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涉财税条款
- 发布时间:2026-04-15
- 来源:财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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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编梳理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环境法典》第111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短评】本条源于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通过的《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2条,是对《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的立法确认。在内容上,本条在《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基础上,增加了生态保护补偿系统性、整体性的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第1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短评】本条源自于《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4条。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金额与支出程序,需要各级政府根据财政能力、生态保护需要,并按照《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 《生态环境法典》第113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短评】本条涉及生态保护补偿中财政转移支付这一方式,即《生态环境法典》第111条所提到的财政纵向补偿。根据本条规定,财政纵向补偿分为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与地方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两种。其中,中央按照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并承担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支出责任,地方政府可以在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上,加大补偿力度。 《生态环境法典》第114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短评】本条涉及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即《生态环境法典》第111条的地区间横向补偿。实践中,横向生态补偿往往是通过上级政府的支持引导、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商实现的,例如浙江、安徽两省围绕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达成协议,以及江西、广东两省围绕东江流域上下游达成横向生态补偿协议等。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既涉及跨流域的同级政府之间的合作协议,也涉及到上级政府的引导支持。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生态环境法典》第127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短评】本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多元政策工具体系,财政、税收是引导绿色转型、内化环境成本的重要政策工具。在发展型财税法视角下,该条款对财税法体系提出了明确的协同要求。如何实现各种财政、税收的规则衔接,推动政策目标转化为可执行的制度安排,有待进一步细化研究。 《生态环境法典》第128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短评】本条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预算约束,即将生态环保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以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为基础,强化财政投入保障。本条提出了“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等预算绩效管理理念,有赖于财税法的相关规范进行细化。 《生态环境法典》第129条: “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短评】本条明确了生态环保领域的税收优惠规则,为相关激励政策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当然,本条只是宣示性条款,具体税收优惠的适用条件、范围和认定程序等,还需通过修订相关税法规范进一步明确。同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法之间应当注意制度衔接与合力发挥,避免优惠措施的碎片化,真正落实激励效果。 《生态环境法典》第131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短评】本条明确了政府采购应遵循绿色原则,这是公共资金使用的生态导向要求。未来需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的配套制度体系,细化绿色产品、服务的认定标准与采购实施流程,通过强化政府采购的刚性约束推动公共机构形成绿色采购合力。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168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短评】本条彰显出环境保护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价值。未来,《环境保护税法》应与法典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减免条件等方面保持体系协同,避免规定冲突或重复;此外,应进一步细化法典原则性要求,实现税法规则与生态环境标准的动态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第17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短评】本条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财政预算保障依据,体现出财政支出向农村生态治理倾斜的政策导向。未来,应健全预算保障机制与资金使用监督,确保财政投入真正落地见效。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219条: “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短评】本条第2款构建了推广绿色交通工具的多元政策支持体系,将财政、税收与政府采购共同作为重要调控手段。在推进绿色交通转型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示范引领作用,同步完善配套财政支持与税收激励安排。三类政策工具的协同发力,能够有效引导市场转向低排放、低能耗的交通工具,实现生态环境与交通发展的协调统一。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24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短评】本条聚焦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明确通过财政补贴等财政支出方式予以支持,充分体现出财政在生态农业发展中的引导与保障作用。未来,应进一步优化财政补贴结构,健全资金使用监管,提升财政支出效能,更好助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与生态循环农业建设。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29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短评】本条明确各级政府安排水污染防治必要资金的义务。还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各级政府之间,在土壤污染防治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如何划分。在此基础上,方能确定必要资金的金额,并遵循预算法等法律规范进行支出。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301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短评】本条以法定化方式压实政府财政投入责任,为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提供稳定财力支撑,有助于破解以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统筹不够的难题,保障污水治理效能的提升。 《生态环境法典》第302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短评】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目前,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直接依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位阶相对较低,不符合《预算法》及本条第3款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378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短评】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倾倒费由国家机关征收,其目的是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海洋污染。海洋倾倒费属于非税收入。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参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主体、征收标准等内容明确规定。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40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短评】本条明确各级政府安排土壤污染防治必要资金的义务。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各级政府之间,在土壤污染防治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如何划分。在此基础上,方能确定必要资金的金额,并遵循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支出。 《生态环境法典》第410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短评】本条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具体包括两种类型:(1)中央。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2〕28号)的规定,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等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2)省级。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0〕2号),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发挥引导带动和杠杆效应,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土壤污染防治,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48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短评】本条明确各级政府安排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必要资金的义务。依然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各级政府之间,在土壤污染防治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如何划分,是安排财政资金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5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短评】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的规定,自2021年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对此,税务部门应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入库。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52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短评】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章节布局,污泥处理属于固体废弃污染防治,污水处理属于水污染防治,分属不同的环境治理类型。本条将污泥处理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与《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一致,并明确污泥处理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542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短评】本条规定涉及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费用的预提,这与退役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成本列支等问题相关联,属于《生态环境法典》与企业所得税相关联的领域。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619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短评】本条明确,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属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权范围,相应资金应由财政预算安排。 《生态环境法典》第621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短评】本条涉及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费用的预提规则,同样与退役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成本列支相关,需要《生态环境法典》与企业所得税相关规范衔接适应。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634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短评】本条规定,铀矿退役和监护属于政府支出责任。尚待明确的是,这一支出责任属于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铀矿退役和监护相应的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涉及到《生态环境法典》与《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641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短评】本条涉及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征管。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抑或是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其次,对企业而言,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二节 草原 《生态环境法典》第719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短评】本条规定,对落实草原保护措施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奖励。补助与奖励属于无偿的财政支出活动。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对农牧民的补助或者奖励涉及到中央与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这是财政支出的前提;另一方面,相关财政支出法还应对支出金额、支出程序予以约束。 第三节 湿地 《生态环境法典》第728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短评】2024年,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发布《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24〕15号),对湿地恢复费的缴纳、适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湿地恢复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生态环境法典》第764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短评】耕地保护补偿制度通过对保护耕地行为进行补偿与激励,能够有效调动耕地保护主体的积极性。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耕地保护补偿办法,但目前部分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关补偿激励办法,省级耕地保护补偿激励资金由省财政专项安排。未来,统一的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规范有待在总结各地实践的基础上出台。 《生态环境法典》第765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 国家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短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根据各省级制定的《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据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管理。 《生态环境法典》第767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短评】本条明确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将财政投入作为黑土地保护的核心保障,明确要求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资金供给,同时通过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多元化综合措施,全方位守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严格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为我国黑土地保护工作提供了清晰的法治指引和制度支撑。 第三节 水资源 《生态环境法典》第792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短评】水资源的有偿使用是《水法》明确规定的内容。虽然我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但随着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全面展开,水资源有偿使用的方式和标准将发生变化。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短评】本条明确了因野生动物保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补偿。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财产损失补偿所需经费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补偿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据此,应进一步衔接预算规范,保障财产损失补偿的资金需求。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生态环境法典》第898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且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短评】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保护水土的重要资金来源,其具体征收和使用主要依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的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改为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949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短评】本条从国家机关、企业、公民三个层面构建了绿色低碳转型的多元主体责任体系。其中,国家机关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核率先践行绿色低碳理念,推进绿色办公与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以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本条聚焦于财政性资金使用监管、公共机构绿色采购的财政支出管理两大核心范畴,是公共财政在绿色低碳领域发挥示范导向作用的重要规范。 《生态环境法典》第950条: “国家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短评】本条聚焦于公共财政资源配置、财政投入引导机制、政府引导型产业基金规范管理等核心范畴。绿色转型投资机制优化,明确国家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支持绿色低碳重点项目,同时以政策引导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全流程运营,并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构建起财政资金引领、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基金运作的绿色转型投资保障体系。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生态环境法典》第962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短评】本条构建了多层次、分级分类的清洁生产财政资金保障体系,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清洁生产推进中的财政投入责任,同时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纳入支持范围,形成中央预算专项资金保障、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支持的多元资金支持模式。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使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991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短评】本条明确废弃物利用相关税收优惠,系财税法税收激励职能在循环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对此,应当进一步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予以衔接和细化,为循环经济税收激励提供具体的规范指引。 《生态环境法典》第993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税收等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绿色低碳产品消费,按照国家规定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 【短评】本条明确规定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实现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本条以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为调控对象,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及相关商品税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属于环境法与财税法交叉领域的典型规范。实践中,资源性产品税收调控仍存在优惠规则模糊、惩戒性税制供给不足、税收与价格政策协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未能充分发挥税收对资源利用行为的引导与约束功能。未来,可从细化资源节约导向税收规则、完善差别化税收调控、健全税价协同治理机制等方面展开研究。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生态环境法典》第994条: “国家建立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支持将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短评】本条聚焦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明确鼓励将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采购范围,属于公共财政支出优化、政府采购财政监管的重要内容。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是生态环保与公共财政支出的协同典范。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0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短评】本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节能及可再生能源利用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属于生态环境领域涉农财政扶持机制,是环境法与公共财政支出、生态节能财政保障的共同议题。 整理:叶子涵、唐 婧、张中璨 审校:陈 治、聂 淼、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