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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路径探究 ——以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为视角

  • 来源:上海法院
  • 作者:陆 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金融审判庭审判员 许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金融审判庭法官助理

伴随金融创新的前沿化、复杂化趋势,金融风险加剧衍生。为抑制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针对伪金融创新的无序扩张,监管抑制态势明显。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将去杠杆、防风险提升到特殊重要地位。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打破外观主义,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成为主流基调,所有金融活动参与主体、业务内容、交易产品及平台均被纳入监管范围。金融监管进入以穿透式监管为特点的强监管时代。

强监管时代背景下,为防范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司法亟需作出回应,是否漠视监管规则,严格依法判断金融交易行为的效力,抑或追求与监管态度的一致性,以达成实质效果的统一。受限于部分法律规范供给缺失以及监管规则的灵活创新,金融司法呈现监管化趋势,即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领域,司法裁判将法律、行政法规外的监管规则作为认定行为效力的依据或影响因素,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司法裁判理据不足的情况。

但金融监管规则是否应介入、及其介入司法裁判的限度如何仍是理论与实务上的难题,其中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的行为效力如何判断颇具争议。理论上,对影响金融交易行为效力的底线法源为何及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路径仍无定论。实践中,亦存在适用态度不一、同案不同判、同规则不同评价等问题。因此,尚需论证司法裁判中适用金融监管规则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厘清违反监管规则与违反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探究其介入司法裁判的理性路径。据此,对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的行为效力作出妥当的司法认定,使司法理念与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助力金融司法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


一、违反金融监管规则行为效力判断的司法实践


法院的个案裁判影响虽较为有限,但典型案例仍会对社会实践产生一定影响。为深入总结该类案件中的隐性裁判规则,本文选取全国法院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的部分裁判文书作为考察样本,筛选出其中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则需进行交易行为效力判定的典型金融案件共132件作为最终样本进行考察,以部分展现违反金融监管规则行为效力判定的实践面貌。

(一)违反监管规则行为概览

样本案例中,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的异常行为涉及各种不同领域金融纠纷,包含金融借款、融资租赁、证券期货、资管信托、保险等领域。其中违规信贷及融资担保业务、虚拟货币或相关衍生品投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保底回购、私募基金及期货领域违规交易等行为受到最为典型的司法规制,案件分布数量占比较多。涉及案由包括合同纠纷(49件)、借款合同纠纷(27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4件)、股权转让纠纷(7件)、保险合同纠纷(7件)、保证合同纠纷(5件)、其他合同纠纷(4件)、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件),另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等其它案由。

(二)监管规则介入司法的路径

经梳理样本材料,实践裁判路径可分为以下两种路径:公序良俗转介型与授权立法解释型。公序良俗转介路径为:分析监管规则实质订立目的及所保护的法益,并以此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与违反公序良俗挂钩,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与行为二者结合进行综合判断,以得出案涉行为在违反监管规则的同时亦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授权立法解释路径为:分析所涉监管规则是否系为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如是,则违反该规则,相当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落入《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行为效力的情形,不再适用该条第2款情形。从效力位阶角度出发,探讨如何通过扩张解释授权立法,给予监管规则适用余地。

(三)效力判断的考察要素

总结样本案例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行为效力判断之论述,类型化案件审查要素颇为一致,基本可分为监管规则、事实行为以及危害结果三个层面。以监管规则层面来看,均考察了规则的效力位阶、违反的规则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规则所规范的对象。从实质行为的认定来看,依据不同金融领域背俗无效案件,考察要素随规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其中交易主体的特殊身份、交易平台及场所、交易目的及结构为考察重点。从危害结果来看,如某一行为违反或破坏金融领域特定秩序或可能涉及不特定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最为可能被判定为背俗无效。


部分实践行为

监管规则

事实行为

危害结果

涉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

效力位阶

监管处罚结果

规范对象

行为主体

交易比例

交易发生阶段

收益模式

违反证券市场管理规定

证券市场管理、公共秩序

违规信贷、融资担保行为

效力位阶

监管处罚结果

规范对象

行为主体

交易平台

交易对象

违反金融业务特许经营规定

金融管理秩序

涉虚拟货币投资业务

效力位阶

监管处罚结果

规范对象

交易对象

交易目的

交易结构

违反货币管理规定

金融管理秩序

期货、私募基金违规交易行为

效力位阶

监管认定结果

规范对象

行为主体

交易平台及场所

交易标的及结构

收益模式

交易频次

违反期货监督管理规定

金融管理、安全秩序

   

(四)实践偏差:存在的问题

不论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抑或授权立法解释,均系法院对引用监管规则审查金融交易行为、解决金融交易纠纷所进行的路径尝试。但实践运用中,存在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法意思自治、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预期等争议与风险,适用态度不一、适用路径不明、裁判理据不足等问题显现。

1、适用态度不一致

相较而言,简单以法源位阶差异否定监管规则作为依据的裁判数量较少,但仍有不少法院据此裁判,原因可能在于避免行政监管不当进入私法领域。1999年《合同法》将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法源,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其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沿袭《合同法》,仅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无效的标准。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对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当然不能随意适用。

但随着近年来金融风险的传染性、高杠杆性、不确定性逐渐加强,司法领域对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愈加强调,法院亦需担负起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金融安全的职责,防止金融风险外溢、传导。仅凭位阶效力即否认监管规则作为准据的“一刀切”式做法显然难以达成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反而可能从侧面对规避监管的行为进行了肯定评价。因此,通过“公序良俗”通道进行效力评价,实际成为法院对金融风险防范的必要选择。

上述两种考量,分别从形式主义与后果主义角度出发,得出各自结论,表现出法院裁判对是否适用监管规则审查金融交易行为效力的态度不一,导致违反相同规则的行为可能获得不同评价,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与可预期性。

2、适用路径不明确

如前所述,实践中对于违反监管规则的金融交易行为效力判断路径可从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分别看待。实体层面从分析该监管秩序实质订立目的及保护法益角度出发,并以此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与违反公序良俗挂钩,可对应《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程序层面为分析所涉监管规则是否系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如是,则违反该强制性监管规定,相当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落入《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行为效力的情形,无须再适用第2款情形。

但通过对裁判内容分析发现,上述两种路径在实践中的应用交错混杂。一是实体层面适用“公序良俗”路径的裁判中通常增加监管规则系授权性立法的说理内容,以强化其裁判理由;二是单独选择通过程序层面授权性立法来论证监管规则适用正当性及合法性的例证极少,毕竟该种对法律位阶的解释我国立法无明确规定, 仍有待商榷,故大部分裁判仍在其后加缀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实际仍回到了实体层面探讨该问题,但却缺乏与适用“公序良俗”路径相对应的说理过程。即仅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为其必然违背公序良俗。以上两种情况即使未导致裁判结果具有较大偏差,但因案件具体适用何种进路模糊不清,造成裁判说理产生逻辑论证上的瑕疵。

3、裁判理据不充分

通过对裁判文书中公序良俗的判断要素进行分析,发现在类案情境下,部分裁判考量要素不同,或对同一要素评判尺度不一,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同规则不同评价的结果。公序良俗作为抽象性较高的转介性条款,《民法典》或此前《合同法》均未对其适用进路作出具体规定,金融纠纷如需转介适用,为避免空洞的泛化适用,一般需要依靠诸多考量因素以判断实质行为性质及具体危害结果。

类案裁判下,案件考量要素不尽相同。个案中对于影响交易行为效力判定的关键要素评判不一,造成相似行为类型受到不同司法评价。部分裁判直接适用监管规则-金融安全-公共秩序这一论证过程论证,对影响交易行为效力判定的关键要素未有提及,说理过程仅见监管规则陈列,而后直缀“案涉行为关涉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最终得出无效之结论。裁判理据不足,使裁判结果缺乏必要的严谨性与说服性。


二、公序良俗转介通道的适用困境

实践案例显示,授权立法解释适用空间较小,实践中公序良俗转介通道系核心。《九民纪要》第31条中对公序良俗原则做出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列举,规章已进入金融行为效力判断的视野。为避免公序良俗的泛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7条亦针对背俗无效合同细化出三种情形,并要求裁判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该些规定对金融司法领域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做出了重要指引,但其实践适用尚存困难。

(一)监管规则的准确适当理解

金融监管规则是确定具体履行行为合约性和适当性的重要标准。准确、适当地理解某一金融监管规定,是适用其进行交易行为效力判断的前提。这要求司法裁判需超越对条文含义的表面阅读,进行系统性、多维度地深度剖析。司法实践中对监管规则进行准确适当理解仍需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如何判断某一监管规则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定位,相关领域的其他监管规定是否构成互补或存在潜在冲突;二是如何识别其监管意图与所保护的法益,如某一规则规制的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交易行为的合规性;三是如何区分或是否需要区分规则的效力性与强制性,以明确监管强度。对前述问题的解决,实践中多有赖于法官基于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基于法理的理解进行判断,难以直接洞悉规则订立的目的与政策意图,导致监管与司法不同价值衡量下判断结果不一。

(二)事实行为审查要素难以周延

法律上公序良俗之概念在内涵及范围上较为抽象,并无具体边界规定。司法解释对其审查要素进行了相对具体的总结归纳,如动机目的、监管强度、交易频次、社会后果等。但实践考量要素难以周全提炼并将其具体化,一定程度上对司法适用造成障碍,实务中几乎完全置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下。囿于不同法官办案经验及价值判断的多样性,上述考量要素的适用在个案裁判中难以达成一致。实践表现为部分裁判对违反监管规则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间的关系进行说理上的回避。即裁判文书仅陈列监管规则,而后直缀“案涉行为关涉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最终得出无效之结论。此种情况下裁判结果虽可能并未产生较大偏差,但却造成说理缺乏必要的严谨性与说服性。

(三)金融风险的识别与量化障碍

金融交易中概念的虚拟性及结构的复杂性,限制了非专业人士对金融领域核心原理、实践操作模式及市场风险的深入理解。金融交易行为中,各参与方具有与普通交易模式相比更为复杂的关联程度。常见其业务层层嵌套,贯穿多层次市场体系。同时,金融领域因其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复杂的操作流程以及不断演变的市场动态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其具有极高的专业壁垒。对于一般不具有相关背景的法官而言,要理解这些专业知识并非易事,需要长时间的学习与实践积累。在缺乏对金融交易行为进行准确风险识别及精确的量化分析能力时,难以明确交易行为具体导致或可能导致的金融风险及其强度,并将之与公序良俗概念相挂钩。


三、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可能路径

实践检视发现,金融监管规则转介公序良俗通道过程存在规则理解、行为审查及风险识别三方面困难,使适法结果尚未统一。司法裁判过程中,仍需对公序良俗判断要素的提炼与进一步具体化,形成在类案条件下相对一致的裁判结果。

理念维度上,应重申比例原则,以确立法官自由裁量的边界约束,避免司法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实践通道中,需明确监管规则的适用前提,对较为抽象的公序良俗概念进行要素式拆解,以实现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适用。

(一)监管规则介入下的比例权衡

监管规则虽较之法律法规更为灵活多变,但其仍属于“基于规则的监管”,以“标准化”、“可预期性”指引监管对象的行为规范,并成为事后监管或处罚的法源依据。但因金融市场变化较快,其制定与颁布的时期也较短,对某些情况而言,监管态度亦可能发生颠覆性变化,如场外配资、互联网金融、虚拟货币交易等,均在后期为防范风险被严格管制。有观点指出,因金融监管会随金融市场变化而进行相应调整,故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会出现“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治乱周期循环。司法裁判如一味依赖监管规则,可能造成同一案件因监管部门态度变化而发生不同的效力评价, 带来周期性的类案不同判。同时,其庞杂的体系展现出“重形式,轻实质”的表征,监管实际上对市场所出现的真正不当行为反应滞后,缺乏前瞻性。故金融司法对监管规则不宜过度依赖。

现代市场交易尊重契约自由,民商事法律亦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金融交易行为中,合同是双方交易结构设计、权利义务分配、利益归属的重要体现。金融审判理念下,普遍认为,以公序良俗否定交易行为或合同的效力,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并以《民法典》第153条及《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7条为适用基础,避免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失当,公序良俗通道适用泛化。结果将是代表行政监管态度的规则盲目进入私法领域,造成公权力对私法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故此,比例原则在金融领域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中有适用的空间,有必要以比例原则为基础,考量手段(否认合同效力)与目的(维护公共秩序/利益)之间是否适当及必要,并以此形成司法裁判对监管规则介入适用的理念边界。包含以下三方面考量内容:一是适当性原则,即司法所采取的否定性评价有助于协调实现金融监管或宏观政策、警示潜在违规者;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在否行交易行为效力或其他多种可实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较小的方式,保护交易安全及其稳定性;三是均衡性原则,即否定性评价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或秩序的保护应大于对其私人权益造成的损害。

(二)背俗无效行为审查要素的具体化

类型化是抽象概念最佳的阐释方式。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背俗无效情形可依据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标准进行大致的类型归入。通过检索金融纠纷中背俗无效指导性案例及其它相关类型化案件,以《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7条所提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在司法裁判者内心形成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将其归入某一特定的背俗无效金融纠纷类型。在此基础上,对金融纠纷背俗无效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预判,对可能的裁判考量要素进行周延提炼,并进一步具体化适用该些要素,可使违反金融规则的行为在类案条件下具有趋向于一致的价值判断。

1.监管强度

监管强度表现为监管机构在执行监管职能时,所展现出的力度、频率和严格程度。监管强度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市场行为的规范性和市场环境的稳定性。可通过规则的效力位阶、监管处罚结果、规则保护的法益等有相对具体标准的要素对监管强度进行判断。

(1)规则的效力位阶

金融监管文件众多, 除规章外, 还包括通知、批复、意见、办法、指引、回答等规范性文件。通常而言,效力位阶越高,监管强度越高。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均可纳入司法裁判考量,仅需在“监管强度”这一层面作较低评价即可。

同时,所涉规则应进行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行文表述是否明确使用“禁止”、“不得”等表述。该种表述表明监管机关禁止该行为的发生,且未允许变通适用,因此监管强度更高。虽然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必要进行效力性强制性判断具有争议,但以考察监管强度为目的而言,对其进行区分亦是对监管强度的判断因素之一。如司法实践中,有关限制金融机构跨区域展业的相关规定,一般认为因其系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经营行为作出的管理性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之效力认定。另外,通常多部门联合发文的有关规定,系某一领域金融业务的统一规范,所涉监管强度更高。

(2)监管处罚结果

监管机构在发现违规行为后,依据相关规定对违规主体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及其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警告、暂停业务、吊销执照等,具有不同层级的处罚力度。高强度的监管能够提高违规行为的发现概率,对潜在违规者产生强烈的威慑作用,从而降低违规行为的发生率。因此,当监管强度增加时,监管处罚结果的严厉程度和频次往往也会相应上升。监管处罚结果反映出监管对于违规行为的态度,可以成为衡量监管强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3)监管对象及法益

即该行为是否针对交易行为本身、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或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而言,只有当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同时,如金融监管政策是为了追求较为稳定的监管目标,已经形成保护金融市场长远发展的监管政策、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共识,则监管强度通常较高。例如,禁止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对资管产品进行刚性兑付的规定,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已形成较广泛的共识,对此行为监管力度较高。如果金融监管政策保护的法益涉及不特定多数群体利益,则相应监管强度更高,系考量监管强度的另一指标。

综上,监管强度的具体化要素包括规则的效力位阶、发文机关、行文表述、监管发文频率、处罚结果以及监管目标等多个方面,这些要素一般而言具有较为明确的可区分性,可共同构成金融监管强度的综合评价体系。

2.交易行为

以交易行为是否包含规避监管目的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如意图规避监管,则对交易安全影响较大,更有可能破坏交易秩序。在司法裁判中,判断金融交易行为的目的涉及多个具体化要素,可基本还原金融交易行为真实目的及意图,并共同构成司法裁判的评估基础。

(1)交易主体的背景与身份

以交易主体而言,其是否具有相应业务资格与牌照,直接影响对其交易目的的判定。同时,不同身份的交易主体在金融市场上的需求和目标各不相同,如资金筹集、投资增值、风险管理等,可初步判断其需求动机,结合交易主体的财务状况、信用记录、过往交易行为等背景信息,有助于揭示其真实意图。

(2)交易平台与资金流向

以资金流向与交易平台而言,通过追溯资金的来源,是否采用第三方托管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或其他资金安全措施等,分析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判断是否存在挪用资金、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对于需要特定资质才能开展的业务(如期货、外汇等),确认交易平台是否持有相应许可或资质。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应透明公开,不存在不合理的交易限制或隐藏费用。

(3)交易结构与收益模式

复杂的交易设计和特定的收益安排,常常被用来包装违规行为,以规避监管。

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事实查明:一是交易结构是否为规避监管而设,如设计通道业务、进行多层嵌套、构造虚假交易,以绕开准入限制、投资范围或资本金额的监管要求;二是所设计的交易结构是否导致法律关系模糊,复杂的交易结构可能导致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借贷、信托等)性质不明,或出现名实不符的安排;三是交易结构是否增加金融风险的隐蔽性和传染性,如收益权再转让的设计即可能隐蔽风险源头。

3.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与性质,是判断该违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重要因素。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金融领域一般仅涉及公共秩序或利益。在危害结果同时具有公共利益性与现实可能性时,可以认为其构成违反公序良俗,进而否定行为效力。

(1)危害结果性质

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为核心标准,判断危害结果性质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个别损害”,还是威胁金融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公共危害”,是否具有危害结果上的公共性。基础判断要素为行为是否扰乱了宏观政策(如信贷政策、跨境资本流动政策等)、破坏了金融市场制度(如市场准入、特许经营等)或干扰了核心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

(2)危害结果大小

在定性为公共利益/秩序危害的基础上,考察其范围、规模、交易频次、实际损失绝对数额和相对比例、涉及的不特定对象数量以及特定的市场环境,综合评价其社会影响程度。前述情况越多,否定合同效力的司法倾向越强。如操纵市场价格、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涵盖广大投资者及金融机构,可能导致大量市场参与者无法基于真实信息进行交易,损害市场整体公平性和透明度,评价其危害结果较大。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7条第2款提供了法官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下,基于动态系统论所应考量的各种因素。即在原有法体系难以应对法律系统所处的复杂环境时,法律系统突破规则模式认知论障碍,通过调整自身结构的方式实现对社会变迁的柔性应对。通过要素的外在化弥补一般条款立法指示不足,为法律适用提供中间模式。

司法解释对应纳入考量的因素并未进行封闭性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相应考量因素的数量与强度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依据金融交易行为处于动态变化中,并由法官进行“综合考虑”,具体结果取决于各考量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即使仅涉及某一考量要素,但如该要素影响强度大,亦可能被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基于上述各事实要素的动态适用,个案情境下可使司法裁判更为贴近监管规则所规范的具体多样的行为。金融司法在具有可预期性的同时,不仅平衡兼顾各方交易主体利益,亦在金融秩序层面使金融资源得到公平合理配置。

(三)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补强

金融案件因其极强的专业属性,涉及部分具体问题无法绕开金融领域专业判断,破解专业壁垒的方法在于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常态化的协同机制,共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案件审理中,积极争取金融监管部门的支持和参与,获取其针对金融市场动态的最新观点,共同分析研判金融风险点,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同时,与监管部门及时共享金融交易行为的监管信息和司法裁判信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信息、监管数据、市场动态等信息实时共享等。对于涉及复杂金融交易行为的案件,引入金融监管领域的专家观点作为参考判断,就金融产品的风险性、金融市场的波动性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知金融风险,有助于打破专业壁垒,提高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强化司法建议与监管反馈机制,即案件审理中所发现的违规行为、监管漏洞等情况及时制发建议,并通过监管部门将准确的监管政策与要求反馈司法机关,形成二者间的良性互动。



结语

司法裁判对金融监管规则的适用既不应过度依赖,造成司法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也不应漠视割裂,造成裁判结果与社会金融发展趋势的背离。以理念边界与实践通道相结合,有助于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过程具有一定的界限和约束,同时确保司法对监管的必要尊重,在市场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取得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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