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让与担保”“股票代持”与“证券买卖”的区别——某某投资等诉中国证监会罚款、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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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一届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该判决荣获三等奖
【裁判要旨】
1.“让与担保”与“证券买卖”的区别
让与担保虽形式上转让所有权,但必须约定债务清偿后股票回转、限制受让方擅自卖出。若协议无回购条款、未对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且受让方实际持有并自主处置股票,应认定为证券买卖。
2.“股票代持”与“证券买卖”的区别
认定代持需有明确的代持协议、当事人前期一致陈述及合理的资金安排。若当事人前期自认系真实卖出,受让方亦承认系自主投资,事后改称代持且无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为证券买卖。
【裁判文书】
北京金融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74行初67号
原告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男,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女,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因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罚款、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1日、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投资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巩某某,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徐某某,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20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某某投资、缪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20年9月4日,福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其股票以下简称“某某股份”)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广东某某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不低于70.85%股份,并同时募集配套资金。公司股票自2020年9月4日开市起停牌。2020年9月至12月,某某股份聘请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券)、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并购项目相关工作。期间,某某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缪某某于10月前往广州与某某创总经理曾某某会面。2020年12月,某某评估在初步评估后就某某创账面闲置资金事项提出建议但未获采纳,后评估工作趋于停滞。2020年12月中旬,某某证券张某与某某股份董秘林某某联系,称因某某创业绩下滑,估值过高,监管审核难以通过,建议终止某某创项目。林某某表示要走内部审批流程,并与某某创股东商议后才能决定。2020年12月15日下午,林某某将张某关于终止并购某某创的建议向公司总裁、副董事长陈某汇报。同日,林某某联系某某评估陶某和某某证券张某告知公司决定终止收购事项。2020年12月17日,张某在微信群“天河计划项目中信内部群”发消息称,经与上市公司沟通,某某创项目暂停推进。2020年12月22日,林某某在微信群“天河计划(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发消息称,某某创项目推进中存在难点经与券商沟通决定终止该项目。公司计划于本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请大家保密。2021年1月8日,某某股份就终止并购某某创项目事项发布《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公告》。综上,某某股份2021年1月8日公告涉及的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公司重大投资、重大事件的重大进展,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形成,公开于2021年1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林某某、陈某、缪某某等。二、某某投资、缪某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某某投资作为某某股份的控股股东,缪某某作为某某股份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均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同时,缪某某作为某某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某某股份筹划收购某某创事项的决策、组织、参与人员,属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发展的核心人员,其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时间应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经缪某某决策,“某某投资”账户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大宗交易卖出866万股,成交价格6.59元/股,2020年12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卖出50万股,成交价格6.53元/股,合计卖出916万股,合计卖出金额60334400元,卖出股数占“某某投资”账户当期可卖股数的100%。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缪某某控制使用“缪某某”账户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卖出4664500股,成交价格6.53元/股,成交金额30459185元,卖出股数占“缪某某”账户当期可卖股数的100%。经计算,“某某投资”“缪某某”账户上述避损交易无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某某股份相关公告和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证监会认为,某某投资、缪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某某投资、缪某某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第一,申辩人的卖出行为系基于2020年8月13日公告的交易计划。2020年11月,缪某某通过经办人方某联系相关受让方并确定了交易方案,但因盘面收跌未能完成大宗交易。后缪某某又通过方某联系李某某,并于11月30日达成借款和股票担保的一揽子交易安排。第二,申辩人并未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案涉股票,仅将案涉股票过户至第三方,作为相关借款的担保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借款和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申辩人通过大宗交易过户股票后,相关股票的亏损仍然由申辩人承担,申辩人不存在任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避损的行为,案涉交易根本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第四,内幕信息形成前,缪某某已与他人达成让与担保融资安排。申辩人从事案涉交易是基于预定的计划,具有正当理由。经复核,证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缪某某作为某某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知悉内幕信息,理应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停止交易。当事人的行为与内幕信息吻合,利用内幕信息特征明显。第二,缪某某关于其卖出行为非实质性交易的申辩理由及相应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案涉交易已经完成的事实。基于股票已经完成过户,股票对应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相应股东权利已转移至受让方,从公示的角度已经发生实质交易,协议约定股东权利未转移不足以对抗公示效力。第三,申辩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即负有戒绝交易的法定义务,其提出的基于预定交易计划的申辩理由,不构成阻却内幕交易的正当事由。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对某某投资内幕交易的行为处以5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缪某某处以200万元罚款。二、对缪某某内幕交易的行为处以450万元罚款。
2023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2023〕27号市场禁入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市场禁入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缪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该部分内容与66号处罚决定所载“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内容一致)。二、缪某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该部分内容与66号处罚决定所载“某某投资、缪某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内容一致)。证监会认为,缪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缪某某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具体意见及证监会的复核情况已在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经复核,证监会对当事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缪某某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法情节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缪某某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某某投资和缪某某不服66号处罚决定,缪某某不服27号市场禁入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20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66号处罚决定和27号市场禁入决定。
2023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202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陈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该部分内容与66号处罚决定所载“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内容一致)。二、陈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2020年12月30日,陈某控制使用“陈某”账户通过大宗交易卖出“某某股份”1065397股,成交金额6392382元,卖出股数占其可售股数的100%。经计算,“陈某”账户上述避损交易无违法所得。证监会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陈某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第一,“陈某”账户案涉期间内卖出“某某股份”的目的是用足2020年额度,为了避免与实际控制人的卖出行为重合对市场造成负面影响。2020年底,由于实控人的卖出行为仍在进行,陈某决定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过户给闵某某。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中间人彭某某向闵某某提供资金。第二,内幕交易行为的核心,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利用了不平等的信息优势欺诈其他投资者。本案并非真实的证券交易,并未利用不平等的信息优势,并未对其他投资者造成任何影响,依法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经复核,证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陈某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总裁,知悉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理应停止交易。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跟内幕信息相吻合,利用内幕信息特征明显。第二,陈某申辩其卖出行为非实质性交易的理由及相应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交易已经完成的事实。基于案涉股票已经完成过户,股票对应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相应股东权利已转移至受让方,从公示的角度已经发生实质交易,协议约定股东权利未转移不足以对抗公示效力。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陈某处以300万元罚款。
2023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2023〕28号市场禁入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市场禁入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陈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该部分内容与67号处罚决定所载“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内容一致)。二、陈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该部分内容与67号处罚决定所载“陈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内容一致)。证监会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陈某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具体意见及证监会的复核情况已在67号处罚决定中载明。经复核,证监会对当事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作为上市公司的副董事长、总裁,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法情节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陈某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陈某不服67号处罚决定和28号市场禁入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20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67号处罚决定及28号市场禁入决定。
某某投资诉称,请求撤销66号处罚决定和32号复议决定中涉及某某投资的部分。缪某某诉称,请求撤销66号处罚决定和32号复议决定中涉及缪某某的部分以及27号市场禁入决定。某某投资和缪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缪某某因资金需求在与不同借款方磋商后,于2020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李某某达成了以让与担保为保证形式的借款合意,并于2020年12月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股票回售)》。随即,缪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将“某某股份”以大宗交易方式划转给李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完成让与担保的保证功能。此后,缪某某与李某某按照协议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利息的支付、保证金的补足与退还等。证监会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将让与担保中转移担保物占有的行为视作“买卖”,不承认“担保”的存在,变相支持了流质、流押等法律所禁止的处分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缪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也不可能产生避损的违法后果,证监会的处罚行为亦违反了《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认定规则。本案认定思路、执法标准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处罚的同类案例完全相左。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2023〕20号案中,在某某旅游大股东郭某某的授意和安排下,钮某某使用其名下某某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承接郭某某持有的1812.54万股某某旅游股票,占某某旅游总股本的2%。上述大宗交易的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郭某某,郭某某利用“钮某某”某某证券账户继续持有前述某某旅游股票。本案中,缪某某仍可以实际支配案涉股份并拥有相关权益,并承担因股价波动而导致亏损的潜在风险。依照〔2023〕20号案的认定逻辑,案涉交易行为并未实质发生,缪某某亦不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规避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认案涉行为形成让与担保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确认缪某某未实施内幕交易行为。
某某投资、缪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某某股份《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预披露的公告》,以证明2020年8月13日某某股份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披露计划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减持公司股份不超过27649179股,占总股本4%;2.某某股份《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比例达到1%暨披露简式权益变动书的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证明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某某投资、缪某某通过二级市场竞价减持588.5万股,减持比例为0.85%;2020年11月6日某某投资、缪某某通过二级市场竞价减持102.7万股,减持比例为0.15%;3.某某投资总经理方某与某某资管王某某2020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4.某某投资总经理方某与缪某某2020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5.某某证券关于某某股份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股票成交情况网页截图;以证据3-5证明2020年11月4日某某投资、缪某某安排方某接触某某资管王某某沟通大宗交易,希望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票,此后双方多次尝试撮合交易,然而由于盘面收跌未能完成相关大宗交易;6.方某与李某某2020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7.李某某《关于某某股份大宗交易的情况说明》;以证据6-7证明2020年11月25日缪某某通过方某开始联系李某某,双方沟通并达成了缪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某某投资、缪某某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将股票过户至李某某指定的机构名下用于担保还款的一揽子交易安排,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日)商定相关大宗交易分两次进行;8.缪某某光大银行账户2020年12月对账单,以证明2020年12月14日缪某某通过缪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向李某某事先支付借款对应的15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打款时间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日;9.2020年12月23日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合同编号为JK20201221-01);10.2020年12月30日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合同编号为JK20201230-01);以证据9-10证明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签署两份《借款协议(股票回售)》,确认了大宗交易金额、出借金额、保证金差额款、资金利息等款项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11.《展期协议》【JK20201221-01(2021)年展字第1号】;12.《展期协议》【JK20201230-01(2021)年展字第1号】;以证据11-12证明2022年1月28日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签署2份《展期协议》,将借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22年12月,且《展期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相关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13.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20.12.22至2022.11.21);14.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于2022年4月29日签署的《锁券维保比保证金余额情况说明》;以证据13-14证明从2021年1月开始某某投资、缪某某每个月如约向李某某支付2笔借款对应的月利息;15.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于2021年8月27日签署的《补仓协议(股票回售)》(合同编号:BC-20210827-01),以证明某某投资、缪某某与李某某签署《补仓协议(股票回售)》,约定借款人缪某某应分别于2021年9月1日12:00前和2021年9月10日12:00前向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合计支付保证金8589455元;16.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凭证;17.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以证据16-17证明某某投资、缪某某通过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4日向李某某民生银行支付保证金500万元、3589455元(合计8589455元),李某某于2021年11月30日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缪某某指定的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2022年4月29日李某某将扣除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的月利息后的剩余保证金321455元退还至缪某某指定的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18.缪某某中泰证券账户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明细对账单;19.某某投资中泰证券账户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明细对账单;20.平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某某)中泰证券账户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明细对账单;21.某某投资光大银行账户向平潭某某转账3160万元的支付凭证;以证据18-21证明2020年12月23日某某投资将大部分案涉交易对应的款项(3160万元)支付至某某股份一致行动人之一平潭某某的银行账户,随后平潭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归还了某某股份质押股票对应的债务本金31585008.24元,2021年1月4日和2021年3月8日缪某某将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案涉交易后所获得的全部款项(30459185元)用于归还某某股份质押股票对应的债务本金31459649.31元和债务利息737326.03元;22.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两份《借款协议(股票回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3.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管理产品-某某贝利1号、某某飞鹰1号、某某飞鹰2号证券账户交易流水;24.上海某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村)管理产品-某村扬帆9号证券账户交易流水;25.《结算书》【对应《借款协议(股票回售)》JK20201221-01】、附表1《详细交易情况表》、附表2《应付利息计算表;26.《结算书》【对应《借款协议(股票回售)》JK20201221-02】、附表1《详细交易情况表》、附表2《应付利息计算表》;27.借款资金明细表;28.缪某某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22.11.1至2023.2.28);29.缪某某光大银行账户2023年3月对账单;以证据23-29证明李某某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9日出借给某某投资和缪某某共计6536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至2023年3月28日已全部偿还,缪某某、某某投资如约向李某某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以及顾问服务费用,借款双方签署2份《结算书》确认所有资金已结清。
陈某诉称,请求撤销67号处罚决定、28号市场禁入决定及31号复议决定。陈某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案涉大宗减持并非真实交易,而系陈某为用足2020年股票减持额度与闵某某达成的股票代持安排。2020年12月28日及29日,陈某通过中间人彭某某(陈某配偶王某某的司机、同事)向闵某某提供800万元资金,闵某某则使用该资金于2020年12月30日以当日大宗交易最低折扣的价格受让了案涉减持股票,并将剩余资金转回中间人彭某某账户。受让案涉股票之后,闵某某根据陈某的指示至今未对股票进行任何处置,一直替陈某代持至今。因此,从陈某主观目的、协商过程、资金走向以及风险承担等多个角度分析,均可以确认案涉大宗减持系陈某自行出资、自行找人“接盘”的股票代持安排。该等安排形式上具有证券交易的外观表现,但因案涉股票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未发生任何转移,不具备买卖行为的本质特征,实质上不属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买卖行为,进而不可能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陈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某某股份《2020年度报告》(节选);2.某某股份《2018年度报告》(节选);3.某某股份《2019年度报告》(节选);4.某某股份《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预披露的公告》;5.林某某《情况说明》。陈某以第一组证据证明其自始具有用足2020年股票减持额度的减持计划的安排,但为避免与某某股份实际控制人的减持期间相互重合,其未在当年度早些时段完成。第二组证据包括:6.结婚证;7.王某某与闵某某2015年4月10日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书》;8.王某某与闵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9.闵某某出具的《收条》;10.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11.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12.彭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闵某某汇款490万元的银行回单;13.郑某某银行流水;14.闵某某2015年5月招商银行流水;15.某某股份《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陈某以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某某与闵某某于2015年5月达成委托持股安排,由王某某出资、闵某某代为认购和持有部分某某股份2015年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第三组证据包括:16.闵某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17.闵某某招商银行2017年7月及9月交易流水;18.彭某某工商银行2020年下半年交易流水;19.彭某某《情况说明》;20.彭某某吉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社保记录;21.彭某某工资账户银行流水;22.吉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3.王某某与彭某某关于向第三方付款的微信聊天内容;24.王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陈某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彭某某是陈某配偶王某某的下属,王某某的多笔投资款均由彭某某代为回收,彭某某代王某某持有该资金,由王某某“随支随取”。第四组证据包括:25.闵某某《情况说明》;26.闵某某招商银行2020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资金流水;27.王某某与彭某某就向闵某某支付案涉800万元款项的微信截屏;28.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12月份资金流水;29.彭某某微信群“1230大宗交易”聊天记录;30.陈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31.某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企查查);32.王某某收到闵某某投资款凭证;33.王某某向闵某某划转分红款凭证;34.王某某与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35.某某股份股价走势K线图等。陈某以第四组证据证明其使用配偶王某某存放在彭某某处的800万元资金,以案涉大宗减持的方式完成了代持安排,案涉交易系陈某自己出资、自行找人“接盘”的代持安排,并非真实的证券买卖交易。补充证据包括:1.王某某与闵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陈某与闵某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陈某以补充证据证明闵某某主动提出补签《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股票由闵某某替陈某代持。本案庭审中,经陈某提出申请,证人闵某某出庭作证,所证明事项与其2022年1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证监会辩称,其所作66号处罚决定、67号处罚决定、27号市场禁入决定、28号市场禁入决定、31号复议决定、32号复议决定均系合法行政行为,请求驳回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缪某某、某某投资的起诉理由,证监会辩称:第一,缪某某作为某某股份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缪某某在知悉某某股份拟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内幕信息后,于该信息公告前决策“某某投资”账户和本人账户卖出“某某股份”股票,缪某某案涉行为已符合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第二,缪某某不存在内幕交易免责事由。缪某某提供的补充说明及《借款协议(股票回售)》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于内幕信息形成前的2020年11月25日与他人达成以“让与担保”为保证形式的借款合意并于当年12月签订《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同时,即便假定缪某某向他人转让案涉股票存在买回或其他附加条件,亦不足以否定案涉交易已完成的事实。缪某某以所谓“私下约定”来否定证券交易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第三,证监会依法对某某投资和缪某某内幕交易“某某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进行事先告知、阅卷、听证等程序,保障了缪某某的陈述、申辩权。听证会后,证监会对缪某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相关复核意见记载于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证监会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缪某某就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后,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针对陈某的起诉理由,证监会辩称:第一,陈某的案涉交易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陈某作为某某股份副董事长、总裁,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在知悉某某股份拟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内幕信息后,在该信息公告前卖出本公司股票,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二,陈某不存在内幕交易免责事由。陈某关于其减持案涉股票的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即便假定案涉交易的受让资金系由陈某提供,亦不足以否定案涉交易已完成的事实,即陈某不能简单以所谓的“私下约定”来否定证券交易的法律效力。同时,陈某作为某某股份的副董事长、总裁,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即负有戒绝交易的法定义务,其所谓用足减持额度的理由,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豁免事由。
证监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某某股份工商登记资料、某某投资工商登记资料、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2.某某股份关于收购某某创项目相关资料、某某创并购情况说明,以证明2021年1月8日某某股份发布《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公告》,该公告涉及的某某股份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3.陈某笔录、缪某某笔录、林某某笔录、吴某某笔录、曾某某笔录、刘某笔录、李某笔录、张某笔录、康某某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史某某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陈某笔录、许某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笔录、杨某笔录、林某某询问笔录、林某某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钟某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陶某询问笔录、某某股份关于相关人员减持股份的情况说明、某某创并购情况说明,以证明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形成,公开于2021年1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林某某、陈某、缪某某等,并证明缪某某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为某某股份筹划收购某某创事项的决策、组织、参与人员,属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发展的核心人员,其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时间应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4.缪某某证券账户信息、情况说明、缪某某证券账户委托、登录流水、某某投资账户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某某投资委托、登录流水、缪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某某投资光大银行交易流水、缪某某询问笔录、方某询问笔录、缪某某电脑取证资料、缪某某手机取证资料、方某手机取证资料、缪某某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某某投资交易流水、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交易数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的避损情况,以证明“缪某某”证券账户由缪某某实际控制,由其侄子缪某某下单操作,“某某投资”证券账户由缪某某决策交易,缪某某下单操作;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缪某某”、“某某投资”证券账户交易情况,以及上述账户避损交易均无获利;5.陈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情况说明、陈某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陈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陈某询问笔录、陈某电脑取证资料,陈某证券账户交易资料、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交易数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的避损情况,以证明陈某证券账户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账户交易情况,以及上述账户避损交易均无获利;第二组证据包括:1.监督检查通知书及公司营业执照、调查通知书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证监会依法行使职权,对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进行调查;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2〕149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2〕15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回执及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身份证明、《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确认书及授权委托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会录像光盘、某某股份、缪某某、陈某提交的申辩意见等材料、66号行政处罚决定、27号市场禁入决定、67号行政处罚决定、28号市场禁入决定、委托送达函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补充意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证明证监会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查询截图、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查询截图,以证明证监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证监会调取了以下证据:1.2023年5月15日证监会向王某某作出的《调查通知书》和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2023年5月17日证监会向方某作出的《调查通知书》和对方某的询问笔录;3.2023年6月14日证监会向闵某某作出的《调查通知书》和对闵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某某投资、缪某某对证监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资金往来和案涉借款协议看,有持续两年三个月之久的现金流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安排不是买卖而是让与担保,对证监会得出的股票买卖结论不认可。本案所谓内幕交易以大宗方式进行,证监会应该对受害方进行调查,但证监会对一些关键证据和证人未予调查,某某投资、缪某某查阅案卷没有看到证监会对李某某的调查记录。
陈某对证监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1-2-2中陈某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其他陈某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第一组证据1-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陈某的询问笔录中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1-3-2中交易资料、大宗交易数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避损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2-1执法调查的有关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里面可能漏了案卷材料,对闵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事后在听证阶段闵某某是提交了一份新的情况说明,也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证监会的质询,应以后面的情况说明和陈述为准。
证监会针对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李某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8、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5、26、27、28、29在行政审理阶段没有提交过。对证据27借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8、19、20、21、22、23、24的质证意见同对借款展期协议质证意见,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借款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的证明目的。
证监会对陈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5合法性认可,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7、8、9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0、11、12、13、14、15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6、17、18、19、20、21、22、23、24的真实性,对合法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6、27、28、29、3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31、32、33、34、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闵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监会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是听证会后为了了解相关情况而形成的,且当事人陈述意见与原告听证会上的意见并无二致,故未作为定案证据。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股票让与担保和股票代持的真实性;同时,证监会隐瞒了对当事人有利的重大关键证据,证监会在复议程序、应诉中未提交,构成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监会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4,陈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30以及补充证据1,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证监会提交,能够证明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的相关情况,在此意义上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证据7、证据9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5和陈某提交的证据5、证据7至证据9、证据19、证据25的内容均涉及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从事的案涉证券交易的性质问题,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从事的案涉证券交易实为“借款让与担保”,陈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从事的案涉证券交易实为“股票代持”,但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证监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从事了案涉的证券买卖行为,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证据7、证据9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5和陈某提交的证据5、证据7至证据9、证据19、证据25、闵某某证人证言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案涉证券交易实为“借款让与担保”和“股票代持”的主张,对于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证据25、证据26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证监会提交。从内容看,该两份证据涉及借款问题,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目的在于主张其所从事的案涉证券交易实为“借款让与担保”。然而,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审查,该两份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某某投资、缪某某的上述主张,对于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证据27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证据评价。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证据28、证据29和陈某提交的证据6、证据31至证据35、补充证据2均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证监会提交,且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对证监会在66号处罚决定、67号处罚决定、27号市场禁入决定、28号市场禁入决定、31号复议决定、32号复议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证监会履行行政程序的相关情况
1.证监会作出66号处罚决定和27号市场禁入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况。2021年12月13日,证监会决定对缪某某、某某投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0日,证监会作出处罚字〔2022〕149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30日向缪某某、某某投资送达,缪某某本人并作为某某投资代理人签收。缪某某、某某投资表示需要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会。证监会于2022年11月2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缪某某及某某投资的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66号处罚决定和27号市场禁入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7日送达缪某某、某某投资。
2.证监会作出32号复议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况。某某投资因不服证监会在66号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缪某某因不服证监会在66号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证监会作出的27号市场禁入决定,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2月5日,证监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收到某某投资、缪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3年12月11日,证监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通知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某某投资、缪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23年12月14日,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案卷材料。2024年2月1日,证监会向某某投资、缪某某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某某投资、缪某某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年3月4日(含当日)前作出。某某投资、缪某某于2024年2月4日签收《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24年2月26日,证监会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听取某某投资、缪某某的意见,并制作《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单》。2024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32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寄送某某投资、缪某某。某某投资、缪某某于2024年3月6日签收32号复议决定。
3.证监会作出67号处罚决定和28号市场禁入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况。2021年12月13日,证监会决定对陈某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0日,证监会作出处罚字〔2022〕150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30日送达陈某。陈某表示需要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会。证监会于2022年12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陈某及其代理人参加。2023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67号处罚决定及28号市场禁入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7日送达陈某。
4.证监会作出31号复议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况。陈某因不服证监会作出的67号处罚决定和28号市场禁入决定,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2月5日,证监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收到陈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3年12月11日,证监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通知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23年12月14日,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案卷材料。2024年2月1日,证监会向陈某作出《延期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陈某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年3月4日(含当日)前作出。陈某于2024年2月4日签收《延期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24年2月26日,证监会以电话方式听取了陈某的意见,并制作《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单》。2024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31号复议决定,并于2024年3月6日送达陈某。
(二)行政程序中相关人员和单位就案涉证券交易情况所作的相关陈述
1.证监会作出立案决定之前相关人员和单位所作的陈述。(1)缪某某所作的陈述。2021年5月27日,证监会向缪某某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对缪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缪某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2020年8月,因股价下跌,我需为员工持股兜底,当时需要1亿多资金。另外,我因股份质押到期需还款,也有资金需求,当时资金比较困难,因此就决定减持我证券账户和某某投资证券账户持有的某某股份。减持没有计划表,主要是根据资金需求来减。2020年8月公告减持后,主要通过大宗交易和集中交易来减持。”在证监会工作人员要求缪某某介绍2020年9月22日至28日、12月22日至12月29日卖出“某某股份”的情况时,缪某某回答:“当时因员工持股兜底,股票质押需支付利息、到期还款,决定卖出某某股份。”(2)陈某所作的陈述。2021年5月27日,证监会向陈某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对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2020年12月30日我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某某股份的股票,主要是因为到年底了,想把当年的减持额度用掉,如果不用掉的话,到了2021年1月1日,2020年的额度就会失效。另外一个原因是那时候我老公需要用到钱,他在深圳那边参与一个旧城改造项目,需要用到钱……大概是在2020年12月30日的前一两周,我让我老公去找能接大宗交易的对手方,然后他联系了他的朋友,他朋友的名字叫闵某某,我跟他不是太熟,仅限于认识。”2021年5月28日,证监会再次询问陈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2020年12月30日,我证券账户有进行大宗交易,卖出106万股,这笔交易的决策是我自己做出的。当时考虑是减持的资金用于投资思飞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了一千多万元。”(3)某某股份所作的陈述。2021年6月16日,某某股份出具《关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减持股份的情况说明》,相关内容包括:“2020年11月25日,某某投资总经理方某开始接触上海某某和上海某村交流大宗交易意向,双方在11月30日确定交易方案,之后与对方在资金调配时间、股价波动等方面进行磋商,最终于12月22日、29日完成减持1.99%(受让方锁定6个月),具体如下:①2020年12月22日大宗交易,成交6.59元/股、成交866万股,减持比例1.25%(减持当天公告);②2020年12月29日大宗交易,成交6.53元/股,成交516.45万股,减持比例0.74%。”(4)李某某所作的陈述。2021年11月10日,李某某出具《关于某某股份大宗交易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在获悉某某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计划后,以市场方式与某某投资进行接触洽谈,于2020年12月,本人通过产品以大宗交易方式承接了某某投资所持有的某某股份股票合计约1382.45万股,股份比例约2.00%。该部分股份的大部分一直持有至今,目前仍持有约1255.72万股,持股比例约为1.82%。现将该交易有关事项说明如下:1.此项交易基于本人对某某股份股价趋势乐观看好,某某股份的股价波动属于正常市场行为;2.交易前,本人对某某股份大宗交易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评估,仔细考虑了某某股份收购某某创事项可能存在收购不成等风险,即使收购不成,但不影响对某某股份的长期看好;3.交易后,本人关注到某某股份2021年1月发布的收购某某创事项终止公告,但不改变本人持续看好某某股份的看法,持股未受该事项的影响,同时认为某某的整体业务发展,认为股价有向上空间。综上,本人认可该交易事项。”(5)闵某某所作的陈述。2021年10月20日,证监会向闵某某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对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闵某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在2020年12月中旬的时候,因为我跟王某某关系很好,经常一起喝茶、喝酒、打球,在一次跟王某某打球的时候,某某跟我说了他们要减持某某股份的事情,大约有一百多万股,六七百万的资金规模,问我有没有兴趣,我考虑当时自己的资金理财状况,经过几次商谈给我一个八折,我觉得这个价格还算合适,想作为一次中长期投资也就同意了这次大宗交易……本次大宗交易的资金有一百多万是我个人资金,其它的是我跟朋友彭某某拆借的,彭某某是我江西老乡,曾经我们两个是同事关系,后面因为工作成为朋友。当时因为到年底了,我也需要一些资金支出,所以直接从彭某某处拆借了六百万。到目前为止我2020年12月30日大宗交易过来的股票我一点都没有卖出,仍然持有。彭某某借我的这笔资金,我通过我们共同投资的一份股权分红陆陆续续还给他了。当时我是觉得这个八折的折扣比较合适,只要某某的股价没有太大波动,解禁后在二级市场上销售出去也会有20%的收益,觉得这个收益还不错,所以同意了本次交易。我本身主要精力还是在做朋友房地产开发的投资,彭某某在这方面也有参与,我们之间本身这种资金拆借就比较平常的。我并没有为陈某代持而进行本次交易。”2021年11月11日,闵某某出具《关于某某股份大宗交易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股票账户闵某某采用大宗交易方式承接陈某女士所持有的某某股份股票106.54万股,占某某股份总股份比例为0.15%,该部分股份一直持有至今,未在二级市场减持。现将交易过程说明如下:本人与陈某女士为多年好友,2020年12月本人与陈某女士进行日常沟通交流,知悉其有意出售部分所持有的某某股份股票。本人充分考虑和评估也知道某某股份收购某某创事项存在不确定等风险,本人基于看好某某股份基本面改善的长期趋势,仍然决定受让陈某女士所持有的该部分某某股份股票。本人后续关注到某某股份2021年1月发布的收购某某创事项终止公告,虽此后股价有所下跌,但本人认为该事项对某某股份影响很小,不改变长期看好某某股份的看法,本人完全认可本次大宗交易的公允性。”(6)方某所作的陈述。2021年6月23日,证监会向方某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对方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方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根据聊天记录,我是2020年11月30日联系李某某说计划大宗减持某某投资和缪某某账户中持有的某某股份866万股和516.45万股,合计2%。李某某联系的资方是上海某某,交易对价是上一交易日收盘价9折,交易条件是交易当日必须红盘(如果股价变动不明显,双方可以商议)。因为上海某某资金安排的原因,加之某某股份绿盘比较多,所以拖到2020年12月22日做了866万股的大宗减持,交易前有和缪某某说过要与上海某某进行大宗交易,9折成交,缪某某同意后,缪某某才具体交易。……2020年12月8日,我和缪某某当面汇报了将与上海某某进行大宗交易的计划,缪某某同意与上海某某进行交易,让我们具体执行。于是,我们在2020年12月22日和2020年12月29日,与上海某某进行了大宗交易。大宗交易是缪某某用办公电脑直接操作,没有去营业部。为什么要分两次,是因为一致行动人在减持到5%后要公告,由于2020年12月22日减持866万股,加之之前减持的,已经达到5%,所以当天需要公告,且公告后2个交易日不能减持,所以到29日才做了第二次大宗。”
2.证监会作出立案决定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前相关人员和单位所作的陈述。(1)陈某所作的陈述。2022年4月25日,证监会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补充说明提到我跟闵某某的交易是代持,其实不是,当时是因为内幕交易被调查,想着借说代持看能否减轻责任。实际情况是我通过大宗交易将股票真实卖给了闵某某。卖给闵某某的原因是在2020年12月份是因为自己急需用到资金,也是要把2020年度的减持额度用掉。”(2)某某股份所作的陈述。2021年12月19日,某某股份出具《关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大宗减持股份的再次补充说明》(以下简称《某某股份补充说明》),所载相关内容包括:①“我司控股股东本次大宗减持出于缓解控股股东所持股份高比例质押情况,解决资金需求,降低其持股的质押比例(减持预披露前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达53.31%)。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进行了预披露,减持计划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13日。受限于减持新规对集中竞价的额度限制,控股股东计划部分股份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并积极与市场大宗交易资金方探讨相关合作,但至2020年底仍未有意向受让方。考虑到2021年1月、2月为业绩预告、业续快报披露以及春节休市时间,以及减持截止日期临近,控股股东于2020年12月22日、12月30日与代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股票回售)》,通过代持的方式完成了大宗交易转让股份,控股股东支付了相应融资保证金,以及按月支付相应利息”;②“总经理陈某因临近年末资金需要、年底释放每年25%董监高减持额度和竞价交易对二级市场影响等综合因素,决定2020年底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公司股票。考虑大宗交易找市场接盘方、交易价格等谈判难度较大,陈某于2020年12月31日与闵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当天以大宗交易转让股票作为质押物给对方,合计向对方借入639.2382万元,年利率10%。双方交易以6元/股成交,大宗交易折扣约79折(当天市场收盘价格7.6元/股),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9折左右的正常折扣。该交易实质为代持”;③“我司控股股东、总经理陈某完成交易后,就减持行为及时通知我司,但未告知该减持行为系代持实质,我司按照其减持告知函办理信息披露事务”;④“此事的基本事实就是:公司内部证券风控把关人员及当事人在对法规理解不到位,对‘窗口期’判断失误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和总经理分别做了大宗减持,且大宗减持为代持行为,接盘方实际提供的是代持和融资服务,未向二级市场卖出股票,没有实际获利,也没有给任何投资者造成损失”。《某某股份补充说明》的附件包括:①两份《借款协议(股票回售)》。两份协议载明的签订主体均为甲方(出借人)李某某、乙方(借款人)缪某某及丙方(保证人)某某投资,载明的内容包括缪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股份”在交易当日作为借款担保物通过大宗交易划转给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将出借给缪某某的款项及大宗交易差额款在交易当日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全部划入缪某某指定股票账户,同时获得缪某某通过大宗交易划转的“某某股份”。上述两份协议中,一份协议仅载明了甲方签署日期(2020年12月21日),未载明乙方和丙方签署日期,同时该协议载明“某某股份300299(股票名称)8660000股A股股票已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本次交易”;另一份协议载明了甲方和乙方签署日期(2020年12月30日),未载明丙方签署日期,同时该协议载明“某某股份300299(股票名称)5164500股A股股票已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本次交易”。②《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的签约主体为甲方(出借方)闵某某、乙方(借款方)陈某,载明的内容包括: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639.2382万元给乙方,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某某股份1065397股(代码300299)通过大宗交易质押给甲方;借款利息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借款时间从乙方通过大宗交易完成交割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的精况下可延长一年;借款期满之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乙方质押给甲方的股份出售,出售股份所得优先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多退少补。2022年1月24日,某某股份出具《关于相关方大宗减持事项的陈情信》,所载相关内容包括:①“对敏感期认识不足,以至于控股股东及总裁拟减持时,询问公司内部证券合规部门‘是否为减持窗口期?’时,得到了是减持窗口期的肯定答复,导致了随后大宗减持的实施。对敏感期存在认知盲区,以为书面提议交易对手方终止重组为敏感期起算点,对相关拟减持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提醒和制止”;②“控股股东减持事项由具体经办人员操作,主要考虑到减持届满期在2021年2月11日,1月份为年报业绩预告的敏感期间,经办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只关注减持届满时点,而对此重组项目推进关注不足”;③相关方在大宗减持过程中无获利想法与事实。我司控股股东的本次股份减持行为,源于事先公开披露的股份减持计划,目的是缓解所持股份高比例质押情况,解决资金需求;总裁陈某女士大宗减持是因临近年末资金需要、年底释放每年25%董监高减持额度等原因。相关方大宗减持并没有获利的想法及事实,大宗减持的价格均低于减持时的市场价格。相关方大宗减持的受让方有6个月锁定期,不能在受让后向二级市场抛出。我司控股股东和总裁陈某作为减持方没有获利动机,也没有获得任何额外收益。”
3.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后、举行听证会之前相关人员所作的陈述。(1)李某某所作的陈述。2022年11月22日,李某某出具《关于某某股份大宗交易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协商交易。大概2020年11月,由于某某投资及缪某某迟迟未能找到愿意通过大宗交易购买股票的第三方,某某投资及缪某某通过某某投资总经理方某联系到本人,希望本人向缪某某提供一定金额的借款,并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将相关股票过户至本人指定的账户,用于作为借款的担保。考虑到某某投资及缪某某就借款事宜向我本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物,其风险也较为可控,本人就同意了某某投资与缪某某交易安排的提议。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人与某某投资、缪某某协商一致,计划通过大宗交易分两次进行,第一笔大宗交易涉及的股票数量为866万股,第二笔大宗交易涉及的股票数量为516.45万股。二、付款和交易。2020年12月14日,缪某某通过指定缪某某银行账户向本人支付了上述借款对应的1500万元借款保证金,以便双方基于该等保证金用于处理大宗交易金额和借款金额的差额部分。随后,某某投资及缪某某先后于2020年12月22日和2020年12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将二者所持有的部分某某股份股票过户至本人所指定的股票账户,作为相关借款的担保保证。三、签署协议。为明确某某投资及缪某某和本人之间关于借款及担保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如何归还借款等事项,本人与某某投资及缪某某双方之间又先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左右、2020年12月3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合同编号为JK20201221-01)及《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合同编号为JK20201230-01,以下合称‘《借款协议(股票回售》’)。通过此次协议确认了双方所进行的大宗交易金额、出借金额、保证金差额款、资金利息等款项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022年1月28日,本人与某某投资及缪某某又再次先后签署了《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对应的《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JK20201221-01(2021)年展字第1号]和《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JK20201230-01(2021)年展字第1号,以下合称‘《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展期至2022年12月。四、收取和退还保证金。2021年8月27日,某某股份当日的收盘价(4.63元/股)低于《借款协议(股票回售)》所约定的补仓线,本人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某某投资及缪某某签署了《补仓协议(股票回售)》(合同编号:BC-20210827-01),并约定由借款人缪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1日12:00前和2021年9月10日12:00前向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锁券维保比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5000000元和3589455元,合计8589455元。随后,本人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4日收到了上述保证金5000000元、3589455元,合计8589455元。后经本人与缪某某及某某投资协商一致,本人于2021年11月30日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缪某某指定银行账户。2022年4月29日,本人在扣除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的月利息后,又将剩余保证金321455元退还至缪某某指定银行账户。从2021年1月开始,某某投资及缪某某每个月向本人支付2笔借款对应的月利息(其中,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的月利息从锁券维保比保证金中扣除)。”(2)闵某某所作的陈述。2022年12月3日,闵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跟王某某是20多年的同事,1996年毕业进入同一家房地产公司一同工作。我俩办公室距离比较近,负责的部门来往也比较多所以交往比较多,平时经常在一起聚,业务之间的合作也有很多,是很熟悉的朋友的关系。2020年12月初的时候,王某某和我在打高尔夫球时候说,每年陈某有25%额度的自己持有的某某股份的股票可以减持,他为了不扩大这个事情的影响打算简单化处理,跟我商量问我能不能代陈某持有这一部分的股票,总金额大概100多万股。我说这个问题不大。当时他就通过彭某某分两次,一次300,一次500,总共转了800万的资金给我。后面我们就比较简单的交流了一下这个100万股票的操作流程,是要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给我。12月底的时候,陈某就指示我怎么代持这个股票以及大宗交易怎么操作,并在30号在微信上拉了一个群落实这个事情。当时群里还有她的同事,经过一个具体负责的年轻人步步指点,我在app上完成了交易。这次大宗的成交价格是6块钱,总共106万股,当时王某某通过彭某某转了800万给我,减掉这个600万左右的钱,剩下的余额,我扣掉我和王某某合作的其他项目的收益18万后,余额全部按照王某某的指示转回到彭某某。当时因为和王某某是很多年同事的关系,大家合作很多、来往很多、互相也非常信任,再加上总额并不是很多,所以就没有签代持协议。2015年某某通讯打算定增,王某某提出能不能以我的名义去参与定增,我作为股东代持股票也实际参与一部分。我当时也觉得这是个不错的投资机会。当时王某某在福州有办公室,我经常过去喝茶、经常讨论一些项目,聊天过程中就聊到了这个事情。因为这个事项金额会大一点,大概是1400万,我们经常碰面也就落实的比较到位,大家就签了代持协议。操作过程中他是通过中间人把资金转给我,然后我按照这个规定的手续流程参与定增。后来股票解禁后,我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卖掉股票,把钱打给了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有约2500万元的资金是分笔打到彭某某账户的,这有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整个事情的过程就是这样。”。
4.证监会举行听证会之后相关人员所作的陈述。(1)闵某某所作的陈述。2023年6月14日,证监会对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闵某某在接受证监会询问中述称:“2020年12月份,王某某约我去打高尔夫球,提到了陈某每年有25%的减持额度,如果不用掉,跨年度就作废了,时间所剩不多,也不好在市面上找人来接,动静太大,所以希望由我来为陈某代持,因为我之前操作过代持,也比较熟悉,所以同意为陈某代持,后面就由券商为我们操作大宗交易事宜,承接陈某大宗交易的资金是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安排彭某某转给我800万元,我承接大宗交易所用资金大概600万多,剩余部分按王某某的要求转回给彭某某。其中有18万的差额,是因为我参与了王某某的‘中央公园’地产项目,当时正好有18万的分红,王某某就提出扣除这笔分红,让我把剩余的资金转给彭某某。”(2)方某所作的陈述。2023年5月17日,证监会向方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方某在接受证监会询问中述称:“2020年11月25日,我约李某某到我公司商谈,双方沟通并达成缪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方式为让与担保,缪某某通过大宗交易将股票过户给李某某指定的上海某某和上海某村名下的产品,并向李某某借款。借款的具体流程为借款人缪某某先将借款保证金转给李某某,然后在交易所进行大宗交易,待大宗交易完成后再将大宗交易金额和保证金与借款金额进行轧差,在大宗交易完成后的当天或者第二天将差额结算,自此借款完成,后续每月付息……”(3)王某某所作的陈述。2023年5月15日,证监会向王某某送达《调查通知书》,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在接受询问中述称:“大概是2020年底,当时我在深圳,陈某打电话给我表示要将当年可减持25%的额度用掉,她告诉我的时候说是已经剩下几天的时间了,不减的话减持额度就过期作废,于是我就想到还是先让别人来代持,先把减持额度用掉,等到以后再慢慢卖出。因为2015年的定增代持我们与闵某某的合作很愉快,所以本次大宗交易代持我的第一人选还是他,在我回到福州之后,我约闵某某去打高尔夫球,在球场我向闵某某提出了代持的要求,闵某某同意,后续我就安排闵某某和陈某对接大宗交易减持事项,由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资金需求是动态的,所以我要求彭某某转出800万元给闵某某,因为2020年闵某某减持了替我代持的股票,我让闵某某把资金打到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后面没有资金使用需要,资金一直在彭某某的卡里,直到陈某需要减持并由闵某某代持,我就让彭某某将资金转给闵某某。等闵某某接完陈某的大宗交易股票后,再将剩余的资金转回给闵某某。”
(三)其他相关事实
1.某某股份关于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相关制度。某某股份向证监会提交了《公司制度汇编》,其中《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和保密制度》第二条载明:“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和保密制度是指当发生或将要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任何事项或情形时,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公司信息报告义务人,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并对知悉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制度。”第四条载明:“信息报告义务人负有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其职权范围内所知内部重大信息的义务,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持续报告重大信息的发生和进展情况,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在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信息报告义务人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载明:“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传递程序:(一)相关重大信息内部报告义务人应明确重要事项的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于确定事项发生或拟发生当日向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报告并确定相关联系人;……”第十条载明:“内部信息报告义务人应持续关注所报告信息的进展情况,在所报告信息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报告义务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第十二条载明:“董事会是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和保密工作的管理机构,董事长为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和保密的第一责任人……”
2.某某股份发布公告的相关情况。2020年8月13日,某某股份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预披露的公告》,载明:“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219612696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1.77%)的实际控制人缪某某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集合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减持本公司股份合计不超过2764917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2020年12月22日,某某股份发布《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比例达到1%暨披露简式权益变动书的提示性公告》,载明:“……上述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于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通过大宗交易、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减持公司股份15572280股……其中,通过大宗交易减持866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2528%……”
3.案涉股票大宗交易的相关情况。缪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签署《关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交易某某股份证券股份信息的说明及承诺》,载明:其定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出让“某某股份”466.45万股等内容,其承诺在任意连续90日内采取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未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陈某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中泰证券客户大宗交易卖出委托单》和《大宗交易合规申报承诺书》,载明“卖出方减持类型”为“董监高减持”等内容,陈某承诺其作为出让方进行大宗交易时,减持行为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4.缪某某在某某投资任职情况。在案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缪某某系某某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证监会具有作出66号处罚决定、67号处罚决定、27号市场禁入决定、28号市场禁入决定以及31号复议决定、32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对此亦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决定所载明的涉及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的相关事实以及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进行“某某股份”交易的相关事实,某某投资、陈某未提出异议,缪某某除对证监会有关其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持有异议外,亦未提出其他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证监会认定缪某某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知悉案涉内幕信息是否具有事实根据;第二,某某投资和缪某某在案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某某股份”的行为是证券买卖行为,还是其所主张的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的行为;第三,陈某在案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某某股份”的行为是证券买卖行为,还是其所主张的委托他人对其股票进行代持的行为;第四,证监会所作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院重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论述:
第一,证监会对案涉内幕信息及其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及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等属于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同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案中,某某股份于2020年9月4日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停牌公告》后,又于2021年1月8日就终止并购某某创项目事项发布《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公告》。某某股份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系《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公司重大事件的重大进展,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一般而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当某事实的发生能够表明相关重大事项已经初步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时,该事实的发生时点亦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主要是考虑到此时该信息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进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本案中,证监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2月中旬某某证券张某已建议终止某某创项目,同月15日林某某将张某关于终止并购某某创的建议向公司总裁、副董事长陈某汇报,同日林某某联系某某评估陶某和某某证券张某告知公司决定终止收购事项。证监会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案涉内幕信息即“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形成,并无不当。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2021年1月8日,某某股份就终止并购某某创项目事项发布《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公告》。证监会认定案涉内幕信息公开于2021年1月8日,亦无不当。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林某某系某某股份董事会秘书,陈某系某某股份总裁、副董事长,均系案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林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将张某关于终止并购某某创的建议向公司总裁、副董事长陈某汇报,并于当日联系某某评估陶某和某某证券张某告知公司决定终止收购事项。可见,林某某、陈某自案涉内幕信息形成之初即已知悉内幕信息,案涉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形成,林某某、陈某知悉案涉内幕信息亦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
某某投资系某某股份控股股东,缪某某系某某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均系《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根据某某股份《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和保密制度》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长系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当发生或将要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任何事项或情形时,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公司信息报告义务人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相关重大信息内部报告义务人应于确定事项发生或拟发生当日向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报告;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据此,缪某某作为某某股份的董事长,对于案涉内幕信息应当及时知晓。同时,从证监会提交的证据看,缪某某是某某股份筹划收购某某创事项的决策、组织、参与人员,属于影响案涉内幕信息形成、发展的核心人员。证监会认定缪某某知悉案涉内幕信息的时间应不晚于2020年12月15日,并无不当。缪某某主张其在2021年1月7日才知悉案涉内幕信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大宗交易卖出“某某股份”,该行为系证券买卖行为,某某投资、缪某某认为该行为实为“借款让与担保行为”的主张和陈某认为该行为实为“股票代持行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经缪某某决策,“某某投资”账户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同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卖出866万和50万股“某某股份”,合计卖出916万股,合计卖出金额60334400元,卖出股数占“某某投资”账户当期可卖股数的100%;缪某某控制使用“缪某某”账户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大宗交易卖出4664500股,成交金额30459185元,卖出股数占“缪某某”账户当期可卖股数的100%;陈某控制使用“陈某”账户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大宗交易卖出“某某股份”1065397股,成交金额6392382元,卖出股数占其可售股数的100%。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在案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大宗交易卖出“某某股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某某投资、缪某某主张,其对“某某股份”的上述交易行为实际上是以案涉股票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的行为,不是证券买卖行为,其不应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区分股票的转让和股票让与担保,应当主要从合同的目的、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以及合同对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缪某某、某某投资主张的股票让与担保行为,系以缪某某作为借款人,将其持有的“某某股份”在形式上转让给李某某,为其向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缪某某、某某投资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借款协议(股票回售)》及银行流水,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缪某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履行均在大宗交易系统中完成,李某某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向缪某某、某某投资支付“某某股份”的对价款,该大宗交易业已完成。同时,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通常会约定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转让财产或者一定条件下转让的财产再转回给担保方,但是案涉借款协议中没有关于“某某股份”回售的具体约定,难以体现缪某某、某某投资所主张的股票仅作为抵押物出让给李某某之意思表示;同时,股票让与担保中通常会对在形式上让与的股票的相关权利行使作出一定限制,但是缪某某、某某投资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未进行该类安排。最终,李某某通过二级市场出售其受让的“某某股份”。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缪某某、某某投资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票的行为具有交易之实质,李某某亦最终实际持有股票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处置,在李某某出售股票后,缪某某、某某投资均未提出异议。故关于缪某某、某某投资提出双方之间实际为股票让与担保的借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缪某某及某某投资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30日,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缪某某、某某投资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欲证明其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前即与李某某沟通磋商交易事宜,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某某投资总经理方某与李某某关于大宗交易的沟通情况,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双方曾有过借款意思表示。关于转账记录,庭审中,缪某某认可其侄子缪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过多笔资金往来,缪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自2019年5月以来即与李某某有多笔资金往来,故缪某某、某某投资主张2020年12月14日的1500万元转账可证明其与李某某达成借款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缪某某、某某投资认为其交易行为系依据2020年8月13日《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预披露的公告》所采取的交易行为,但是该公告的内容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缪某某及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预披露事宜,不涉及具体交易时间、价格以及交易对手等具体信息。且披露行为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未含有实际控制人以持有股票让与担保以实现借款目的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诉讼主张交易性质相矛盾;最后,缪某某、李某某、方某以及某某股份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前均述称案涉交易性质为实现减持而进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并未提及案涉交易实为“借款让与担保”,且该阶段的陈述内容与证监会收集的相关账户进行大宗交易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某某投资、缪某某通过大宗交易卖出“某某股份”的事实清楚,某某投资、缪某某认为案涉交易实为“借款让与担保”的意见缺乏充分理由,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推翻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中认定的相关事实。
陈某主张,其对“某某股份”的案涉交易行为实际上是“股票代持”行为,不是证券买卖行为,其不应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陈某在2021年5月27日接受证监会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是基于“想把当年的减持额度用掉”和“需要用到钱”两方面的考虑而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某某股份的股票”,在2021年5月28日接受证监会询问时又明确表示2020年12月30日进行了“大宗交易,卖出106万股”,在2022年4月25日接受证监会询问时再次确认其因为“急需用到资金”和“要把2020年度的减持额度用掉”而“通过大宗交易将股票真实卖给了闵某某”。陈某在3次接受证监会询问过程中均未主张其对“某某股份”的案涉交易行为实际上是委托闵某某进行股票代持,更未提供诸如委托代持协议等表明代持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此外,陈某在2022年4月25日接受证监会询问时还专门纠正了相关材料中有关代持的说法。其次,作为与陈某进行大宗交易的受让方,闵某某在2020年10月20日接受证监会询问时亦明确表示其因为“觉得价格合适,想作为一次中长期投资”而“同意了这次大宗交易”,并明确表示其“没有为陈某代持而进行本次交易”。闵某某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后向证监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在证监会举行听证会后其在接受证监会询问过程中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出庭作证过程中虽提及案涉交易行为系“股票代持”,但该意见与其和陈某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前所作陈述明显不符且缺乏正当理由。再次,尽管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存在钱款从案外人彭某某账户转到闵某某账户的情形,但相关钱款并未说明用途,且彭某某与闵某某有频繁资金往来,这些材料不足以说明相关款项系代持股票所涉款项。最后,尽管王某某在接受证监会询问时表示陈某的案涉证券交易实为“股票代持”,但该证据与陈某、闵某某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前作出的陈述内容以及证监会收集的大宗交易的相关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明显不符,且王某某系陈某的配偶,王某某作出的有利于陈某的证言显然不具有推翻证监会通过相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陈某通过大宗交易将“某某股份”卖给闵某某的事实清楚,陈某认为案涉交易实为“股票代持”的意见缺乏充分理由,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推翻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中认定的相关事实。
此外,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提出,证监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2023年5月15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月17日对方某的询问笔录、同年6月14日对闵某某的询问笔录,应当据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无据。一方面,证监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提出调取上述询问笔录的申请并经本院责令证监会提交后,证监会及时向本院提交上述询问笔录,并不存在证监会拒不提交的情形,也不存在证监会“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且经庭审质证,上述询问笔录并不能推翻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认为应当据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某某股份”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本案中,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均系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负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禁止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关证券的义务。缪某某、陈某分别控制其本人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大宗交易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某某股份”,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经内幕信息知情人缪某某决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某投资”账户亦通过大宗交易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某某股份”,某某投资的行为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在行政程序中和本案诉讼期间,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某某股份”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此外,本院注意到,某某股份曾于2020年8月13日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预披露的公告》,但该减持公告中并未载明减持的具体日期、数量、受让方等,不构成明确的交易计划,不能成为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某某股份”的正当理由。
第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对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鉴于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从事案涉内幕交易无违法所得,证监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针对某某投资的内幕交易行为,决定对某某投资处以50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缪某某处以200万元罚款;针对缪某某的内幕交易行为,决定对缪某某处以450万元罚款;针对陈某的内幕交易行为,决定对陈某处以300万元罚款。证监会对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均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未超出法定罚款幅度,不存在明显不当之情形。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本案中,缪某某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法情节严重。陈某作为上市公司的副董事长、总裁,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法情节严重。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缪某某采取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陈某采取3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符合《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且未超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法定幅度,不存在明显不当之情形。
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前向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具体内容,并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某某投资、缪某某、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对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在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并依法向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送达。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某某投资和缪某某提出,证监会未向李某某进行询问,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证监会在对某某投资、缪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对缪某某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前,所收集的包括李某某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在内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某某投资和缪某某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未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未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此外,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提出,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结束后又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却没有将询问笔录纳入案卷材料、未经其质证、未经行政处罚部门(处罚委)核查,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监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收集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这些证据中包含其对方某的询问笔录和闵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证监会在听证会结束后对方某、闵某某、王某某又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方某和闵某某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无正当理由,而王某某系陈某的配偶,其作出的有利于陈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且均不足以推翻或者动摇证监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证监会未采纳该3份询问笔录并无不当。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认为证监会程序违法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在本案庭审后又提出,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前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然而,对于内幕交易案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何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亦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需要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认为本案中证监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即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认为证监会行政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证监会接到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听取申请人意见、通知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经行政复议,证监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证监会作出的66号处罚决定、67号处罚决定、27号市场禁入决定、28号市场禁入决定、31号复议决定、32号复议决定均系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某某投资、缪某某和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缪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冬建
书 记 员 马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