 进行行政处罚,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一致行动 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违法。全体一致行动人共同实施违规转 让证券行为,构成共同违法的,均应认定为违法主体。一致 行动人中部分主体实施违规转让证券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全 体一致行动人构成共同违法的,将转让证券且具有过错的主 体认定为违法主体。

(四)差异化设置处罚阶次(第八条至第十六条)

《规则》第三条至第六条区分了违规转让证券的类别, 区分的主要目的就是差异化设置裁量阶次,做到“ 过罚相 当 ”。具体而言:

一是对危害性最大的违规转让原始股行为,按照转让金 额的“0-30%-50%-100% ”,划分三个裁量阶次。二是对其他 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转让证券行为 (其特征为“绝对不能减 ”或称“无权减持 ”),按照转让金 额的“0-20%-30%-100% ”划分三个裁量阶次。三是对在卖 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转让证券行为 (其特征为“相对不能减 ”或称“有权但违规减持 ”),按照 转让金额的“0-10%-20%-100% ”划分三个裁量阶次。 四是 对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程 度,在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范围内,适用“倍数罚 ”的,按 照违法所得的“0-3 倍-5 倍-10 倍 ”划分三个裁量阶次;违法 所得不足 100 万元适用“定额罚 ”的,按照“ 100 万元-300 万元-500 万元-1000 万元 ”划分三个裁量阶次。 同时,考虑 到部分案件存在短时间内单向卖出、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 更等特殊恶劣情形,在“定额罚 ”的从重处罚阶次内增加规 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此外,考虑到未按规定暂停交易行为的危害性通常 低于同等情形的典型违规减持行为,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根据前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本规则第十条在同 等情形下确定的裁量阶次的罚款金额上限。”

确定裁量阶次后,《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节。

最后,《规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并罚与从一重处的 情形、调整适用的情形和市场禁入等作提示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 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明确要求:(1)上市公司应当在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上市公司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监事会或者 监事应当继续遵守证监会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者 监事的规定。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 置前,监事违反证监会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减持股份的 限制性规定的,按照上述文件要求,依法作出处罚。


相关网站链接:

学术支持单位: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
豫ICP备05018130号-4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0号 邮编:450018   本网站支持IPV6访问  总访问量: 今日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