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破解规则探析:从要件构成到诉讼实践
- 发布时间: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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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制度溯源:从司法衡平到法典成文 二、规则内核:三重递进的构成要件体系 (一)第一层:存在法定的履行障碍情形 (二)第二层: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第三层:主观状态与利益衡量的综合审查 三、最新发展:司法解释细化与裁判规则演进 (一)合同终止时点的规则明确与司法裁量 (二)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类推适用探索 (三)司法审查的精细化与严格化 四、实务指引:攻防策略与风险防范 (一)违约方关注要点 (二)守约方关注要点 五、余论:规则的价值平衡与未来展望 引言 在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长期性合同或重大交易合同的履行常因市场波动、政策调整、经营困境等内外部因素而受阻。当一方因客观原因难以继续履约构成违约,而守约方却基于各种考量拒绝行使解除权,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时,合同便陷入一种“欲进不能、欲退不得”的僵局状态。此种僵局不仅束缚了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无谓闲置与浪费。为回应这一实践难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创设性地引入了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该规则自施行以来,已成为破解合同僵局的关键法律工具,其理解与适用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深入与细化。本文拟结合立法沿革、理论争鸣与最新司法动态,对该规则进行全景式剖析,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操作价值的参考。 一、制度溯源:从司法衡平到法典成文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在传统合同法“合同严守”与“鼓励交易”两大原则的相互影响下,曾长期存在争议。在《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已率先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标志性开端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1]在该案中,开发商因商业规划调整需解除与个别业主的商铺买卖合同,在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在权衡整体商业改造的社会经济效益与个别业主的合同利益后,最终支持了违约方(开发商)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充分的赔偿责任。该案确立了在“履行费用过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裁判规则,为后续实践提供了重要范本。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对长期性合同中的违约方起诉解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三项适用条件:(1)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2) 违约方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3) 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该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但其精神对统一裁判尺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它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主观诚信状态和利益平衡的考量纳入审查框架,为法官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也为《民法典》的最终立法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最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以立法形式确认了这一规则:“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的入典,标志着合同僵局破解规则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则的立法过程本身也充满了权衡与妥协。从草案的反复修改可以看出,立法者一方面希望为解决实践难题提供出口,另一方面又对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保持高度警惕,最终采用了“请求终止”而非“有权解除”的谨慎表述,并将权利行使严格限定于司法程序之中。 关于该条款赋予违约方的权利性质,理论与实务界已形成基本共识:其并非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解除权),而是一种“形成诉权”或“司法终止请求权”。[3]违约方不能通过单方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裁判机关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后,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关系。[4]这一定性凸显了该规则的例外性与谦抑性,强调司法审查的核心地位。它意味着,违约方并不因其违约行为而自动获得任何优越地位,其摆脱合同束缚的诉求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基于法律和事实的独立判断。 二、规则内核:三重递进的构成要件体系 (一)第一层:存在法定的履行障碍情形 履行障碍属于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的客观前提,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指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5]例如合同所涉的标的物因新规出台而成为禁止流通物。[6]
“事实上不能”则指依据自然法则或客观情况已无法实现给付,如特定物灭失、债务人丧失履行合同所必需的特定资质等。需要注意的是,暂时的履行困难或单纯经济上的不利益,通常不构成“事实不能”。司法实践对此认定较为严格,要求障碍必须是确定、永久且无法克服的。[7]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针对具有人身专属性或高度信赖关系的债务,如委托、合伙、演艺、具有特定人身依赖性的服务合同等。[8]法院通常认为,对此类债务强制履行可能侵犯人身自由或违背公序良俗,且强制执行的效果往往不佳。
“履行费用过高”是实践中适用最广泛也最具弹性的要件。其判断已从早期简单的“成本-收益”比较,发展为综合考量债务人履行成本、债权人履行利益、社会资源效益、是否可替代履行等多重因素的复杂评估。若强制履行将导致经济上的显著不合理或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则可能被认定为此种情形。[9]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若工程已长期停工、合作基础彻底丧失,强制恢复履行可能导致损失持续扩大,便可能被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该要件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避免违约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合理期限的长短需结合合同性质、标的物特性、交易习惯等因素个案判断,并无统一标准。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上海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6)中,法院即认为,守约方在发出催告函后长达两年多未再主张权利,且在一审中未就继续履行提出反诉,构成“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10]这表明,合理期限的认定不仅看是否有过请求行为,更要看该请求是否持续、有效,以及债权人是否表现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
(二)第二层: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仅有履行障碍尚不足够,该障碍必须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此处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合同双方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欲实现的基本的、主要的经济或法律效果,而非次要或附带的动机。若障碍仅影响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未触及合同根基,则不能适用该规则。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房屋的使用收益,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仅部分设施损坏,通常不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在判断时,会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结合合同条款、交易背景和行业惯例进行综合认定。 (三)第三层:主观状态与利益衡量的综合审查 尽管《民法典》条文未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将《九民纪要》第48条的精神内化为重要的审查维度,形成事实上的“隐形要件”,以确保规则的适用不偏离公平诚信的轨道。 1. 违约方非恶意违约 法院需审查违约是否主要源于外部客观情势的重大变化(如政策调整、行业剧变、不可抗力等)或自身非因追求不正当利益而陷入的经营困境,而非其主动的、机会主义的背信行为。违约方对其履约诚意及为克服障碍所作努力负有举证责任。若违约系为谋取更高交易利益而采取“一房二卖”或“跳单”等行为,则构成恶意违约,其解除请求将难以获得支持。[11] 2. 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此要件与“履行费用过高”紧密关联但视角不同,更侧重于在合同继续存续状态下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它要求法院进行动态的利益衡量:若强制维持合同关系将使违约方承受与其获益完全不成比例的沉重负担(包括经济负担、机会成本、发展限制等),而守约方通过获得充分的违约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并有机会寻求替代交易,则可能构成显失公平。[12]这种公平性的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专业评估或审计报告来量化比较。 3. 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平衡双方利益、防止权利滥用的关键。若守约方坚持合同继续履行,并非出于对合同履行的正当依赖或实际需要,而是意图利用合同僵局向违约方施压以攫取不正当利益(如远高于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拖延时间以消耗对方等),则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权利滥用。违约方提出合理补偿方案而守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是判断此点的常见情境。[13]法院在此环节的审查,旨在维护合同的合作本质,避免诉讼沦为纯粹的利益博弈工具。 三、最新发展:司法解释细化与裁判规则演进 (一)合同终止时点的规则明确与司法裁量 202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第五十九条,专门规定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合同终止的时点问题:“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此规定具有两重重要意义:首先,确立了“起诉状副本送达日”为一般原则,使合同关系终止时间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避免了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也防止了守约方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拖延时间继续计算损失;其次,该条但书条款保留了法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另行确定终止时间的裁量空间,以应对复杂个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例如,在“某甲公司、某某银行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4)闽01民终227号〕中,法院即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的一般原则对合同终止时点进行了认定。[14]与之相反,在“文某华、陈某莎诉江苏某果超市公司、某果超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11-003)中,承租人(违约方)因经营困难长期停业并撤场,出租人(守约方)拒绝接收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在承租人已实际停止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坚持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将导致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最终,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未机械适用起诉状送达时点,而是以承租人不再续交租金、已用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时点为基准,设置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将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更合理时间。[15]该案例生动诠释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九条的司法运用,体现了在破解合同僵局时,司法机关对实质公平和经济效益的追求,而非单纯的依赖于形式逻辑。 (二)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类推适用探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明文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于“非金钱债务”,这源于传统理论认为金钱债务具有可替代性,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然而,实践中大量合同僵局恰恰源于金钱债务履行困难,尤其是在长期租赁、分期付款买卖、合作开发等合同中,一方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后续款项,但合同关系却无法解除,导致资源锁定。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出现了目的性扩张解释的倾向。 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于持续性金钱债务,若强制履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如债务人破产)或极不效率(如履行成本远超社会效益),可类推适用“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其逻辑核心在于,在长期性合同中,若因经济形势变化导致一方无力继续履行,机械排除金钱债务的适用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 在入库案例“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6-2-115-001)中,虽然争议涉及工程款支付这一金钱债务,但法院在说理中实质上考量了合同长期停滞、合作基础丧失所带来的履行僵局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16]尽管就此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但这无疑是该规则发展中最值得关注的前沿动向,它充分反映了司法实践对经济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三)司法审查的精细化与严格化 近期案例显示,法院对适用该规则持愈发审慎的态度,审查重点更加精细化,并呈现出鲜明的价值平衡导向: 1. “履行费用过高”的审慎与综合认定:法院不再仅进行简单的数字对比,而是深入分析强制履行的社会成本与整体效益。在涉及公众利益、资源环境保护或重大民生项目的合同中,法院可能更倾向于从社会总福利的角度判断履行是否“费用过高”。同时,法院会严格审查所谓“成本”是否属于违约方应自行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 2. 强化对“非恶意”与“诚信原则”的实质审查:法院通常倾向于深入探究违约的真实原因,审查违约方是否在出现履行困难时及时通知对方、是否积极寻求替代解决方案、提出的补偿方案是否合理等。对于守约方,法院也会审查其拒绝解除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例如,在租赁合同僵局中,若出租人在承租人撤场后,有能力且应当及时收回房屋另寻租客却故意不为,其主张的后期租金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支持。 3. “违约责任不免除”原则的刚性化与损失填平:纵观类案裁判文书,法院普遍且明确地强调,合同因违约方申请而终止,绝不意味着免除其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就合同终止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请求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常在判决终止合同的同时,引导或责令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一并解决,以减少诉累。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守约方进行周密举证,法院也会综合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等进行合理调整,以确保守约方的损失得到填平,而非攫取不正当利益。 四、实务指引:攻防策略与风险防范 对于深陷或可能面临合同僵局的商事主体而言,理解规则是基础,如何运用规则进行有效攻防才是关键。以下,本文将从违约方与守约方双重视角,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建议。 (一)违约方关注要点 对意图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违约方而言,诉讼是一场需要精心准备的“攻坚战”,以下要点值得加以重视: 1. 尽力举证:举证责任是违约方的首要挑战。证据收集不能局限于财务数据,而应构建一个立体的证据体系:(1) 客观履行障碍证据:如政策文件、市场行情变化报告、第三方审计或评估报告、证明标的物状况或自身资质丧失的文件;(2) 主观诚信证据:与守约方就合同履行困境进行沟通的全部记录(邮件、函件、会议纪要)、单方或共同委托调解的证明、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及对方反馈;(3) 损失对比与衡平证据:详细测算继续履行将产生的具体成本(包括机会成本)与可能收益,以及合同终止后守约方通过索赔和另寻交易可能获得的补偿,以证明“显失公平”;(4) 守约方权利滥用证据:如守约方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拒绝协商或接收标的物的记录等。 2. 充分论证:在相关案件中,违约方的论证逻辑必须严格遵循“客观障碍→目的落空→主观诚信与利益衡平”的三层递进结构。可以主动向法庭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本辖区内高审级法院的类似判例,以增强说服力。针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九条,建议在诉讼伊始即对合同终止时间提出明确主张并充分说明理由,争取法院采纳对己方更有利的时点。 3. 就违约责任承担做好预案:作为违约方,在诉讼中被动等待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下策。违约方应主动提出完整的违约责任承担方案,包括对已履行部分的对价结算、对守约方损失的详细计算清单及依据、愿意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等。这不仅能体现解决纠纷的诚意,也有助于法院在判决终止合同的同时,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实现“一揽子”解决,避免后续衍生诉讼。 (二)守约方关注要点 对面临违约方解约诉求的守约方而言,防御的核心在于“破局”与“止损”: 1. 积极抗辩,否定僵局:对守约方而言,其首要策略是否认合同僵局的存在:(1) 主张对方所谓的“履行费用过高”是其自身经营不善或商业误判所致,属于应自担的风险;(2) 论证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与重大价值,例如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对合同的持续履行有不可替代的依赖(如特殊装修、长期商业布局),或市场情况正在好转;(3) 证明己方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未超过“合理期限”,例如定期催告、提出继续履行的具体方案等。 2. 揭露恶意,釜底抽薪:若掌握关键证据,守约方应坚决主张违约方构成恶意违约。例如,证明违约方在声称无力履行的同时,已将资源投向更有利可图的关联项目;或违约方存在虚构困难、转移资产的行为。一旦“恶意”被法庭采信,违约方的终止请求将失去根本前提。 3. 精准计算,充分索赔:无论合同是否被终止,守约方都应在诉讼中及时提出全面、精确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反诉)。损失计算应涵盖:直接损失(如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需提供可靠的利润计算依据)、因寻找替代交易产生的成本,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于可得利益等较难证明的损失,可考虑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同时,守约方还应注意减损义务的履行,对因此减少的损失部分,无法在索赔中主张。 五、余论:规则的价值平衡与未来展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确立的违约方合同僵局破解规则,是在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基础上,为应对极端履行困境、促进资源有效配置而开辟的一条司法救济通道,绝非对违约行为的鼓励和纵容。 随着《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该规则的适用边界与裁判标准日益清晰。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该规则适用的态度审慎,门槛较高,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未来,随着经济周期波动与新型交易模式不断涌现,预计在“履行费用过高”与“显失公平”的量化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等方面,司法机关还将透过裁判发展出更为精细化的认定规则。 法律是商业活动的护航者,而精密的合同设计,则是预防纠纷的第一道,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最根本的防范仍在于缔约阶段。在长期、重大的合同中,可考虑设置情势变更条款、价格调整机制、友好协商与退出程序,为未来可能的重大变化预留弹性空间,从而从根本上降低陷入合同僵局的风险,这显然比事后寻求司法破解更为稳妥与经济。 注释: 向上滑动阅览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第37-42页;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2] 《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3]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35-39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6-318页。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7页。 [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1-272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8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8页。 [10]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7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7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7-318页。 [14]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该规则的适用细节,裁判标准亦呈现严格化、精细化与价值平衡化的新趋势。
作者简介
罗四维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金融市场、知识产权 联系电话:86 186 8033 8630 电子邮箱:siwei.luo@chancebridge.com 罗四维律师为卓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同时具有律师及专利代理师资格,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特殊资产与破产重组。 罗律师在前述领域办理了大量具有开创性、先导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项目,其中包括多宗全国“首案”,受到Legal 500, 《亚洲法律杂志》(ALB), 《商法》(CBLJ), Benchmark Litigation等业内评级机构的广泛认可,前述案件亦曾分别入选“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广东省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等各级各类典型案例。
肖楚逸 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金融市场、劳动雇佣 电子邮箱:chuyi.xiao@chancebridge.com 肖楚逸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其处理过的案件广泛覆盖了金融诉讼及金融衍生交易引发的争议、私募股权(PE)投资引发的相关争议、与公司有关的争议、破产衍生争议、竞争纠纷及其他各类商事纠纷。 此外,肖律师亦具有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为诸多互联网、高科技及制造业企业提供涉及竞业限制、内部反腐、经济性裁员、激励股权/期权归属、临时用工安排等事项在内的劳动争议与用工合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