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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琴:论公司困境时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以《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第191条的衔接为视角

  •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第74-89页。
  • 作者:冯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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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问题的由来

二、公司困境时期强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三、公司困境时期董事义务的体系化构建

四、公司困境时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形态与诉讼路径

五、结语: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衔接机制



一、问题的由来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91条新增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条款,第232条规定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初步形成我国公司法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制度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中,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关联,主要围绕债权人利益保护展开。其中,《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时应承担民事责任,第128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因破产欺诈、偏颇清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对《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一般条款的制度补充,奠定了破产法领域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但仔细分析相关条款,《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分别规定了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期与进入破产程序时的义务与责任,然而并不能满足董事在公司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义务要求;《企业破产法》亦尚未形成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具体展开,甚至有认为相关条款并未明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尚有距离。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企业具备破产条件时,董事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的义务,此条款新增了公司事实破产时董事的义务内容,但此内容仍尚未能完全回应《公司法》第191条,不足以形成公司困境时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制度体系。

由此,从当前法规范来看,在公司陷入困境、濒临破产的关键阶段,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董事义务的界定较为模糊,未能形成对董事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有效制度设计,难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应当主动衔接、协调《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围绕公司困境时期的特殊需求,对董事义务与责任展开深入研究与界定,以填补《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制度缝隙,构建一套覆盖公司困境全阶段、兼顾各方利益的董事义务与责任规制体系,为债权人权益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二、公司困境时期强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一)规范缺失:公司困境时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有规制不足
公司困境时期,《企业破产法》是否存在董事对第三人(以债权人为主要代表)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取决于对该法第125条、第128条的理解与适用。债权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直接诉请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多数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从而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当时的立法技术和水平,应当解释为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债权人,并未包含破产情形下董事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仅少数支持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以董事信义义务为基础,在文义上是关于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与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28条,多数观点认为该条款确属于破产法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特殊规定,但仅针对特定行为,无法涵盖企业陷入困境时期董事义务的一般性要求,且存在破产可撤销行为,并不意味着董事需要承担责任。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对《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款的认识有些许发展。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下,董事违反义务而对第三人担责,可以借助《公司法》第191条确定责任关系。董事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5条情形,且同时满足《企业破产法》第2条,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91条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分歧的核心成因,在于《公司法》修订前董事义务仅被限定指向公司或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被排除在义务对象之外。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出现适用矛盾,追究公司濒临破产、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期的董事责任,只能寄希望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追责程序。《公司法》侧重正常经营时期的公司治理,未规定濒临破产时董事的特殊义务;《企业破产法》尽管在第31条和第32条赋予了管理人事后撤销破产欺诈或个别清偿行为的权利,但前提是公司成功进入破产程序,且若董事存在滥权行为将资产掏空,致使公司“无产可破”,即便进入破产程序,对债权人权益进行救济往往为时已晚。故此,公司从陷入困境到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之间存在一个“将破未破”的濒临破产时期,这一时期是债权人资产流失最严重的时期,也是法律保护最为薄弱的阶段。2023年《公司法》修订,明确引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从立法层面将董事义务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债权人等“第三人”,理论上似可自然消解此前的观点分歧。然而,这一难题并未完全解决,关键症结在于《企业破产法》尚未与《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形成有效衔接,对两者交错地带的公司困境、濒临破产阶段债权人是否可直接向董事追责,缺乏专门规制,存在规则断层,亟须《企业破产法》在修订过程中予以回应。
(二)实践检视:公司困境时期债权人利益保护实效欠佳
我国现行制度下,法规范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追究公司困境时期董事责任面临困境。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案由体系中,尚未设置针对性的专门案由,为精准获取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笔者以北大法宝为检索平台,采用“关键词+案由限定”的复合检索策略展开研究:首先,以“濒临破产/临近破产+董事义务”为核心检索词,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两类关联性较强的案由项下进行定向检索,旨在聚焦公司困境、濒临破产阶段与董事义务相关的案件;其次,为进一步扩大检索范围、避免遗漏关键裁判规则,又分别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法》2023年修订后条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法》2023年修订前条款)、“《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为法条关键词展开补充检索,挖掘涉及董事义务认定与责任承担的司法案例,确保检索结果能够全面覆盖研究所需的实践案例素材。
通过对裁判规则的梳理,发现在有效案例中:第一,公司濒临破产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路径受限,可诉案由较少,鲜少案例涉及公司困境、濒临破产时对董事义务与责任的特殊处理,债权人实际能够得到维权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多数案例通过《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28条提供间接救济,在这些案例中,总结董事可能担责的情形包括:一是未全面履行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未尽到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董事在内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等相关责任人员将公司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利用个人账户存储,或者将公司财产擅自处分且所得款项未交付于公司,减损了公司的整体责任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共同清偿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未发现其他情形下董事担责的案例。
第二,即便能够进入诉讼流程,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的也有限。从案例梳理情况来看,由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25条时需要证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与企业破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要求比较高,而企业破产原因复杂,法院多采用审慎判断的态度,这导致《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在实践中适用很少,遂多数案件转向寻求《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救济,即在破产前存在个别清偿、欺诈行为时,才可能对董事进行追责。且就有效案例而言,董事担责多因明显违反忠实义务而导致,鲜少涉及违反勤勉义务而导致,进一步验证司法裁判对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违反义务导致责任承担的谨慎态度,债权人想要维护自身权益,困难重重。
第三,在既有的判决中,即便董事应当担责,也多数是在进入清算阶段或破产程序后,且对于董事是否应当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数司法案例持否认观点,认为赔偿应当先归入公司。例如,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夏某勋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董事未尽到法定清算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对公司债务及破产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公司财产。甚至有法院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让债务人的董事、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足够的法律根据。少数案例采取了模棱两可的态度,似乎承认了应当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台州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刘某蓉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资不抵债,相关责任人员未及时履行申请破产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资料灭失,无法正常清算,对债权人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极少数案例采取直接认可态度。例如,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恶意转移,致使公司资不抵债,则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司法裁判来看,在《公司法》2023年修订前、缺乏明确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试图追究董事责任主要依赖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撤销权、确认行为无效等事后救济措施,或援引《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与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前者通常须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行使,且侧重于对个别欺诈性交易的撤销;后者则面临巨大的举证障碍,实践中除非董事存在极其明显的掏空公司、自我交易等恶意行为,否则很难被成功追责。《公司法》修订后,新增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虽从立法层面扩展了债权人的维权依据,但在破产法适用场景下,若不进一步细化董事在公司困境阶段的责任内容,该条款极易因适用标准模糊、债权人举证困难等因素,难以发挥实效。因此,必须明确董事在公司困境时期对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设定一套专门的行为规则与责任体系,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的依据,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
(三)学理分析:公司困境时期董事义务转化是应有之义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公司困境时期董事义务的认定仍以《公司法》第180条为依据,往往产生否定性的裁判结果,由此引发董事义务是否发生转化的争议。对此,学界多数观点持支持态度,少数观点持反对态度。支持观点分别从债权人保护、公司资产功能、与破产法联动等视角,为董事义务转化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一,从债权人保护视角出发,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不成熟,公司破产或者濒临破产时,债权人而非股东首当其冲受到公司资产减损带来的损害或风险,因此需要将公司财产担保对象从追求股东利润转向保障债权人获得清偿,要求董事在决策过程中综合考虑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提供有别于公司经营健康时期的特别保护。如果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导致公司利益损失,债权人利益就会间接受损,此时对债权人的责任主体由公司传导至董事,并无不当。第二,从公司资产的功能视角出发,公司无力偿债时,应将公司资产视为债权人的信托基金,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的责任财产,公司破产时,董事自然成为债权人的受托人而非股东的受托人。第三,从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的联动出发,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可能还是难以遏制董事机会主义行为,应将这种对董事义务的“隐形嵌入”转为“直接嵌入”,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时,董事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将经营风险由股东转向债权人。类似的观点进一步认为,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是动态过程,不能仅依靠公司法,应当突破公司法的单一框架并在破产法的框架下,以重整和预重整制度为基础,尝试促成破产法与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以构建完整的董事信义义务转化机制,并建议在公司法和破产法共同修改的背景下,对濒临破产公司的董事义务进行立法协调。
反对观点多坚持传统公司法理论,主张维持以股东利益为核心的受托责任标准,认为董事对公司的受托责任是针对公司而非债权人,公司濒临破产时,债权人相对于股东更能保护自己免受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应限于合同所提供的权利。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无法获得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即便强加董事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理论与实践上可行性也不强。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享有债权清偿的优先顺位,并不代表董事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义务本身就蕴含着分层结构与体系化内容,公司在困境时期董事执行职务应当凸显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并不需要董事信义义务发生转化。
董事义务是否发生转化,事关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董事追责。从上述理论争议来看,核心争议焦点一是董事义务转化是否有损传统公司法理论,二是董事义务转化是否具有必要性。对于焦点一,传统公司法理论以股东至上为核心,强调董事对股东利益负有信义义务,以解决代理成本问题。这一逻辑建立在股东是公司剩余风险承担者的基础上。在公司陷入困境,尤其濒临破产时,股东权益已大幅缩水,债权人成为实际风险承担者,此时董事义务的适度转化,本质上是信义义务随风险转移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而非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否定。对于焦点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保护主要依赖《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安排,但多数制度属于事后救济,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阶段的道德风险难以防范。董事义务的转化能够填补事前预防的空白,通过要求董事兼顾债权人利益,避免其通过不当决策加剧公司资产流失。因此,反对观点在理论上并不能站住脚,董事义务转化是在特定阶段对不同主体利益的合理排序,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动态平衡各方利益的本质属性,存在必要性与合理性。
综上,公司困境阶段强化董事对以债权人为代表的第三人的责任,既源于现行规则的不足与实践纠纷的倒逼,也有理论逻辑的支撑。从商业实践情况而言,董事作为公司经营的实际控制者,其决策直接影响公司能否通过重整、和解等程序恢复偿债能力,或在清算程序中实现债权最大化。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公司董事、高管往往最先感知到,要求董事义务向债权人延伸,本质上是将法律对债权的保护提前嵌入经营决策环节,避免公司资产不当减损。从法律价值与制度衔接的现实需求来看,破产预防与债权保全是公司困境时期的核心价值追求。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虽可代表债权人追究董事的不当行为责任,但此时公司资产往往已遭受不可逆损失,而在困境时期即转化董事义务,能够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故此,需要实现《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在董事义务与责任规则上的深度衔接,使得困境时期董事的义务内容转向具体、可执行,最终让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条款真正落地。

三、公司困境时期董事义务的体系化构建

(一)立法模式:全过程规制董事义务
1.  全程立法模式之选择
在对公司困境时期规制董事义务的立法模式上,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前端模式、后端模式以及全程模式。其中,前端模式侧重规定董事在公司破产前的行为导致公司破产必须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如日本法;后端模式侧重规定公司破产后董事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和破产财产减少防止义务,如德国法;全程模式既注重公司破产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也关注董事于公司破产前对债权人负有的义务,如美国法。前端模式在实践中有效,但法律规则层面的采用较少。后端模式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提供保护,但可能会限制董事与管理层的灵活性。全程模式允许董事与管理层最小化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在解决代理成本问题方面最为有效。据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采取全程模式,公司破产前后均应关注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笔者认可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全程模式。在实然层面,传统立法模式多以破产程序启动为责任起点,将规制重心限于破产前1年内的行为。实践中,公司濒临破产的风险积累通常早于程序启动2—3年,董事在此期间可能通过转移优质资产、虚构债务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全程模式将董事责任期间向前延伸至财务困境显现期,填补破产前真空期的监管空白,通过事前行为禁令和事后责任追究,增加董事违法成本,也避免董事利用时间差规避责任。在应然层面,公司的经营状态存在波动性与复杂性,公司正常经营时期与进入破产程序之间还存在困境阶段,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会随之呈现显著差异。全程模式打破公司正常经营、困境、破产的阶段割裂,通过动态调整义务内容、责任标准与追责路径,实现对董事行为的全过程约束,避免阶段划分模糊导致的规制真空。从具体作用看,一是细化各阶段董事义务,明确行为边界,督促董事在各阶段尽责履职;二是推动风险预防前置,在困境初期即介入规制,促使董事及早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累积至破产阶段无法挽回;三是统一追责路径,允许管理人或债权人依据全程规则对董事跨阶段行为一并追责,提升维权效率。总之,公司困境时期采用全程模式规制董事义务与责任,既可针对性解决现行规范空白与实践疑难,又能通过消除规制真空、简化流程保护债权人利益,最终推动董事义务规制走向体系化,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
2.  从“事实破产”到“濒临破产”
对破产法语境下董事义务何时发生转化,有学者认为公司“事实破产”,即破产原因出现时,董事义务发生转化。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只须达到“濒临破产”的状态,即将进入但尚未进入事实破产时,董事的决策责任应重新平衡,董事义务就发生转化。后者观点被多数学者及域外司法实践所接受。例如,美国Lyonnais案中,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出“风险负担理论”,认为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应当考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该案标志着当公司从接近清偿不能到实质破产时,董事的信义义务可能从股东扩展到债权人。此后,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沿用“濒临破产”的概念。又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四部分将“公司总体上将无能力支付其到期债务”作为董事义务转化的时间节点,此时公司财务稳定性日益恶化以致濒临破产。
笔者认为,公司“事实破产”实则已经触发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处境早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就已存在,而公司从正常健康运营到正式破产,并非直线式地突然发生,通常会经历一个财务状况逐步恶化的状态,故此应当在公司发生财务困境的初期阶段就转化董事义务。德国法还尝试对濒临破产进行类型化划分,认为具体情形包括最近1年亏损达公司资产一半以上、公司支付不能、公司负债过度等。批评观点则指出,公司何时处于濒临破产状态,具有动态性,模糊且难以界定,董事不应被课以不合理的破产预见义务。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用资产负债表测试(公司资产总值小于负债总值)或现金流量测试(公司无法支付到期债务)来进行界定,还有学者主张在实际应用中利用专业的财务和法律分析来确定公司的具体状态。例如有学者创建Z-Score模型,考虑营运成本、留存收益、息税前利润、市场价值的权益以及销售额等财务指标,在根据各指标对破产影响程度乘以特定比率后加权求和来计算得出Z-Score数值,作为确定公司是否进入破产区域的工具,以此来判断公司是否可能面临破产的风险。Z-Score模型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认为这是一种预测财务困境的成熟手段,为预测公司破产、判断董事责任何时开始转向债权人提供了实用的客观标准。
精准界定公司进入濒临破产状态的时间节点,是实现董事义务平稳转化的关键前提。这一节点的界定不能依赖单一模糊标准,可以结合《企业破产法》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法定破产原因,参考Z-Score模型,综合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资产流动性、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是否存在负现金流、资产负债表健康状况、财务指标、市场和经济等因素,明确公司困境发展至何种程度即进入濒临破产阶段。将公司“濒临破产”这一动态状态相对固定化,明确特殊时间节点后,因公司已面临实质性清偿风险,董事义务的对象即从股东利益优先转向兼顾债权人利益;而当公司财务指标进一步恶化至法定破产标准,或经法院审理进入破产程序时,董事义务就发生彻底转化。
(二)分阶段确定董事义务的具体内容
公司困境时期,董事义务的转变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随着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涉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评估、对风险的管理以及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首先,关于公司困境时期董事义务的内容与要求,学界多数观点认为,董事应承担积极作为义务以及不当交易防止义务,一方面应采取合理措施改进公司内部治理,避免公司破产,或在破产不可避免时及时申请破产,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及时采取谈判、重组或预重整等措施帮助公司脱困;另一方面应避免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进行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高风险交易,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学者将董事义务进一步细化为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后的信息披露义务、谨慎决策义务、公司财务困境且持续恶化时的程序抉择义务以及与债权人的特殊对接义务。实定法上,有学者将域外立法例总结为“大棒”模式与“胡萝卜”模式。其中,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棒”模式规定了董事在公司破产时的具体义务,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负有禁止不当交易的义务,应尽最大努力防止公司陷入困境;德国《破产法》第15a条规定公司濒临破产时,负有强制申请破产的义务。以美国为代表的“胡萝卜”模式则鼓励董事在公司实际破产时提出破产申请,但不强制。我国现行法规范中,仅2022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董事、高管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应承担采取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的合理措施的义务,包括“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部分观点针对董事义务在公司困境不同阶段的具体转化进行了详细的构建。有学者认为,公司财务健康阶段,董事和高管只对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受托责任;进入濒临破产的模糊区域,董事和高管继续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受托责任,同时开始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具备破产条件后,董事和高管的受托责任扩展到公司债权人,董事必须避免进行可能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行为,且要努力最大化公司的长期财富创造能力;正式破产阶段,董事和高管责任的主要目标是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还有学者将公司困境及相应的董事义务类型化为:公司支付不能时,董事应当向债权人披露,发起预重整谈判;在预重整与重整阶段,债权人委员会或管理人有权审查公司交易行为,以判断董事是否尽责履职;董事怠于发起预重整或重整程序,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可以诉请追究董事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须明确董事义务在不同阶段应发生何种程度的转化,以确定董事义务对应不同阶段的内容与要求。有学者提出“强转化”及“弱转化”的观点,其中,董事忠实义务在公司困境时期需要发生本质的转变,即“强转化”,要求董事的经营理念和出发点从股东利益转向债权人利益;注意义务在公司困境时期的核心要求无须发生本质改变,但需要在公司法中进行微观调适,即“弱转化”,强调董事具有申请破产义务和引入商业判断规则。
基于上述讨论,以公司“濒临破产”为分界点,可将公司困境整体划分为困境初期阶段、濒临破产阶段、具备破产条件阶段等不同发展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与利益保护重点,将董事义务内容进行类型化划分,设定差异化内容,以解决公司特殊时期董事义务模糊、泛化的问题。具体而言,第一,在公司困境初期,公司虽可能存在轻微财务或经营压力,但仍具备一定的经营恢复可能性,此时董事义务仍应主要适用《公司法》的核心规定,聚焦于对公司与股东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二,当公司发展至“濒临破产”时间节点后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董事义务须发生“弱转化”,此时除继续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外,还须结合公司困境特征补充专项义务,既要积极采取适当措施帮助公司脱困,为公司争取存续可能性,又要强化对董事滥权行为的约束,严格禁止不当资产处置、关联交易、偏颇性清偿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若公司困境持续恶化,直至达到法定申请破产标准,董事义务须进一步发生“强转化”,在延续前述义务的基础上还应当施加强制申请破产义务,避免导致公司资产进一步缩水、债权人损失扩大。第四,当法院裁定公司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后,董事义务的法律适用依据将发生根本转变,主要围绕破产程序推进与债权公平清偿展开,如配合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如实提供财务资料、披露关联交易与资产变动信息等。由此,形成董事在公司困境不同阶段相互衔接、各有侧重的义务体系,进而构建层次清晰、重点突出的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体系,实现不同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精准化。
(三)董事强制申请破产义务之证成
对于是否应当课以董事强制申请破产的义务,有两种不同观点。多数观点持支持意见,理由如下:一是从实践现状来看,由于欠缺董事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债权人在申请破产后往往时隔数年,难以进行实质性的清算。二是从法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申请之后有配合破产程序的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节第118点对此进行扩张解释,将破产申请后配合义务的适用期间延伸到申请前,因此施加董事破产申请义务,有助于形成过渡性制度设计,在体系上衔接《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以解决公司濒临破产期间董事的行为规范问题。三是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承担申请破产的义务,可以防止公司资产持续恶化,遏制股东、董事及债权人内部的机会主义行为,弥补破产程序启动规制的不足。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具体制度设计方案,认为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构建不能脱离《公司法》第191条划定的基本框架,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由此,设定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触发条件为公司濒临破产状态,启动主体包括法定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并规定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限制期限及相关责任。少数观点持否认态度,认为债权保护有其他充分的手段救济,如果施加强制申请破产义务,可能导致董事通过破产逃脱本该履行的经营管理职责,不利于董事通过经营将公司扭亏为盈,有违企业家精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仅有极少数案例涉及强制破产申请。例如,台州广浩机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苟某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或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发现资不抵债时才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故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相关诉求。但在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夏某勋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董事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且拒不配合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无法清算,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见,司法实践中,董事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通常与后续产生的无法清算、致使债权人损失密切关联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有可能导致承担责任。这加大了债权人维权的难度。
笔者认为,施加董事强制破产申请义务是有必要的。第一,在公司严重困难到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难免会发生董事侵占公司资产、纷纷离职的情况。强制申请破产义务的施加,可以倒逼董事及时识别破产事由并启动申请,通过破产法下的管理人监督、财产保全等机制,规范公司风险管控。这并非给董事履职带来额外负担,而是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第二,当公司已无持续经营可能却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会导致债务规模进一步扩大。强制董事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破产,可推动公司进入统一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防止恶意逃债,为债权人争取更多受偿可能,从源头减少债权损失。第三,从债务处置视角看,破产申请的滞后直接拉长了处置周期。强制董事申请破产,有助于缩短债务处置周期,推动僵尸企业及时退出市场。
综上,《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8条并未纳入董事强制破产申请的内容,存在制度遗憾。《企业破产法》修订若能补上这一缺口,不仅能破解破产申请启动难的现实困境,更能通过明确董事责任倒逼资源高效流转,这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对市场公平与效率的守护。

四、公司困境时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形态与诉讼路径

   (一)根据董事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形态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190条规定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稿及其后正式版本的法律文本删除了此表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91条并未明确董事责任的具体形态。此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董事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股东怠于清算时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狭窄。但在学理上,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须以与公司成立共同侵权为前提,即公司与董事共同、连带地对第三人损害存在过错。还有更激进的观点认为,如果是连带责任,则公司组织法上的侵权责任体系将被民事共同侵权规则所取代,这于理不合。因此,通说对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持比较慎重的态度,多数学者认为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担责,董事在公司不能担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域外法上,不少日本学者认为,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须与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日本公司法》第429条虽常被作为债权人追究董事责任的依据,但该条款并未采用连带责任的用语,而第430条规定的是董事之间的连带责任,从文义解释看并不能得出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比较折中的观点是根据董事任职情况进行区分,如果董事同时是实际控制人,故意违反信义义务,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董事并非实际控制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时,根据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承担比例责任,无过错或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
现行社会经济基础条件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尚经历了若干讨论方被接受,如果贸然直接定为连带责任,从实践操作而言,无疑是对董事提出了过高的期待与要求,将导致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战战兢兢,不敢作出风险性决策。因此,公司困境时期不应当给董事施加过重的责任,否则将无人愿意担任董事;但同时,实践中多数情况是董事滥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规制容易出现的此种董事滥权行为,需要在公司特殊时期,对董事施加严于正常时期的义务与要求。故此,笔者倾向于根据董事履职的具体情况设定与之相匹配的责任承担,可以根据董事的职位、身份以及主观过错的不同,划分董事对债权人的不同形态责任。第一,按董事职位差异划分责任边界。执行董事因直接参与日常经营决策,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和控制权显著高于非执行董事,应承担主要责任。独立董事作为监督者,其责任应限定在一般过失范围内,通常不超过直接决策者的50%。第二,按董事身份设定责任范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兼任的董事因存在股东利益优先的天然倾向,对公司经营决策拥有绝对支配力,必须施以严格的责任约束,须对滥用控制权导致的债权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当董事并非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董事仅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另外,职工代表董事若仅基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事项履行职责,其责任应限定在执行职务范围内,无须对战略决策失误负责。第三,按主观过错程度设定责任形态。如董事存在虚构债务、转移资产等故意行为,则认定为共同侵权,须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存在重大过失,则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构成一般过失,则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在其决策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时,还应允许其免责。
由此,根据董事是否为执行董事、是否同时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设定董事的责任边界与范围,形成董事责任差异化认定体系,既避免一刀切式追责导致的经营保守主义,又为董事履职情况划定了清晰的责任边界,精准规制董事恶意行为,为债权人提供多层次救济路径。
(二)公司困境时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诉讼路径
公司濒临破产时债权人采取何种诉讼路径向董事追责,有不同观点。支持观点认为,在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可能比股东更有动力提起诉讼,应当赋予债权人直接诉讼的权利。反对观点则认为,债权人无法直接向董事求偿,应当通过派生诉讼、以公司名义主张,否则会给董事履职及公司经营带来不确定风险。域外司法判例中,同样存在直接诉讼抑或代位诉讼之争。英美国家传统判例多认为董事对债权人无义务,债权人维权只能采取代位诉讼方式,无权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少数案例认为董事对债权人也应承担直接责任,故而债权人可提起直接诉讼。由此可见,现有争议中债权人以何种诉讼方式维权,核心争议点在于是否承认董事直接对债权人负有义务。据前述分析,公司进入濒临破产阶段后,董事义务会发生转化,同时鉴于《公司法》第191条的立法原义,给予债权人直接维权路径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因此,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法之际,增设债权人直接起诉权条款,明确濒临破产时董事违反义务的,债权人可直接向董事追责。
但更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允许债权人在公司困境时期直接诉讼,是否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如果公司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董事个人财产赔偿,则该部分款项直接归属于起诉的债权人,未纳入公司破产财产池,而其他债权人须在后续破产程序中按比例受偿,这将导致先起诉者优先受偿的不公结果,违背破产法中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核心原则。此时,或可借鉴《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立法精神,构建债权人直接诉讼的差别化救济体系,即如债权人直接诉讼的判决结果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则看债权人追偿的款项是否属于其个人直接损失。若董事赔偿针对债权人个体的直接损失,该款项归起诉的债权人所有,不纳入破产财产分配;若赔偿针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由谁起诉追回,该款项均属于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五、结语: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衔接机制

公司困境时期的董事责任规制是公司法与破产法交叉领域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与效率。从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来看,公司陷入困境时,公司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凸显,尤其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公司内部各种利益攫取行为会更加突出,以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行保护债权人利益已为时过晚。2023年《公司法》修订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为公司特殊时期强化董事义务、衔接破产法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可能。《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应当与《公司法》进行最大程度上的衔接,将对董事义务的规制细化至公司经营存续至破产清算终结的全过程,强化公司陷入困境、濒临破产时的董事义务。
董事对债权人等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本质上是《公司法》的信义义务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宗旨在特殊场景下的协同适用。一方面,《公司法》通过设定与风险相匹配的董事义务差异化内容,为公司困境中董事责任的触发提供了明确且可落地的基础规则,具体包括:公司陷入困境后,董事须及时识别公司危机,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尽力拯救企业于大厦将倾之时;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还须认清所负义务的履行对象发生转化,必要时助力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帮助企业有序退出,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债权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通过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推进,将董事抽象的义务条款转化为具体可追责的责任情形,使董事未履职或不当履职的行为被精准识别,并赋予债权人与管理人明确的追责路径,与《公司法》的责任规则形成实操层面的协同规制。
《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问题上的衔接,通过构建科学的义务体系和责任机制,引导董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积极挽救企业之间寻求平衡,使董事在公司困境中既不敢懈怠履职,又能获得合理的容错空间,形成事前预防、事中追责、事后清偿的全过程规制体系,最终实现债权人保护、公司治理优化与企业家精神弘扬的多重价值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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