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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还需要公告吗?

  • 发布时间:2026-04-28
  • 来源:天同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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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出于对某省高院公众号所载观点的不认同,我们此前曾专门推送《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告亦属有效?丨公司法实务》一文,旨在阐明为何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在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时,仍须履行公告义务。值得关注的是,同属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本体提供担保的情形,在实务中也相当普遍。且由于近期监管口径有所调整,此类担保需否公告的问题屡被问及,本文拟就此作简要回应。

我们的意见是,从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范目的及相关监管规则的底层逻辑来看,题述担保无需公告,更不因未予公告而失其效力。此项结论,不因上市交易所之不同、担保事项发生时间之差异而有所更易。至于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其他上级公司提供担保的,则须视担保事项会否实质减损上市公司利益而定。另鉴于上市公司(含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方案当下仍处探索形成阶段,法律适用分歧较大,故即便是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之控股子公司于20255月后为上市公司本体提供担保而未公告(虽按我们理解已为深交所指引所明定豁免公告),亦不完全排除个别法院径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认属不生效,裁判结果诚难预判。据上,我们建议,各方在交易阶段仍应尽量促成公告,以免后续或生争议。以下是我们的详细分析意见。

预先说明两点:一是,就监管规则表述而言,其行文所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上市公司本体;二是,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述主体提供担保,性质上仍属于为他人担保,而非为自己担保,既不当然免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而无需决议,亦不由此免于公告。关于第一点。监管端一贯将被担保对象分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和“前述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上市公司作为被担保主体,实践中相当常见,排除规范遗漏的极端情况,上市公司本体即应在前述之列。另按监管逻辑,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时,尚适用较之非体系内主体更缓和的监管要求;举重以明轻,为上市公司本体提供担保,更无由认其“其他主体”徒生争议。深交所现行规范指引[1]亦以但书明确: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不适用前款针对“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的规定(后文详述)。此可佐证,依交易所理解,上市公司应属该等主体,否则需设此但书。关于第二点。相关分析已见《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告亦属有效?丨公司法实务》一文,于此不赘。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担保的规范沿革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明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亦应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并据此订立合同,否则不生效力。基于前述共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亦属该条涵摄范围。另须说明该条全文未设但书;在对应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民二庭虽详述其制定理据(依监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告),亦未提及例外。

民二庭当时具体列举两项监管规定:[2]一是证监会2005120号文[3],要求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不区分被担保主体,一概比照上市公司规定执行,经双重决议后由上市公司公告;二是深交所2020年当时最新规范运作指引[4]6.3.12条,规定应区分被担保主体是否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若属于,子公司自行决议后交上市公司公告即可;反之,则仍须履行双重决议并由上市公司公告。可见,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当时,证监会与交易所均认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担保,亦得公告且未有例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照此确立裁判标准后,监管口径虽有调整,但基本不涉及题述问题。以承继2005120号文的20218号指引[5]为例,其虽确认双重决议要求,并比照交易所标准将其限于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主体担保的情形,但未对相反情形(即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担保)表态。不同于证监会的模糊处理,沪深交易所先前均明确:为合并报表外主体担保,需双重决议并公告,反之,子公司决议并交上市公司公告即可。以上交所20255月、20264月最新修订的规范运作指引[6]为例,其6.2.10条仍确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第一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第二款)”

松动迹象,来自深交所20255月当时修订的规范运作指引[7]。此前,针对题述问题,深交所202312月修订版[8]及更早版本与上交所现行标准(即前述6.2.10条)一致。但在20255月修订版中,深交所指引于该条两款间新增一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新第二款)。”深交所20264月最新发布的规范运作指引对此未作更改。

变化既成,理解上的困难也随之浮现:司法解释层面,囿于制定当时的监管规定,条文未设但书,由此似与当前监管口径有所偏差,应否校正其裁判基准,殊值思考;证监会层面,关注重点集中于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主体”提供担保,对题述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偏向上交所还是深交所做法,不得而知;交易所层面,沪深先前长期统一,但20255月、20264月各自最新指引中已明显分化,是各自适用还是统合归一,趋势值得一探。此外,深交所虽有调整,该新增条款能否理解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担保,无需公告”,亦待解释。

2.按深交所当前口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担保,无需公告

首先需明确,深交所当前指引是否意味着此类担保无需公告?我们认为,该款看似存在多种解释可能,但唯有解释为豁免公告,最为合理。也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无需交上市公司层面另行决议,上市公司对此亦无公告义务;但除非法定例外,控股子公司仍应依法履行自身层面的决议程序。

第一,该条首款本身即有但书,新款紧接其后,能否只将其理解为但书之但书?此解不无道理,但不全面。且不论本文后续所作解读,回看条文,首款包含两句:首句为基本规则,即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提供担保时,只须子公司自行决议后交由上市公司公告;次句才是但书,即针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担保,出于慎重考虑,仍应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依次决议。诚然,既是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一则上市公司作为受益方,没有理由拒绝,交其表决无实质意义;二则题述担保于控股子公司而言属关联担保,上市公司及其所控制主体依法无表决权,此时要求上市公司对此另作决议,亦有不妥。故说新款有意排除首款但书之适用,其实说得通。但按文意,新款实欲排除前款整体之适用,而不止于但书。一则但书本就依附于前款首句而存在,但新款既明确表述为“不适用前款规定”,而非“不适用前款但书规定”,如无其他有力理据,更宜理解为对前款整体之排除。二则若认为新款仅欲排除但书,则前款首句所设基本规则仍然适用,这与“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表述不符。

第二,排除前款整体适用,是否意味着无需公告也无需决议?我们认为,当然不可。诚然,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原在2005120号文“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沪深交易所规范运作指引“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的文意射程内,而前者已失效,后者中深交所现又明确排除适用。如此一来,监管体系内再无其他规定,或可认为监管对此未作规定。但监管未规定,不意味着此类担保便不受任何约束。按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决议。控股而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的必要性更为突出,否则可能损及少数股东利益。要之,决议与公告在公司担保问题上各有其意义。题述担保而言,不考虑金融类上市公司金融子公司提供经营业务类担保的情况,除非全资子公司,由此得依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实质豁免决议,其余情形仍须担保人股东会作成适格决议。

3.担保公告的制度意义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此类担保豁免公告,根本在其无害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理解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何以无需公告,先得认识监管何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担保公告的制度逻辑可作如下展开:首先,担保具有促成融资的积极功能,法律无理由剥夺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然而,担保终究非属常态经营业务,而是纯负担行为,一旦实际履行,必将侵蚀公司资产,进而损及股东利益。具体而言,担保责任的承担会导致资产减值,在合并报表层面拉低归母净资产,而每股净资产作为股价的基本面支撑,其下降最终将反映为股价下跌,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对外担保须经决议。此决议要求,一为保障股东决策权,确保担保事项符合公司真实意思;二为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使其得以预判风险、早进退打算。相关论述,可见李攀燊:公司章程能否概括预授权法定代表人决定对外担保?──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9号民事判决一文。后者对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而言尤为紧要。境内资本市场散户众多,其既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参与董事会担保决议,实践中也缺乏参加股东大会的热情与必要。较之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若非公告,散户几无获取公司对外担保信息的渠道,同时又数量庞大,牵涉公众利益。因此,需要给予其超出有限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强度,决议之外,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公告。[9]此时按民二庭说法,“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对证券市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不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至于对上市公司自身的影响,由投资者自行判断。”[10]

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上市公司的总资产不限于其法人本体,相当一部分沉淀于控股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各自独立,经济上却利益一体,上市公司通过股权投资享有子公司净资产中归属于母公司的部分。因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无法追偿时,即便上市公司本体未被直接追偿,也会导致合并报表层面归母净资产缩水,进而影响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

据上,可归纳两项要点:其一,监管要求担保公告,核心在于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基于真实、完整的信息自行判断投资风险。其二,担保事项之所以须公告,不在于担保主体是上市公司抑或控股子公司,而系因该等担保有损上市公司归母净资产之可能,进而透过股价波动损害投资者利益。由此可抽象一条原则:公告不是目的,而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之手段。凡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之担保,均须公告;反之,若某项担保实无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其实无需公告,或者说,至少没那么必要,以至于无公告即当宣告担保合同不生效力。

以前述原则检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本体提供担保”之情形,可知此类担保并不符合必当公告之逻辑。其一,此类担保并不实质加重上市公司整体偿债负担,亦不会在上市公司原有负债基础上折损其归母净资产,投资者对此知情与否,其实不影响其投资决策。主债务与担保指向同一笔债务,有无担保仅涉及偿债主体范围,不改变上市公司集团整体的偿债总额。即便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上市公司追偿,也仅是集团内部资产的左口袋转右口袋,不影响合并报表层面的归母净资产总额。更进一步,若子公司存在少数股东,子公司代偿时少数股东亦按比例分担损失,反而使上市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的损失比例低于无担保情形下上市公司直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此对上市公司股东而言,非但无损害,甚至减损风险。[11]

其二,此类担保与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提供担保有本质区别。子公司若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公司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债务不上移至作为股东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未提供担保的,其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剩余未清偿部分将作为坏账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反之,若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尽管债务总额不变,但上市公司本体资产及其子公司的归母净资产将尽数进入债权人追偿范围,有无担保对归母净资产的变化会产生实质差异。题述担保中,主债务人即为上市公司本身,即便没有担保,债权人也可申请执行上市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故有无担保仅影响追偿路径,至于合并报表内归母净资产的减少结果,在会计等价的理想条件下并无实质差别。

此外或有观点认为,担保事项本身具有信息价值,即使不造成额外损害,亦公告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对此我们认为,上市公司自身的借款信息已通过借款合同及定期报告予以披露,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未新增超出借款人自身信用的风险信息;投资者若欲了解上市公司融资状况,相关信息已然公开,担保之有无并不改变借款事实本身。故即便从这个角度讲,此类担保无额外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利益之可能,由此亦无独立的信息价值而必须单独公告。上海黄浦法院(2023)沪0101民初27610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在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担保的情形中,上市公司的债务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披露,广大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晓上市公司的负债情况。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其担保未予以担保并未损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4.裁判欲与监管形成合力整治违规担保,须在领会监管意图的基础上,权衡中小投资者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形成独立判断

如前所述,监管意图根本在于防范实控人、大股东利用违规担保掏空上市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而非一概否定所有未经公告的担保。既如此,疑难便转向裁判端。一则,未经公告的题述担保,应认其有效还是不生效?二则,若认有效,在裁判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未设例外的情况下,技术上如何实现?三则,沪深监管口径似有差异,裁判应一视同仁还是区别对待?四则,20255月监管口径调整前发生的无公告担保,应否溯及认有效?对此,我们的理解是:

第一,无论从政策导向、裁判理性还是法益平衡角度看,题述担保均不宜仅以未经公告为由径认不生效。首先,国务院虽明确要求司法与行政形成合力,“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12]但如前所述,其所针对的“违规担保”,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利用担保进行利益输送、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题述担保中,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利益高度一致,并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之虞,认其有效与监管价值取向并不冲突。其次,“无公告不担保”的正当性,奠基于优先保护投资者利益,然如前述,题述担保中,上市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其债务情况已然另行公告,投资者已知悉相关负债;控股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既不在账面上增加上市公司整体负债,实际效果上也不会导致上市公司资产额外流失。因此,此类担保事项本身即不是必须公告的信息,后续未予公告不会损害投资者的知情权据此其不生效也就缺乏正当性依据。最后,以未公告为由认其不生效,直接结果是债权人自担脱保风险,背后则是交易安全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法益冲突。二者冲突时,基于公众利益优先的考虑,以债权人未尽公告审查义务为通道而牺牲其利益,尚可说得过去;但在题述担保中,投资者的知情权、财产权并未因担保未公告或担保事项本身而受损,此时仍以未公告为由要求牺牲债权人利益,便明显失衡。

第二,直接否定现行裁判依据自不足取,通过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可对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适用范围作必要限缩。依民二庭意见,该条制定目的在于配合监管、根治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13]但如前述,题述担保实无损害投资者利益风险,由此并无适用该条否定担保效力之必要。值得回应的是,有裁判针对此类担保指出:“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并不是违规担保,所以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系勇敢尝试,值得肯定,但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担保解释为上市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并不妥当。这不仅因为二者在法律上仍为独立主体,作此解释难免别扭,更因逻辑上尚欠周延:一则,若系为自己债务担保,依公司法本应免除决议程序,但前已论及,此类担保仍当决议;二则,若认合并报表体系内主体互保,均属为自己担保,则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担保这一反面情形,也将一并获得公告豁免,显与监管取向相悖。

进一步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观察,亦可印证这一结论。一则,制定者当时依据的监管规范,是深交所当前规范的先前版本,表明最高法院当时有意协调裁判基准与监管口径之间的衔接。我们固然不能要求裁判逻辑在面对监管更新时亦步亦趋,但这至少意味着,裁判者应当及时关注监管规范的动态演进,而非机械套用旧有规则;若后续监管已对公告要求作精细化调整,司法亦应视认识发展,考虑是否更新判断标准,避免因规范滞后而导致实质不公。二则,担保制度解释形成之时,监管与裁判均是秉持“乱世重典、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心态,将全部担保事项打包装入。典型例证是当时有效的2005120号文,甚至不区分被担保主体是否在合并报表范围内,一概要求双重决议,以事后眼光看,明显失之过严。监管端自身的理解尚且粗放,期待经由国务院指示、刚刚介入的裁判规则一步到位,并不现实。典型地,民二庭当时是否准确领会了双重决议的监管要求,即不乏争议。[14]上可见,彼时无论是监管文件还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讨论,大抵均未对题述担保予以充分考虑;只是这并非有意遗漏,而是规范层面的精细化程度尚不足以识别其特殊性,属于隐藏的法律漏洞。基于此,个案面对此类担保时,更应透过历史解释揭示规范原意。

第三,前已述及,判断题述担保合同效力的核心,不在公告的形式有无,而在于未公告这一事实是否实质上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这一实质损害标准,应具有跨交易所、跨时段的统一适用效力。一方面,不同交易所的公告规则在细节上或有差异,但背后的价值内核应属一致,即防范违规担保掏空上市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即便当前两地交易所在监管用语上未尽统一,更多也只是一方明定,而另一隐而未彰的差别,不应理解为监管对立。退言之,即便非要作此理解,裁判亦应有其独立站位,而不应内陷其中。否则,当深交所上市公司接受题述担保时便认其有效,而上交所上市公司接受同类担保时却认其无效,而理由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则既难以自洽,亦不能服众。另一方面,时间节点同样不应成为裁判结果分歧的理由。我们理解,交易所历版规范指引针对题述担保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其价值内核始终如一。之所以出现文本差异,根本上是规则逐步细化、监管内部协调不足的结果。此前监管规则过于粗放,与规范本意之间存在偏差,这是监管规则在逐步完善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阶段性特征。漏洞既为深交所察觉,后者又已迅速更正的情况下,若仍要求以节点为界分别裁判,无异于将监管规则不完善的代价转嫁给无过错的债权人。这不仅与有利溯及的价值取向相悖,也不符合实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裁判基准。

5.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其他上级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利益原则上不会受损,亦应无需公告,但不绝对

按前所论,至少于深交所层面以及裁判处理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本体提供担保,无需公告。然若本文仅止于此,终觉寡味。考虑到交易实践中还有大量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其他上级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我们不妨将上述实质损害原则再向前推进一步:若被担保主体是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上级公司,是否亦可无需公告。对此,我们的结论是,控股子公司“向上担保”,一般均无害于上市公司(但有例外,后文详述),至少从监管意图来看,通常无公告之必要。试举两例,分别验证:

其一,二级子公司为一级子公司提供担保,后者前者全资股东。此时无论该一级子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均无需公告。理由是,一则,无决议即无公告。具言之,依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利益存在趋同性,此类担保无需决议;[15]另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相对人的审查应当围绕公告中是否载明经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通过而展开,[16]体系解释下,公告以决议为前提,无决议应无公告。[17]二则,无害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被担保主体是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情况,自不待言,此处主要讨论一级子公司系非全资子公司,尤其是该公司少数股东在上市公司体系外的情况。可能的质疑是,此类担保或将导致资金或资产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流向体系外公司,使少数股东受益。但上述质疑不成立。如前所述,若二级子公司代偿后不能全额收回,相关损失首先体现为担保人净资产减少,并进一步通过股权价值变化传导至一级子公司;对该等损失,一级子公司的各股东将按持股比例分担,故外部少数股东作为分担主体之一,难称受益,上市公司仍依持股比例承担相应份额,也未蒙受不当损失。

其二,二级子公司为一级子公司提供担保,但后者并非前者的唯一股东,而存在其他少数股东。此时,应根据少数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情形判断。第一种情况,少数股东在上市公司体系外,无需公告。理由在于,二级子公司代偿后无法追偿的损失,将通过二级子公司净资产变动由外部股东、一级子公司按比例分担;上市公司则再通过一级子公司净资产变动分担相应损失,其最终承担的损失份额不会超出对二级子公司的穿透持股比例,并无额外不利,甚至可能因外部股东的分担而获益。第二种情况,少数股东在上市公司体系内(即在合并报表中体现为少数股东权益的部分,亦计入归母口径),则担保可能将本由某一级子公司独立承担的债务风险,扩散至二级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权益层面。又因少数股东权益纳入归母口径,相较于无担保,担保的存在实际扩大了上市公司用于偿债的资产范围。故此类担保具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风险,应当履行公告义务。

结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看似纷繁,要旨则历然有常:决议以定公司意思,公告旨在保护公众利益;前者决定法定代表人有无代表权能;后者借外部债权人之手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之发生。相关讨论,可见《从决议主义到披露主义?——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的流变与重释|合同实务》一文。就决议层面而言,除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担保经双重决议、部分担保须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先后决议、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所列部分决议豁免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外,其余基本与一般公司无异,本文不赘。就公告层面而言,公告与否的应然逻辑是可能损害即当预告”,而非“一切担保尽付公告”判断是否可能损害,则看担保事项是否会实质减损上市公司归母净资产,又或者说,相较于无担保情形,上市公司归母净资产范围内用于偿债的资产范围是否扩大。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当时,裁判几乎救火队长之势仓促但强势入场。仓促而激烈转向随而至的后果是,当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监管要求之贯彻有余,对公告逻辑理解未尽透彻。我们并非不理解乱世用重典的现实考量,只是如今该解释已施行五年又半置身其间,不反思:裁判逻辑是否到了该走向精细、源于监管而独立于监管、从而更好地与监管相协调的时候?尤其是,有决议而无公告的担保背后,是交易安全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正面交锋者若果为零和博弈,牺牲前者全后者可自圆但若二者本无冲突,仍固执以无公告不担保为由弃其效力,则值商榷。

深交所新规,似可理解为对过往公告实践的纠偏。但实则早在深交所当前规范出台前,便已不乏地方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其担保未予以公告并未损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也不会导致上市公司资产流失”。该院不唯监管文本是瞻,亦不囿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字面文意,而愿回到公告制度之本意,评估“案涉担保事宜未经上市公司披露并未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18]此一裁判思路,殊值肯定。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上交所规范运作指引、现行司法解释第九条一仍其旧沪深两所能否会通为一,高层级法院又能否示以范例,俱在未定之天。加之利益交错与规则繁复,此类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担保效力案件又本属小众,部分裁判者类案经验容有未足,遇疑难处不免依违两端,故未经公告之题述担保,究否被认无效,实难逆睹。故只得建议,于交易前端,仍以促成公告为尚,至于争议解决,亦非不可一争。

疑难之所在,正研究者用心之所在,亦实务者托身之所在。于天同而言,此理一以贯之。我们希望借由本文传达的是,不论监管口径如何变化,不论裁判思路如何跟进,裁判者能始终葆有独立判断的勇气,在个案中多一分审慎、多一层思考。如此,方能由个案汇集为类案,由类案沉淀为规范,进而为市场廓清规则边界,为交易提供稳定预期。久而久之,或有豁然开朗之一日。

注释:

[1] 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6年修订)》。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8-159页。

[3] 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4] 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

[5] 即《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2〕26号)。

[6] 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6年4月修订)。

[7] 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

[8] 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

[9] 此处尚需补述一点:仅有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往往欠缺主动披露之动力。有鉴于此,经国务院指示,裁判端入局并确立规则,相对人必须依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接受担保,否则担保不发生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范目

的,实质上是借助相对人的行为约束,倒逼监管公告要求落到实处,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参见袁康、李攀燊:《从决议主义到披露主义——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的流变与重释》,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5期。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

[11] 为便于说明,作如下简化假设:甲公司为上市公司,持有乙公司51%股权,丙公司持有乙公司49%股权;乙公司为一“现金型”主体,仅持有货币资金1亿元且无其他资产负债。甲公司自身持有货币资金5000万元,在合并报表口径下的归母净资产为1.01亿元,其中包含对乙公司的控制权益(已在合并层面体现),总股本为1亿股。在不考虑风险溢价变化的理想化情形下,假定市场给予市净率(PB)为1倍,则对应股价约为1.01元/股。其后,甲公司对外举债1亿元并出现投资失败,形成等额经济损失。分两种情形讨论:

(1)无担保情形:甲公司需以自身资产对外清偿债务。在其自有货币资金5000万元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置甲公司所持乙公司股权以实现债权。该等处置将导致甲公司丧失对乙公司的控制权,进而不再享有乙公司净资产所对应的权益。在此简化假设下,甲公司归母净资产将大幅下降(近似降至仅剩少量净资产约100万元),对应股价亦将下跌至近0.01元/股。

(2)有担保情形:若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乙公司直接向外部债权人代为清偿1亿元,则乙公司对甲公司形成同额追偿债权。鉴于甲公司仅能以其剩余5000万元资产进行部分清偿,乙公司对剩余5000万元债权需计提减值准备,从而减少其自身净资产。该损失将按照股权比例在乙公司股东之间分配:其中51%对应甲公司(约2550万元),49%对应丙公司(约2450万元)。据此,甲公司合并报表口径下归母净资产的减少额为:其直接损失5000万元,加之通过持股比例承担的乙公司资产减值2550万元,合计约7550万元,即归母净资产约降至2550万元。在维持PB为1的简化假设下,对应股价约为0.255元/股。

比较而言,在前述假设框架下,有担保情形中上市公司股东所承受的损失幅度,小于无担保情形。该差异并非整体损失的减少,而是损失风险的转移,即将原本主要由上市公司投资者承担的1亿元投资损失,按49%的持股比例转移给了丙公司。且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持股比例越低,转移给其他股东承担的损失比例越高。当然,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不得豁免非关联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但如有适格担保决议,则题述担保不会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反而可能降低其损失风险,这也应是此类担保得以豁免公告的财务逻辑。

[1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第10条。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31页。

[14]  参见叶志豪等:《汉坤 ? 观点 | 涉上市公司争议解决系列之(二):细探上市公司额度担保公告疑难问题及其审查建议》,微信公众号“汉坤律师事务所”2022年6月2日发布。

[15]  参见李志刚、李建伟、王建文等:《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第105-108页;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第115-116页;姜旭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4期,第77-78页。

[16] 参见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载《法学》2022年第5期,第127-128页。

[17] 最高院民二庭指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然进行了公告,但若公告中没有表明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4页。当然,在实务操作中,不能排除上市公司层面无决议而为公告的情形。但即使系虚假陈述,操纵主体也不得不“伪造”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内容,故不影响“公告以决议为前提”的结论。

[18]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276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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