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跨境金融法律规则适用与确立,上海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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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8日,2026陆家嘴论坛“金融法治国际研讨会”在上海举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研讨会上发布中英文版上海法院2021-2025年涉外、涉港澳台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据介绍,此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聚焦跨境金融法律规则适用与确立,从准确适用国际公约、高效查明域外法、回应跨境金融需求、深化国际司法协作四个维度,系统梳理和总结案件审理中的程序与实体问题,集中展现上海法院服务保障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司法实践,以期为国际金融交易主体提供清晰、可预期的司法指引。案例内容涉及国际航空运输保险、跨境投融资、保函止付与欺诈等多个方面,均是涉外、涉港澳台金融商事争议高频领域。
例如,国际公约和惯例为跨境金融提供了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其部分规定相对原则,给法院准确适用带来挑战。在一起保险人依据《蒙特利尔公约》向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代位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上海法院认为,公约虽未直接明确在非连续运输条件下两者共同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但对于实际运输段发生的货损,如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与缔约承运人基于全程运输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容、范围相同时,应具有连带责任性质。该判决通过体系解释方式,协调公约和国内法关于承运责任的相关规定,明确认定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既尊重了国际航空运输行业惯例,又充分践行公约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法初衷。
依法查明和适用域外法解决当事人争议,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彰显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针对涉外、涉港澳台金融商事案件域外法查明成本高、周期长的实践难题,上海法院持续优化域外法查明工作机制。在一起涉及香港法查明的保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为证明香港法律下的相关规则,提交了另案中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于另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法律适用基础一致,上海法院依法认可另案法律意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就同一域外法律规范重复查明、重复办理公证认证的诉讼支出,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实施,我国“出海”企业数量持续增长,独立保函因“见索即付”、独立性强等特征广受经营主体青睐,但保函止付相关法律争议也相伴而生。在一起涉“一带一路”项目的保函止付、欺诈纠纷中,境外仲裁机构已就基础合同争议作出裁决,明确项目总承包商应立即释放保函,但总承包商仍向银行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申请人申请中止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上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符合紧急止付的条件,在申请次日即作出止付裁定,并及时受理、妥善应对后续保函欺诈纠纷。该案正确适用国际通行的止付令,及时阻断银行付款链条,向国际社会传递了中国依法保障涉外经贸秩序、支持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专业能力和坚定立场。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是涉外司法协作的核心内容,一般以国际公约、互惠原则为依据。在一起当事人申请承认美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中,因中国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上海法院综合考量法院所在国法律、双边共识等因素,认定中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并就案涉《海牙送达公约》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作出基于互惠原则承认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证券赔偿民事判决的首例裁定。该案明确了“法律互惠”审查标准及《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前提,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证券司法领域国际协作、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开放态度。
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离不开健全完善的金融法治保障。上海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涉外、涉港澳台金融商事审判工作,连续17年发布中英文版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下一步将持续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引领作用,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迈向更高能级、实现更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支撑和服务。
案例目录
/ 案例1 /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
——甲财产保险公司与乙公司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际航空运输中,在非连续运输条件下,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合同责任。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负责的运输期间,权利人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五条,一并起诉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9日,乙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就四批诊断试剂分别签发航空分运单,明确以丁公司为托运人、戊公司为收货人。丙货运航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向乙公司签发航空主运单,其中明确记载货物应储存于+2℃至+8℃环境中。甲财产保险公司签发了《运输货物预约保单》,为案涉诊断试剂承保。
2021年5月2日至18日,该四批货物分别运抵上海空港后存入机场货运站仓库。从机场仓库运出至收货人仓库后,货物在机场仓储期间内部温度持续低于+2℃环境达4至11天,严重违反存储要求。
因超温存储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案涉试剂被推定全损并销毁。甲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戊公司赔付损失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甲财产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货运航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一、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财产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658129.08元;二、丙货运航空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乙公司所负赔偿义务,向甲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甲财产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人民法院的法律。
据此,实际承运人虽非与托运人缔结航空运输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但基于公约规定就其实际履行的运输段,对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章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可选择同时或分别对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及追偿关系。
公约虽未直接明确两者共同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但对于实际运输段发生的货损,如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与缔约承运人基于全程运输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容、范围相同时,应具有连带责任性质。即多个债务人对同一权利人负有同一债务——承担的债务内容和范围一致,履行顺序也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任一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责任亦得以免除,且公约虽未明确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责任,但两者之间存在授权关系,仍可依据法律或约定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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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本案是保险人依据《蒙特利尔公约》向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代位主张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涉及非连续运输条件下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责任认定问题。对于非连续运输条件下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的责任形式,公约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生效判决通过体系解释方式,协调公约和国内法关于承运责任的相关规定,明确认定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效填补了法律漏洞,有力保障了保险人等权利人在复杂国际航空运输链条中的索赔选择权。
本案生效判决既尊重了国际航空运输商业惯例,又切实贯彻公约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法本意,为优化国际航空运输法治环境提供了有力指引,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 案例2 /
承运人放弃法定责任限制情形下
《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
——甲财产保险中心与乙国际物流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蒙特利尔公约》虽规定承运人享有责任限额的权益,且明确免除或降低承运人责任的约定无效,但公约同时赋予承运人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法定责任限额的权利,若承运人通过协议承诺更高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则不得援引《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而应按照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甲财产保险中心向丙微电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后丙微电子公司(甲方)与乙国际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进出口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要求完成物流服务、货物交接、报关等货物运输相关任务;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或其他事故使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运输费、搬运费、误工费、仓储费、违约金等损失)。
2017年4月,丙微电子公司通知乙国际物流公司安排运输设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装货港为英国,进口口岸为浦东机场。后上述货物运抵丙微电子公司厂房,《送货签收单》载明:开箱前,侧面防震标签变红;开箱后,内部有损坏情况。
2017年12月,某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受损设备可推定全损,损失原因系设备在运输中发生倾斜,导致设备撞击包装物产生变形,建议索赔理算金额177,161.90美元。后丙微电子公司向甲财产保险中心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甲财产保险中心向丙微电子公司汇款177,161.90美元。故甲财产保险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国际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58185.40美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乙国际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财产保险中心损失人民币1024377.01元。乙国际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丙微电子公司与乙国际物流公司签订的《进出口物流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乙国际物流公司负责全程运输、承担货物运输的安全、准时责任,与代为办理托运、通关等手续并收取代理佣金的货运代理合同相区别,其应为案涉货物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案涉设备损坏于运输责任期间,乙国际物流公司未依约安全运输货物,且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案涉协议列举的“一切直接损失”的类别并非限制性列举,包括丙微电子公司因货物损坏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数额,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赔偿无责任限额,故乙国际物流公司不能享受《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应当赔偿设备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甲财产保险中心的诉请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且在其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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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近年来,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已成为连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重要纽带。为平衡各方利益,国际公约引入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本案裁判明确,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依照《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一定限额内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公约第25条允许承运人自主放弃法定责任限额,一旦承运人通过协议承诺更高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则不再适用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而应按照货物毁损、灭失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制使得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有机会获得更高额赔偿,同时也赋予承运人通过自担更多风险以摄取商业机会,增强企业竞争力以拓展市场的自主选择。本案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下适用的分析,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并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行为规范与风险防范起到引导和提示作用。
/ 案例3 /
RQDII认购可交换债券受香港特别行政区
《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司法查明
——甲信托公司与肖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对象为“放债人”及“放债交易”,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过高贷款利率及敲诈性贷款,并提供相应保障及济助。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通过募集境内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可交换债券,若最终未选择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的,该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该可交换债券认购主体亦不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人”。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乙公司为发行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航某控股”股票作为可交换标的资产的公司债券,以契据方式订立了《文据》,约定:年利率为11%,利息从发行日开始计算,若出现提前赎回或换股,利息将计算至赎回日或交换日;若发生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等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就其持有的债券即时赎回;违约事件发生时,赎回价格指债券在该情况发生而应被赎回时的价格,即债券本金加上持票期间按20%年化复利率计算的累计利息,再减去该持票期间按11%年利率计算的已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甲信托公司(作为“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认购上述可交换债券,并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保证及赔偿书》,约定:肖某向甲信托公司承诺,当任何担保方未支付任何债券文件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到期款项时,一经要求,肖某应立即向甲信托公司支付该款项如同其为主义务人;如果肖某在到期日未支付其在本保证书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利息应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计算。乙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2700万股股票为标的与甲信托公司签订了《股票抵押协议》。
之后,乙公司未依约向甲信托公司支付债券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10月,甲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可交换债券违约处理的通知》,要求乙公司及肖某履行赎回义务,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20年9月,甲信托公司又发出《赎回通知》。因乙公司及肖某始终未履行义务,故甲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向甲信托公司支付债券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及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赔偿律师费200000元。
肖某主张甲信托公司认购可交换债券,最终又未行使交换权,该行为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项下的放债行为,甲信托公司未领有香港放债人牌照,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甲信托公司无权向肖某主张本案债权。即便甲信托公司有权追讨债权,按年利率20%计收赎回利息以及保证违约利息均涉及惩罚性条款,不应予以适用。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肖某应向甲信托公司支付46076142.51元;二、肖某应向甲信托公司支付以4607614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肖某应向甲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应受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甲信托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0%计收债券赎回利息和保证金违约利息是否合法。第一,《放债人条例》在首部即明确,“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据此,《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对象为“放债人”及“放债交易”。本案中,其一,案涉投资标的是非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发行的境外可交换债券产品,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其有权在未来以锁定价格将债券转为股票,亦可在综合考量目标股票的市场潜力、自身资金需求等因素后,选择不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故该等交易内容远非“放债交易”所能涵盖。其二,《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5条规定,“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甲信托公司系持牌的非银金融机构,主营业务为信托而非贷款,即便将信托资金用于向特定主体的贷款,亦属于履行职责所需因通常业务运作而作出的贷款。故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12条规定,“向用于缴足股本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本项豁免体现了《放债人条例》并不欲对合约各方在有能力获取独立法律意见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商业决定作出限制。因此,无论乙公司所缴股本是否达到上述金额,从乙公司提供所持2700万股股票作为抵押物可知,乙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并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在认定案涉交易是否可适用上述第12条予以豁免时,亦应立足于立法保护目的进行实质性考量。综上,甲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认购可交换债券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向发行人提供放债,不应适用《放债人条例》对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第二,案涉交易作为具有融资属性的投资性交易,虽不属于《放债人条例》所规制的放债行为,但关于利率是否过高可参照《放债人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放债人条例》,年息不超过48%的贷款依法受司法保护。案涉合约均未超过香港法下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案涉《保证及赔偿书》同时融合保证合同和赔偿合同的特性。肖某在案涉债券2020年到期后始终未能按约清偿债券本息,故甲信托公司收取违约金更多的是用于填补自身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导致的损失,主张的标准仍在合理限度内。故本案不存在触及肖某所称惩罚性条款而应被认定违约条款无效的情形。
裁判意义
本案系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境外证券投资引发的涉外金融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跨境机构投资者认购可交换债券后,选择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的情况下,该交易行为及主张的相关利息和罚息是否受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本案在深入分析《放债人条例》立法要旨、适用范围以及豁免情形的基础上,明晰了香港法中的放债行为与案涉投融资交易行为之间的边界差异,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也为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同类境外投资业务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预期。
/ 案例4 /
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
域外法查明效果
——甲证券公司与汤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域外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依据。法律意见书的核心功能在于厘清案涉事实在域外法律体系下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若另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基础一致,法院可以将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域外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案域外法查明的结果予以采纳,无需当事人另行提交。
基本案情
甲证券公司系一家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金融机构。2022年,雅某公司向甲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证券“孖展账户”,其股东汤某以担保人名义向甲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契据》,为雅某公司在证券“孖展账户”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并载明该《担保契据》受香港法律的约束和解释,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2024年9月20日,甲证券公司向雅某公司发出日结单,要求其补充按金港币15,882,652.61元。因雅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甲证券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汤某履行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
诉讼中,甲证券公司提交了在其他类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根据《放债人条例》规定,年息超过48%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可构成违法。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担保人是否需要等待法院确认债权金额后才有义务就主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成文规定,主要取决于合同约定。根据《担保契据》第14条约定,甲证券公司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3.根据《担保契据》第2条约定,甲证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公证费均属于为实现债权追讨的费用,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中讼费包括的部分内容。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雅某公司欠付甲证券公司截至2024年9月20日的款项港币15882652.61元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甲证券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185元、公证费港币9460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契据》明确约定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和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甲证券公司已提交了案涉交易合同、邮件等证据,因此对甲证券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港币15882652.61元予以确认。汤某自愿为雅某公司的债务出具《担保契据》,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甲证券公司未就本案单独提交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在于明确案件所涉事实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框架下的适用规则,而非仅针对个案特定事实。甲证券公司提交的类案判决及法律意见书所涉案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基础均一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轻诉讼成本,法院认可另案法律意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并免除甲证券公司就本案重新提交法律意见书的义务。据此,甲证券公司要求汤某就雅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公证费,均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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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域外法查明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关键环节。跨境金融类案件长期面临域外法查找难、适用难的实践困境。规范、高效开展域外法查明,是平等保护中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妥善化解跨境金融纠纷的重要保障。本案裁判对完善域外法查明规则具有积极的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域外法查明旨在确定案涉事实所对应的域外法律适用规则。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另案法律意见书能否跨案沿用的情况下,本案探索参照生效裁判免证事实的规则,在满足另案与本案基本事实、法律适用基础一致的前提下,将另案生效判决采信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案香港法查明依据。该规则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就同一域外法律规范重复查明、重复办理公证认证的诉讼支出,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本案不仅破解了跨境金融案件域外法查明成本高、周期长的实践难题,也为人民法院探索形成更加灵活、高效的域外法查明机制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助于提升中国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 案例5 /
保函止付的审查边界与程序衔接
——甲集团公司与外国银行中国公司等
保函止付、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保函止付案件中,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则。若基础合同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在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保函止付程序具有时效性要求,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人随后提起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予以及时受理。
基本案情
甲集团公司就其两家关联公司对海外体育场项目的安装及供货工程,由乙外国银行作为转开行向项目总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由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出具相应反担保函。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两家关联公司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总承包商提起仲裁。2023年9月26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项明确总承包商应立即释放、归还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裁决作出后,总承包商未履行裁决项下义务,并向乙外国银行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乙外国银行亦同时向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就反担保函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2023年11月7日,甲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保函止付申请,请求中止支付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系列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三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2023年12月7日,甲集团公司依法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独立保函欺诈诉讼,请求实体性终止支付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函及乙外国银行开立的三份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
2024年1月8日,甲集团公司以总承包商已释放全部保函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系列民事裁定书,准予甲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审查独立保函止付申请时,须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综合考量“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的高度可能性”与“损失难以弥补的紧急性”。在对“高度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时,虽然法院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裁决总承包商归还相关保函,总承包商及乙外国银行却仍相继提出非延即付索赔,上述情形符合《独立保函规定》中关于“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高度可能性认定标准,且符合情况紧急必须止付否则损失难以弥补的条件,故在甲集团公司申请保函止付的次日,法院即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送达止付行。
根据《独立保函规定》,止付程序系保函欺诈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申请保函止付的当事人须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持续关注后续保函欺诈诉讼情况,及时受理并妥善应对后续保函欺诈纠纷,做好程序衔接,以有效遏制不当索赔或滥用保函权利的行为。本案中,法院在保函止付时效期内,及时受理了甲集团公司提起的涵盖本保函及反担保函的独立保函欺诈诉讼,确保了前序止付程序的效力延伸,也为彻底化解当事人纠纷创造了有利条件。法院受理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后,一方面通过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将涉诉情况同步传递给乙外国银行及总承包商,另一方面告知甲集团公司亦同步将涉诉情况通知乙外国银行及总承包商,形成有效的司法压力,最终促使总承包商主动申请释放本保函并在4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乙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亦相应释放反担保函并解除甲集团公司账户项下高达150%的保证金,纠纷得以终局解决。
裁判意义
本案正确运用国际规则和诉讼机制,通过适用国际通行的止付令,及时阻断银行付款链条;同时及时受理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运用司法力量倒逼当事人履约,最终促成争议以“非对抗式”方式实质化解。本案的高效处理,体现了中国司法对涉外金融纠纷的专业化应对能力,契合“一带一路”倡议下保护中国企业海外合法权益的政策导向,为同类案例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范本,向国际社会传递了中国依法保障涉外经贸秩序,支持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能力和坚定立场。
本案在严格遵守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坚守公平诚信的核心价值,充分考量了保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中国司法国际声誉的现实需求,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件获评十大“上海政法系统涉外法治优秀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典型案例,并作为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范本,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 案例6 /
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与适用
——甲银行与乙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权限的认定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公司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审查。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公司,香港债权人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2日,甲银行与丙公司(二者均注册在香港)签订《授信函》,约定甲银行向丙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甲银行又与丙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银行为丙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若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乙公司系注册于内地的公司,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向甲银行出具担保函,为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丙公司出具书面决议,同意乙公司签署该担保函。《乙公司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林某某系香港居民,为丙公司董事之一。林某某先后向甲银行出具两份担保函,为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其中2015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关于管辖,双方约定35.1.[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35.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甲银行以丙公司及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部分诉请。因丙公司及林某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甲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林某某就丙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中,乙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被裁定破产清算。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甲银行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利息;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3.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利息;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逾期利息;3.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三、驳回原告甲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林某某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林某某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条款属于非对称管辖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甲银行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仍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非对称管辖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均有效,而且均未明确排除香港法院以外法院对于原告甲银行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上海金融法院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被告林某某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甲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同一纠纷已由香港法院作出部分裁决亦并不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案件。
其次,本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分别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关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函是否经内部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登记地法即内地法律予以认定。关于担保合同争议可否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应审查内地法律对该涉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以及适用约定的域外法是否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乙公司为丙公司债务向甲银行提供担保,属于内保外贷的范畴。鉴于内地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且适用香港法也不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香港法审查担保合同争议。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后的债权范围认定问题,因公司破产涉及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事项,且乙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破产财产所在地等均位于内地,故应根据内地破产法确定甲银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事项。
裁判意义
本案系香港银行依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的典型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审理涉及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管辖权认定、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破产程序中准据法的确定等诸多疑难法律问题。本案着重分析不同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同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应适用香港法的部分,法院通过多种途径检索、查明香港相关法条与判例,在此基础上对于香港法律框架下金融借款利率保护限制、担保函性质、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等问题作出认定,依法保护香港银行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打造国际化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其中关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相符,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 案例7 /
非金融机构受托从事经营性跨境
证券投资的效力认定
——王某某与甲文化艺术集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金融机构受托进行理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受托理财内容、受托人经营范围、盈亏分配方式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进而判断合同效力。境内民事主体出于营利目的,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跨境进行证券交易,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境内证券投资咨询管理的秩序,该类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了证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日,王某某与甲文化艺术集团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某将现金300万元委托甲文化艺术集团在香港数码资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香港数交中心)进行合法的市场挂牌证券买卖。委托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1月12日。王某某应按甲文化艺术集团要求在香港数交中心开设个人证券账户,并将上述委托资金全数转入该账户。在委托期间,甲文化艺术集团有权对该账户的资金进行自由买卖,但资金存取权仍属于王某某。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各自承担应付的税金。每30个交易日结算分配一次利润;王某某应在结算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甲文化艺术集团应得利润划拨至甲文化艺术集团指定银行账户。托管期限届满,经结算如出现亏损,甲文化艺术集团以配售票的方式给予弥补。具体配票品种、方式、配票价格按期限届满时的市场行情确定。
2021年8月,王某某向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转账300万元。
2021年11月16日,黄某向王某某转账2万元。2022年11月21日,天津某支付公司向王某某转账三笔款项,共计6万元。2022年至2023年期间,甲文化艺术集团向王某某共计转账6万元。委托期限届满后,甲文化艺术集团为王某某配票4张,价值480元,但未进行账户结算,故王某某起诉要求甲文化艺术集团返还理财本金286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1.甲文化艺术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款项2160893.13元;2.驳回王某某要求甲文化艺术集团返还利息的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文化艺术集团与王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鉴于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结合受托理财的内容、受托人的经营范围、盈余和亏损的分配方式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首先,从甲文化艺术集团自述以及香港数交中心官方网站显示内容看,香港数交中心挂牌的产品均是以实物资产为基准、将对应的权益按照标准化单位交易,投资者购买目的并非单纯交易实物资产,更多的是看涨产品未来的增值空间,从中分享增值收益;而该等增值通常是因连续买卖推动价格上涨,也即并非依赖投资者的自身努力,而是基于他人的行为推动市场变化而成。因此,双方委托投资的标的是一种证券化产品。该交易中心采用的T+0交易模式,相较于一般市场而言,流动性更强,价格波动性更大,也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甲文化艺术集团未代客进行境内的证券投资,而是受托在香港地区从事证券交易,但甲文化艺术集团和王某某均系境内民事主体,《合作协议》亦在境内签订,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文化艺术集团直接在王某某账户中进行证券产品买卖的操作,具体交易内容由甲文化艺术集团决定。而且,根据甲文化艺术集团的陈述,除王某某之外,该公司还受托为多名投资者从事同类交易,委托人均为境内投资者,可见,案涉委托理财行为并非偶然事件,而是已经具备一定规模,成为甲文化艺术集团的业务之一。甲文化艺术集团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交易证券,等同于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类服务,无论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均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境内证券投资咨询管理的秩序。相较境内证券投资而言,甲文化艺术集团代为交易香港数交中心证券产品的行为,投资风险更高,理应纳入证券法规范的范畴。因此,甲文化艺术集团开展的该项业务不仅超出了经营范围,还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须经核准的限制经营业务,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三,虽然甲文化艺术集团在受托理财业务中并未收取佣金,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盈余时按照五五分成,在亏损时由甲文化艺术集团以配售票的方式予以弥补。由此可见,甲文化艺术集团系出于营利目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综上分析,甲文化艺术集团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超越经营范围代客从事跨境证券投资,且将此作为经营性业务,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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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跨境委托理财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元的投资选择和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但同时也伴随着信用、汇率、信息不对称、市场波动等风险。本案系证券法效力性强制规定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中的具体应用,确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因非金融机构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从事境外证券交易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交易证券,等同于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类服务,无论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均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境内证券投资咨询管理的秩序。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切断境内外风险的传导链条,防止因受托人能力不足或违规操作而引发市场动荡,避免形成系统性隐患,又充分保障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敦促投资者回归正规渠道的同时,为受损的投资者提供了救济途径;对于金融业而言,司法对该类合同无效的宣告也为守法金融机构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 案例8 /
涉跟单信用证跨境担保纠纷的在线调解
——甲外国银行与万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外国银行与案外人某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签订融资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106772000美元。同时,甲外国银行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万某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因本保证协议或本保证协议遭到违反、发生终止或失效所引起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应提交至位于上海(协议签订地)的适格中国法院管辖。此后,甲外国银行应某能源公司申请对外开立三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支付相应款项。因某能源公司尚欠67226837.16美元未归还,甲外国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万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查,万某公司是一家名列中国企业500强榜单的外省民营企业,员工13000余名,已面临多起诉讼,债务压力较大。
调解方法及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充分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民营企业生存发展问题,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深入分析案件利弊,提出切实可行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法院坚持调判结合,在给予双方充足调解时间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案件审理,为明确主债务数额,法院积极运用多种方法查明外国法,由新加坡律师作为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针对多方当事人线下审理不便的实际情况,法院多措并举,积极运用在线庭审方式开庭审理本案,新加坡专家证人也顺利接入线上庭审,就多项新加坡法律问题向法庭作出解释,并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质询。通过外国法的查明,法官进一步确定了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对当事人进一步开展调解工作,通过电子邮件、在线谈话等多种方法与各方交换意见。经多方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框架性和解方案,该方案不仅涵盖本案纠纷,还将尚未纳入本案诉讼标的争议金额一并解决,总金额高达上亿美元。最终,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基于和解方案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揽子解决了多方当事人的纠纷。
裁判意义
本案债权人、主债务人、担保人分属两国三地,其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但各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并据此选择所涉纠纷由上海法院管辖。案涉纠纷能否妥善解决,不仅关乎当事人诉争利益,更直接影响涉外主体对上海金融司法公正性和专业性的信任。法院在审理中,充分兼顾外国主体的合法权益与中国民营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在线方式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企业可在五年内分期清偿债务,为其争取了宝贵的纾困时间,有效避免破产风险,保障了该民营500强企业的生存发展空间。同时,在主债务人某能源公司已经进入新加坡司法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指导各方将尚未纳入本案诉讼标的的争议金额一并纳入一揽子和解方案,切实维护了外国主体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公正、高效地推进线上调解工作,成功化解了横跨两国三地的涉跟单信用证跨境担保纠纷,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对上海司法环境的信赖,有助于进一步优化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
/ 案例9 /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海牙送达公约》
适用前提的审查
——甲控股公司申请承认
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件时,外国法院是否“合法传唤”当事人系需审查的核心要素之一。对于申请承认《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案件,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合法传唤”位于其司法辖区外的当事人,应综合审查《海牙送达公约》和法院地法有关传唤程序的规定。《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具有非强制性,其适用前提是司法文书需“向国外送达”,而判断是否存在需“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应根据法院地法确定。如根据法院地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虽位于其司法辖区外,但仍可通过向特定主体转交送达司法文书等方式实现“合法传唤”,则可以认定该类案件不属于必须“向国外送达”的情形,不具备强制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前提。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对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未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为由主张未得到“合法传唤”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乙生物公司系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的上市公司,在该州登记的注册代理人为企业服务公司(Corporation Service Company,以下简称企服公司),主要经营地位于中国上海。宋某(中国籍,非美国特拉华州居民)系乙生物公司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甲控股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系乙生物公司的股东。2013年,因乙生物公司未能及时提交财务报告等原因,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撤销了乙生物公司的证券注册,该公司退市。同年,因未向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提交年度报表,且未缴纳特许经营税,乙生物公司被列为无效公司。2016年2月,甲控股公司以乙生物公司为被告向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起诉讼,乙生物公司应诉,宋某提交了宣誓声明。根据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作出的系列裁判,乙生物公司应向甲控股公司支付款项4000余万美元。
2017年2月10日,甲控股公司以人格混同、违反信义义务等为由,再次向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对上述4000余万美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根据《特拉华州法典》的规定,两次通过向乙生物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企服公司送达的方式,向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同时向乙生物公司位于上海的主营地邮寄了诉状副本、传票以及向企服公司送达的说明等材料,但均被退回。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还通过电子邮件向宋某发送了中英文诉状及传票。因宋某未到庭,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遂作出2017-0103-SG号缺席判决:判令宋某与乙生物公司就4000余万美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宋某未提起上诉。后甲控股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的2017-0103-SG号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承认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0103-SG号判决。宋某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宋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美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因中国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当以互惠原则作为是否承认美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情形: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中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中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中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如经审查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现已查明:中美之间存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虽然美国特拉华州目前尚未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但根据美国特拉华州颁布的《特拉华州法典》等法律,中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金钱给付判决可以在该州得到承认与执行;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尚未有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据此,可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关于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是否应将对宋某的送达识别为“向国外送达”,并适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问题。首先,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为州法院,有权对州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特拉华州法律规定进行送达。依据《特拉华州法典》的规定,宋某选择担任特拉华州公司的董事、高管,即应视为其同意委托该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代为接受送达文书,《特拉华州法典》上述针对公司高管送达的特别规则对宋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在2017-0103-SG号案中,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根据《特拉华州法典》的上述规定向乙生物公司的注册代理人送达,属于美国司法辖区内的送达。其次,《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具有非强制性,其适用前提是文书需“向国外送达”,而判断是否存在需“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应根据法院地法确定。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依据《特拉华州法典》的规定,对于宋某的送达可以向乙生物公司在特拉华州的注册代理人进行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亦不禁止州法院采用本州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因此,无论根据《特拉华州法典》抑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判断,2017-0103-SG号案中对宋某的送达并不涉及“向国外送达”,缺乏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前提。也即是说,只要符合州法规定的送达,无需再审查该送达是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只有在决定需依照公约送达的情况下,才需要审查该送达是否符合公约。再次,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在2017-0103-SG号案中对宋某的送达方式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需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向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机构直接送达,该送达亦构成合法有效送达,无需再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或审查。综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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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证券赔偿民事判决的首例案件,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一是明确在互惠原则审查中,如依据判决作出国相关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原则上可以认定符合“法律互惠”标准,判决作出国存在承认人民法院判决的先例并非认定互惠关系的前提条件。二是明确《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具有非强制性,判决作出国法律规定相关文书需“向国外送达”系该公约适用的前提,故在审查《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时,如查明根据该国法律规定无需“向国外送达”文书,人民法院亦无需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则审查外国法院是否“合法传唤”。本案对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判决的承认,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证券司法领域国际协作、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开放态度,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金融司法的公信力和影响力,为金融业制度型开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 案例10 /
主文存在笔误的涉外仲裁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甲资本公司与乙电子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遵循承认和执行二元审查路径。对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予以承认。但准予执行则以仲裁裁决内容具备可执行性为前提,即裁决主文须明确具体。若仲裁主文存在个别笔误且未经仲裁庭依法更正,因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主动更正裁决内容,故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人民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可执行性的裁决主文准予执行,而不得径行更正裁决内容。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甲资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乙电子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甲资本公司向乙电子公司发放贷款,乙电子公司以其持有的股份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i)司法管辖权。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后双方在《质押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资本公司以乙电子公司违反《质押贷款协议》为由,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 2021年2月23日在美国作出《最终裁决》,主要内容为:(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
《最终裁决》生效后,乙电子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甲资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甲资本公司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上述《最终裁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承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甲资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乙电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上述《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承认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甲资本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最终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故法院对甲资本公司申请承认该《最终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执行的问题。甲资本公司请求执行的内容中关于要求乙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但甲资本公司请求乙电子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甲资本公司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故其申请应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故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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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本案作为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范例,被收入联合国贸法委法规判例法数据库,也是我国首例涉及金融仲裁承认执行案件入选联合国案例库,获得上海政法系统首次涉外法治优秀案例。
本案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则适用、确立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二元审查标准、区分司法权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边界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一是发展完善了《纽约公约》下我国承认与执行规则体系。在《纽约公约》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填补公约规定之缺漏,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从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明确、执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执行标的是否合法等方面,对仲裁裁决项的可执行性做出审查。通过国内法与公约规则的衔接适用,最大程度推进外国仲裁裁决整体之承认与执行。二是首次在我国裁判中确认,对于《纽约公约》项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可以分为两项请求分别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执行的先行性程序,是对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确认,而执行则赋予仲裁裁决内容以国家强制执行效力,二者属于不同的申请。三是尊重仲裁的独立性。《纽约公约》和国内法都未授权法院可以针对裁决项的记载错误进行更正。本案裁判有机协调了公约义务和国内法规定,在确保尊重国际仲裁裁决独立性的前提下有效解决法律争议。