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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

  •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
  • 施行日期: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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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

2016  1  26 日发布施行,2026  7  10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 自律规则制定程序,提高自律规则质量和规则制定工作效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及《中国期货  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章程》为依据,从促进期货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出发,立足行业实际情况,广泛吸收各方意见,不断增强自律规则制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自律规则分为管理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管理性规则对规范对象具有强制约束力,包括:

(一)基本规则。即对全体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 理对象作出的基本规定。包括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 取办法等规定。

(二)一般规则。即对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   象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名称一般为“办法 ”“规则 ”“规范 “准则 ”等。

(三)实施规则。即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 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协会基本规则、一般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 规范和细化明确。名称一般为“细则 ”“实施细则 ”“指引 ”。 

(四)其他规则。包括协议文本必备条款等。

指导性规则对规范对象具有指导、示范、引领作用,其 名称可以采用“指南 ”“ 范本 ”“示范实践 ”等, 由规范对象参照适用。

对某项特定业务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规范或者试行规范 的,可以采用“暂行 ”或者“试行 ”等名称。

第五条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 款、项、 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目的序号用 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协会法律事务部门作为自律规则制定和修改工作的统筹部门,在每年年初征集协会相关部门报送的有关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意见后,制定年度自律规则制定、 修改或者废止计划报协会党委会和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协会相关部门报送前可征求理事会、专业委员会意见, 明确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律规则的名称、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在年度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计划执行过程中,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法律事务部门统筹,经协会党委会和会长办公会批准后调整计划。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 止自律规则的议案:

(一)理事会;

(二)专业委员会;

(三)10 名以上理事联名;

(四)20 名以上会员联名;

(五)协会相关部门。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以附草案及说明。

第八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除理事会提出的以外,由会长办公会审核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程序。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自律规则由协会相关部门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作为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自律规则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的,由涉及机 构协商确定或者协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其他机构应当 予以配合。

自律规则涉及具体业务或者行为规范的,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参与起草工作,保证自律规则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自律规则,可以由法律事务部门或 者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作为起草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业内人士、专家学者等参与 自律规则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自律规则草案初稿后,应当按 照要求对自律规则草案初稿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将相应材料 报送法律事务部门。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草案初稿以及相应材料进行初步 审查,保证规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并避免与现行自律规则矛盾、冲突或者用语 不一致。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的 自律规则草案初稿、起草说明、征求意见范围以及审查材料等提交会长办公 会审议,形成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协会会员,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问题,或者可能对期货行 业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司局意见。

自律规则非普遍适用于全体会员的,向会员征求意见的范围可以是自律规则的主要规范对象及其他相关会员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自律规则,可以通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自律规则征求意见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 并附带起草说明,对自律规则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或者问题等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反馈意见,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自律规则草案,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自律规则应当与现行自律规则衔接。新起草的自律规则拟取代现行自律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 拟废止自律规则的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章 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 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

章程、会费收取办法等基本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 应当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决定。

示范实践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其他规则均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将自律规则草案提交会员大会或者 理事会审议时,应当附带起草说明,对自律规则制定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各方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审议自律规则草案时,可

以要求参与起草的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就草案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审议表决自律规则时, 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非重大修 改意见的,制定或者修改议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入公布程序。

(二)审议通过议案但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 门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审议未通过自律规则草案的,可以决定停止自律规则制定或者修改程序,相应程序应当终止。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履行核 准或者备案程序的, 自律规则经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履行相关程序。

依据前款规定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于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 15 个工作日 内报送中国证 监会。

第二十四条  国证监会对报送核准或者备案的自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修改。构成重大修 改的,应重新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律规则由会长签发, 以协会公告形式于五个工作日 内在协会网站发布。发布公告中应当注明自律规 则的审议机构、通过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协会网站上发布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五章所称重大修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所作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权利有实质性缩限;

(二)所作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

(三)适用对象实质增加或者缩限;

(四)程序的实质修改。

 

第六章 解释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可以书 面形式向协会提出解释要求。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会员要 求或者自行决定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自 律规则解释文件:

(一) 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适用 标准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

(二) 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 据的。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由理 事会审议;理事会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由会长办公会 审议, 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解释文件审议通过后以协会公告形式在协会网站发布。

自律规则解释文件与自律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的名称应采用“适用意  ”“说明 ”等, 同一自律规则的解释文件应当统一命名、 按序排号。

第三十条 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 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 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暂行或者试行规则的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 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者法律事务部门应当于三年期 限届满之前提出规则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并纳入年度自律规 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计划。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修改: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修改或者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已经不能 完全适应现实及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 自律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由新的 规则予以调整;

(五)有必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自律规则修改草案起草、审议和核准备案 等程序适用自律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废止: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修改或者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自律规则失去制定依据 的;

(二)所规范事项已由新的自律规则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 续存在必要的;

(四)有必要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自律规则需要废止的, 由相关规则原起草 部门或者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 后,提交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以协会公告形式公 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协会理事会、专业委员会相关工作办法的 制定、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2016  1  26 日起施行。

《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修订说明

 

 

为更好履行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和实施 行业自律规则”的法定职责,进一步规范协会自律规则立改废释程序,提高自律规则建设工作效率,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货和衍生品法》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对《中 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 修订。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6 年,为了进一步规范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工作,协会在内 部管理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程序》的基础上起草 了《办法》,对协会健全自律规则体系、提高自律规则质量、提 升自律管理质效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期货和衍 生品行业法律体系发生重要变化,《期货和衍生品法》发布实施 后,多项配套制度急需建立健全,对基础制度建设和自律规则完 善等提出更高要求。为进一步优化协会自律规则制定程序,提高 自律规则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与行政监管规定的高效衔接,有 必要对《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不是系统性的全面修订,而是在保持《办法》既有 框架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对具体条文内容和程序进行局部调整, 主要内容如下:


(一)坚持政治引领,加强党的领导,新增上位法依据

一是坚持政治引领、服务大局。强调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应当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自律规则制定的出发点 与落脚点应为促进期货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

二是加强党的领导,将自律规则制定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  与专业性有机结合起来。在规则制定立项阶段,可在征求理事会、 专业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年度自律规则制定计划应当经党 委会批准。

三是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依据。《期货和衍 生品法》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基础制度在法律层面予以确立, 并明确了协会“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的法定职责,因此, 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将《期货和衍生品法》纳入上位法依据。

(二)进一步明晰自律规则层级,规范名称使用

《办法》按照规则约束力强弱,将自律规则分为管理性规则 和指导性规则。为更加有效指导协会相关部门开展规则制修订工 作、从制度层面提供更加清晰明确的依据:

一是将管理性规则进行细分。分为:基本规则,如章程、会 员管理办法、会费收取办法等;一般规则,如各业务条线的一般 性规范;实施规则,如对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协会基本规则 和一般规则的配套细化;其他规则,如协议文件、定义文件。

二是将“指引”类规则调整为管理性规则。协会现行有效自律规则中“指引”实际上也具有较强约束力,因此将此类“指引 由指导性规则调整为管理性规则。

三是规范规则名称使用。明确管理性规则中的基本规则采用“办法”,一般规则采用“规则”“规范”,实施规则采用“细 则”“指引”;指导性规则采用“指南”“范本”等。

四是明确审议流程。明确章程、会费收取办法等基本规则须 经会员大会审议,示范实践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其余自律规则由 理事会审议。

(三)增设计划年中调整要求,完善规则制定发布流程

一是为年度自律规则制定计划增加调整空间。明确在计划执 行中,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法律事 务部门统筹,经协会党委会和会长办公会批准后调整计划。

二是结合实施经验,优化相关程序,使其步骤清晰、易于执 行。比如,明确相关审议机构在表决自律规则时未提出重大修改 意见的,不用再次进入审议程序,并列举了属于重大修改的情形。 同时明确中国证监会对报送核准或者备案的自律规则提出重大修 改意见的,应重新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四)优化规则解释程序,统一解释文件名称

一是在执行规则过程中,为满足监管要求、应对市场发展, 需要不定期对规则进行解释或补充说明,为提高相关工作效率, 及时填补监管空白,同时保证规则解释文件的规范性,《办法》 简化了规则解释程序,将部分理事会的解释权授权给会长办公会。 明确会员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由理事会审议;理事会 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由会长办公会审议。

二是明确自律规则解释的名称应采用“适用意见”“说明” 等,同一自律规则的解释文件应当统一命名、按序排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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