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璇:论我国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的法律责任
-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2期
- 作者:王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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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实物交割
本文原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2期。
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实物交割中,期货交易所应就货物交付与交割仓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属概括规定,在具体适用中需进一步解释与细化。在递进式、模块化的交割进程中,交易所以多种角色出现,其是标准仓单的注册和管理者,是实物交割的组织者,也实际参与交割。交易所的角色不同,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有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存在区别。本文结合交易所及期货市场的设立目的,考量实物交割的制度机理,区分交易所的具体角色,权衡各参与方利益和期货市场整体运行秩序,细致界定交易所的责任基础、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意图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涵提供解释方案。
目次
一、实践观点与学说争议
二、实物交割的运行机理
三、作为标准仓单注册和管理者的期货交易所
四、作为实物交割组织者的期货交易所
五、作为实物交割参与者的期货交易所
六、结论
我国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环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期货市场基础法律体系构建中的重要问题。然而,由于实践中交易所因交割纠纷被起诉的案件尚在少数,前述问题未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充分关注。2017年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指定交割仓库南泉仓库发生火灾,涉及期货基础资产价值巨大,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虽通过保险等其他方式得以解决,但使得交易所的法律责任问题凸显。
在现行规范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第1款)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第2款)在期货市场基础性法律尚未出台背景下,《司法解释》概括规定交易所的责任形态,为清晰界定交易所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整体方向,但其规范内涵需做进一步解释与厘清。一方面,连带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连带责任包括狭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该条中连带责任所指为何需做解释;另一方面,交易所担责的规范基础、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还需解释与细化。
南泉仓库案已对妥当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警示,同时,我国期货市场开放已向全面纵深推进,期货市场双向开放格局正在拓展深化,期货市场国际化必然伴随着交易量、交割量的大幅增加和交割仓库等基础设施的国际化,在境外设库成为必然趋势的背景下,更需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予以精细化界定,以免危及期货市场稳定。有鉴于此,本文在梳理借鉴既有观点基础上,结合实物交割制度的基础理论,详细探究交易所担责的法律基础,细致界定交易所的责任构成及责任范围,意图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涵。
一、实践观点与学说争议
(一)实践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实物交割中,交易所应就货物交付与交割仓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为何,具体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连带责任,实践观点并不统一。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4项概括规定期货交易所应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但其属功能性表述,不能直接作为交易所担责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释义中指出,期货交易者在取得标准仓单后,其向交割仓库主张提货的阶段是现货阶段,交易所此时处于一般担保地位,其位次应在交割仓库之后,如果出现交割纠纷,交割仓库先行承担责任,交割仓库赔付不能时,再由交易所承担责任。由此来看,交易所担责的法律依据是“一般担保”,具体形态是补充责任。但“一般担保”并非必然是民法上的“一般保证”,其属功能性表述,仍存在进一步解释空间。
我国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针对货物不符合合约要求的情形,则规定了多元的责任形态。上期所规定,指定交割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易所的民事责任留白。郑商所规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规定了交易所的补充责任。大商所规定,指定交割仓库应向交易所缴纳风险抵押金作为仓库履行义务的保证。若发生经济赔偿,则交易所首先用其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赔偿,抵押金不足赔偿的,交易所有权向指定交割仓库追索,应是明确了大商所的第一位责任。从法理上,交易所规则无论对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何种安排,均符合法理。因为,交易所作为民事主体,其与期货市场参与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交易者进入期货市场,参与期货交易,应视为对规则的默示同意。但从事理上,交易所是否对规则背后涉及的多方价值予以综合权衡,是否会阻碍期货市场的未来发展,还值研究。
(二)学说争议
学界尚未对交易所在实物交割环节的法律责任问题给予充分关注,但在既有讨论中,学者争议不仅围绕《司法解释》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展开,亦围绕交易所究竟应否承担责任展开。有的认为,实物交割是期货交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交易所应对货物的交付承担最终责任。理由在于,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在实物交割阶段,其仍是期货合约的直接法律主体,若货物不符合合约要求,则交易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认为,实物交割属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一经交易所配对,双方当事人既已特定,再要求交易所对交割主体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
前述不同观点,对交易所责任范围的界定存在巨大分歧。交易所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还需结合实物交割的制度机理予以分析。
二、实物交割的运行机理
在实物交割环节,交易所就货物交付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这既要考量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中的制度功能,以明确价值判断的整体趋向,也要考量实物交割的具体运行和期货交易所的角色承担,以明确交易所的具体法律地位。
(一)实物交割的制度功能
1.实物交割并非期货交易的交易目的
回顾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其系由现货市场现货中远期市场期货市场发展而来,最终成型的期货市场是独立于现货市场的新的市场,其并非现货市场的替代,而是现货市场的辅助,是现货交易商进行风险管理的工具。期货市场的主要参与者是现货交易商和投机者,其参与期货交易的目的并非获得实物,而是从市场价格变动中获利。借此获利机会,现货交易商可通过从事与现货市场相反的交易,规避现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投机者借助期货交易可赚取差价利润,同时,投机者的参与促使交投活跃,确保市场运行。
据此,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核心功能也得以确立。所谓套期保值,是指现货交易商同时在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进行方向相反的交易,用一个市场的盈利弥补另一个市场的亏损,以规避现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而此项操作的前提,是期现市场的走势趋同,在合约到期时,期现价格趋向统一,如此才可实现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盈亏相抵。所谓价格发现,是指大宗商品的期货价格是相关大宗商品现货定价的可靠参考。在现货市场进行的交易,多为一对一、个性化、不公开的交易,且会受到关税、政府政策、大宗商品规格、生产商与消费者的相对市场势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难以成为其他交易的参考标准。而期货市场则由于交易的是标准化的合约,其价格受个性化因素影响较小;期货市场信息公开,期货价格可为公众知悉;期货市场参与者众多、交投活跃、竞价持续,因此任何影响价格变动的因素可被及时反映到市场,促使定价准确。而这种价格发现功能的有效发挥也是以期现价格的接轨统一为前提。
2.实物交割确保期货交易的功能实现
实物交割制度是促使期现价格趋向一致的保障。这是因为,实物交割或潜在的交割可能,使期现套利成为可能,当期货价格过高而现货价格过低,由于存在交割可能,交易者会在期货市场上卖出合约,在现货市场上买进商品,如此,现货需求增多,现货价格上升,期货合约供给增多,期货价格下降,期现价格差距缩小,反之亦然。由此,借助实物交割制度,期货和现货两个市场得以实现有机联动,期现价格最终趋于一致。这正是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发挥的基础。据此,实物交割是期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期货市场组织者应对该环节的风险予以关注。而具体如何关注,还应结合实物交割的实际运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分析。
(二)实物交割的具体运行
1.实物交割的基本模型
回归民法的一般概念,对冲平仓是合约的抵销,实物交割是合约的履行。相较于传统的合同履行,期货合约的履行呈现如下特征:首先,实物交割借助于标准仓单等权利凭证来完成,其因此体现为一个递进过程。主要包括单款交付和货物出库两个阶段,即在交易所配对完成后,买方先取得标准仓单,再凭仓单向交割仓库主张提货。
其次,出于控制市场风险、提高交易效率等目的,期货合约的履行呈现出要素分离特征。款项支付和货物交付等要素从传统的合同履行中独立,并形成相对独立的模块和规则。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等第三方介入合约履行,提供诸如标准仓单注册和存管、交割配对、款项支付和仓单交付等服务。同时,由于借助于标准仓单等权利凭证,交割仓库、质检机构等第三方主体亦介入交割过程。合约履行要素的分离和新主体的介入降低了市场风险、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但也会带来法律关系的变化和履约风险的重新分配,需妥当予以界定。
2.期货交易所的角色承担
期货交易所在递进式、模块化的实物交割进程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取决于交易所的角色和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在实物交割中,我国交易所以多种角色出现,其是标准仓单的注册和管理者,是实物交割的组织者,也实际参与实物交割,不同角色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也有差别。
三、作为标准仓单注册和管理者的期货交易所
在实物交割中,买卖双方不是直接交收实物商品,而是交收代表商品的标准仓单等权利凭证。我国交易所既负责标准仓单的注册;也负责标准仓单的统一管理。
(一)“注册”标准仓单的法律责任
1.标准仓单“注册”的法律意涵
标准仓单需经交易所注册,才可用于与期货相关的业务。所谓“注册”,是指交易所介入标准仓单的生成过程。实践中,标准仓单的生成过程如下:客户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向交易所办理入库申报交易所审查仓库库容情况,批准入库商品入库,交割仓库验收交割仓库向交易所申请仓单注册(郑商所、大商所)或会员向交易所申请制作标准仓单(上期所)交易所审核批准,标准仓单生成。由此,交易所的审核批准对标准仓单的生成具有决定意义。《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予以吸收,其第45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据此,标准仓单需在交易场所登记,这亦是肯定了交易所在标准仓单生成中的重要作用。
核心问题在于,交易所应否对标准仓单承担审核义务,应承担何种程度的审核义务,应否对标准仓单记载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接受性承担民事责任。
2.交易所的审核义务
交易所审核义务的范围界定应结合仓单注册的制度目的予以考虑。要求仓单注册,首先,是为管理仓单信息。交易所及时掌握可用于交割的仓单数量等信息,可有效预防逼仓等交割风险,对于交割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交易所也需及时向市场公开仓单信息,以做信息公示之用。但此种汇集仓单信息的目的不会直接导致交易所的实质审核义务。
其次,是为维护市场准入,符合要求的标准仓单才可进入期货市场,参与期货相关业务,交易所借此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交割违约风险。实践中,交割仓库提交注册申请后,交易所首先会核定仓单所载货物量不超过交易所批给交割仓库的指定库容,其次会审核在库证明(证明货物已经入库)和质检证明(证明货物质量)。交易所可否信赖仓库及质检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抑或在文件之外还要对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货位等进行实质审核?
事实上,交易所审核义务的范围界定,与期货市场的整体信用环境有关,同时,也应综合权衡期货市场的整体运行、交易所的审核成本和履行能力、相关市场主体的权责配置等问题。本文认为,作为标准仓单注册者的交易所,不应承担对标准仓单的实质审核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要求交易所对标准仓单承担实质审核义务,会过分扩大交易所的审核成本,超越仓单注册目的。交易所对进入期货市场的标准仓单予以管控,意在降低交割风险,维护市场运行。在仓单注册中,若要求交易所承担实质审核义务,则不仅是要求交易所审核仓单记载与交割仓库、质检机构等提供的书面证明文件是否一致,还要审核前述文件与在库货物是否一致。由于实物交割在总量上相当可观,实质审核无论是在审核成本上,还是在交易所审核的专业程度上都存在不可行因素,且由于交易所不能全然信赖交割仓库和质监机构等第三方提供的书面文件,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同时,在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化、交易所在境外设库的背景下,要求交易所实质审核标准仓单,更会使交易所面临巨大的审核成本和不可控风险。交易所的核心功能是组建期货市场,汇集交易信息和撮合期货交易,增强市场流动性。交易所应注重交易者私人利益的维护,但不意味着全部责任由交易所来承担,否则会危及市场运行。
第二,在标准仓单生成过程中,参与主体有货主、交割仓库、质检机构和交易所。交割仓库和质检机构系受交易所委托进入期货市场,它们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非交易所的职能部门。在标准仓单记载与货物不符时,多是由于交割仓库或质检机构的故意或过失,交易所并非直接责任人。此时,若允许标准仓单权利人可直接就全部损失向交易所主张赔偿,交易所虽可事后追偿,但这是将“交割仓库或质检机构赔偿不能的风险”汇集到交易所,使交易所面临巨大的不可控风险,可能会危及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而从标准仓单权利人角度观察,其面临的风险是单一而非聚集的,其有交割仓库和质检机构等追责对象,有保险等市场化的风险分散措施,限制权利人向交易所求偿的权利不会导致过分的利益失衡。
其三,交易所在对标准仓单予以注册时,并不会收取与仓单所载货物价值等值的注册费用,要求交易所承担对标准仓单的实质审核义务不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3.小结:交易所的法律责任
义务决定责任。交易所对标准仓单予以注册是出于公益目的,其意在确保整个市场的健康运行,与单次交易并不存在明确对应关系。基于多元价值考量,将交易所对标准仓单的审核义务限于形式审核较为妥当,即仅负有审核仓单记载与交割仓库、质检机构的书面证明文件是否一致的义务。交易所仅在其未履行此义务、且未履行义务与标准仓单权利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就货物不符合仓单记载与交割仓库承担广义上的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范围是与其过失相应的部分责任。
(二)“管理”标准仓单的法律责任
1.客户与交易所的标准仓单存管关系
我国三家交易所均建立标准仓单电子管理系统,负责标准仓单的统一管理。客户需在该系统中先开立标准仓单账户,才可参与标准仓单业务。标准仓单的交割、转让、质押、充抵保证金等业务均在该系统内通过簿记完成。承担标准仓单统一管理职能的交易所类似于中央证券存管,客户与交易所之间成立标准仓单存管的法律关系。对标准仓单进行统一存管既可提高交易效率,也可降低违约风险。
2.交易所的保管义务与责任
与保管实物不同,对于电子化的标准仓单,保管或存管有新的内涵,其以客户在标准仓单系统中开立账户为前提,保管的标的是电子仓单记录。在我国实践中,交易所负责审核确认仓单层面的权利变动,如在仓单质押中负责审核仓单质押合同,而不需进一步对仓单项下货物进行实质审核。同时,在标准仓单所表征的货物的重量、数量、货位、质检报告等发生变化时,标准仓单权利人可向交易所申请仓单变更,但交易所亦只需对材料进行审核,而不需对仓单项下货物进行实质审核。
应当说,作为标准仓单管理机构的交易所对标准仓单仅承担形式审核义务,只负责审核相关当事人、交割仓库提交的材料,是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与交易所负责仓单注册同理,若要求其进一步对仓单项下货物承担实质审核义务,则过分扩大了交易所的责任,不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特别是,在交易所设立标准仓单交易平台,进一步服务于实体经济后,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不仅服务于传统的实物交割和少量的仓单转让质押等业务,还服务于交易平台上大量的仓单交易和质押等业务,实质审核义务将使交易所不堪重负。作为标准仓单管理者的交易所,亦仅在其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形式审核义务,且未履行义务与标准仓单权利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就货物不符合仓单记载与交割仓库承担广义上的连带责任。由于交易所与标准仓单权利人之间存在仓单存管的合同关系,其责任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责任范围是与其过失相应的部分责任。
四、作为实物交割组织者的期货交易所
作为实物交割组织者的交易所,负责选定交割仓库、制定交割规则、履行监管职责等。此时,探究交易所的法律责任,一要明确交易所与交割仓库的内部法律关系;二要明确交易所应否因其与交割仓库的内部关系,而对交割仓库在仓储业务中不当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条例》第35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指定”一词未明确表达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居间关系、委托关系、民事合同关系等争议。由于交易所与交割仓库均属民事主体,二者应属民事合同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较为特殊,其既包含了纵向的自律管理的内容,也包括了横向的民事委托关系。
(一)自律管理关系与外部责任
所谓自律管理,是指交易所作为独立的主体,对自身市场的参与者及其相应的市场行为,实行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控制。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的自律管理关系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日常运营中的监督管理。对交割仓库进行自律管理,既是交易所的权力,也是交易所的义务,但其并非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所有不当?行为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依据。
在事理上,交易所系由会员出资设立,会员的目的意在组建交易场所、便利获取交易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并通过授权交易所进行自律管理以在整体上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同时维护公共利益,交易所无力也无须为市场上每一个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且,期货交易并非意在获得实物,对交割仓库的不当行为担责就更非会员设立交易所的本意,且会为交易所带来巨大的难以预见的风险,影响交易所正常运行。
在法理上,首先,交易所不会因其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而形成其对仓库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交易所与交割仓库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权请求交易所承担如交割仓库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般的民事责任。
其次,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向交易所主张责任的依据仅可能在于交易所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职责。对此,第一,应明确交易所对交割仓库自律管理的职责范围。不论是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抑或是我国期货市场的具体规则,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监管均非事无巨细,无时无刻的严格监管,而仅限于准入阶段的现场调研、材料审查和仓库日常运营中的定期、不定期审查及对交割仓库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等,基于交易所的被动性、执法资源有限性等特征,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的义务应主要限于形式而非实质审查,否则既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本质属性不符,也对交易所苛以过重的职责,影响市场发展。第二,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欲向交易所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应由该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所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并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交易所不当履行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交易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其应与交易所的过失相对应。
(二)民事委托关系与外部责任
横向的民事委托关系具体体现为:交割仓库受交易所委托从事与期货交易相关的仓储业务,具体包括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商品出库及出具标准仓单等业务,同时,经交易所批准从事期货业务的交割仓库有权放弃交割仓库的资格,只是其需向交易所递交《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横向的民事委托关系不能成为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外部违约行为或破产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一,交易所不因与交割仓库的委托关系而成为交割仓库的所有权人;其二,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仅是委托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交割仓库对外仍以自己名义而非以交易所名义从事仓储业务,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仍是不同的法律主体。
五、作为实物交割参与者的期货交易所
我国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不仅提供辅助功能,也实际参与交割过程。在交易所完成交割配对后,卖方向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收取货款;买方向交易所交付货款,收取标准仓单。交易所在此过程中是否是中央对手方,需考量中央对手方的制度内涵,也要考量现行规范已在相似制度中表达的价值决断。
(一)现行规范的价值决断:实物交割与期货结算
1.中央对手方的制度内涵
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交易中担任中央对手方是国际金融市场的普遍趋势。中央对手方的制度目的是为控制期货交易风险,主要包括交易对手方违约的风险(信用风险)和期货价格变动的风险(市场风险)。在期货结算机构以中央对手方身份介入结算时,其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是:对于交易对手方的信用风险,交易者无需再考虑原始相对方的履约能力,而仅需考虑结算机构的信用。结算机构将对手方违约的风险全部集于自身,以确保期货交易者获得差价利润。同时,结算所借助合同中立制度、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对自身面临的风险予以有效控制。对于期货价格波动的风险,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使得期货交易者可以随时进入或退出期货交易,及时管理市场风险,也极大地提高了市场流动性,提高了市场效率。交易所或结算所在实物交割中是否仍应担任中央对手方,需考虑实物交割环节的主要风险,?即对手方违约风险和仓储风险等与货物有关的风险是否仍应由交易所或结算所承担。
2.实物交割与期货结算的事理一致性
从实然层面观察,我国期货交易所在期货结算中已经具备中央对手方身份。期货结算包括持仓结算(当日无负债结算)和平仓结算(对冲平仓)。平仓结算与实物交割均是消灭期货合同的方式,前者是合约的抵销,后者是合约的履行,虽然平仓结算可使交易者直接获得买卖合约的差价,直接实现期货交易的目的,但实物交割制度对期货交易的目的实现亦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二者具有事理上的一致性,在讨论交易所的法律地位时,需细致衡量前述事理一致性是否导致对两种制度做相同评价。
3.实物交割与期货结算的制度比较
实物交割与期货结算具有功能一致性,但对二者是否应采取同等强度的风险控制手段,还需综合考量二者的风险变化和细节差异。
在面临风险上,期货结算环节是交易对手方违约的风险和期货价格波动的风险。对此,交易所以中央对手方身份出现,将对手方违约的风险全部集于自身;同时交易所作为交易对手,可极大地提高市场流动性,降低期货价格波动风险。而到实物交割环节,则进入合约履行阶段,不再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因此,不存在期货价格变动的风险,交易所不再需要为便利交易者进出市场、提高市场流动性而担任中央对手方。但交易对手方违约的风险仍然存在,也增加了货物仓储风险等与货物有关的风险。
对于对手方违约的风险,期货结算与实物交割环节不同,前者为对手方不支付合约差价的风险,后者为对手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约项下义务的风险。风险内容虽发生变化,但交易所仍应对此予以控制,否则,在交割违约发生时,非违约方仅可向经交易所配对的特定个体主张权利,其可能面临对手方赔付不能的风险,且需承担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等额外成本,这可能使实物交割制度促进期货现货价格接轨统一的目的落空,进而冲击期货市场存在的基础。不过,由于期货市场设立的目的并非获得实物,而是从市场价格变动中获益,因此,实物交割中交易所对风险的控制仅限于确保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赔偿,不必确保合约实际履行,且非违约方的损失以最后交易日结算价与相应商品现货价的价差为计算基础,足以确保实物交割制度功能的实现。交易所可选择实际交付或接受标准仓单,但这仅是交易所的权利而非义务。
对于货物仓储风险等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域外结算机构均明确排除其民事责任。分析原因,第一,交割仓库是独立的第三方民事主体,其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若仍由交易所承担货物缺陷等与货物有关的责任,则与交易所担任中央对手方、确保期货交易正常进行的制度目的相差过远。且会使交易所暴露在巨大的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会反向促使交易所采取增加保证金等措施,严重影响交易效率。
(二)实物交割中交易所的风险负担与规范解释
总结而言,交易所或结算所应对对手方违约风险予以控制,但仅需负责确保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赔偿,不需负责实际交付或接受标准仓单,也不应承担仓储风险等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前述价值判断结论如何通过妥当的规范逻辑予以解释,以下区分单款交付与货物出库两个环节予以分析。
1.单款交付环节
依前所述,单款交付环节,若发生交割违约,交易所仅需负责确保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赔偿。在规范解释上,将交易所作为期货合约的一方主体是更符合我国实践的解释方式。不过,在交割违约发生时,交易所的违约责任应仅限于赔偿损失,不包括交付标准仓单或交付实体货物。这种处理方式可解读为“合约解除+损害赔偿”,而非“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交易所应在其具体规则中对保证金规则、交割违约的责任承担规则等予以明确规定,如此,一方面控制自身面临的风险,一方面使相关市场参与者有明确的预期。
2.货物出库环节
货物出库,即注销标准仓单,提取货物。在此环节,涉及交易所、交割仓库、标准仓单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此时,交易所作为期货合约的主体,其是标准仓单前持有人,需要考虑交易所应否因此就货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未明确“通过交付仓单方式、借助第三方仓库完成”的货物交付,在先权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切断。但其存在利益衡量空间,需要对各参与方利益予以妥当界定。
具体到实物交割情形,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合约的主体,承担交付标准仓单或交付货款的义务,其目的并非是要取得标准仓单的交换价值,而是为控制期货市场的风险。交易所负担交付标准仓单并在交付不能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已然发挥了控制风险的功能,若再要求交易所进一步对仓单项下货物的缺陷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认定其为期货合约主体的最初目的。且可能会使交易所采取增加保证金的方式保证履约,交易所为控制自身风险,这种保证金就不仅仅是基本相当于合约差价的价值,而是合约的全部价值,且会持有至货物出库环节,将严重影响市场效率。
而若排除了交易所责任,则意味着应由交割仓库承担货物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交割仓库而言,其本就是担责主体,在出具虚假仓单等情形,因有交割仓库的恶意,其更应对此向仓单权利人承担责任;对标准仓单权利人而言,其仅可向交割仓库主张权利,需要承担交割仓库赔偿不能的风险,但综合权衡个别当事人利益和期货交易的整体利益,不宜由交易所承担兜底责任,否则不仅会影响期货市场效率,还可能会使交易所暴露在风险之中,成为国际化进程中的障碍。
六、结论
我国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环节的法律责任问题,背后隐含的是实物交割环节的核心风险父易对手方违约的风险和仓储风险等与货物有关的风险是否应由交易所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对此,需综合考量期货市场的整体运行秩序、实物交割的制度功能、交易所的具体角色和市场参与者的个人利益。整体上,实物交割制度是实现期现价格接轨统一,确保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交易所应关注实物交割风险,但并非所有风险均应由交易所承担,界定交易所的法律责任应注重交易者利益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和市场未来发展的妥当平衡。
《司法解释》概括规定了交易所与交割仓库的连带责任,但交易所担责的规范基础、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还需细致界定,本文区分交易所在交割环节的不同角色,结论如下:
第一,作为标准仓单注册者的交易所,其职责是对进入期货市场的标准仓单予以管控,意在降低交割风险,确保市场运行。综合考虑交易所的审核成本和审核能力、各参与方的风险控制能力等,交易所对仓单的审核义务应仅限于对书面材料的形式审核,不包括对仓单项下货物的实质审核;作为标准仓单管理者的交易所,其与仓单权利人之间成立仓单存管关系,交易所应对仓单予以妥善保管,并依当事人要求办理仓单的变更、转让、质押、注销等业务,交易所的审核义务仍应限于形式审核。承担前述功能的交易所仅在其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前述形式审核义务、且未履行义务与标准仓单权利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就货物不符合仓单记载与交割仓库承担广义上的连带责任,责任范围是与其过失相应的部分责任。
其次,作为实物交割组织者的交易所,其与交割仓库形成民事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包括纵向自律管理关系,也包括横向民事委托关系。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综合判断交易所是否履行或适当履行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职责、交易所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应与其过失相应。基于交易所的被动性、执法资源有限性等特征,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的义务应主要限于形式而非实质审核。
再次,作为实物交割参与者的交易所,其在单款交付中仍居于中央对手方地位,并在交割违约时,仅负责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非实际履行。在货物出库环节,综合考量期货市场的整体利益和交易者的个人利益,交易所虽然是期货合约的主体,但不宜再因对货物缺陷承担责任。不过,交易所应采取质检机构准入、要求交割仓库缴纳交割担保金、缴纳保险等市场化的方式控制与货物有关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