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蕴哲:个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2期
- 作者:陈蕴哲(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经过10余年的讨论,“金融消费者”的认定尚未形成共识。理论研究致力于形成具有固定边界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然而这一路径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未得到有效应用。概念认定路径与金融消费行为的特点与规制需求并不契合。在强势的金融监管的影响下,概念认定路径易将弱势群体地位的预设带入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中,导致对个体金融消费者适用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并不利于对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规范。个体金融消费者的特征描述对金融消费行为的规范才具有实践意义,应当首先明确其金融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有条件地“补足”其交易能力。金融监管应当有限地介入金融消费法律关系,在公益维护的基础上强调民事责任对私主体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金融监管;概念认定;金融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10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指出: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和市场交易的迅速发展,金融消费形式蓬勃创新,金融市场规模逐渐扩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3年金融市场运行情况》指出,越来越多的个人加入金融市场进行交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成立表明国家为应对此种市场交易现实作出了组织机构层面的调整。统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被列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能的一部分,表明了国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实务界与理论界就展开了关于“什么是金融消费者”的讨论,然而历经10余年也未有定论。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立法已经遭遇了“金融消费者”认定困境造成的阻碍,因立法尚未确定“金融消费者”,导致微观意义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民法典》主要体现了“民事主体较为纯粹的私权平等救济机制”,但“金融消费者”能否作为一般交易主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值得讨论。民事法律制度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应用于金融消费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分析。
本文并不试图形成一个确定无误的“金融消费者”定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语词的“无限衍义性”得出的所谓概念很有可能陷入无限论证的“死胡同”。故将以“‘金融消费者’的认定”代替“‘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认定”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的表述,尽可能避免表意偏差。本文试图说明的是,“金融消费者”认定之争的背后隐藏了我国对金融消费法律规制取向的摇摆和对个体金融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保护层面的规范应用,即私法规范在调整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有效程度。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金融消费者”的态度
理论上对“金融消费者”的讨论倾向于将其形成固定概念,并以此应用于实践。然而,我国立法与司法中并未采用理论研究中的方法与结论。
(一)立法措辞的回避
“金融消费者”的表述多出现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例,其第1条表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分业经营为基础,并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为参考来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第2条第3款将“金融消费者”表述为“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尽管《实施办法》根据主体区分了“金融机构行为规范”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但该两章均强调通过对金融机构自身的约束来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表现出明显的行业管理文件特征。
比较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定存在概念认定和特征描述两种取向:部分国家和地域的立法采用封闭的概念认定路径,例如,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给出“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韩国2020年《金融消费者法》第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也是如此。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通过不完全特征描述的方式,突出“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征或保护需求,英国为其典型。英国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中使用的表述是“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落脚点为“保护”(protection)。除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外,国际经济合作组织(OECD)2011年通过的《二十国集团金融消费者保护高层原则》是国际组织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的重要回应之一,也是唯一使用“金融消费者”(financial consumer)的国际文件。该文件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零售消费者,而非高净值人士或机构”。
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区分为直接规定“金融消费者”和间接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两个大类:前者通常在立法中使用“金融消费者是什么”的描述模式,将概念认定的内容作为法律条文;后者不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而是仅列出特征。间接规定的立法模式又大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将信息弱势地位作为金融消费中非金融机构一方的典型特征,从而着重于通过信息披露等制度措施来实现保护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目的。其二,仅强调接受金融服务的一方的特殊性,通过一系列特别规定保护其在金融消费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理论上盛行的概念认定方法在我国立法上并未得到明确认可,在域外法律实践中也未得到广泛适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处理
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消费实践的产物,立法确认的路径存在逻辑先后的困难,借由立法形成的固定且具有封闭边界的“金融消费者”难以适应发展的金融交易现实的需求,因此并无必要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仅让其作为实践中的一种称谓存在即可。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实践:我国司法实务已经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称谓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从而判断交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判决,其具有影响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作用。
以“金融消费者”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共计得民事案件裁判文书6510篇、行政案件裁判文书113篇,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共计206件。经筛选,“金融消费者”的认定影响判决的文书共计51篇。将行政案件也纳入分析范围内的原因在于,金融监管对我国金融司法的影响深远,监管部门的政策与规范的应用情况具有参考意义。
通过对51篇裁判文书的分析和整理,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点基本裁判特征:其一,案涉金融产品或服务种类多,但民事案件中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以金融委托理财为主,还包括期货交易和基金等金融产品或服务;行政案件中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还包括结算业务和贷款业务。其二,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认为自己是“金融消费者”从而要求倾斜保护或要求卖方机构赔偿损失的情形居多;在行政案件中,金融机构认为交易方并非“金融消费者”的情形居多。其三,审理结果上,民事案件中支持与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大约各占50%,其中不支持的原因多为不认可原告的“金融消费者”身份。
案涉争议主要包括两个义务履行的问题:
1.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争议。在样本案件中,法院在判断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时,往往会先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金融消费者”:如果将当事人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则会认为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从而支持当事人要求“金融机构归还本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如果否认当事人为“金融消费者”,则法院会认为金融机构不存在适当性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充分的情况。
2.卖方机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争议。部分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并未对交易主体的身份作出特别说明,而是直接根据双方的行为来判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也有法院先分析买方的交易资质,再据此判断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履行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充分履行。
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对前述两个义务履行问题的裁判均有法院影响。无论当事人是“金融消费者”“专业投资者”,还是“商事主体”,都会影响法院裁判。多数法院指出“本案中声称自己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事实上并非金融消费者”,从而否定当事人主张。个别法院则认为“商事主体不属于金融消费者”或“(专业)投资者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从而主张减轻金融机构相关义务的承担。还有法院将“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作为两种地位并列的措辞出现,或指向同一类主体。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民事司法实践通常需要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从而判断是否需要认可其主张。从司法裁判的情况来看,法院也并未形成“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只有极少数判决中列出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金融消费者”的分析过程。但法院形成了一定的判决趋势:如果将当事人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多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反之,在否认当事人主张时,会将该当事人不是“金融消费者”作为理由之一。此种判决趋势的正当性仍待考证,但可以确定的是,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金融消费者”主体或行为具有某种特殊性,从而对具体案件中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履行认定有一定影响。行政案件的审判更多地集中于对群体性利益保护需求的审视,即某一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损害了众多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更广的风险,故将其作为行政案件,通过司法的路径,尽可能抑制其风险扩散的可能。
总体来说,尽管理论上试图形成明确且封闭的“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思路,但立法及相关政策回避了这一问题,依然强调通过对交易相对方——金融机构的行为限制来间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及相关政策的取向是只需强调对金融机构的规制,即可有效实现对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规制以及对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因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惯性。司法实务关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所谓具有明确边界的“金融消费者”最终将服务于法律行为的性质认定和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调整。
三、概念认定路径下的“金融消费者”迷思
在“金融消费者”的讨论中,很多学者也采用概念认定的方法得出“什么是金融消费者”。少数学者试图从以金融消费行为特征描述为关键的类型思维出发,在认可“金融消费者”群体弱势的前提下,根据群体形象列举能够充分体现其权利义务分配需求的特征。概念认定路径下的“金融消费者”并不为实践所广泛采纳,究其原因在于:其一,金融消费的剧烈变化性和法律自身的时空滞后性使得固定概念的应用效果非常有限。其二,在行为层面上对金融消费的规范取向尚不明晰,即应当以何种态度分配其权利义务尚不明晰。
(一)概念认定路径的弊端
“对公式化操作的追求,让法律人偏爱概念思维。”概念认定在法学研究中得以广泛应用,特别是在有主体认定需求的领域中,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的立法表达。该条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表述可以排除企业等商事主体,并根据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权利义务方面的设置特点将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故通说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然而“消费者”作为一个应用时间极长且在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已经形成习惯从而基本没有异议的概念,将其上升为立法语言具有可行性,但通过类似的路径得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而将其转化为立法表达则存在障碍。
在使用概念认定的方法处理“金融消费者”问题时,可能出现以下三点障碍:
第一,“金融”本身的定义并不固定。在前提概念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对另一个概念进行确定,存在逻辑基础不坚实、逻辑起点不明确的弊端。无论采取何种具体路径形成“金融消费者”概念,对“金融”的定义将是无法回避的,而“金融”在法学或法律意义上均无明确界定。如果借用金融学上关于“金融”的定义,直接将其与“消费者”概念复合,可能存在跨领域概念应用的不适应性;如果使用列举的方法,将市场中存在的所有金融产品和服务集合形成“金融”的定义,则穷尽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类型枚举将成为另一个难题。
第二,概念认定路径下,“金融消费者”行为背后的价值判断被弱化甚至被放弃,最终将有很大可能与实践脱节。概念认定方法往往是先析出一般因素,再将其概括和抽象,形成另一个形而上的语词,并将其称为某事物或某行为的概念。在得出一个所谓“金融消费者”概念后,裁判者只须将案件事实与概念进行匹配,完成三段论的演绎过程,便可以得出行为人是否应当被界定为“金融消费者”的结论。然而在现实中,完全放弃对行为人在金融市场中做出的交易行为的目的判断来确定其身份是不恰当的。只有在判断了行为人行为目的的前提下,对其行为方式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判断才更加有章可循。
第三,对“金融消费者”形成明确且封闭边界的概念的过程将无法回避地使用“消费者”这一已经得到广泛认同的概念,从而“消费者”概念中隐含的弱势地位的判定会影响到对“金融消费者”的认知和理解,容易将其塑造为一个较消费者更为弱势的形象。这也许符合“金融消费者”的群体性特征,但有可能忽视具体法律关系中作为个体的“金融消费者”的能力差异,易造成“一刀切”的不利后果。
(二)弱势群体地位预设对实践需求的偏离
既有的大部分对“金融消费者”的研究,最终都会指向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目标。换言之,因为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所以需要明确“什么是金融消费者”。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金融消费者”弱势群体地位认定既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的前提,也是金融法律制度构建的目标。这种研究思路事实上是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群体单位来研究。然而,群体意义的弱势地位预设能否满足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规范需求?具言之,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弱者是否符合现实交易情况和需求,并有助于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果假设“金融消费者”是较消费者更弱的群体,那么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的理念和规则在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中应当能起到显著效用。从制度设计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仅规定权利而不规定义务、对经营者仅规定义务而不规定权利,且“消费者的权利”一章紧跟“总则”。从具体内容来看,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覆盖了消费前一直到消费结束后的全过程,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也在相当大程度上以满足消费者权利为导向。由此可见,立法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全过程、全方位的,且以对经营者施加多项义务为主要形式。
如果将这种思路带入金融消费中,则将表现为对金融机构施加多项义务,并通过法定义务限制金融机构的某些行为甚至权利,从而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这是金融监管的逻辑。但在此种思路下试图完全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恐有不当之处:其一,金融市场之庞大导致金融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的占比攀升,有超过实物资产的可能。金融业的扩大以及生产生活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依赖与日俱增。“金融健康不仅仅是对个体财富的关切,还是社会需要。”由此,金融消费当事方之间的利益衡量变得尤为重要,对任何一方权利义务的调整都可能引起行业发展风向的改变。“金融本身是重要的社会现象。”对金融机构义务的苛重可能打击金融机构的营业积极性,长久来看并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二,金融监管的面向是公共利益层面的规制需求。因此,金融监管将更加侧重于规制体量巨大的金融机构,从而对作为金融消费相对方的“金融消费者”关注有限。其三,弱势群体地位的预设更有可能抑制个体的行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发展。赋予其过多的权利很有可能造成其“滥用”权利或怠于行权。赋权路径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让个体发挥主观能动性,但当侵害成规模出现时,赋权路径可带来的救济将变得非常有限,并且,赋权过多往往还伴随着对义务的弱化,在缺乏义务约束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更容易作出不慎重的交易决定,根本上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提出,“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分担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综合考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裁判理念和价值取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诉争基金的风险应当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购买基金亦是其自行选择做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基金损失的风险。”由此可见,已有法院认为,比起依照弱势群体地位预设而进行倾斜保护的审判思路,更可行或更加符合实际需求的操作是,尽管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无可争辩,但在具体交易中应当先对作为交易主体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能力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
综上,在理论上,概念认定的方法以及因此形成的群体弱势地位的预设有与现实不合的误区;而从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来看,概念认定的方法必然显著滞后于金融消费的发展。
四、公私法互动下的金融消费的规制取向
金融消费的法律规制应当在公私法互动下实现,主要包括四部分:其一,从交易行为的角度出发,金融消费与消费和投资均有区别,是一类特殊的市场交易行为。其二,在认同金融消费行为特殊性的前提下,回归交易主体身份,充分阐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征。其三,在明确个体金融消费者交易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将私法规范特别是行为规范与责任规范应用于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其四,基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及其管理需求,以及金融监管的面向侧重,金融监管应有限介入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规制。金融消费的规制取向将落实为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行为规制和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行为的特征
金融消费行为本质上是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在金融的风险交易和未来交易的基本特性的基础上,金融消费与消费和投资两种行为具有明显区别。
1.金融消费与消费不是同种行为。从时间和空间的维度上看,金融消费是面向未来的行为,其并非一次性和即时的。与可即时获得或在可预见的时间内获得的商品消费不同,不论何种类型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其收益或亏损都需要一段时间才可能有所体现。在时间被拉长的基础上,以惩罚性赔偿为典型的事后措施的补救效果非常有限,并且,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无形的,在最终的收益或损失未实现之前,金融消费者并不能像检查产品那样检查金融产品或服务是否有瑕疵,也不能因瑕疵得以主张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此外,因非即时的影响,信用在金融消费中的影响也远超其在消费中的影响。
2.投资应当被视为金融消费的一个类别。“投资者保护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试图在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划出界限是不适当的。”从时间维度上看,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如基金、股票,其收益或风险同样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得以体现。这与委托理财等已被认可的金融消费并无区别。从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角度,个体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差距并不如设想的显著。理论研究主张两者有差别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的行为能力、认知能力乃至于抗风险能力都要强于个体金融消费者,但这种观点与交易实践不符。我国立法以交易主体的资产情况为依据,对投资者身份认定设置了一定的门槛。事实上,资产状况良好仅能说明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并不能作为更优秀的行为能力的佐证。投资者在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市场和越来越繁多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可能同样难以理解产品或服务的实质内容和潜藏风险。从行为目的来看,两者并不存在显著区别。金融消费的“低门槛化”发展极大地下沉了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群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两者边界的模糊。随着资产金融化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个体购入有价证券作为个人或家庭生活的资产。尽管纯粹投资型和纯粹消费型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在金融市场中的占比依然可观,但兼具投资功能和消费功能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也在不断涌现。强行区分投资与消费目的已不符合金融市场的交易实践。
(二)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征
对金融消费者群体特征的讨论体现的是宏观意义上的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金融交易良性发展的需求,而明确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征则是在微观层面梳理交易结构、分析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前提。在将投资者统合进金融消费者范畴的前提下,个体金融消费者将呈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1.所有的个体金融消费者都是金融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即金融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归根结底,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均可类型化为买卖合同,从买卖法的角度进行审视与规制。”个体金融消费者最本质的属性应当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被视为与金融机构地位平等的主体。此处的“地位平等”体现的是对群体弱势地位预设造成的影响的修正。在群体弱势地位的预设思路下,倾斜保护理念被简单地植入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法律实践试图通过繁多的权利供给来实现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金融消费的合同本质被弱化,个体金融消费者可能难以实现其理想的效果。如果个体金融消费者没有合适的行权能力,那么即使法律规定给予其再多权利也难以落到实处。
增加个体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约束更多。为避免因此带来的负担,金融机构将有更大可能采取一系列“对策行为”,既包括诱导不合适的金融消费者入场的积极对策行为,也包括以低质量的信息告知为典型的消极对策行为。此时金融消费者的交易环境被恶化,并不利于其权利的行使与权益的保障。
2.个体金融消费者的交易目的和心态基本一致,但实际交易能力差别巨大,需“区别对待”。随着金融消费与投资分野的模糊,凡属参加金融市场的交易活动中的自然人主体的交易目的实际上大同小异:尽管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资产的保值与升值,但最终都将指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需求。在交易心态上,绝大多数个体金融消费者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消费风险和收益的心态差异可能并不如预想中明显。金融消费市场扩大带来的客户群体下沉使得相当一部分不具有充分的金融交易知识的主体参与进市场交易中。这部分个体金融消费者往往对金融交易只有粗略的认识,对待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心态实际上均为“一知半解”,认为只要购买了金融产品或服务,就能够获得收益。同时,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面对功能繁多的金融创新产品或服务,除少数具有较为完备的金融交易知识储备的交易者外,绝大多数个体金融消费者事实上很难理解某一特定产品或服务的交易结构及风险,遑论要求其对不同的产品或服务均有充分理解。在此情况下,个体金融消费者更容易因金融素养较低而出现“过度自信”(over confidence)的情形,致使其更易作出不谨慎的金融交易决策。
在实际交易能力层面,个体金融消费者的资产情况以及金融专业能力均应被认为是评估其实际交易能力的因素,并非择一而行:资产情况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有较大影响,同时对其作出金融交易决策的审慎度也有一定影响;专业能力影响个体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或服务以及具体交易内容的理解,进而影响其风险预判能力。在双重因素影响下,个体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实际交易选择与能力存在巨大差异:有些个体金融消费者具有良好的资产情况,但欠缺完备的金融专业能力,其可能热衷于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有些个体金融消费者的资产情况并不良好,但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交易有较为专业的认识,此种情况下的个体金融消费者可能倾向于选择风险较低、收益较为保守的交易类别。
(三)个体金融消费者认知能力与交易能力的“补足”
作为独立的交易主体,个体金融消费者自身能力的增强方为有效实现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
1.金融消费前的认知能力“补足”,即金融消费者受教育的充分性和有效性。通过金融消费教育的开展,在个体金融消费者做出交易行为之前,应强化其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认知能力、对风险本身以及对自身抗风险能力的正确评估能力。从内容上看,既要重视对基本金融概念的了解,又要关注其交易经验的充实程度;既要使金融消费者有明智决策的能力,也要尽可能保证其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机会。
从实施主体来看,金融消费教育应当由金融机构或金融业者组织并具体实施,传统的主导机构——行政机构应转型为管理主体,辅助金融机构或金融业者的教育活动,特别是应当起到疏通知识获取渠道的作用。原因在于:其一,行政机构开展的金融教育活动并不能适应金融消费者体量大和群体分散以及金融消费形式发展迅速、金融消费环境变化快的特点。换言之,行政机构所拥有的监管资源已经无法满足当下金融消费教育的需求。其二,比起微观层面的交易行为规范,行政机构的职权主要面向更为宏观的市场管控。在金融混业经营的市场环境下、在金融创新蓬勃发展的交易现实下,由行政机构负责各金融业专业知识获取渠道的疏通与联结,更符合行政机构履职的特点。
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虽名为权,但其本质应当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如因自身主观原因造成受教育效果的减损,金融消费者将有可能遭受一定的权益减损。因此,金融消费者应当严肃对待交易。这种金融消费法律制度致使金融消费者误认为国家会为其完全筛选无风险的金融产品与服务,从而在作出交易决定时不够谨慎。事实上,法律并不关注交易结果的盈亏,而是重视交易双方是否拥有充分的交易信息,以及是否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如经金融机构主动开展的金融消费教育,该个体金融消费者依然没有进行金融消费的能力,此时金融机构也更有理由拒绝与其交易。在此种设想之下,金融消费教育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的义务,但金融消费者在接受充分金融教育后,其对自己作出的交易决策和实施的交易行为有了更为理性的认知,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未尝不是更有利于其业务开展的选择。
2.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告知的有效性。与即时性交易行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不同,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因时间因素的影响可能更加严重。因时间而造成的信用状态波动也会加剧信息不对称的影响。金融消费过程中的信息告知应当满足以下三点要求:
其一,在告知行为的发生时间上,金融消费中的信息告知应当从交易开始之时一直延续到交易完成,由时间点状的信息告知扩展到时间段状的信息告知。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应当定时或根据市场的实际变化情况,将有很大可能影响交易的变化情况告知金融消费者。
其二,在告知形式上,实践中惯常的做法是将金融消费合同及相关文本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加粗、突出显示或标记下划线,从而强调该内容的重要性。由于不同金融消费者对书面内容的理解能力存在差异,为最大限度地使不同理解能力的个体金融消费者了解与交易相关的内容,除书面形式的告知义务外,必要时金融机构还应当口头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如金融机构仅以书面形式告知,致使个体金融消费者在未充分理解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情况下作出交易决定,并因此造成损失,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在告知内容上,金融机构的信息告知义务应尽可能使个体金融消费者能够意识到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基本运作机制,并且不得夸大可能的收益和风险。这与前述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义务相对应。
另外,应当区分金融机构的信息告知义务与金融机构的风险告知义务:前者是金融机构在推销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此时并不涉及具体交易的展开可能;后者应当被认定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一部分,只有在金融消费者了解了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并有意向购买时,金融机构才负有要求更高的风险告知义务。
(四)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有限介入
金融监管对于金融市场有序运作与发展的作用不言而喻。然而,归根结底,金融监管面向宏观层面的监管法律关系,对微观层面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规范,特别是对作为交易主体的金融机构与个体金融消费者的规制作用有限,故应有限介入。
1.金融监管对私法纠纷解决的效用有限。金融机构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纵观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综合性规定,还是监管机构对各金融业的规定,无不强调“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和“金融消费争议解决”。在争议解决部分,除《实施办法》明确指出需要通过该办法解决的争议是民事争议外,其他文件中并未指涉争议的性质。也就是说,个体纠纷解决并非金融监管关注的重点。个体纠纷解决应当主要依据民事法律和诉讼法的规定,但我国未形成完备的金融消费诉讼制度。据此,个体金融消费者在面对争议和纠纷时,必然会在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中寻找可参考的依据,而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中缺少此类依据,由此导致在诉讼过程中个体金融消费者主张自身权益依据缺失的囹圄。司法实践中也可见一斑,法院不认可当事人主张的“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理由除该当事人确为商事主体的情况外,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或“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
从经济史的角度分析,以信息披露为代表的监管措施在金融消费法律制度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最早含有金融消费监管内容的立法可追溯到1968年美国制定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欧盟对金融产品的“产品治理”机制和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应用的“产品干预”制度等。然而,也有学者质疑这种强“家长主义”(paternalism)的金融监管模式对金融消费的规制作用。有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放松监管思潮时代的产物,不应当被认为是强化或扩张监管的手段”。金融消费本质上是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种,其主要表现为主体间各种具体的合同关系。过于发达的行政裁判力量能否满足金融消费中个体权益维护的需求依然值得考量。
2.强调金融消费中的民事责任。在金融监管面向的主体上,我国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制度供给,对金融市场中其他参与主体的关注较少。对金融机构监管的效果会辐射到金融市场中其他参与主体。反映到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可能表现为对金融机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集中配置,对民事责任的关注不够,从而导致对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对交易(消费)关系而言,应当重视市场规律,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与合法权益,监管制度应适度介入。因金融的强外部性,系统性金融风险是现代金融的主要问题之一。在此情况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甚至有观点认为,“传统民商法的规则体系无法应对现代金融风险”。此种观点有失偏颇。民事责任不应在金融消费责任体系中被弱化甚至缺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面向是宏观意义上的公共利益需求,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直接面向微观意义上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救济。应当增强《民法典》及相关制度,特别是合同法律制度在其中的应用,避免监管制度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膨胀。正如新古典经济学所强调的,在金融市场中,原则上应尊重金融机构与个体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契约自由,只有在金融市场存在或有很大可能调控失灵的情况下,公权才有必要介入,并且介入的出发点是矫正市场失灵,而非介入私人法律关系。
对民事责任的认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肯定。有必要在金融消费中明确民事责任的地位,合理应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具体案件中以个体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其他加重情节,来确定合理、可行的赔偿数额。在民事责任的范畴内,不能过度加重金融机构的责任,畸重的民事责任可能会打击金融机构的营业积极性,并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持。另外,还需要注意金融消费中信用责任的应用。《民法典》第1029条和第1030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的相关内容,为金融消费中信用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提供了依据。金融消费中信用责任的应用不仅面向金融机构,也包含对个人市场交易资格的限制、信用减等等内容。
五、结语
金融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公私法复合属性,监督管理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并存。考虑金融风险的系统性与强外部性,以政府部门为主导的公法意义上的监管不可或缺,合理的监管措施将有效抑制金融风险对市场秩序的不利影响,但监管不能“包揽”对金融法律关系的全方位规制,公权力不能也不应过多地介入金融消费。弱势群体地位预设体现的是金融消费主体的扩大化和金融消费门槛的降低,并非对个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一刀切”式的倾斜保护的依据。金融消费应当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个体金融消费者应当被作为有交易能力的市场交易主体看待。金融监管的效用应当有所收缩,作为市场交易法的合同法律制度应当是金融消费者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主要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