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西峰:论我国金融监管和解制度的构建
- 来源:《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02期
- 作者:张西峰(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01
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1.制度实践演进背景
(1)金融业复杂执法场景催生金融监管和解制度(当事人承诺制度),该制度允许监管机构调查涉嫌违法期间,与当事人协商签订约束性和解协议,终止检查、调查程序。
(2)立法草案变动历程:2022年11月银保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4条首次拟设立银行业监管和解制度;2025年12月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删除该条款,删除原因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承接原银保监会监管职能,需由新监管主体重新立法适配监管体系;后续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督管理法(专家建议稿)》第100条再次提议设立金融监管和解制度。
(3)制度天然优势:相较于传统行政调查,可快速制止违规行为、防止损害扩大,节约监管资源与调查成本,当事人自愿履约意愿更强,利于损害弥补与金融市场稳定。
2.现存现实与理论困境
(1)理论冲突:传统行政法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与监管和解协商、妥协的运行特征存在冲突,引发制度正当性质疑。
(2)实践空白:制度本土化构建中,适用范围、启动条件、程序规则、风险防控与监督机制等内容缺乏完善设计。
(3)研究目标:一是理论层面跳出传统行政和解框架,搭建专属法理基础;二是制度层面依托理论逻辑完成体系化规则构造,保障实践应用价值。
02
监管和解行政化定位及其固有局限
1.立法与实践长期绑定行政和解定位
(1)证券期货领域为典型代表,证监会2015年《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率先落地行政和解试点;2019年修订《证券法》第171条设立当事人承诺制度,法律属性仍界定为行政和解。
(2)配套法规延续行政和解框架:国务院《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证监会配套实施规定、和解金管理规则均在行政和解体系内设计规则;落地案例包含证监会与高盛(亚洲)、司度(上海)等机构达成的行政和解案件。
(3)整体金融领域已落地监管和解,均承袭行政和解传统模式,为制度落地受限埋下隐患。
2.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造成理论桎梏
(1)学界主流将金融监管和解归入行政法律关系,认定证券执法、证券监管和解属于行政执法、行政和解范畴,受行政法规则约束。
(2)行政权兼具权力与义务双重属性,具备法定性、强制性,行政主体不得自由处分职权,放弃、协议处分公权力需承担法定责任;契约属于私域运行机制,公权力契约化被传统理论认定存在权力异化、滥用风险。
(3)该理论约束直接压缩制度适用空间:2015至2022年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七年仅办结两起案件,适用频次极低;根源为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下适用条件严苛,监管机构启动程序顾虑较多,制度效能难以释放。
3.依托通用行政法治解释存在局限性
(1)现代行政法治呈现民主化、契约化、合作化趋势,行政指导、协商、承诺等非强制手段普及,学界多以协商行政、行政契约、行政裁量空间论证监管和解正当性。
(2)金融监管已从单向管控转型协同治理,监管机构兼具规则制定、风险防控、市场守护多重身份,金融监管权结构、运行模式、问责机制已超出传统行政权解释边界。
(3)以普遍性行政法治发展论证金融监管和解正当性,无法覆盖金融监管机构专业性、风险导向性、动态回应性等专属特征,理论解释精准度不足,需要脱离行政法范式构建独立法理依据。
03
金融监管和解独立于行政执法的理论支撑
1.金融监管机构具备独立性
(1)独立性的历史演变。早期金融监管依附一般行政执法,专业化、自主性不足;整体金融利益成型、金融专项立法完善后,催生独立监管机构与专属监管行为,私法、普通行政法实施逻辑均无法适配金融法执行需求。金融市场复杂化、系统性风险防控需求提升,推动监管机构逐步脱离普通行政体系,形成专业化独立机构,该机构设置以维护整体金融利益为核心目标,适配金融法律落地监督需求。
(2)独立性的具体表现。组织与权力架构差异:普通行政机关遵循层级命令服从机制,裁量空间有限;独立金融监管机构普遍采用委员会制,依法获得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复合职权,排除不当行政干预,依托专业判断开展监管。域外成熟实践:美国SEC直接对国会负责,委员任期与行政任期错开,归为联邦“第四部门”;英国FCA对议会负责,规则制定、执法无需政府指令;法国AMF具备独立法人格,为独立公共机构;德国BaFin、韩国金融监督委员会均由立法明确独立监管地位。我国现状:金监局、证监会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地位有所提升,但仅具备相对独立性,距离完全专业化独立治理地位仍有完善空间。
2.金融监管权拥有专属本质属性
(1)核心属性为金融法律实施监督权。金融监管权伴随金融专项立法诞生,核心职能是监督金融法律实施,服务整体金融利益,具备行业性、专业性、持续性;普通行政权以区域社会管理为核心,管理权为本原属性,监督权为附属,二者本原属性相反。监管对象仅限金融行业主体,区别于行政机关全域管理;执法手段包含行政处罚、司法诉讼,行政机关一般不主动发起司法诉讼。
(2)权力本身具备独立法律地位。整体金融利益成为独立法益后,金融监管权为保障该法益落地逐步独立,依托独立监管机构形成集三类权能于一体的新型权力统合体,属于适配金融专业治理的权力调适,未否定传统分权理论。金融监管权在法定范围内依托专业判断自主行权,目标为防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体系稳定,逐步发展为与立法、行政、司法权互动协同的新型国家权力。
3.金融监管和解具备非行政化属性
(1)理论层面:依托独立金融监管权开展和解,属于监管机构专业裁量范围,服务整体金融利益,不属于行政权处分,不存在行政法层面理论障碍。
(2)行为特征:以平等合意、契约协商为核心,监管模式从单向命令服从转向公私协同合作,未削弱监管权威,属于监管理念现代化转型。
(3)制度功能:兼顾监管效率与程序公正,柔性纠错降低市场震荡,推动市场主体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整改,依托独立制度弹性实现多元价值平衡。
04
金融监管和解制度体系化构造方案
1.基础制度框架
(1)适用时段:仅限金融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调查启动后、出具最终结论前。
(2)主体结构:协议缔约方限定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金融市场主体。
(3)启动要件: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承诺限期整改、赔付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达成和解,进而终止调查、检查程序。
(4)规则配套体系:覆盖申请受理、和解金核定、协议公示异议、程序终止、履约监督、程序重启全链条规则设计。
2.实体性适用规则
(1)积极适用条件(正面约束)。经济理性约束:适用和解的社会总收益需高于监管执行成本,以成本收益分析作为启动决策依据,节约执法资源、修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机构经营均可计入正向收益。合法性约束: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合法权益。目的性约束:启动和解需契合风险防控、市场公平秩序维护、监管效能提升的核心监管目标。
(2)消极适用条件(负面排除清单)。绝对禁止情形:涉嫌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涉嫌刑事犯罪、主观恶意明显、多次重复违法的主体,一律不得适用和解。裁量排除情形:重大疑难、具备司法与执法示范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监管机构可自主决定不予适用。程序二次申请限制:同一案件和解申请被驳回、无正当理由撤回申请后,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得重复提交申请。特殊主体审慎约束: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高风险金融控股公司,设置更严格准入条件或附加特殊履约义务。
3.程序性运行规则
(1)程序启动规则。启动原则:以当事人自愿申请为核心原则,保障和解契约属性与履约主动性。双路径启动模式:一是当事人自主书面申请;二是监管机构初步调查核实基础上,有权提出和解建议,但不得胁迫、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窗口期:调查启动后、调查结论出具前;参考英国FCA规则,不同申请时段对应差异化和解金标准,越早申请和解金承担标准不同。协商终结边界:监管机构完成完整调查、查实全部违法事实后,不得再开展和解协商。
(2)和解协议内容规则。协商自治:监管机构与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条款,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修改不完善承诺内容,拒绝修改则不予和解。和解金核定规则:遵循成本比较原则,以最低监管成本实现风控与秩序修复;和解金需覆盖违法损害,制裁成本需高于违法收益,以遏制同类违规常态化,达到预防性规制效果。协议生效要件:内容达标后予以公示,正式作出和解决定后方具备约束力。
(3)程序终止与重启条件。当事人违约终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协议,终止和解,重启调查检查程序。客观情势变更终止:和解依托的基础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动,履约无实际价值,终止和解并重新选择监管措施。信息不实终止:当事人提交虚假、残缺、误导性信息,且实质性影响监管决策,终止和解程序,追责不实披露行为。
4.风险控制与监督配套机制
(1)风险控制机制。潜在风险类型:规制弱化风险:和解不以违法认定为前置,不当适用易纵容违法,催生市场主体侥幸合规心理。监管俘获风险:监管机构兼具公益代表与协商主体双重身份,存在缔结不当协议、损害整体金融利益的利益冲突隐患。防控路径:实体限缩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案情简单、危害性偏低、调查成本偏高、当事人积极配合的案件,排除重大示范案件、复杂争议案件。程序透明化:确立信息披露义务,除商业秘密外,案情、承诺内容、协议文本、和解决定全部对外公示。利害关系人保障:和解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需征询意见、接收书面异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必须召开听证会。
(2)履约监督机制。日常监督手段:当事人定期提交履约报告(法定义务),监管机构配套现场、非现场核查,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搭建报告—核查—评估反馈闭环监管模式。量化动态监测:搭建履行动态监测系统,设置整改完成率、和解金支付进度、合规体系修复、市场影响修复等量化指标,实现全过程动态监督。
(3)履约差异化法律后果。完全履约:监管机构依法终结调查程序,协议权利义务结清。恶意违约:重启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当事人承担执法合理开支,取消和解从轻待遇;恶意造假、拖延履约可施加惩罚性财产处罚。
(4)履约验收闭环。履约完毕后监管机构书面核查验收,形成评估报告归入监管档案,验收结果作为后续合规评级依据。
05研究结论
1.金融监管和解不属于行政权处分行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权的独立性是该制度成立的逻辑起点,能够破除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的理论阻碍。
2.金融监管和解是现代金融监管理念转型体现,属于现代化金融治理组成部分,核心目标为落实监管职责,提升金融体系效率、秩序与安全,维护整体金融利益。
3.制度适用需坚守自愿、公开、裁量、适度、多方参与原则,严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依托实体刚性规则、程序正义管控、多元监督制衡、配套制度衔接,可防范制度滥用风险,释放低成本、高效率监管优势,构建法治化契约式监管模式,提升我国金融监管综合效能。
5.完善路径需从实体要件、程序规范、监督体系三个维度完成一体化体系化立法构建。
06边际贡献
1.理论层面:区分金融监管权与普通行政权,论证金融监管和解的非行政化属性,跳出传统行政和解解释框架,依托监管机构独立地位、监管权监督权本质搭建专属法理基础,厘清制度正当性来源。
2.制度构建层面:完整设计积极/消极实体适用条件、全流程程序规则、风险防控与履约监督体系,提供可落地、层次清晰的标准化规则方案,填补制度细化设计内容。
3.实践应用层面:明确和解金定价的成本比较原则、差异化违约追责、信息公开与利害关系人参与机制,平衡监管柔性与执法刚性,兼顾监管效率与市场稳定,适配我国金监局统一监管后的金融业监管新格局。
4.治理层面:推动单向管控型监管转向协商共治型市场化监管,在刚性执法与市场活力之间形成动态平衡,助力金融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