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琴: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
- 来源:《东南学术》2026年第2期
- 作者:程国琴,法学博士,集美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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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是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现实选择,也是对金融立法供不应求和金融监管治乱循环的回应性创新。无论是个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尊重并认可监管政策的回应型金融司法协同模式,还是人民法院主导的合作型金融司法协同模式,在金融政策从重效率弱监管向重安全强监管的转换过程中,都发挥了稳定金融秩序的重要作用。然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边界模糊和程度不明,导致金融司法的稳定性、谦抑性、独立性品质被减损。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应当在恪守司法权本质的基础上,进行客观中立的利益衡量,推动权力的协调运行,在个案之内注重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在类案之中促进权力的协作配合,在审判之外推动权力的功能互补,推动协同治理走向制度化。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作为现代金融治理体系的两大核心支柱,其协同运行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从司法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裁判结果可见,我国持续推进司法与监管的协同配合工作。这使得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演变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议题,大多数学者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必要性方面达成共识,金融审判的裁判规范与金融监管规范保持协调一致,已成为落实金融监管政策的有效路径和提升金融治理效能的现实选择。然而,在协同的理论基础、适当边界、合理限度、具体方式等方面,共识还未形成,相关研究集中在类案中的金融司法监管化趋势,关注金融司法如何对金融监管规则进行规范分析和转化适用,而对地方逐渐兴起的合作型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协同模式回应不足,对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实体化运作的实践创新模式缺乏重视。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当如何兼顾司法秩序与金融政策、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将成为权力优化导向下提升金融治理效能的关键。
一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运行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关系可分为两种运行模式:一是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被动回应型,二是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主动合作型。在回应型协同模式中,金融司法体现为对金融监管政策的尊重和落实;在合作型协同模式中,金融司法体现为对金融监管的补充和制约。两种模式下,金融司法都呈现出能动扩张之势,只是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
(一)回应型金融司法协同模式
回应型金融司法协同指在个案审理的结果上呈现出金融司法跟随金融监管政策的趋势。回应型金融司法协同在金融监管与私法之间构建互补关系,引导法院在个案解释和应用传统私法概念时充分考量监管专业知识,从而使其不仅能够针对违反监管标准的行为制定恰当的救济措施,更有助于实现根本性的政策目标。金融司法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始于1999年原《合同法》颁布,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排除金融规章的适用;第二阶段则始于2017年金融强监管政策实施,转为配合监管政策落地的“隐形适用金融规章”阶段,金融司法开始从被动无视监管规则走向积极回应监管规则。
金融司法政策的理念从重效率的谨慎干预转向重安全的积极干预。2017年7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金融市场的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标志着金融强监管与防风险成为金融监管的政策走向。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调整了司法政策和裁判标准,从公权力谨慎被动介入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理念,转向积极主动参与合同效力评价的司法理念;从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转向跟随趋严的金融监管政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重要性;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进一步明确,凡影响经济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均应认定无效。这些规定彰显了金融司法在维护金融安全稳定中的积极作用,表明回应性金融司法协同已成为金融司法裁判的主流方向与发展趋势。
在2017年金融强监管政策的导向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呈现出积极回应金融监管规则的明显转变。案例详见表1。
其一,合同因违反金融行政规章而被确认无效,改变了过往司法实践中仅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确认合同效力依据的做法 。《若干意见》实现了对既往司法逻辑的转变。从案例视角来看,以行政规章作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金融案件数量呈现出增长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案件中对行政规章作为合同无效依据的认可情况,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至多的发展过程。 以2017年为分水岭,2017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合同案件中,以违反行政规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非常少,仅有案例8。即使在案例8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以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为由认定合同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重安全的强监管”这一监管政策导向的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司法政策文件层面趋近监管政策,还在具体的个案审理过程中,将落实监管政策的行政规章作为裁判依据。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4均为2017年之后作出的裁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期间转变了谨慎干预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方式。
其二,公共利益成为行政规章干预合同效力的媒介,改变了尊重合同自由的裁判逻辑。 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排除了行政规章中强制性规定具有否定合同效力的可能。在实践过程中,金融司法领域致力于构建行政规章中强制性规定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将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情况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而判定合同无效。在案例1、案例2、案例3及案例4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基本一致的裁判逻辑,在论证金融行政规章立法目的的合理性与规范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强调违反行政规章将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威胁,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此类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相较于案例5与案例7着重强调需举证证明损害公共利益,案例6着重指出不能将违反行政规章等同于损害公共利益,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4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认定则较为简易和宽泛。在此类案例中,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保持同步,积极发挥了维护金融秩序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司法政策的引导以及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促使各地金融司法形成了大体一致的裁判路径,其导向从侧重于保障合同自由转变为兼顾保障合同自由与维护金融稳定。2017年金融监管调整为以安全为导向的严格监管政策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响应监管政策的转变,强调金融行政规章系对金融法律的贯彻与落实,通过关联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条款,实现对合同效力的干预。
(二)合作型金融司法协同模式
合作型金融司法协同模式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协同金融监管部门、金融行业协会、地方金融协会等多方主体共同化解金融纠纷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创新治理模式,整合了区域内的司法、行政、协会等各方资源。在合作型金融司法协同中,金融司法不仅主动弥补金融监管不足,还发挥了纠偏金融监管的作用。金融司法专业化的结构变迁推动了金融司法的功能扩张。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开启了金融司法专业化的结构变迁,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的成立拓展了金融司法协同化结构变迁的路径,显示出能动司法正在主动适应金融市场的变化,积极改善金融治理的模式。
不论是平台合作模式的“厦门协同机制”,还是组织保障模式的“上海协同机制”,都呈现出金融司法主动与金融监管合作形成金融治理合力的特点。2023年3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协同机制》(以下简称《协同机制》),明确了多层面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事实上,金融监管和私法并不是另一个平行的宇宙,而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二者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金融司法协同在推动专业能力提升、金融信息互通、权力功能互补方面发挥了显著功效,对改善法官知识结构、打破审判信息与监管信息壁垒、实现审判与监管的功能衔接有积极的作用,在保障金融安全的大背景下为金融创新提供制度保障。金融司法也从被动解决纠纷扩展至主动确立规则,承担了推动金融行业合规经营的职责。例如,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围绕车辆保险开展座谈会,就保险业中损失金额确定过高、未保障责任方知情权、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等问题清单向保险行业作出风险提示,提出可行的具体建议。金融司法协同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补充金融监管的功效,将金融监管引导和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与金融司法评价行为后果的初始分工进行了有效整合。上海金融法院开创的金融案例测试机制通过对该领域重大、典型、前沿、紧迫性问题进行预先测试,输出审理后的判断结果,为金融市场主体提供行为规则指引,也为金融法院的诉讼裁判提供规则参考。在金融司法协同的大框架下,金融案例测试机制实际上是类似于“监管沙盒”的“审判沙盒”,由金融司法先行先试,推动审判规则转化为监管规则。
二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实践反思
金融司法协同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金融监管政策的落实,发挥了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但也引发了对金融司法干预合同自由的正当性质疑和对金融司法偏离司法权运行逻辑的反思。金融监管规章可以借由“公序良俗”通道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思路,既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统一的适用标准,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简单、泛化适用倾向。实践中,金融司法协同的标准不清和边界不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制度价值。
(一)金融司法的稳定性被冲击
金融司法保持稳定性才能营造可预期的司法秩序。如果缺乏稳定有效的法律执行机制,任何实体法的改善或优势都将荡然无存。就同一规定,法院于同类案件忽焉如此,忽焉如彼地解释,则其将抵触正义的要求(相同案件应作相同的处理)以及法律追求的法安定性。金融司法有其自身内在的法律逻辑需要遵守,不能因外在的协同而破坏原本安定的金融法律秩序。
1.强监管下金融司法的简单转向导致类案异判损害了司法预期
金融监管具有相机抉择性,金融司法则强调稳定性。金融监管需要在不同时期对侧重安全还是侧重效率作出权衡,并采取相应的监管策略。金融监管政策的落实需要金融司法的最终裁判予以支持,然而,金融司法若对金融规章进行模糊概括的适用,或未经充分论证便盲目跟随,反而会损害司法秩序、阻碍金融创新。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司法政策的转向与裁判逻辑的改变,表面上迎合了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实现了与金融监管的协同,但却未能达到金融司法应当追求的类案同判之效果。一旦稳定的司法预期被破坏,将提高经营主体的交易成本和社会公众的遵从成本,无论是对营商环境的优化还是对金融治理的提升,都将造成整体性的损害。
2.稳定的金融司法秩序亦是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应予以维护
违反金融规章的行为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金融秩序,但并非都达到危及金融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例如,法官需要对违反行政规章的股权代持行为是否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进行充分论证,特别是应当合理解释“严监管”前的股权代持行为为何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而“严监管”后的股权代持行为则会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对公共利益和金融秩序等抽象概念的不当扩大和泛化理解,将干扰甚至误导法官的个案判断,导致过度注重政策导向的灵活性而牺牲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如果将视野扩展至金融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裁判都难以实现统一,更不用说全国各级法院之间达成共识,这将打乱稳定的金融司法秩序。稳定的金融司法秩序同样是一种公共秩序,对金融稳定发挥着稳定市场预期的功能。金融司法在个案中对长期形成的法律秩序的偏离,对监管政策的过度趋同,难以实现法律逻辑的自洽,导致其正当性受到质疑。在金融监管政策周期性调整进行自我纠偏时,相比单向度地追随金融监管,金融司法更应当维持整体稳定,为急剧变化的金融市场提供可预期的规则。
(二)金融司法的谦抑性被弱化
1.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应当适度
金融监管司法化趋势的出现,从更深层次而言,是由我国金融领域权力配置结构以及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政府干预与意思自治不同价值的权衡所引发的。伴随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金融司法领域从宏观政策层面至具体个案裁判均出现显著转变,呈现出能动扩张态势,积极介入金融合同效力的判定。然而,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界限较为模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程度持续加深,由此引发了关于金融司法不当干预金融交易的质疑。是否只要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就能够以此为依据否定合同效力?答案是否定的诚实履行合同同样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不同类型的市场秩序需要进行权衡。借助行政规章否定合同效力,支持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人主张,这不一定是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果法院仅以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性条款却没有坚实有力的法条的知识理由作为支撑,则无论再怎样暗合社会效果、社会需要,也会渐趋失去法律市场。
2.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配合应当适度
金融司法试图将法官对个案判断的注意力提升至关注整个金融秩序,表面上实现了与金融监管政策的协同,实质上存在过度干预市场自由的嫌疑。金融司法的本质是个案判断,而非替代金融监管,也非与金融监管职能混同,金融司法协同的目的是治理金融风险,而非消灭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借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否定合同效力之间并不具有对等性。 金融司法在与金融监管外在协同时,更应当保持内在的谦抑性,审慎判断违反金融监管规则能否推导出损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保持司法谦抑的定力,避免盲目追随金融监管政策是化解金融司法周期之困的出路。金融司法协同应当适度有界,除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严重影响了公序良俗,否则金融严监管与司法强扩张的共同作用,将导致个案利益的失衡和诚信规则的失序。
(三)金融司法的独立性被挑战
1.金融司法独立于金融监管的程度减弱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有助于法官对金融业态的全面了解和风险控制,提高金融司法专业性,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也逐渐模糊,强监管理念下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制约性减弱,反而呈现出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补充性。金融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居中独立的判断权,长期受金融监管机构的影响,难免在个案中产生倾向于有利于监管的司法判断。金融司法的专业化和协同化,使得金融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过程集中化,法官群体长期与金融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协同,利益的固化风险也逐步加大,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如何应对利益俘获的难题。
2.金融司法协同独立于地方财政的能力有限
厦门金融司法协同的模式创新是最高司法机关适度放权和地方政府积极推动的合力所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方司法进行创新,从体制上获得了中央层面的认可,又是地方政府优化金融法治环境的必然需求,还在资源方面获得了地方层面的支持。地方政府在全国金融市场或区域金融市场中的地位是地方政府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地方法院的司法能力是衡量地方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地方政府有内在的动力推动地方金融司法有效服务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2013年启动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推动司法去地方化,切断地方政府与地方司法机关之间的经济连接以保证地方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没有金融法院建制的平台型金融司法协同,恰恰是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与保障的基础上得以运转的。从财政预算的角度分析,厦门市、区两级司法机关的预算分别是同级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的运行经费也由地方财政保障。由于地方政府掌握了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权,更容易促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司法机关的合作。司法预算归属于地方政府预算,强化了地方司法机关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主观意愿。虽然地方政府在平台运行的初期比较克制,但仍不能排除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不当干预金融司法的隐忧。
(四)金融司法协同的持续性有待保障
无论是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协同机制》,还是厦门成立金融司法协同平台,都旨在保障金融司法协同的持续运行,侧重于强调协同的理念和方向,具体制度保障层面仍需推进。一些协同机制还停留在对特定事项一事一议层面,没有形成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工作制度。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虽然有协同的必要性,但是协同的程度、协同的方式、协同的范围、协同的评价体系等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设计。金融司法协同不仅需要制度规范促进协同各方主体之间的协作,还需要明确协同各方主体的行为标准以及相关的权责体系。
构建实体化运行的协同平台,成为尚不具备设立金融法院条件地区开展金融司法创新的首要选择。然而,协同平台能否持续发挥协同效能,仍需予以关注。 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的模式创新得益于平台的开放性与灵活性,可是,非组织实体化的运作模式能否确保各方主体协同的稳定性与持续性,该模式是金融司法的权宜之计还是长久之策等问题渐次浮现。尽管厦门当地法院参与并推动制定地方性法规对金融司法协同平台予以确认,但平台的组织架构、职责权限、经费保障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金融司法协同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属于先行先试,尚处于探索阶段,地方性法规亦难以对其进行精准界定,实际运转需各方主体形成纪要以达成共识。初期由于制度改进空间较大,成效较为显著,但多方管理模式始终制约着协同平台的长效发展。
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管理委员会由6家协同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实际上管理模式比较松散,协同效果取决于各协同单位对协同中心的支持力度。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由各协同单位派遣入驻人员构成,以法院团队为主体。协同单位派驻人员的人事关系仍隶属于原单位,接受原单位的考核与评估。由于金融司法协同中心与协同单位自身的评价标准存在差异,难以有效衔接,致使派驻人员的晋升受到影响,降低其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了协同持续效应的发挥。此外,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对各协同单位的约束力存在不稳定因素,在初期,各协同单位对法院发布的司法建议较为重视并积极整改,但在推进过程中出现了懈怠情况。
三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路径优化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应当是在恪守金融法稳定性、谦抑性和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明确司法与监管协同的边界与限度,促进权力协调与利益平衡,推动协同机制的稳定性和制度化。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需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向互动,而非相互替代。在保障金融交易自由和规范金融交易秩序二元目标之间,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协调配合,在个案之内互相衔接、在类案之中协同联动、在审判之外彼此合作,动态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一)协同治理在个案之内应体现为责任类型的优化配置
在个案之内,金融司法协同在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彼此区分与相互衔接,民法调整方式与行政法调整方式的相互补充。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即使承担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也应当选择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这事实上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兼顾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优化权力的运行模式。
认定金融合同有效是金融司法按照民法逻辑对金融交易行为效力作出的法律评价,体现了对个人利益自主分配的尊重;对违反监管规定的金融交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金融监管按照行政法逻辑对金融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监管,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关怀。在个人利益安排不足以影响公共利益之时,应当强调权力主体对权利主体的谨慎干预和权力主体之间的分工协作,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把个案中的金融违规行为传达至金融监管机关,发挥行政责任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功能,而非通过民事责任替代行政责任。司法权与行政权互不干扰又相互衔接,才是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在个案中应有的姿态。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应当秉承权力协调的理念,合理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和分工,澄清合同有效与合同履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合同有效不代表一定可以履行。违反行政规章规定的金融合同,即使按照民法逻辑认定合同有效,也会因为违反部门规章管理性规定,监管部门在实践中不予认可,按照行政法逻辑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金融司法在个案审理中应原则上承认合同的效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否认合同效力仅为例外。
对于违反部门管理规章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方式落实监管要求,而无需在个案中否定合同效力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来满足监管要求,除非不否定合同的效力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公共利益,且必须有充分的说理论证。
(二)协同治理在类案之中应促进权力的协作配合
在类案中,金融司法协同应当注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双向尊重与认同。既要避免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导致矫枉过正,也要避免金融监管对金融司法“观望有余、支持不足”引发风险集聚,由个人利益受损演变成公共利益受损。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当强化司法建议的发布和落实,发挥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制约和推动作用。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变迁,更多是基于司法权的主动作为,几乎没有发现金融监管主动介入司法专业领域或者权力体系。司法建议是金融司法参与金融治理的重要途径,但是司法建议对于被建议对象不具有强制力,仅为软约束,如果被建议的金融监管机关或者金融机构不配合,将导致司法建议流于形式。金融司法协同的实效需要金融监管对金融司法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协同的重点在于金融监管机关对于金融司法建议的具体落实。2019年,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针对信用卡行业的乱象,向厦门市银保监局发出司法建议。厦门市银保监局成立专题调研组进行风险排查,向各银行下发《关于信用卡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约谈司法建议中点名的银行相关负责人,提出相应监管要求,各商业银行对照整改,业务风险显著降低。此外,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不仅是对权利义务规则的明晰,还是利用权力之间的影响能力形成一种制衡机制,强化对金融监管机关不落实司法建议的制约。因此,提高金融监管机关对司法建议的遵从度是衡量协同实效的重要指标。金融司法协同应当明确提出司法建议的条件、对象、程序、反馈、评价等相关规则。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应当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创设功能,实现对监管规则的补充,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重视并不断优化监管规则和执法方式。“法律本质上是不完备的,监管机构是被赋予主动执法和剩余立法权的机构。”金融监管部门行使剩余立法权制定的规则在面对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时也难保周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成文法体系的构建,法院是对规则的适用而非创设。相比之下,普通法务实地应对新的商业环境和新的商业惯例,法院的判决可以构成正式法律渊源,这种“动态适应性”的司法体系更能促进投资者保护、金融市场发展等更加宏观的目标。从法律和金融理论得出的结论,法律传统源自英国普通法的国家的金融市场比遵循法国民法的国家更发达。如果法院通过定期发布金融典型案例的方式促成类案同判,就是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及时输出金融交易规则,实际上行使了金融剩余立法权,可以有效弥补监管规则的不足。典型案例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有一定约束力,对监管机关同样有指导意义,其揭示的金融风险不仅是金融监管执法的重点领域,还是推动金融规则完善的重要参考。基于此,金融司法需借助协同机制,将典型案例所蕴含的理念以及适用规则高效传递至金融监管部门,并促使其转化为协同一致的治理方案。
(三)协同治理在审判之外应推动权力的功能互补
金融司法协同旨在推动金融风险防范的多元共治,促进司法权、行政权、自治权的功能互补。金融审判是金融司法的核心职能,但是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金融司法承担了远超金融审判之外的金融治理功能。金融司法的协同效应更多地呈现在审判之外,并通过各方协同来达成金融审判、金融监管、金融自治的优化组合。
金融司法协同应当注重金融信息共享基础之上的数据治理,整合来自司法机关、监管机关和自治组织的信息和资源,实现法院的司法大数据、监管机关的政策释明、自治组织的商业习惯之间的互联互通,进而在互动式的治理过程中形成相对稳定的规则。信息偏差导致金融的本质和当前的金融监管方法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匹配。传统单向式的命令控制型金融监管方式已经难以适用于金融创新领域,单纯依靠传统行政监管的“一己之力”已经难挑重担。法院通过对司法大数据进行分析和梳理,及时将金融风险向金融监管机关和金融自治组织进行预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信息孤岛”的现象,再由金融监管机关和金融自治组织推动行业整治,提高风险防范的精准性。
金融司法协同应当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和地方金融协会等自治组织的专业化监督作用,尊重并约束自治权。建立金融监管规章进入司法审判的“公序良俗—商业习惯—金融规章”的连接机制,将高度抽象化的“公序良俗”转化为识别和判断相对客观和具体的商业习惯,进而实现对金融规章适用的评价和过滤,以弱化金融司法的政策偏好性,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对金融监管规章的适用做扩大解释。金融司法机关应当对自发生成的金融交易习惯予以尊重,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不轻易作出否定性评价,为市场留足发展空间,维护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对不合理的金融交易习惯,应当通过判决或者司法意见书的形式对交易规则进行纠正,并且敦促自治组织告知其会员加以遵守,以免金融风险扩散。
(四)协同治理在制度保障上应细化地方创新的方案设计
地方金融司法协同平台的改革成效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其创新性与灵活性确实提升了金融司法能力,优化了地方金融营商环境。这些成就主要得益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有力推动,地方法院积极协同配合,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支持。初期运行顺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地方改革意愿,长远来看仍缺乏稳定的制度保障,存在“人走政息”的隐患。实际上,若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协调,金融监管部门缺乏内在动力与法院协同,尤其是垂直管理的金融行业监管部门更是如此。金融法院的组织模式是各地金融司法创新竞相争取的目标,但实体化运作的协同平台亦是现实可行的选择。只有逐步将协同制度化,才能激发地方自下而上提供因地制宜的制度供给。中央立法权在金融风险宏观审慎管理方面优势明显,当前中国亟需强化地方金融立法权的配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遵守《立法法》第8条对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的基础上,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包含金融司法协同运行规则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效补充金融基本制度,为地方主动进行制度创新并巩固改革成果提供法治保障。
首先,应当健全地方金融司法协同平台的财政保障体系。当前,地方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的经费主要依赖地方财政支持,但这种支持并非制度性的硬性规定,一旦经费保障不足,将直接影响协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协同平台的经费来源,并清晰界定其在财政预算体系中的具体层级归属。其次,应当确立地方金融司法协同的规范程序。金融司法协同并非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简单混合,而是二者的优化整合,能动性的金融司法仍须保持其中立立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不应因协同而削弱。金融司法协同应当确保程序正义,唯有公开透明的程序规范才能从制度层面约束各方主体恪守职责,促进对金融参与者的平等保护。程序规范既要对权力主体形成外部约束,也要切实保障金融活动主体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最后,应当完善金融司法协同主体间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随着协同程度的不断深化,各方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将日益增加,参与金融协同的各主体难以仅依靠现有共识和自觉意识持续推进工作。因此,协同各方内部的评价机制应当扩展至协同平台的运行效能,同时协同责任的履行情况也应纳入对协同主体的绩效考核体系。
结 语
金融司法主动与金融监管协同已成为当前金融治理的关键举措。然而,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协同的认知存在显著差异,使得本应提供稳定预期的司法实践反而引发诸多困惑。因此,金融司法如何在保持司法权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与金融监管适度协同,深具研究意义。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注重“协调”而非“同步”,强调在权力衔接基础上实现功能互补,而非忽视权力制约的功能混同。当金融监管薄弱时,金融司法应避免参与不足,及时对司法实践中积累的风险进行预警,而非被动放任风险发生,以免引发金融监管机关的强力介入。当金融监管力量增强时,金融司法应保持理性与定力,避免越界参与。金融司法的目标并非干预经济,而是维护稳定、确定的交易秩序。同时,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避免工具化和应急性导向,鼓励各地构建制度化的协同模式,增加自下而上的制度供给,以推动金融营商环境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