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雪军、蒋雯妍、张琪文: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法治进路
- 来源:《西南金融》2026年第2期。
- 作者:程雪军,男,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雪军,男,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副局长(挂职),研究方向:金融法。蒋雯妍,女,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金融法;张琪文,女,同济大学经济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金融法。
摘要: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能够盘活大量的小额分散债权类资产,但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其应用受到法律的规制和约束。作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应用工具,破产风险隔离机制有助于强化投资者的权益保障、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驱动资产证券化市场稳健发展与持续创新。通过单独设立SPV、保证资产真实出售、实现SPV远离破产风险等方式能够实现破产风险隔离。本文通过剖析京东白条案件,发现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仍存在诸多困境:SPV的法律地位与破产隔离不清,动态资产池中的真实出售标准模糊,信用增级机制的效力局限与评级公信力缺失,资产证券化数据管理的精细化不足与监管盲区。基于破产风险隔离的三位一体规制路径,我国应通过明确SPV的法律地位,制定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逐步完善信用增级机制,加强政府监管与信息披露,从而建构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法治进路,以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破产隔离;金融创新;信用增级;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为顺应金融创新的浪潮,资产证券化作为结构化融资的重要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功,并成为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以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的有效手段。同时,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消费金融市场,资产证券化依托平台经济生态将巨量分散、小额高频的消费信贷债权(比如京东白条、蚂蚁花呗等)集聚成证券产品,并应用于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外,有效缓解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的压力。从理论上讲,资产证券化是通过对基础资产风险收益属性重新组合,将不具有流动性但是可以产生固定现金流量的资产汇集到一起进行信用增级和分层设计,发行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来说,其中挑战之一就是面临期限错配,即如何将购买时点晚于销售时点所形成的短期负债置换为未来的长期债权。这就需要引入循环购买制度,对短期债权不断实施置换操作,从而导致交易结构变得较为复杂。
尽管交易结构日益复杂,但得益于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市场已呈现出“规模指数级跃升”与“融资结构双峰分化”的显著特征。截至2024年末,互联网消费资产证券化产品年度发行总规模已突破3644.76亿元,较2020年增长超1.2倍;尤其是2024年,受互联网金融整改落地与银行间市场通道重启的政策驱动,资产支持票据(简称ABN)发行规模出现结构性井喷,单年度发行达1704亿元,这也折射出京东、蚂蚁等头部平台回归主流融资市场的趋势(见表1)。然而,在发行规模快速增长的背后也隐藏着巨大风险。目前,全市场不仅通过持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简称信贷ABS),更依赖数十家互联网平台通过企业资产证券化(简称企业ABS)与ABN进行高频融资。这种“高频次、海量小额、滚动发行”的模式使得底层资产的法律权属处于高度动态变化之中。一旦发起机构发生破产风险,若缺乏坚实的破产隔离(也称之为“破产风险隔离”)机制,数千亿元的存量证券化资产极易陷入权属争议的泥潭,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兑付风险。
作为资产证券化制度设计的核心支柱,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直接关系到金融创新的成败。其核心目标是在发起机构(如网络小贷公司或电商金融平台)陷入破产时,确保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法律和财务层面独立于发起人破产财产,形成对抗其他债权人的“防护墙”。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该机制的实现面临根本障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资产转移的性质认定——“真实出售”与“担保融资”的界限——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实践中频繁爆发权属确认冲突:当发起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管理人倾向于将资产转移重新定性为担保融资,要求将基础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而证券持有人主张交易属真实出售,要求确认特殊目的载体(简称SPV)对资产的绝对所有权。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运行中,此类争议更因电子债权概括性授权转让的效力瑕疵(如格式条款争议)和动态资产池的持续变动特性而被放大,严重削弱市场信心并形成系统性风险隐患。
风险隔离制衡机制的基础必须借助三个要素:一是建立独立SPV法律架构;二是确立真实出售的标准;三是完善各主体权责匹配制度。现阶段,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在以下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其一,我国SPV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现行法并无资产证券化的专门实体,我国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SPV组织形式在实践中无法正常完成注册或面临高额的税收惩罚,而信托型SPV虽广泛运用于京东白条等项目之中,但并未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承认享有其作为财产属性所带来的数据资产隔离效果。其二,难以认定真实出售。法院在审查真实出售时采用的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两种方式,两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前者是以重视交易文件的形式完备性为出发点,而后者是从业务中了解风险收益的转嫁过程。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而言,几乎全是高频次循环购买,对于新产生的债权如何长效保持符合真实出售的状态就缺少一定的动态监测规则,容易引发原始权益人后期添加大量较高利息及低质量资产的现象,增加了相关的交易风险。其三,法律体系碎片化。目前,我国关于SPV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之中,对基础资产转让通知、资产服务机构之权利义务等重要事项虽有相关细则,但仍未实现由高位阶法律明确统筹。
基于上述现实困境与经验,本文聚焦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领域,遵循“理论解构—问题诊断—制度重构”的研究路径,首先从法学与金融学交叉视角剖析破产隔离机制的法理基础,结合互联网债权特性(如权利凭证电子化、催收依赖大数据模型)阐释数据资产纳入隔离范围的正当性;其次选取京东白条等典型案例,通过交易文件条款细读及司法裁判倾向分析,揭示动态资产池管理中的真实出售认定矛盾、SPV技术权限缺失等深层问题;最后提出多位一体的法治完善进路,包括明确SPV的法律地位、制定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逐步完善信用增级机制、加强政府监管与信息披露,从而最终构建适配数字经济下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发展的新型破产风险隔离机制。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与特征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方式,本质是将自身流动性不强但是能产生稳定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并且采用一定的结构化技术和信用增强手段,将这些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自由交易的产品的过程。这一方面可以给资产持有者提供多样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还能大幅提升资金配置的效率。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延伸,其基础资产特指互联网消费信贷债权,如电商分期贷款、在线小额信用贷、场景消费贷等。这类资产依托互联网平台的大数据风控技术生成,具有单笔金额小、高度分散化、现金流高频稳定的特点。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过程通过将大量的消费债权打包重组,通过结构化设计、期限管理和信用增级等安排,转化为可供投资的证券产品。
相较传统资产证券化,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具有鲜明的特征:其一,基于基础资产的信用,传统上是根据发行人的主体信用以及抵押品、担保人等确定基础资产价值,而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上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基于场景和技术以及资产自身质量的判断标准,是由平台生态场景稳定性(如用户的复购率)和数据风控有效性(如逾期率)所决定的。如蚂蚁花呗资产证券化的评级与支付宝用户行为数据关联极强,需要考虑的破产风险隔离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隔离、数据资产隔离等问题。其二,就资产是否出表看,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由发起人转让到SPV手中,完成了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相应的资产也会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去除。这便实现了从表内融资向表外融资的转换。实操中,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常通过“助贷”或“联合贷”模式与金融机构合作生成债权,再通过证券化实现资产出表。互联网平台在其中的资本占用很低,仅提供数据模型算法及平台流量的供给服务。但部分平台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设计(如多层SPV嵌套)规避资本充足率监管,导致风险隔离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这点需要法律规制重点关注。其三,就产品方面来看,资产证券化以结构化方式配置产品的风险与收益,而结构化的关键是设置SPV,SPV是将证券化资产隔离出去,作为证券化产品结构的一部分独立存在,这使得市场及投资人可以将放在主体信用上的风险评估转嫁到资产本身,在此基础上用内部、外部增信措施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和市场的吸引力,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投资标的的选择范围。互联网消费金融ABS的投资者多为机构投资者,如银行理财、公募基金等;其产品底层资产本身存在透明度不足、循环购买结构的期限错配风险,均可能因破产隔离失效而放大系统性风险。其四,破产风险隔离机制也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设置SPV,使得当发起人发生破产等情形时,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能整体提高市场的活跃度和资产的流动性,这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二)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重要性
1.强化投资者的权益保障。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其中的重要一步便是设置破产风险隔离机制这道屏障。无论对于机构投资者,还是普通投资者来说,最关注的永远都是本金的安全及未来收益的安全落地。所以,为了给投资者一个稳妥的预期保障,在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的时候,“破产风险隔离”这一法律和制度安排应运而生。其中最关键的是对将来需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一次从原发起人(也就是原始权益人,在互联网消费金融中通常是电商平台、消费金融公司或金融科技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当中剥离的操作,即所谓的真实出售。届时,当发起人后续发生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情况乃至陷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已经证券化的这部分资产不会被囊括进发起人公司破产财产的范围内,这也就意味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入不会因为发起人的问题而发生不稳定的变化。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场景下,基础资产通常是高度分散、单笔金额小、依托大数据风控生成的消费信贷债权(如花呗、白条、分期付款等)。而这些流入都是用来偿还投资者的,由此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也就可以完全地隔绝开发起人的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形成一个“安全港”。有效的破产隔离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ABS尤为重要,因为它不仅能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因发起人经营不善导致的数据风控系统失效、用户触达能力丧失等特有风险对底层资产现金流稳定性的冲击,保障投资者利益。总之,充分保障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降低投资风险,增强投资者信心,是吸引资金参与互联网消费金融ABS的重要基础。
2.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破产风险隔离工具,还是资产支持证券获得较高信用等级的重要保证。这一项制度的优势在于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基础资产的价值和质量做了一个有效的锚定,而不是用发起人的整体信用做支撑。当真实出售被SPV结构隔离后,本应属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被排除出去了,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来讲就可以单独对基础资产池进行打分评级,在此基础上通过各种信用增进手段来提高实际发出去的ABS的信用评级。在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许多发起主体自身信用评级可能不高,但其依托大数据和特定消费场景生成的资产包经过严格的破产隔离和结构化设计,往往能获得远高于发起人主体评级的证券评级。获得高信用等级后的ABS产品才能给发行人带来良好的市场效应:一方面,高信用等级债券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另一方面,风险偏好程度不同类型的投资者由于存在着绝对信用等级标准的要求,高等级债券有助于增加ABS产品的投资者群体,提高ABS产品的市场需求量;同时,ABS产品信用等级越高则ABS产品越容易变现和转让。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而言,利用破产隔离机制提升ABS信用等级是其突破自身融资瓶颈、降低融资成本的关键路径。
3.驱动资产证券化市场稳健发展与持续创新。破产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基础,亦是驱动互联网消费金融ABS稳健运行的重要前提。破产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风险缓释的有效防范手段,在此之前没有其提供的债务关系“证券化”、保障财产的受托管理、特殊目的机构代持,那些无法游离于公司法框架而脱离发起人的基础资产就难以确立,也不能使以上许多类别的基础资产(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账款、商业地产租金等,在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则主要是电商分期、在线信用贷款、场景消费贷款等债权)变成一种可证券化的模式,更无法通过组建储架实现资金调配的需求、让不同的证券具有足够的多样性和吸引力,最终达不到盘活存量、打开直融通道的目的,更加不能从宏观上促进基础资产市场的稳定。从实际效果来看,破产风险隔离机制是一项有效的工具,既有利于商业银行实现增强风险意识和维护资产负债表平衡的目标,同时也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提供了及时清偿企业债务的可能,改善了资产负债表,从而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提高资产池的质量。伴随着具有成熟法律架构、清晰权益界定、完善运营方案的各类SPV形式逐步得到市场认可,以及交易过程中设置的各种破产隔离环节不断完善、围绕破产隔离的技术手段不断创新和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市场将走向规范、健康、常态化发展的道路,其良好运转将有助于激活金融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效率,为中国经济注入长久的活力和韧性。
(三)破产风险隔离具体实现方式
1.资产证券化的产品单独设立SPV。在资产证券化运行中,特殊目的载体(SPV)是设置破产隔离的基础。虽然特殊目的载体(SPV)本身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权、经营权,可以被视作是“财务隔离舱”,但是SPV的载体形态需要根据证券化交易的载体设立类型加以确定。就我国来说,一般通过设置特殊目的信托(SPT)、特殊目的公司(SPC)或者资产支持专项计划(SPE)等载体来实现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主体财产间的风险隔离,将破产风险控制于资不抵债的投资公司。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而言,由于其主要为高频次、小额度消费债权,且存在高度的数据依赖性,因此需要更加注重法律上的独立性。SPV应具备下列要求:一是不得由发起人(如电商平台、金融科技企业等)自行主导组建并经营SPV,应当由第三方独立机构(如信托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二是严格限定SPV经营范围只能从事证券化业务本身,不允许其从事与经营范围无关的借款、担保等活动;三是保持SPV“空壳化”(无固定员工和办公场所),同时解决和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固定经营场所”的规定(通常情况下通过采取虚拟注册地的方式进行解决)。此外,在互联网消费金融ABS的SPV接管数据风控系统情况下,“空壳”属性与实质管理有冲突,因此境外SPV模式(如开曼架构)难以满足国内监管的数据本地化要求及金融牌照要求,存在一定合规风险。
2.保证资产的真实出售。所谓真实出售是实现破产隔离的必要前提,构成真实出售应当满足权属转移彻底性要求、交易公允性要求及追索权设置从严要求三个基本条件。首先,权属转移彻底性要求发起人应通过《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完全丧失对资产的控制权,实现资产脱离资产负债表范围,若发起人留有回购权或者超额收益分配权,则该交易有可能被法院重新定性为担保型融资交易。互联网消费金融中,因基础资产为海量电子化消费债权,其转让面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通知债务人”的操作难题,实践中多采用格式条款事先授权,但司法效力仍存争议。若发起人保留回购权或超额收益分配权,可能被重新定性为担保融资。其次,交易公允性要求定价应该以资产未来现金流折现模型合理决定,如果转让价款低于经注册会计师确认的价值的70%,则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项下的“欺诈性转移”问题,可能会使交易行为无效,所涉资产回到破产财团之中。再者,追索权设置不得突破从严原则,允许发起人对资产文件的真实性等瑕疵作出保证承诺,但不得约定对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承担连带责任。若SPV因底层债务人违约能够直接向发起人主张,则被认为缺乏真实出售效果。
3.健全SPV自身的破产防御体系。健全SPV自身的破产防御体系是风险隔离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制度上的完善:一是治理结构上设置独立董事,并赋予其对包括表决通过SPV发起人的破产申请等一系列重要事项决定所享有的“一票否决权”,同时独立董事还负有对投资者信义义务;二是股权分层,在A/B股上设定不同清偿顺序,对于破产决议只有得到持有B类股的投资人代表过半数同意才能成立;三是SPV偿债方面将破产前SPV负债总额控制在基础资产预期现金流的80%以内,且证券本息偿付未完成前SPV不得向发起人分配超额现金流或者处置任何财产等;四是运营独立性的维护,要保证SPV账簿、银行账户和资金流等独立。在互联网消费金融ABS运营中,需额外防范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动态资产池混同问题,循环购买新增资产时,每笔均需符合真实出售标准;其次是数据系统接管缺位问题,若原始权益人破产,SPV应有权接管风控系统或委托新服务商;再者是资金归集合规问题,还款账户须实现“特定化”(如封闭监管账户),避免混同触发“实质合并”。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实施应用与法治困境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的实施路径
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破产风险隔离主要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的设计、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法律保障和动态风险管理闭环三个路径来实施。
1.SPV架构的法律实践与创新。当前市场以特殊目的信托(SPT)为主导模式,其法律优势在于《信托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保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有效隔离。以蚂蚁集团“花呗ABS”为例,云南信托作为受托人直接持有消费债权及附属数据风控系统访问权限,此种“数据经营权托管”模式解决了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高度依赖平台技术系统的核心难题。然而,该模式亦存在法律模糊地带:数据资源的用益权属尚未被《信托法》明确纳入“信托财产”范畴,存在被归入平台破产财产的风险。2021年后,监管要求清理境外SPV架构(如京东数科曾采用的开曼模式),转而强制使用境内持牌机构发行,以规避数据出境与外汇管制风险。
2.真实出售要件的司法突破与局限。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涉及海量电子化债权的批量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债务人”操作成为难点。实践中存在两种合规路径:一是央行征信系统公告通知,如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3)京74民终123号判决确认了该种路径的合法性;二是格式条款预授权方式,也就是用户注册协议中对用户的债权转让予以明确同意,之后其对债权的转让不会产生异议,但是上海浦东法院(2022)沪0115民初228号判决认为此规定可能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更为棘手的问题在于,对“数据资产是否随着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这一问题并无定论。目前,尽管互联网消费金融ABS行业内存在以债权转让、数据服务双合同方式将权利义务拆分的实践尝试,也存在通过区块链存证方式证明资产包的可溯源性的尝试,但是尚未有明文法条对此进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品的法律效力,这也正是产品落地难的原因之一。
3.动态风控系统的隔离保障机制。为匹配短期消费债权与长期证券的期限错配,循环购买结构成为行业标配。其破产隔离有效性依赖三重法律约束:一是计划说明书须法定化合格资产标准(如利率上限为4倍LPR、借款人信用分阈值),防止平台后期购入违规资产;二是循环资金必须存放于封闭式监管账户,可参照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文,杜绝资金混同;三是设置后备服务机构自动接管条款,如小米消费金融ABS约定银行即时接替催收,确保原始权益人破产时资产持续运营。值得关注的是,部分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通过SPV持有风控系统源代码副本(如百度旗下度小满金融ABS),该操作虽能够增强资产独立性,却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核心数据控制权的限制。
(二)从京东白条透视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
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项目,尤以“京东白条应收账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如图1所示)为代表,是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资产证券化的典型范例。该项目以京东数科旗下小额贷款公司(京东小贷)持有的海量消费信贷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创新性地采用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加“信托计划”的双层SPV架构,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目标。本项目的核心流程包括以下方面:原始权益人京东小贷先将批量电子化消费债权真实出售给作为破产隔离载体的信托公司,完成法律权属的转移和会计出表操作,构成风险隔离的第一道屏障;随后,由证券公司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SPE)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该专项计划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优先/次级结构化分级,其中优先级份额主要由银行理财等稳健型机构投资者认购,京东数科则自持次级份额,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内部增信。
本项目的亮点是完美化解了消费金融债权的固有期限错配问题,深度应用了破产风险隔离机制:一方面,本项目资产端平均期限为3个月左右,证券端存续期为2年,如何不断置换到期的资产成为本项目解决问题的关键;为了确保资金安全隔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设置了封闭运作的监管账户体系,避免出现京东集团的日常运营资金和专项资金混用的情况。另一方面,从法律层面保护破产隔离效果来看,本项目严格按照《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设定交易结构;专项计划文件还明确约定如果京东集团及其关联方进入破产程序,由SPV接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接管京东金融云风控系统的相关接口,继续管理该等基础资产的催收工作,从而保证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业务对数据技术和系统平台的高度依赖性,此方案能实现对基础资产底层风险的有效处置。
然而,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模式仍需突破以下三大法律障碍:一是关于债权批量转让的合法性问题。数万笔小额债权由于其为电子债权,数量巨大,债权转让主要通过概括授权条款进行批量转让,以用户注册协议上的概括授权条款为基础,是否有效抵抗债务人对于该批转让行为的抗辩乃至其作为格式条款本身的效力是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都没有相应案例可以参考。即便有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123号判决已经认可特定的公告通知方式效力,但因京东所用合同条款授权方式引发的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最后加以认定。二是对真实出售的标准并未在动态资产池中建立一定的门槛要求。循环购买过程中不断产生的新债权是否达到真实出售法律标准的要求,是由原始权益人京东小贷的自律规范完成的,并不能够排除后端有高风险债务或定价失当的情形发生,如果之后引入高风险债权或者定价偏离市场公允水平的,有可能使整个资产池无法真正地合法存续下去。因此,不当的操作过程必将对投资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三是数据系统访问权限的性质有待明确。由于基础资产催收管理和债权转让均由京东金融云系统提供支撑,而现行的《信托法》中尚未明确规定数据系统访问权限为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一旦京东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京东管理人有可能主张上述访问权限属于破产财产而主张收回,这显然不利于SPV实际行使基础资产管理和风险隔离的功能。需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完善监管细则,规定数据经营权等新兴类型重要资产在破产隔离安排中属于何等地位,从而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运行提供有力的法律规制保障。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
离机制的法治困境尽管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通过破产风险隔离机制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投资者权益、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驱动资产证券化创新发展,但是这种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在发展中依然难以摆脱相应的法治困境。
1.SPV的法律地位与破产隔离不清。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实现破产隔离的核心主体,但我国对SPV的规制存在多重短板: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实体定位面临主体虚化的功能缺失,现行破产法也未适配其特殊需求。这些问题既削弱了SPV的破产隔离效能,也引发了实践中的认定争议。首先,SPV的法律地位不明确。SPV具备破产隔离功能,是资产证券化运作中的重要主体角色。我国《信托法》虽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但并未赋予SPV发行证券法人资格;《公司法》要求企业必须有“固定经营场所”“独立经营能力”,与SPV是“空壳”的特点相矛盾,所以SPV法律主体地位不够明确,在实践上难以获得单独的法律主体资格,其破产风险隔离的功能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出来。相较而言,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拥有成熟的“特拉华州法定信托”(DelawareStatutoryTrust,DST)制度。根据《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DST被明确赋予了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拥有独立起诉、应诉及持有财产的权利。该法第3805条明确规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且信托的债权人无权追索受托人的个人资产。由于我国缺乏类似的“资产证券化专门条例”或“特殊目的信托法”确认SPV的法定实体地位,导致SPV在面临破产纠纷时,无法像DST直接援引法定豁免条款来对抗第三人的追索,继而削弱了风险隔离的法律屏障。
其次,SPV实体缺位的挑战。实体缺位本质是法律主体虚化引发的功能性缺失,表现为组织形式受限与风险隔离机制失效的双重困境。实体缺位即法律主体虚化的功能缺失,具体体现在组织形式受限以及风险隔离机制失效方面。在组织形式方面,SPE(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当前最主要的SPV种类,只是根据证监会部门规章设立,并且无法在我国《民法典》中被识别为民事主体,导致其财产权益不清晰以及对外签署协议必须通过管理人来进行,“主体虚化”引致的法律陷阱由此而生。在风险隔离方面,实体缺位容易造成难以认定真实出售。比如,某家汽车金融公司ABS中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的回购权,被监管机构认定为“担保融资”而不是真实出售,在发起人出现债务违约情况后,SPE的资产将陷入冻结的境地。
最后,破产法规定的不足。现行破产法未回应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需求,导致风险隔离效力陷入司法认定困境。一方面,《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将“超额担保部分”纳入破产财产,与内部信用增级直接冲突。另一方面,法律未界定真实出售的构成要件,司法裁判依赖个案审查标准。在“某航空租赁ABS违约案”中,法院以“发起人承担资产贬损风险”为由否定真实出售,但同类案件在其他辖区获得相反判决,这种分歧使SPV的破产隔离功能高度不确定。更深层矛盾在于,《破产法》未承认“破产隔离实体”概念,无法豁免SPV自身破产风险,投资者主张SPV未实现风险隔离却可能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
2.动态资产池中的真实出售标准模糊。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风险隔离的实现高度依赖真实出售,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这一关键标准。
首先,真实出售标准的模糊性。无论是传统资产证券化,还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如果要实现破产风险隔离,那么必须真实出售。然而,我国目前的《民法典》及《破产法》仅有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缺乏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门立法定义。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法律对真实出售的界定往往停留在合同名称等形式要件上,对于发起人保留回购义务、提供差额补足等“软性担保”行为是否破坏了出售的经济实质,缺乏明确的法定判断标准。
其次,司法实践存在着明显的争议。由于缺少真实出售的标准,我国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实践出现“碎片化”特征。在处理涉及回购条款或内部增信的案件时,部分法院倾向于尊重商业安排认定为“出售”,而另一部分法院则可能依据“风险未完全转移”将其穿透认定为“借贷”。关于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移是否真正转移到投资人的效力问题,在实务上通常采用《资产买卖协议》来代替。若法官欲判断此转移行为是否为真实出售,则往往会根据资产转移的表现方式、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是否已经转移了资产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脱离了实控人等方面来加以认定,各个因素的确定实际上会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度来进行认定,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了资产证券化中的破产风险隔离效力。
最后,动态资产池的规制困境。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循环购买本质上涉及“将来债权”的连续转让。为解决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债权短期性(如3个月)、证券长期性(如2年)的期限错配问题,就需要有动态循环购买机制的存在,在持续购买的同时会产生新增的债权。在新的购买中如何保证原来的新增债权依然符合真实出售的条件就成为问题。原始权益人一般也充当了资产服务机构的角色,并且会不断地把资产卖给SPV,那么在关联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由破产管理人认定SPV无法断开追索权或是仍然持有追索权,则很可能会将交易重新定义为担保融资行为。
3.信用增级机制的效力局限与评级公信力缺失。信用增级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实现“资产信用”替代“主体信用”的关键环节。然而,相较欧美等成熟资产证券化市场构建的多元化、分层式增信体系,我国当前的信用增级机制面临外部增信法律供给不足、内部增信监管规制缺位和评级机构公信力缺失的困境。
首先,缺乏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相较成熟市场多元化的第三方担保,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信手段长期受限。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杠杆率、集中度存在严格限制,且缺乏针对ABS产品的专业保险制度。这种制度供给的短缺,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ABS难以获得低成本的外部信用支持,迫使发行人不得不采取内部增信模式,无法像成熟市场一样实现风险的社会化分担。
其次,内部增信的监管规制缺位。在缺乏外部增信的同时,我国市场普遍依赖原始权益人“自持次级档证券”或提供“差额支付承诺”等内部增信措施。然而,我国目前缺乏针对此类关联交易的精细化监管体系。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过高比例的“风险自留”使得SPV在经济实质上并未切断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风险自留”是后金融危机时代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Act)确立的监管标准,并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证券化安全港规则》为其配套严格的“安全港”规则,确立了“合规即隔离”的法律边界:只要发起人满足5%的风险自留要求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监管机构便明确承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资产取回权,进而明确了风险自留与破产隔离的兼容性。相较而言,我国尚缺乏针对此类关联交易的精细化法律豁免规则。我国的“双层SPV”或过度增信模式,“实质上是回归企业主体信用的担保融资”,一旦发起人破产,极易被司法认定为风险未实质转移。在监管边界不清的情况下,过高比例的风险自留使得SPV在经济实质上未能切断与原始权益人的联系。一旦发起人破产,这种深度的资金与信用关联极易被法院认定为实质合并,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刺破SPV的面纱,将证券化资产重新纳入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分配,此时缺乏“安全港”的内部增信反而成为击穿风险隔离的通道。
最后,评级机构的责任与公信力机制滞后。信用评级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核心机制。在美国,为应对次贷危机中的评级失灵,监管层通常通过加强民事赔偿责任倒逼评级机构提升独立性。然而在我国,评级行业不仅同样面临“发行人付费”模式下的利益冲突,更缺乏严厉的法律追责机制。加之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具有“海量、小额、高频”的黑箱特征,国内评级机构往往缺乏独立穿透大数据风控模型的技术能力,只能被动依赖发起人数据进行静态测算。这种脱离资产真实质量的“盲测”,使评级结果无法像国际成熟市场那样真实反映动态资产池的违约风险,导致投资者面临极大的法律敞口。
4.资产证券化数据管理的精细化不足与监管盲区。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以“数据”为核心资产,其平稳运作高度依赖精细化数据管理,但当前这一环节正面临多重现实挑战:数据系统访问权限等数字权益的法律属性模糊,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适配存在规制空白;破产触发后的处理规则不够细化,执行中也面临实操障碍。此外,由于当前对数据资产的规制滞后,导致在数据管理环节出现监管真空与信息披露的黑箱问题,使得风险隔离机制在制度层面缺乏外部约束。
首先,数据系统访问权限的法律属性模糊导致穿透式监管受阻。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管理和催收需要基于原始权益人独家特有的金融科技系统、风控模型和大数据平台(比如京东金融云),SPV维持资产池运转需要按照契约的约定获取和使用相关系统的访问权限。《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并没有将系统访问权限、API接口或者算法使用权等数字形式的财产权定位到《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或者其他独立可分的法定财产权之中。因此,一旦原始权益人或者是原始权益人主导的关键关联方进入破产,那么破产管理人将会以这类数据资源是“信托财产”的形式去主张收回相关的权限,即便交易文件事先约定了由SPV接管前述权限,也难以突破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在复杂破产案件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将会失去可行性的基础,资产的催收也将面临失灵的结果,无法达到破产隔离的目标。由于我国《信托法》及相关监管规则尚未明确将“数据访问权”或“系统使用权”界定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这种权属认定的法律空白使得监管部门难以依据现行法规对SPV是否真正拥有“数据控制权”进行穿透审查。在缺乏明确监管指引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往往利用技术壁垒将核心数据私有化,SPV便可能沦为无法实质管理资产的通道。一旦发生风险,监管机构难以厘清数据资产的归属与责任边界,导致实质的金融业务游离于有效监管之外,形成了隐性的监管套利空间。
其次,动态资产池特性引发信息披露的形式主义与时滞效应。与传统静态资产证券化不同,互联网消费金融ABS采用循环购买结构,入池资产实时变动且笔数呈海量级。但目前的监管与信息披露规则仍沿用传统的“时点式”披露模式(如月度/季度报告),这种静态披露机制与高频交易的动态资产完全错配,引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信息披露的颗粒度不足。由于缺乏强制性的底层数据穿透标准,投资者和监管者看到的往往是经过“修饰”的宏观统计数据,无法识别底层数以万计的具体债权质量,导致“劣质资产充填”的道德风险极易被掩盖。另一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SPV及中介机构缺乏独立验证底层数据的技术能力,信息披露完全依赖原始权益人的单方输出。这种缺乏外部监管与独立验证式的信息披露,使得市场陷入“数据黑箱”,投资者无法基于真实信息进行风险定价,监管部门也无法实施有效的风险预警。
最后,破产触发事件后的处理规则精细化和执行障碍。有效的破产风险隔离需要事先就原始权益人及其核心关联方(如母子公司、系统供应商等)发生“破产触发事件”时的具体处置安排作出规定,并配合相应的应对措施安排。特别是一些涉及接管非常专业、高度依赖具体应用场景的风控催收系统,就算接管或者让渡给第三方有据可依,破产程序启动后仍可能因无能为力而难以实现上述的权利内容。破产管理人、法院出于对破产财产安全的考虑,寻找符合条件的能够顺利承接大规模复杂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不良资产包的接盘方困难较大,此时预案也就无法执行,资产池或质押品无法得到妥善管理和维护,由此暴露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新业态、新技术未能给予足够的适应度。为破解这些障碍,有待于从立法、司法解释、监管细则方面规范相应的对象:债权批量转让规则;真实出售的动态认定规则;数据资产、数字权限的产权认定;特殊破产情形下执行规则;健全数据经营权、保障SPV系统的访问权等从而促使破产隔离的基础更为稳固。
四、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法治完善进路
(一)明确SPV的法律地位
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中,为破解SPV法律地位模糊的困境,我国理应明确SPV的法律地位,从法律规范上夯实SPV的法律主体适格性。
首先,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而言,亟须制定专门性的资产证券化法律,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债权小额、分散、动态循环的特点,明确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与运行规则,要求SPV对数据系统权限(如风控接口访问权)具备独立控制能力,并在不同的业务种类中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全面规定SPV的设立、运行、监管等各环节的内容,为市场各方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及预期。
其次,赋予SPV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以给予SPV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在SPV成立之初便满足独立性要求,即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经营管理团队等,并且不被发起人或第三人过多干涉,同时应确保SPV拥有独立的数据管理权限与技术团队;法律应规定SPV的运营规制,具体包括SPV的经营范围、负债能力及破产隔离措施等内容,特别需规范SPV的经营范围包含动态资产池管理职能,使得SPV能够避免面临破产风险、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最后,强化SPV的破产隔离功能。为保证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破产风险隔离措施发挥作用,需加强SPV的破产隔离功能,进一步明确将资产转移成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明确电子化债权真实出售与数据权限转移的同步性标准,使证券化后的资产一旦由发起人转移到SPV名下就能真正脱离发起人之资产负债表,免受发起人破产危害;明确SPV一旦破产,证券化资产和相应投资人在SPV破产时应得到优先保护。
(二)制定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
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中,真实出售标准的模糊是核心堵点,既造成司法同案异判,也削弱了隔离实效。要破解这一困局,应构建清晰统一的法律标准。
首先,明确真实出售的标准。根据目前我国民商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在现行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资产转移的效力、破产隔离的标准等内容。同时引入“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认定清单,如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高频特征,建立包含资产特定化、对价公允性、风险报酬转移在内的真实出售负面清单。另外,对于认定真实出售的情况,我国应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真实出售,以及认定真实出售需要满足的条件,如是否将风险和收益完全转移到了SPV手中,交易双方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等,从而实现资产与发起人的完全隔离。针对电子债权概括性授权转让的效力争议,应在《破产法》《民法典》中细化批量线上债权转让的通知标准(如公告、协议授权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动态循环购买模式下新增债权的真实出售认定条件(如价格公允性、资产筛选程序独立性)。
其次,发布司法解释或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制定专门性规定的方式来补充现有法律中真实出售标准的不足,并且制定的内容可以依据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比如构建资产池、资产转移形式等,来作出更具体的规定,给交易中的实操人员提供更明确的预期与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特性出台司法解释,界定循环购买中债权真实性审查标准,防止原始权益人掺入高息、劣质资产;承认数据系统访问权限为破产隔离财产,明确其非破产财产属性。此外,还需要加强司法实践中的一致性。为保证案件事实相同或相似情况判决标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如发布指导性案例或举办各种培训班来提升下级法院的专业水平,从而减少实践过程中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分歧与不确定程度,强化对互联网债权转让效力争议的裁判指引,统一格式条款授权模式的司法认定标准,避免同案异判阻碍行业发展。从司法层面先行做到基本的一致性,以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最后,针对“动态资产池”发布专门的监管与司法细则。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通过建立完善的“浮动担保”(FloatingLien)与“后取得财产”(After-acquiredProperty)规则,明确了在动态资产池中,债权人对未来产生的新资产自动享有优先权,且该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效力。相比之下,我国虽在司法解释层面承认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但缺乏针对“循环购买”这一特定场景的专门司法解释或监管细则。面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循环购买”与“将来债权”的特殊性,需填补针对动态资产流转的制度空白,明确将来债权的转让效力。建议出台指导意见,确认在循环购买结构中,只要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对“合格资产”的标准(如借款人信用分、账龄、利率)有明确约定,新生成的债权在入池时自动转移给SPV,无需重复签署转让合同,赋予其类似UCC中“浮动担保”的优先权效力。
(三)逐步完善信用增级机制
信用增级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提升产品信用、增强市场吸引力的核心支撑,因此我国需要采取多元化手段,全面完善信用增级机制。
首先,放宽对信用增级的法律限制,培育多元化的风险分担市场。为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可适当放松有关信用增级的法律限制,如允许由政府或者政府性质的机构来为合规的资产证券化提供一定范围的担保,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加大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吸引力;通过立法等手段,鼓励发展专业的信用增级机构,为市场提供更加多样化的信用增级服务,使其能够从内部增级与外部增级两方面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更多样化的信用支持;允许原始权益人通过结构化设计(自持次级产品)及大数据风控能力输出(如动态资产监控)的方式,助力内部增信的实现。同时,鼓励专业信用增级机构提供基于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服务,弥补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债权非标化风险。
其次,建立信用增级监管体系。为全面提升信用增级水平,我国应当建立完备的信用增级监管体系,涵盖一定的监管机构、监管对象及监管内容。一般而言,监管机构可以是央行或金融监管局等对信用增级机构实施日常监管和风险防控的机关;监管对象是所有参与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的机构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中介机构等所有主体,要求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监管内容需涵盖动态资产池质量偏离度监测,要求增信机构对循环购买环节的债权准入标准履行监督义务。监管部门应制定互联网消费金融债权证券化的增信规范指引,防范高息贷款混入风险,这样才能保障信用增级机构能够为市场提供良好的信用增级服务。
再次,完善内部增信的“安全港”规则。为化解风险自留引发的破产隔离失效风险,必须在法律上厘清合规增信与人格混同的边界,如引入“安全港”规则:明确规定凡是符合法定风险自留比例且交易对价公允的内部增信安排,应被视为合法的风险留存而非“让与担保”,在原始权益人破产时,法院原则上不得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将SPV资产纳入破产财产。同时建立关联交易的负面清单,对于超出合理比例的“差额支付承诺”或由发起人全额认购次级档的极端情形,实施穿透式监管与司法审查,防止监管套利,赋予合规SPV明确的独立性预期。
最后,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的“看门人”责任,推动技术和法律的双重治理。针对评级机构公信力缺失与技术能力滞后的问题,应实施责任倒逼与技术赋能并举的改革。一方面,强化评级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评级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评级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变当前“声誉约束软、法律约束硬”的局面。另一方面,推动评级技术的数字化转型,强制要求评级机构具备穿透底层资产的技术能力。评级不应当仅依赖发起人的静态数据,而应当通过API接口对接或独立算法审计等技术措施,对动态资产池进行实时压力测试,确保信用评级真实反映资产池的违约风险。此外,为进一步强化信用风险评级机构的责任,可以采取的举措还包括以下方面:积极引进国外优秀评级机构;大力培养本土评级机构,提升国内评级机构的服务水平及公信力,完善评级体系;全面加大对评级机构的监督力度,使评级结果保持客观公正。
(四)加强政府监管与信息披露
政府监管与信息披露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市场透明运行、风险防控的核心保障,但当前仍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监管力度待强化等短板。因此,为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我国可以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监管部门履职、提升市场参与者自律意识等维度切入,全面助力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稳健发展。
首先,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及有效的决策权力而言,要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并要求相关披露主体,即发起人、SPV和信用评级机构等,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资产池的质量、现金流状况等重要内容;强制披露动态资产池的置换标准、债权利率分布及数据系统依赖性说明。另外,设立统一的证券化信息平台,要求实时更新循环购买资产明细,保障投资者对基础资产质量的持续知情权,使各市场参与方均能按照信息披露的规定来开展工作并履行自身义务,确保市场的公开透明性,保证交易决策理性。
其次,加大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从宏观范围讲,政府监管部门是资产证券化的监督主体,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中,应强化政府监管,确保市场良好运行及防控风险:设立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或监管部门负责资产证券化的日常监管;完善针对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及制度;建立专门的风险预警监测平台,加强市场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发现并消灭市场风险隐患等。
最后,提升市场参与者的自律意识。除加强政府监管外,我国还需积极增强市场参与者的自律意识,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培训、教育,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专业水平和风险意识;加强原始权益人、SPV管理人对数据隔离操作规范的合规培训,推动行业协会制定《互联网消费金融ABS业务操作指引》,强化动态资产管理的行业自律标准;鼓励市场参与者自觉遵照有关法规及监管要求进行操作,维护市场秩序,并推进市场健康发展;通过增强市场参与者的自律意识来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实现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长期平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